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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142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421號原 告 甲○○被 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張政雄(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選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確認被告在94年5月14日所舉辦之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為無效。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兩造爭點:原告對於本件確認之訴,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立法院通過憲法修正案,被告於94年5月14日依國民大會

代表選舉法辦理選舉,立法院所通過之憲法修正條文計有6條 ,被告僅印製1 張選票讓人民圈選,使原告無法針對各修正案,個別自由投票而「指定授權」,該國民大會代表之選舉違法,屬選舉無效,而被告已於同年月20日公告當選名單,嗣並核發證書及集會,將造成將來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

⒉提出立法院公報第93卷第37期第106頁、第109頁、第

112頁、第114頁、第116頁及第120頁,國民大會代表選舉工作進行程序表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當事人不適格:

原告主張本次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無效,其訴訟程序固應依行政爭訟程序解決,惟提起選舉無效之主體,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法並無規定,依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法第1條第2項及第33條規定,應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1條規定,以檢察官及候選人為限。又人民為維護公益,雖得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提起維護公益訴訟。惟此種訴訟,究屬例外,依該條但書規定,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徵諸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均無得提起公益訴訟之明文。綜上,原告既非登記本次國民大會代表選舉之政黨或聯盟,亦非政黨或聯盟登記之候選人,從而本次國民大會代表選舉,與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無直接關係;而法律又無特別規定國民大會代表選舉得由人民提起維護公益訴訟,故原告非屬適格之當事人極為明確。

⒉立法院於93年8月26日公告憲法修正案,被告據憲法增

修條文第1條第1項規定,應於今年5月26日前辦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又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法於94年2月5日公布施行,被告依該法第14條及第21條規定辦理,並於5月14日投票。

⒊本次選舉所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具有「針對特定議題

進行複決」性質,實際上是代人民行使複決權,故行使職權時,須受人民意志之拘束,學說上稱之「法定委任」。基於複決及「法定委任」之精神,故在選票設計上,須刊印各政黨、聯盟對憲法修正案持贊成或反對之立場。本次立法院僅提出一個憲法修正案,故由各政黨或聯盟僅就該憲法修正案為意見之表達。又甫於94年5 月

27 日 公布施行之國民大會職權行使法第9 條規定,國民大會代表對於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應為全案複決,並不得再為修正之動議。其複決方式係以「全案複決」為之,亦未將憲法修正案之個別修正條文,以1 條文為1 案而逐條複決。故國民大會複決之憲法修正案,係以立法院之提案為準據,而非以1 個修正條文作為1 個提案等語。

理 由

一、按國民大會代表選舉,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國民大會代表選舉之爭議,依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之,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法第1 條第2 項、第33條各定有明文。故有關國民大會代表選舉之爭議,其訴訟程序應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行之。惟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法對於國民大會代表選舉之訴訟類型並未規定,故參照前述同法第1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公務人員選舉罷免法有關之規定。又按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9條亦定有明文。另得提起選舉無效之訴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1 條規定,以檢察官及候選人為限,此觀該法條規定自明。

二、原告主張立法院所通過之憲法修正條文計有6 條,但被告94年5 月14日所舉辦之國民大會代表選舉,僅印製1 張選票讓人民圈選,使原告無法針對各修正案,個別自由投票而「指定授權」,故該選舉違法,屬選舉無效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原告欠缺提起本件確認選舉無效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且立法院僅提出一個憲法修正案,由各政黨或聯盟就該憲法修正案表達意見,又94年5月27日公布施行之國民大會職權行使法第9 條規定,國民大會代表對於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應為全案複決,並不得再為修正之動議,其複決方式係以「全案複決」為之,亦未將憲法修正案之個別修正條文,以1 條文為1 案而逐條複決等語,資為爭議。

三、查得就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提起無效之訴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僅以檢察官、候選人為限;而本件聲請人係一般人民,非屬本次參與選舉之國民大會代表之政黨或聯盟之候選人(視各政黨及聯盟得票之多寡,按比例由各政黨及聯盟推廌登記產生國民大會代表),亦非檢察官,依法自不得就該選舉事件提起選舉無效之確認訴訟。再者,選舉無效訴訟,屬於具有公益性質之公益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 條規定,一般人民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為限,始得提起,已如前述。而觀之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法,亦無特別規定可由人民提起選舉無效之訴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選舉無效訴訟,於法即非有據。綜上以觀,原告就本件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提起確認無效訴訟,其原告之當事人為不適格,在法律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選舉
裁判日期:200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