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418號原 告 聯合洋酒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李振林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香港商‧西木行銷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克里斯多福凱特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經訴字第094061233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荷屬安地列斯商.亨格提公司於民國(下同)81年4 月9 日以「DUNBAR」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7類之酒、葡萄酒及烈酒商品,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572671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專用權期間自81年10月16日至91年10月15日)。旋即申准移轉登記予參加人之前身香港商塔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嗣又申准變更註冊人名稱為參加人,並獲准延展註冊至
101 年10月15日。嗣原告於92年11月14日以該商標註冊後,無正當理由而停止使用超過3 年,有違當時商標法第31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向被告申請撤銷其商標專用權,其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被告爰依修正施行後商標廢止案件之規定續行審查,並認系爭商標無現行商標法第57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事,以93年11月12日中台廢字第L00000000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陳述及書狀所載):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註冊後,是否無正當事由停止使用已滿3 年,而有現行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事?㈠原告主張(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陳述及書狀所載):
⒈本件爭點為參加人有無下列使用商標之事實:
⑴自89年11月14日起至92年11月13日止間是否於台灣地區使用「DUNBAR」商標於酒類商品。
⑵是否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
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⑶使用商標人是否為參加人或登記授權之使用人。
⒉按商標使用,應以於我國台灣地區境內使用者為限,否
則自非商標法所稱之商標使用。查原處分所援引上開參加人提陳之「2001年4 月3 日、11月15日之進口發票」為蘇格蘭酒商INVREGORDON 公司發給參加人公司之商業發票,該等文件雙方當事人為外國人,文件作成及行使之行為地在外國,「2002年7 月4 日之修正信用狀、2003 年4月9 日之信用狀」為香港匯豐銀行曼徹斯特分行通知參加人公司關於信用狀條款修正信函,文件雙方當事人為外國人,文件作成及行使之行為地亦在外國,以上均與我國管轄區域無關,與於我國境內是否使用商標之事實無關極為明顯,原處分引用作為使用證據之判斷,其認事用法又有不當,原決定於訴願階段對於其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要件置之不理,仍不敘理由援引作為證據資料,均有不合。
⒊再按,「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
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法第6 條訂有明文,旨在彰顯商標為商品來源之表彰,亦是商品之無言推銷員之商標重要特質,是商標之使用必須在主觀出於行銷之目的及客觀上有使接觸之消費者藉以引起購買認識之可能性,否則即出非行銷目的之商標使用,例如:本件廢止案原告及參加人於本件攻擊防禦中一再向被告提及觀於「DUNBAR」威士忌酒之敘述,但主觀或客觀上顯無向被告行銷或使被告因此生購買認識之目的,是雖使用「DUNBAR」威士忌之字樣,但並非商標之使用。同理,參加人提陳各項所謂使用資料之貨物提單、商業發票、保險單、信用狀等文件中所記載之「DUNBAR」,均係出於對各特定對象進行特定法律行為文件中之標的記載,均非出行銷之目的,亦不具有行銷之外部效果,更無從使人藉以認識「DUNBAR」與參加人有任何商標表彰上之關係,本件爭執之貨物提單、商業發票、保險單、信用狀等文件之使用態樣於外觀上復非屬商品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之性質,各該文件均非商標法上之商標使用,例如:台灣商陳氏公司向香港貿易商發訂單(雙方並無代理經銷關係),購買印度商「虎牌」香料,香港貿易商發給陳氏公司商業發票持作為辦理進口程序文件,訂單或發票內容縱有「虎牌」字樣之記載,亦不得作為「虎牌」於我國境內使用商標之事實。其後,台灣陳氏公司於台灣銷售「虎牌」香料時,「虎牌」香料相關之任何容器、包裝、型錄、商品說明、廣告及其他一切外部資料全無使人認識「虎牌」與香港貿易商有任何關係之字樣,則台灣商陳氏公司縱有於我國使用「虎牌」商標之事實,其主觀並非為香港貿易商而使用,客觀上復無為香港貿易商而使用之事實,香港貿易商即不得主張其有於我國使用「虎牌」商標之事實。原處分於本件置最基本之商標重在表彰商品來源之特質而不論,受參加人提陳與行銷目的無涉之資料誤導,殊有不當,訴願決定對此亦無任何立場見解之說明,復末糾正原決定,均有末合。
