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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143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1435號原 告 甲○○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92年6月26日法矯字第0920022610號撤銷假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撤銷被告機關撤銷原告假釋之處分,其陳訴意旨略以:㈠基隆地方法院地檢署觀護人採尿送驗過程,程序既違法在先,復有誣陷在後,是雖呈現微量毒品反應,其有無證據能力或能否採為判決唯一證據,並非無疑。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付保護管束,與刑法之假釋,依據保安處分執行法所付之保護管束,並無涉。㈢原告有病在身,而長期服用中、西藥而引起誤判毒品微量反應,被告未詳查,且未給與原告陳述機會,有違規定。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查假釋之撤銷屬刑事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其處理或救濟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定有明文。假釋之撤銷,非屬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自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判決撤銷被告機關撤銷原告假釋之處分,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院並無審判權,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黃 秋 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琍瑩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05-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