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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142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42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引凡(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

3 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40001498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據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巿調查處(下稱台北巿調查處)通報之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證券公司)董事長陳謙吉於擔任董事期間,以個人名義經營證券金融業務(丙種墊款),支付金主融資利息等相關資料,查得原告(一)民國(下同)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涉嫌短漏報配偶陳少熙取自陳謙吉給付之利息所得新台幣(下同)4,852,191元及營利、利息所得77,878元,乃合併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8,753,063 元,淨額8,154,063 元,除發單補徵所得稅1,731,684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1.725,811 元就漏報所得有無扣繳憑單之比例分別處0.2 倍及0.5 倍罰鍰計854,

700 元(計至百元止)。(二)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涉嫌短漏報配偶陳少熙取自陳謙吉給付之利息所得5,964,

690 元及營利所得115,840 元,除合併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9,270,959 元,淨額8,671,959 元,發單補徵所得稅2,097,797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2,116,723 元就漏報所得有無扣繳憑單之比例分別處0.2 倍及0.5 倍罰鍰計1,046,

200 元(計至百元止)。(三)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涉嫌短漏報配偶陳少熙取自陳謙吉給付之利息所得2,421,

684 元,乃併課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5,064,581元,淨額4,355,581 元,補徵所得稅639,402 元及按所漏稅額623,907 元處0.5 倍之罰鍰計311,9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核定增列配偶陳少熙取自陳謙吉給付之利息所得87、88、89年度分別為4,852,191 元、5,964,690 元及2,421,

684 元(下稱系爭利息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3年9 月30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41236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其87至89年度並無取自訴外人陳謙吉之系爭利息所得,不應被補稅裁罰,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配偶陳少熙於87至89年間存放匯豐證券公司之款項,

均為買賣股票之結餘款,係因原告之女與該公司負責人陳炳林之女為同學關係,平日私交甚篤,並因長期買賣股票交易而與陳炳林之弟陳謙吉熟識,故原告配偶乃將買賣股票餘額暫存該公司,並言明至90年底,俟原告在國外居住事宜料理後,彙整取回本金及利息,孰料陳謙吉竟於90年中惡意捲款潛逃國外。被告僅憑潛逃罪犯之不實紀錄而對原告課稅罰鍰,誠令守法者心痛。

⒉原告配偶係因原在匯豐證券公司開戶並從事股票買賣,而

將結餘款項存放於該公司,斷非與陳謙吉有私人之借貸關係。又本件既係以匯豐證券公司負責人陳炳林之名義為借款人,凡有借入款項或償還借款及支付利息等行為時,均應依法逐筆詳實記載,如有給付利息時,更須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89條第2款及第92條第3項規定辦理扣繳及申報,並應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被告未對該公司入出帳情形核實查對,卻採信其私人報表及經理人丙○○之調查筆錄,而駁回原告之主張,顯有本末倒置之誤判。

⒊查被告根據陳謙吉列冊之原告配偶按月領取利息之資料時

間,甚多為原告及其配偶出國或外出旅行檔期(每年達半年之久,可參原告所附護照影本),人未在國內,卻仍有按月支領利息之記載,顯見匯豐證券公司之經理人所編表冊及利息計算表,應為其內部用途而自行製造假帳。按陳炳林及陳謙吉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判決從事吸收資金並加以侵占,違反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在案,復捲款潛逃國外屬實,其內部承辦人員所編表冊如何可以取信,如何可作為被告之課稅依據?是原告配偶未在國內期間,既無領息憑據,亦無利息匯款證明文件可資徵信,豈能片面認定有支領利息之事實。

⒋再查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依前揭理

由所述,原告配偶既未向陳謙吉收取利息,自無漏報所得之可能。又據原告配偶陳述,從不認識丙○○,其中有無冒領、誤登或造假情形,亟待釐清。

⒌又各債權人與匯豐證券公司陳炳林及陳謙吉兄弟間交情有別,存款方式不一,有無實際支領利息,須視個案認定。

訴願決定竟依證據共通原則,援用於所有債權人而作成課稅罰鍰處分,顯有違證據事實認定及一般社會經驗法則。

⒉被告主張:

⒈利息所得部分:

①本件原告於辦理87、88、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涉嫌短漏報其配偶取自訴外人陳謙吉所給付之系爭利息所得,案經臺北巿調查處查獲,通報被告依法補徵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分別為1,731,684 元、2,097,797 元及

63 9,402元。本件陳謙吉自70年間起於匯豐證券公司設立私人帳務部門,以匯豐證券公司管理部(一)為名義,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對外向私人借款、吸收資金並加以侵占,從事丙種墊款業務,違反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等情。案經臺北巿調查處查獲,涉及刑責部分,經臺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並經臺北地院91年度訴字第105 號判決在案;至於向不特定之個人借款、吸收資金或運用投資人買賣股票賸餘款項,所支付之利息,所得人漏未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涉及逃漏稅部分,經臺北巿調查處移送被告據以歸課利息所得。

②原告訴稱其配偶於87至89年間存放在匯豐證券公司之款

項,均為買賣股票之結餘款,僅係暫存於匯豐證券公司,其與陳謙吉間並無私人借款關係,確無向陳謙吉收取利息等情。經查,陳謙吉從事丙種墊款業務,其資金來源分為三部分,⑴以「錢條」方式收受款項。⑵以「帳上存款」方式吸收資金。⑶以「應付票據」及其他擔保方式向外借款吸收資金。本件原告之配偶貸與陳謙吉款項係屬其中⑵以「帳上存款」方式吸收資金模式。所稱:以「錢條」方式吸收資金,係指陳謙吉等人「對不特定人,許以每10,000元每日3元之利息(日利率萬分之3),向原告之配偶等人收受款項;其方式均透過前開『管理部(一)』職員運作;由前開『管理部(一)』職員負責收受款項並開立『錢條』,載明債權人、金額、日期及利率等;再由『管理部(一)』職員領取專用於『錢條』之匯豐證券公司及陳炳林之印章,將印文蓋於錢條之上後交予存款之客戶,以為收受前開款項之債權憑證。前開收受之款項則由陳謙吉指示存入前開丙種墊款帳戶後,侵占入己」有臺北地院91年度訴字第105 號判決可按。原告配偶87、88、89年間取自陳謙吉借款案系爭利息所得分別為4,852,191 元、5,964,690 元及2,421,684 元,詳如附表所示,有臺北地院刑事判決(91年度訴字第105 號)、臺北巿調查處93年2 月2 日肆字第09343405480 號相關納稅義務人名單、利息計算與資金往來統計表、臺北巿調查處90年10月17日丙○○調查筆錄及被告審查三科92年1 月22日查緝案件調查報告書等相關證明文件附案可稽。再查,本件利息之計算與給付時點依前揭判決與筆錄資料,已由借貸雙方詳予約定,原告之配偶將該項應得之利息另行貸與陳謙吉等人,於每次換取錢條時已詳為載明其金額,原告亦不否認,難謂該項利息尚未實現,原告主張借貸期間並未支領任何利息,自屬誤解。至本件原告主張陳謙吉違法經營存墊款業務,係以匯豐證券公司為借款人,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利息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辦法,扣取稅款後並依同法第92條規定於次年1 月底前向稽徵機關申報,並開具扣繳憑單予納稅義務人以憑辦理申報乙節。經查私人間借貸,借款人於給付利息時,所得稅法尚無須向稽徵機關申報扣(免)繳憑單之規定,又本件利息所得之來源既源自私人間之借貸,已如前述,自無扣免繳憑單以供參考申報,惟並非無扣免繳憑單即得免予申報,原告主張顯係誤解。從而被告據以歸課其87、88及89年度之系爭利息所得,尚非無據,被告依法補徵其各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尚無不合。

③本件經被告就鈞院借調之相關帳證查核結果,原告配偶

陳少熙君與陳謙吉等人87、88及89年度借貸資金往來及核計利息情形,均逐筆詳載於帳冊中,經被告逐筆重新核計結果,其87、88及89年度利息所得分別計4,852,19

1 元、5,964,690 元及2,421,684 元,與被告原依臺北巿調查處通報核定之利息所得金額相符,並無違誤,詳細利息計算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所得計算明細表及87、88、89年度日記帳所載。