⒋本件參加人為何在搶註(於廢止申請中業已敘明,惟與
系爭商標是否使用無直接影響,茲不贅敘)本件系爭商標後,從無於我國商標使用之事實?其原因在於參加人不敢使消費者得知「DUNBAR」商標專用權人或提供「DUNBAR」酒品之來源者為一家註冊於香港,資本額僅20港元之紙上公司,我國進口商亦無人願意使消費者產生「DUNBAR」酒品與一家資本額僅20港元之香港紙上公司有任何關係之聯想,一家資本額僅20港元之紙上公司所為之買賣在客觀印象上即為買空賣空,亦即參加人於行銷時宣稱所銷售商品為蘇格蘭產「DUNBAR」牌威士忌酒,而非參加人公司「DUNBAR」牌蘇格蘭威士忌酒,遇有訂單時,再向蘇格蘭酒廠訂購轉賣,此種交易作風於法並無不可,然究非通常交易習慣所應有,參加人既不願以其公司名義使人得知「DUNBAR」牌與參加人間之來源提供者關係,不願以公示方法使消費者得知並負起應有之品牌責任,自即不得以公司名義主張享有使用品牌行銷使人認識為參加人所提供商品表彰之商標使用利益,參加人從未於我國境內有商標使用事實,此觀諸先前參加人以虛偽之資料作為商標延展之使用證據,至今又無法提出任何於我國以參加人名義作為「DUNBAR」品牌商品提供者之使用資料至明。
⒌查原處分所援引上開參加人提陳之「200l年4 月3 日、
11 月15 日之進口發票」為蘇格蘭酒商INVREGORDON 公司發給參加人之商業發票,該等文件雙方當事為外國人,文件作成及行使之行為地在外國,而非我國。「2002年7 月4 日之修正信用狀」為香港匯豐銀行曼徹斯特分行通知參加人關於信用狀條款修正信函,文件雙方當事人為外國人,文件作成及行使之行為地亦在外國,以上均與我國管轄區域無關。「2002年7 月8 日之進口發票及2002 年7月27日之提貨單」,為商業法律行為文件中之標的記載,均非出行銷之目的,亦不具有行銷之外部效果,更無從使人藉以認識「DUNBAR」與參加人有任何商標表彰上之關係。
⒍上開使用證據均非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
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而使用商標;本件參加人另所提陳之所謂商標使用資料中,提袋及外包裝部份無法得知是否使用或使用日期,又無與參加人有關之字樣,不備商標使用與否之證據能力,原處分及原決定竟仍認為關聯證據,實屬無據,原處分對於參加人提出之所謂使用資料未依職權別除與本件無關之資料並就商標法之商標使用意旨詳予審酌,又未就參加人與我國廠商達成商品交易,卻欠缺任何交易前或交易後之商品說明或型錄廣告之媒介物情事,向參加人宣稱之台灣經銷商、訂貨者(寶島商業銀行、台中商業銀行)調查其是否知悉系爭商標為參加人提供商品之表彰,是否知悉參加人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曾否見過參加人為行銷目的使用商標之型錄廣告包裝資料‧‧‧等,藉以形成是否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心證。原處分及原決定未盡審查理由應予敘明之能事,具體指明參加人所提陳檢具之資料如何該當商標法上之商標使用,輕率援引轉敘參加人提陳之不具證據能力之資料,為不利原告之處分,於法即有不合。
⒎綜論上述,本件參加人所提陳之所謂商標使用資料中,
提袋及外包裝部份無法得知是否使用或使用日期,又無與參加人有關之字樣,不備商標使用與否之證據能力,原決定竟仍認為關聯證據,實屬無據,文書部分,無論提單、發票、保險單、信用狀,均非商標法上「出於行銷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之商標使用資料,其中又夾混有使用時間與逾本件爭點時限之文件,二外國公司在外國使用之文書、欠缺簽名之書信,意圖以數量混淆爭點之本質,實則參加人僅需提出一件於我國出於行銷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為參加人所提供之資料即可定論,無需大費週章虛構延展證據及提出無證據能力之各種資料,原處分對於參加人提出之所謂使用資料未依職權別除與本件無關之資料並就商標法之商標使用意旨詳予審酌,又未就參加人與我國廠商達成商品交易,卻欠缺任何交易前或交易後之商品說明或型錄廣告之媒介物情事,依商標法第59條「商標權人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規定,參加人宣稱之台灣經銷商、訂貨者(寶島商業銀行、台中商業銀行)調查其是否知悉系爭商標為參加人提供商品之表彰,是否知悉參加人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曾否見過參加人為行銷目的使用商標之型錄廣告包裝資料‧‧‧等,藉以形成是否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心證。簡言之,原處分及原決定未盡審查理由應予敘明之能事,具體指明參加人所提陳檢具之資料如何該當商標法上之商標使用,輕率援引轉敘參加人提陳之不具證據能力之資料,為不利原告之處分,於法多有不合,無由維持,請准判決如訴之聲明,以明法治。
㈡被告主張:
⒈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明定,商標註冊後,「無正
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又依同法第6條及第59條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又商標權人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
⒉經查本案據參加人所檢2001年3 月15日發票,其上載有
