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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14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0143號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入出境管理局代 表 人 吳振吉(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3年12月 8日台內訴字第09300030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夏荷燕(女,西元0000年 0月00日生)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嗣夏荷燕申請來臺探親,於民國(以下同)92年12月14日入境,經被告所屬中正國際機場服務站人員進行面談。經面談結果,被告認為雙方有虛偽結婚之情事,乃依行為時(以下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及行為時(以下同)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以92年12月14日境正字第0920140395號處分書拒絕夏荷燕入境及撤銷原核發之旅行證,並強制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爭點:

夏荷燕入境時,被告所屬中正國際機場服務站人員進行面談。經面談結果,被告認為原告與夏荷燕雙方有虛偽結婚之情事,乃拒絕夏荷燕入境及撤銷原核發之旅行證,並強制出境。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

一、原告陳述:

1、有否見過夏荷燕之父母,原告與夏荷燕雙方說詞不同。答:當時去到夏荷燕家裏時,有簡單的請客,她父母不在家,有兩位親戚在場,原告誤認是她父母,才說見過她父母。是夏荷燕疏忽關係,有需要改進,介紹清楚以後,才不會有問題。

2、原告稱衣服是自己洗;夏荷燕稱幫原告洗衣服。答:洗衣服事情,原告有自己洗,也有夏荷燕幫原告洗。

3、宴客部分,原告稱買現成的;夏荷燕稱自己煮的。答:有買現成的,夏荷燕嫌少,再買來自己煮。

4、有否送機供述不同:原告稱夏荷燕和另一友人送至渡船口,夏荷燕稱只有她和原告二人。

答:原告和夏荷燕及另二友人一起走,快到渡船口時,夏荷燕要原告與她一起走在前面,可以說前面只有原告和夏荷燕在一起。

5、原告前稱在夏荷燕家住四天三夜,後改口說沒住過夏荷燕家,是和黃如鎮一起住賓館。

答:是和黃如鎮一起住賓館,一到早上就到夏荷燕家,再一起去辦公證結婚,可以說這幾天兩邊都有去,住在賓館,也住在夏荷燕家。

6、「問:有沒有送夏荷燕聘禮?答:沒有。只有送夏荷燕一個手機。」答:夏荷燕本意不收聘禮,所以只有送夏荷燕一個手機,以表誠意。

「問:這次機票是誰買的?答:夏荷燕花了四萬人民幣給介紹人。是她自己買的。」答:原告不知道朋友為何要介紹大陸新娘,經過這件事情才知道,原來是好朋友不懷好意,為了要賺到新娘子的介紹費,又不知道要領重點,才鬧這笑話。

「問:那進來臺灣如何生活?答:黃如鎮要介紹夏荷燕去樹林市場賣菜。」答:並不知道大陸新娘嫁到臺灣要三年六個月後才能夠賺錢,原告聽信不會作媒的朋友的話。

「問:將依規定拒絕夏荷燕入境。答:同意。」答:既然出入境人員不幫忙,原告又能如何,又能怎樣。

7、綜上所述,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㈠、被告為該處分之理由與依據,以及對原告所提書狀內容之答辯,謹臚陳析述如下:

1、面談經過部分:

⑴、被告為尋求真相,基於職權,針對大陸地區配偶實施入境前

之面談。本案在被告於中正國際機場服務站進行。經面談後認定其有虛偽結婚之事實,理由如下:

①、有否見過夏荷燕之父母,原告與夏荷燕雙方說詞不同。

②、原告稱在大陸時衣服是自己洗;夏荷燕稱幫原告洗衣服。

③、宴客部分,原告稱買現成的;夏荷燕稱自己在家煮。

④、有否送機,供述不同:原告稱夏荷燕和另一朋友,送至渡船口;夏荷燕稱就她和原告二人,沒有第三人。

⑤、原告前稱在夏荷燕家住四天三夜,後又改口說沒住過夏荷燕家,是和另一黃先生住賓館。

⑥、原告於面談時即供稱,此次來臺機票是夏荷燕給介紹人,是

她自己買的。並稱夏荷燕入境後,將由他人介紹至市場賣菜。

⑵、綜上所述,雙方說法差異甚大。按常理,男女雙方結婚後,

應對其新婚生活,歷歷在目才是,況且本案係兩岸間之聯姻,交通未如國內便捷,其相處時間受限,更會珍惜彼此間相聚時刻,對兩人之相聚時之日常生活點滴,竟有如此大的不同,令人詫異。再者,關於有否至夏荷燕家中居住,如此重大事實,竟離譜地前後不一致。依據經驗法則判斷,其有虛偽結婚情事,依法撤銷原告之大陸地區配偶入境許可,並執行強制出境,非恣意妄為,該行政處分應為適法妥當。

⑶、本件面談係國境線上即時面談,為使國境線通關迅暢且兼顧

國家安全,各項處分均須明快迅速,不容刻緩。被告於實施面談前,均曾明確告知當事人雙方據實陳述,以及不實回答之法律效果。全程面談亦由當事人以自由意志回答,未限制時間、未以非法方式取得其陳述。面談中各項問題均載於面談紀錄,結束後並請當事人親閱確認無訛後簽名捺印。

2、被告依法不予許可原告之入境許可處分並無不當:經面談後,被告發現兩人之供述有諸多不合理之處,懷疑其係虛偽結婚來臺,即依照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l項第7款規定,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撤銷其入境許可,並根據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第4條第l項規定,在臺灣地區陸上,查獲依法得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治安機關得於查無其他犯罪事實後,逕行強制出境。

㈡、綜上所述,原告申請入境臺灣地區,被告不予許可,並無不法,亦無不當之處。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夏荷燕 (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嗣夏荷燕申請來臺探親,於92年12月14日入境,經被告所屬中正國際機場服務站人員進行面談。經面談結果,被告認為雙方有虛偽結婚之情事,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及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以92年12月14日境正字第0920140395號處分書拒絕夏荷燕入境及撤銷原核發之旅行證,並強制出境。

二、惟查,本件遭受拒絕入境及撤銷原核發之旅行證,並強制出境行政處分之人為夏荷燕,而非原告,二者究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原告既非受行政處分人,亦難謂係本件拒絕入境及撤銷原核發之旅行證,並強制出境行政處分之直接利害關係人,竟以原告名義提起訴願,於法自有未合,訴願決定機關未予不受理,而實體駁回原告之訴願,容有未洽,但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屬當事人(原告)不適格,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日期:2005-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