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424號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3 月29日院臺訴字第09400830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3年8 月11日申請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敬老津貼),經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以93年
9 月23日保受福字第09366481460 號函復不予發給。原告向勞保局提出申復,經該局以93年12月6 日保受福字第09310124910 號函復仍不予發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作成自93年8 月份起按月給付原告敬老津貼每月新台幣(下同)3,000 元之行政處分。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已達可領取敬老津貼之年齡,卻因土地房屋總值逾5 百萬元以上,履申請津貼均遭駁回不准,無視其中3 筆土地均係無法利用之既成道路。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原告上開土地因係既成道路,無法供個人利用,政府復未徵收,給予原告補償,「俟經費有著落後方能依法辦理徵收補償」已成政府多年來之推託辭,殊不解所謂「人民財產」之定義何在?本案原告所提之3 筆關係土地近10年或20年內不可能徵收已成事實,繼而又造成原告無法請領敬老津貼之損失,故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敬老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例第2項 規定,個人所有之土地房屋價值合計逾500 萬元者,即不得請領本津貼。由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93年8 月10日出具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觀,原告所有之土地房屋價值合計500 萬元以上,與敬老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不符,勞保局爰核定不予發給敬老津貼。
㈡、又上開條例於計算個人所有土地房屋價值時,端視請領人是否為財產所有權人,並以財政部財產歸戶查詢清單所顯示土地及房屋價值是否超過500 萬為判斷基礎,當財政部財產歸戶查詢清單所顯示土地及房屋價值低於500 萬元之月份起即可請領敬老津貼,至於土地房屋作何用途則非需探究,蓋立法者並未授權被告得就土地之利用情形、地目、有無被限制使用權等情形而為個案裁量之特別授權,是無法對原告為特別裁量,謹得依法裁量處分。目前由財稅資料中心陳報原告個人所有之土地房屋價值合計500 萬元以上並有原卷所附之電子媒體檔可稽,是以勞保局依敬老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規定核定本案原告不符合申領資格,依法並無不合。
㈢、再者,有關敬老津貼之審核方式是按月審核,且於申請後,若不符資格,雖不予發給,但待嗣後一旦符合資格,被告即會依職權逕為給付,無庸再次申請。本件經被告查核原告名下財產總值,迄今仍逾500 萬元以上,不符合發給本津貼之要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法上有所稱之「第二次裁決」,即行政機關就已經審核並為處置之人民申請事項,在未變更先前處置即所為第一次裁決之事實及法律狀況下,重新為實體審查,並予處置是也。又於行政機關業為第二次裁決之情形,其訴願期間並非按照原裁決,而係自第二次裁決對外發生效力時起算。再行政機關原則上並無為第二次裁決之義務,其作為與否乃委諸於官署之裁量,是本件敬老津貼審核機關勞保局,依敬老津貼暫行條例雖無第二次裁決之義務,惟其於93年9 月23日以保受福字第09366481460 號函否准原告申請敬老津貼時,於函中記載對核定不服,除得向行政院訴願外,亦得選擇向該局申復,乃係其裁量決定,於法並無不合。而原告依其附記為申復,經該局復以93年12月6 日保受福字第09310124910號函覆仍不予發給,核其後之處分,無非係基於原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再次為實體判斷,即係屬第二次裁決,是本件訴願期間之計算,即應自該裁決對外生效時起算,則原告於94年1 月14日提起訴願,並未逾法定30日之訴願期間,先此敘明。
二、又依敬老津貼暫行條例第4 條規定,該津貼之核發及溢領催繳業務,係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保局辦理,即內政部委託勞保局辦理。而「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原委託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提起訴願。」為訴願法第7 條規定,因勞保局與內政部並無隸屬關係,是勞保局上開核定應視為內政部之行政處分,依同法第4 條第7 款規定,應向內政部之主管院即行政院提起訴願,於經訴願程序遭駁回時,並應以原處分機關即內政部為被告,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 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誤列勞保局為被告,業經本院以裁定命其補正,並經其於94年6 月
2 日具狀補正,其實體判決要件已備,本件應就實體審理。
三、被告代表人蘇嘉全於95年1 月25日訴訟中,變更為乙○○,有(95)特字第00019 號總統任命令影本1 紙在卷可憑,並據乙○○於95年2 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已達可領取敬老津貼之年齡,詎於93年8 月11日向被告申請核發時,竟經勞保局以其所有土地房屋總值逾