參加人之前身香港商塔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運送1100箱標示有「DUNBAR」商標之威士忌酒至我國經銷商之情事。又西元2001年4 月3 日及11月15日之進口發票,亦載有參加人要求酒品製造商Invergordon DistillersLimited 分別運送1100箱及489 箱標示有「DUNBAR」商標之威士忌有至我國經銷商銷售之情事(訂貨者為我國寶島商業銀行)。另西元2002年7 月4 日之修正信用狀、2002年7 月8 日之進口發票及7 月27日之提貨單,則載有參加人透過貿易商Kyndal Ltd﹒直接運送800 箱標示有「DUNBAR」商標之威士忌酒至我國經銷商銷售(訂貨者為我國台中銀行)之情事。而前述進口發票、提貨單、信用狀等所載日期均在本件商標廢止案申請前3 年內,且均為參加人或其前身香港商塔瑪國際股份有限銷售其威士忌酒至我國之相關證明文件。再者參加人所附威士忌酒商品外包裝及提袋照片影本,雖無日期,惟其商品本身及外包裝上均標示有系爭「DUNBAR」商標圖樣。佐以前揭參加人所檢送標示有「DUNBAR」商標之威士忌商品之進口發票、提貨單、信用狀等相關證明文件綜合觀之,核與參加人所主張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前3 年內有使用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有證據能力,勘認參加人於申請廢止前3 年內有為行銷之目的,依法將系爭商標使用於酒類商品或其他有關物件上,進口我國銷售之事實,且參加人證明系爭商標有使用之事實,亦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系爭商標並無原告所指未使用之情事。至原告所指之商標創用或系爭商標延展註冊之使用資料有不實一節,並非屬本案論究系爭商標有無使用之範圍,併予敘明。
⒊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⒈參加人於原告提出廢止本件商標前3 年(即89年11月14日至92年11月14日間)之使用證據如下:
⑴附件2 之3 發票號碼D166即西元2001年3 月15日之發
票,其上載有參加人之前身香港商塔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透過Invergordon Distillers Ltd運送1100箱標示「DUNBAR」商標之蘇格蘭威士忌酒至台灣台中之代理商(THE KAISERDOM CO., LTD即金銳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銷售之情事。
⑵附件2 之3 發票號碼D167/1 即西元2001年10月9 日
之發票,其上載有參加人之前身香港商塔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透過Invergordon Distillers Ltd運送611箱標示「DUNBAR」商標之蘇格蘭威士忌酒至台灣台中之經銷商(EVERHIGHPROFITS LIMITED 即盈銳實業有限公司)銷售之情事。
⑶附件2 之3 發票號碼D167/2 即西元2001年11月8 日
之發票,其上載有參加人之前身香港商塔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透過Invergordon Distillers Ltd運送489箱標示「DUNBAR」商標之蘇格蘭威士忌酒至台灣台中之經銷商(EVERHIGHPROFITS LIMITED 即盈銳實業有限公司)銷售之情事。
⑷附件2 之4 ,西元2001年4 月3 日之發票,其上載有
參加人要求Invergordon Distillers Ltd運送1100箱標示「DUNBAR」商標之蘇格蘭威士忌酒至台灣台中,訂貨者為寶島商業銀行之情事。
⑸附件2 之4 ,西元2001年11月15日之發票,其上載有
參加人要求Invergordon Distillers Ltd運送489 箱標示「DUNBAR」商標之蘇格蘭威士忌酒至台灣台中,訂貨者為泰國盤谷銀行之情事。
⑹附件2 之5 ,西元2002年7 月4 日之修正信用狀、
2002年7 月8 日之進口發票及7 月27日之提單,依其所載內容可證實參加人透過Kyndal Ltd. 直接運送
800 箱標示有「DUNBAR」商標之威士忌酒至我國經銷商(EVERHIGH ENTERPRISECORPORATION 即雀拉股份有限公司)銷售(訂貨者為我國台中商業銀行)之情事。
⑺附件2 之6 ,2003年4 月9 日之信用狀及西元2003年
8 月11日之進口發票,依其所載內容可證實參加人透過Kyndal Ltd. 直接運送800 箱標示有「DUNBAR」商標之威士忌酒至我國經銷商(EVERHIGH EVERHIGHENTERPRISE CORPORATION即雀拉股份有限公司)銷售之情事。
⑻標示有系爭商標之提袋及外包裝影本。
原告質疑附件2 之4 兩張發票並無理由,因附件2 之4之發票乃在證明標示「DUNBAR」商標之蘇格蘭威士忌酒運送至台灣之事實,用供證明「DUNBAR」商標在台灣確有使用,原告徒以文書作成在國外,拘泥其形式,實非可採。而附件2 之5 、6 之信用狀,則為國際貿易重要之付款機制,代表開狀銀行應買受人之指示同意開狀,再由出賣人境內之通知銀行通知出賣人已開出信用狀,出賣人將貨物裝船後取得相關單據,向通知銀行押匯,再由通知銀行向開狀銀行要求付款,而後開狀銀行再向買受人求償。是前揭信用狀乃在佐證標示「DUNBAR」商標之威士忌酒確實運送至台灣銷售並透由信用狀付款之事實,原告竟猶眛於國際買賣實質交易習慣,就本質上在出賣人境內製作之信用狀通知質疑與我國管轄區域無關,實無意義亦無可採。
⒉按(舊)商標法第6 條規定,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