④又依臺北地院91年度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

(判決書第6 頁以下)所載,陳炳林、陳謙吉及陳施雙玉等人以每10,000元每日3 元之利息(日利率萬分之3),向判決附表所列之不特定多數人(原告配偶亦列於附表一第77頁中)借款,又丙○○90年10月17日於臺北巿調查處之調查筆錄中稱,系爭利息均按時計算,如金主要支領利息,則從陳謙吉個人資金以現金支付,如不支領利息,則另開立新的錢條交與金主留存,且該項利息支出係分散登記在陳謙吉個人之日記帳中,足證系爭日記帳載內容確為真實,依據證據共通原則,自得援為本件課稅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參據上開刑事判決、調查筆錄及相關日記帳等事證以觀,原告各該年度取有系爭利息所得之事實,堪可認定。從而被告據以歸課原告配偶87、88及89年度之系爭利息所得,尚非無據,依法補徵其各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並裁處罰鍰,並無不合。⑤依被告閱卷查得資料,匯豐證券公司財務部副理丙○○

90年7月3日之調查筆錄中供稱陳謙吉之負債中應付錢條部分,係陳謙吉向民間友人借貸資金所開立,丙○○所提示詳細帳務明細中即列載原告之配偶陳少熙於90年6月22日尚有30,000,000元之債權餘額,此金額亦與臺北地院91年度訴字第105 號判決附表一所載相同。復依臺北地院91年度訴字第105 號判決犯罪事實所載,益顯見原告配偶確有以錢條方式借款予陳謙吉等人之事實。再依陳謙吉之辨護人繆律師於刑事案審理過程中庭呈之錢條統計資料,關於原告配偶之借款部分亦係按日利率萬分之3 計算利息,有其製作之利息統計資料可稽,經核其利息之計算與被告據以核課原告配偶利息所得之明細資料(臺北巿調查處自陳謙吉帳冊中查抄而得)多為相符(縱有部分未完全相符者,亦僅為計息天數上之誤差),足證原告配偶確有系爭利息所得。

⒉罰鍰部分:

①本件原告於辦理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其

配偶之營利及利息等所得計4,930,069 元,被告除發單補徵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按漏稅額1,725,811 元分別依其有無扣免繳憑單處以0.2 倍及0.5 倍罰鍰854,700 元【計算式:1,725,811 ×(

77,878 ×0.2 +4,852,191 ×0.5)/4,930,069 =854,700,計至百元止】。另原告於辦理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其配偶營利及利息所得計6,080,53

0 元,被告除發單補徵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按漏稅額2,116,723 元分別依其有無扣免繳憑單處以0.2 倍及0.5 倍罰鍰1,046,200 元【計算式:2,116,723 ×(115,840 ×0.2 +5,964,690 ×0. 5)/6,080,530=1,046,200,計至百元止】。又原告於辦理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其配偶利息所得2,421,684 元,被告除發單補徵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按漏稅額623,907 元處以0. 5倍罰鍰311,900 元【計算式:623,907 ×0.5 =311,90

0 ,計至百元止】。②經查原告配偶87、88、89年度確有取自陳謙吉向其借款

之系爭利息所得分別為4,852,191 元、5,964,690 元及2,421,684 元,己如前述。是原告配偶既有所得未依規定申報,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依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及財政部86年8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自仍應受處罰,是所稱核不足採,被告依相關稅法及函釋規定處以罰鍰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4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一、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及憑券。二、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三、短期票券指1 年以內到期之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定單、銀行承兌匯票、商業本票及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月20日起至3 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4 類、第15條第1 項及第7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同法第110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末按「短漏報所得屬巳填報扣免繳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無第3項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2 倍。短漏報所得非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無第3項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5 倍。」為財政部86年8 月16日及93年3 月29日令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均定有明文。

二、被告據台北巿調查處通報之匯豐證券公司董事長陳謙吉於擔任董事期間,以個人名義經營證券金融業務(丙種墊款),支付金主融資利息等相關資料,查得原告(一)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涉嫌短漏報配偶陳少熙取自陳謙吉給付之利息所得4,852,191元及營利、利息所得77,878元,乃合併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8,753,063 元,淨額8,154,