5 百萬元以上,不合申請要件,而否准其所請,無視其中3筆土地均係無法利用之既成道路,不應列入原告財產計算範圍內。上開土地政府既不予徵收,復又因此致原告無法請領敬老津貼,使原告有受雙重不利益,經原告向勞保局再次申復仍未獲發給,遞向行政院訴願,亦遭駁回,爰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申請敬老津貼當時迄今,由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觀,其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均逾500 萬元,與敬老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不符,勞保局核定不予發給,於法有據。原告依據法律規定之要件審核,就不符要件部分,並無得就個案裁量之特別授權,是縱原告所有上開土地部分係無法利用之既成道路,被告亦無法從寬審酌等語,資為答辯。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於93年8 月11日申請發給敬老津貼,經勞保局以93 年9月23日保受福字第09366481460 號函復不予發給。原告向勞保局提出申復,經該局以93年12月6 日保受福字第09310124
910 號函復仍不予發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0940083035號決定書駁回等事實,並有上開勞保局函及行政院決定書(以上均影本)各1 件分別附於勞保局本案卷及本院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為落實照顧老人生活,增進老人福祉,而制定敬老津貼暫行條例,為該條例第1 條所明定。又為因應台灣老年人口快速成長,並秉持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政府財政負擔考量與公平性原則,針對從未領有政府補助或津貼者發給補充性福利措施,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項並規定:「年滿六十五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之國民,未有下列各款情事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三千元:一、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
二、領取軍人退休俸 (終身生活補助費)、 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 (職)金 或一次退休金。三、已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榮民就養給與者。四、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前項第五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以上述條件列出排除條款。被告於審核敬老津貼之發放時,自應考量上開消極要件之有無,於申請人有上述要件之情況,並依法否准其申請,別無裁量之餘地。
㈡、經查,原告於93年8 月11日向被告委託機關勞保局申請發給敬老津貼時,就該年度、94年度,迄至本院95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其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依序為10,956,705、7,707,625 、7,664,181 元,均逾5 百萬元以上,為其所不爭,並有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於93年8月10日出具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稅資料明細查詢等件影本分別附於勞保局本案卷及本院卷可稽,是原告個人所有上述不動產既逾500 萬元以上,則勞保局依據敬老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核定不予發給該津貼,於法自無不合。
㈢、雖原告主張計算其不動產價值中有數筆土地為既成道路,政府未依法徵收,給予補償,已對原告造成損害,是不能再將該等土地列入計算,而致原告復受有無法受領敬老津貼之不利益云云。惟按既成道路因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固經大法官會議以第400 號解釋在案。惟土地是否予以徵收補償與本件敬老津貼之發給,乃屬不相干之事件,原告所有被認定為既成道路之土地,因仍係其所有,倘於將來被徵收時,依法其得受領發放之補償費;換言之,既成道路原告目前雖無法為排他之利用,惟對其而言,仍有財產價值,是被告為敬老津貼發放與否之審核時,法既無明文授權被告得視此特別情形為不同之判斷,則伊在計算原告所有土地及房屋之價值時,未分別各個土地、房屋利用情形,概依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核計,乃為依法行政,自屬有據,原告為此主張,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其土地及房屋總值超過500 萬元,不符發給敬老津貼要件,而經被告委託辦理該事項之勞保局否准所請,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否准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作成自
93 年8月份起按月給付原告本津貼每月3,000 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