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者而言。至於商品是否為本身自行產製則無限制(商標之使用(八六)台商980 字第219318號函示),故原告質疑「DUNBAR」牌蘇格蘭威士忌酒係參加人向蘇格蘭酒廠訂購轉賣,並無理由,因該訂購之酒品包裝上均加貼參加人自己之本件商標,具有表彰自己商品之意思,此從前揭發票上Invergordon Distillers Ltd或KyndalLtd.均係Managing shipper on behalf of 參加人之前身香港商塔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或參加人即可明,是參加人之使用本件商標乃合乎表彰自己所揀選商品之商標使用方法。
⒊本件參加人所提出之前揭進口發票、提貨單、信用狀等
所載日期均在原告92年11月14日提出本件商標廢止案前
3 年內,且均為參加人或其前身香港商塔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銷售其「DUNBAR」商標之威士忌酒至貴國之相關證明文件;且參加人所檢附威士忌酒商品外包裝及提袋照片影本,雖未揭示日期,惟其商品本身及外包裝上均標示有系爭「DUNBAR」商標圖樣,則佐以前揭參加人所檢送標示有「DUNBAR」商標之威士忌酒商品之進口發票、提貨單、信用狀等相關證明文件綜合觀之,核與參加人所主張系爭商標於原告申請廢止前3 年內有使用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自具有證據能力,且應可堪認定參加人於原告提出本件商標廢止案前3 年內,確有為行銷之目的,依法將系爭商標使用於酒類商品或其他有關物件上,進口我國銷售之事實,且參加人證明系爭商標有使用之事實,亦符合商業交易習慣(商標法第59條第3項規定參照)。是以系爭商標並無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之情事,自無首揭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之適用。
⒋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實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以符法制。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本法中華民國92年4 月29日修正施行前,尚未處分之商標撤銷案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商標廢止案件之規定辦理。」為商標法第92條所明定。又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復為同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而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服務或其他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同法第6 條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人證明其使用之事實,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同法第59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外人荷屬安地列斯商.亨格提公司於81年4 月9 日以「DUNBAR」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
17 類 之酒、葡萄酒及烈酒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572671號商標,專用權期間自81年10月16日至91 年10 月15日,旋即申准移轉登記予參加人之前身香港商塔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嗣又申准變更註冊人名稱為參加人,並獲准延展註冊至101 年10月15日。嗣原告於92年11月14日以該商標註冊後,無正當理由而停止使用超過3 年,有違當時商標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向被告申請撤銷其商標專用權,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係於81年10月16日獲准註冊,並於91年10月16日核准延展註冊,而觀諸原告所檢附之商品型錄,固無商標權人(即參加人)或其前手之標示,且標示有訴願人之公司名稱,惟原告公司名稱之上另標示有「總代理」之字樣,無法據此認定原告所稱其進口之商品係表彰自己之商品;再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即參加人)所檢送之西元2000年9 月7 日之提貨單及保險證明書影本、2000 年9月13日之進口發票、2000年8 月18日、2001年3月15日、10月9 日及11月8 日之發票影本、2001年4 月3 日及11月15日之進口發票影本、2002年7 月4 日之修正信用狀影本、2002年7 月8 日之進口發票及7 月27日之提貨單影本、2003年4 月9 日之信用狀及西元2003年8 月11日之進口發票影本、標示有系爭商標之提袋及外包裝影本等證據觀之,其中多數皆有系爭商標之標示或記載,足見商標權人有為行銷之目的,依法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他有關物件上,進口我國銷售,故系爭商標並無原告所指未使用之情事,自無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乃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商標註冊後,是否無正當事由停止使用已滿3 年,而有現行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事?