063 元,除發單補徵所得稅1,731,684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1,725,811 元就漏報所得有無扣繳憑單之比例分別處0.2 倍及0.5 倍罰鍰計854,700 元。(二)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涉嫌短漏報配偶陳少熙取自陳謙吉給付之利息所得5,964,690 元及營利所得115,840 元,除合併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9,270,959 元,淨額8,671,959 元,發單補徵所得稅2,097,797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2,116,723 元就漏報所得有無扣繳憑單之比例分別處0.2 倍及0.5 倍罰鍰計1,046,200 元。(三)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涉嫌短漏報配偶陳少熙取自陳謙吉給付之利息所得2,421,684 元,及併課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5,064,581 元,淨額4,355,581 元,補徵所得稅639,402 元及按所漏稅額623,907元處0.5 倍之罰鍰計311,900 元。原告對核定增列配偶陳少熙取自陳謙吉給付之系爭利息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其87至89年度並無取自訴外人陳謙吉之系爭利息所得,不應被補稅裁罰,詳如前述事實欄原告之主張等語。

三、查原告87至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計漏報其配偶之營利及利息等所得,此有核定通知書及罰鍰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惟原告僅就漏報利息即其配偶取自匯豐證券公司之董事陳謙吉之系爭利息所得部分起訴爭執,本件亦僅就此部分審理,合先說明。

四、又查本件係經台北巿調查處查獲匯豐證券公司董事長陳謙吉於擔任該公司董事期間,即以個人名義,經營丙種墊款業務,其中發現於87至89年間曾向原告之配偶借款,約定利息按日息萬分之3 計算,計息日、本金、利率及利息所得,詳如附表所示,經通報由被告依職權進行調查結果屬實,並查得原告87至8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漏報上開系爭利息所得,此有台北地院91年度訴字第105 號刑事判決。匯豐證券公司財務部副理丙○○90年10月17日在台北巿調查處之調查筆錄,被告審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及陳謙吉支付利息日記帳等資料分別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違章漏稅事證明確,被告乃將原告漏報之系爭利息所得以及其未起訴爭執之其他各類所得併計核定原告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及淨額,並發單補徵稅額暨裁處罰鍰,核無不合。雖原告訴稱:原告之配偶並無自陳謙吉取得系爭利息所得,被告並無確切證據,即對其補稅裁罰,顯有違誤云云。惟查匯豐證券公司董事長陳謙吉於擔任該公司董事期間,有向原告之配偶借款經營丙種墊款業務且有結算支付利息之事實,此有陳謙吉支付利息之日記帳(流水帳)附本院卷可憑外,並有匯豐證券公司財務部副理丙○○於上開台北巿調查處之調查筆錄稱:利息是以日息萬分之3 計算,前述利息會按時計算,如果金主要支領利息,則從陳謙吉個人資金內動支,如金主不支領利息,則將本金加計利息,另開立新的錢條交予金主留存,該利息支出,分散登記在陳謙吉之日記帳(流水帳)中…等語。又本件附表所示之計息日,均在陳謙吉出事逃匿之前,當時陳謙吉支付利息並無困難,原告之配偶陳少熙於計息日就結算之利息已取得處分權,從而被告認定原告之配偶於87至89年度之計息日有取得附表所示之系爭利息,並非無據,且有所得,除有免納所得稅之明文規定外,即有申報繳稅義務,尚難以無扣繳憑單而解免,原告所訴各節,均不足採。

五、至於原告訴稱:原告之配偶經常出國,人未在國內,不可能支領利息乙節。查原告就其配偶有貸款予陳謙吉之事實既不否認,其女與匯豐證券公司董事陳謙吉熟識,則陳謙吉於日記帳所為有關利息予原告配偶之記載,自屬合理可採,原告空言否認,洵無可採。

六、綜上說明,本件原告87至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各漏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利息所得,違章事證明確,漏報金額復非少數,其應申報而漏未申報,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被告除分別發單補稅87年度1,731,684 元,88年度2,097,79

7 元,89年度639,402 元外,並按漏稅額依有無扣繳憑單處

0.2 倍及0.5 倍罰鍰分別為87年度854,700 元,88年度1,046,200 元,89年度311,900 元(以上均含未起訴爭執部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