三、經查,系爭商標係於81年10月16日獲准註冊,並於91年10月16日經被告核准延展註冊至101 年10月15日止,其延展註冊專用商品為酒(啤酒除外)、葡萄酒及烈酒商品。而審諸參加人檢附於原處分卷內之使用資料計有:西元2000年9 月7日之提貨單及保險證明書、2000年9 月13日之進口發票、2000 年8月18日、2001年3 月15日、10月9 日及11月8 日之發票、2001年4 月3 日及11月15日之進口發票、2002年7 月
4 日之修正信用狀、2002年7 月8 日之進口發票及7 月27日之提貨單、2003年4 月9 日之信用狀及2003年8 月11日之進口發票、標示有系爭商標之提袋及外包裝照片等證據資料影本。其中西元2000年9 月7 日之提貨單及保險證明書、2000年9 月13日之進口發票及西元2000年8 月18日之發票,固非原告提出本件商標廢止案前3 年內(即89年11月14日至92年11月14日間)之使用證據。另西元2001年10月9 日、11月8日、2003年8 月11 日 之進口發票未經發信人簽名,於形式上是否為有效之文書,尚有疑義,固難採認。惟西元2001年
3 月15日之發票,其上載有參加人之前身香港商塔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運送1100 箱 標示有「DUNBAR」商標之威士忌酒至台灣台中之代理商(THE KAISERDOM CO., LTD即金銳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銷售之情事;又西元2001年4 月3 日及11月15日之進口發票,其上載有參加人要求酒品製造商Invergordon Distillers Ltd分別運送1100箱及489 箱)標示「DUNBAR」商標之蘇格蘭威士忌酒至台灣台中(訂貨者為我國寶島商業銀行)銷售之情事;另西元2002年7 月4 日之修正信用狀、2002年7 月8 日之進口發票及7 月27日之提貨單載內容,則載有參加人透過貿易商Kyndal Ltd. 直接運送
800 箱標示有「DUNBAR」商標之威士忌酒至我國經銷商(EVERHIGH ENTERPRISECORPORATION即雀拉股份有限公司)銷售(訂貨者為我國台中商業銀行)之情事;而前揭進口發票、提貨單、信用狀等所載日期均在訴願人92年11月14日提出本件商標廢止案前3 年內,且均為參加人或其前身香港商塔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銷售其「DUNBAR」商標之威士忌酒至我國之相關證明文件;再者,參加人所檢附威士忌酒商品外包裝及提袋照片影本,雖未揭示日期,惟其商品本身及外包裝上均標示有系爭「DUNBAR」商標圖樣;則佐以前揭參加人所檢送標示有「DUNBAR」商標之威士忌酒商品之進口發票、提貨單、信用狀等相關證明文件綜合觀之,核與參加人所主張系爭商標於原告申請廢止前3 年內有使用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自具有證據能力,且堪認參加人於原告提出本件商標廢止案前3 年內,確有為行銷之目的,依法將系爭商標使用於酒類商品或其他有關物件上,進口我國銷售之事實,且參加人證明系爭商標有使用之事實,亦符合商業交易習慣。
是以系爭商標並無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之情事,自無首揭商標法第57 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之適用。原告起訴意旨謂上開資料均係出於對各特定對象進行特定法律行為文件中之標的記載,非出於行銷之目的,不能證明系爭商標之使用云云,乃個人形式上主觀之見解,並非可採。又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是否為商標權人自行產製,或商標使用是否揭示商標權人,均不影響商標使用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並無註冊後無正當事由停止使用已滿3年之情事,自無現行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本件申請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3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李 得 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