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1557號原 告 甲○○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年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81年9 月任職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擔任助理工程員,其後歷經調任、升等,至91年在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考成晉敘薦派第七職等本薪四級460薪點,92年8 月10日自願原職降調為委派第五職等工程員,經被告審定准予登記,核敘委派第五職等年功薪六級460 薪點有案。惟其於92年8 月間,報考92年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經考選部審查結果,以其任委任第五職等及委派第五職等年資合計未滿3 年,與應考資格不合,爰於92年9 月26日以選高字第0921400599號函復原告不得報考。嗣原告於同年9 月29日復陳請其任薦派年資併入委任第五職等年資計算,經考選部同年10月7 日選高字第0920006868號書函答復,略以原告報考本項考試經提該部應考資格審議委員會第191次會議結果,不准報考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於94年4 月21日以93訴字第653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復於94年5 月25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確認原告於92年8月10日銓敘審定生效當時,已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及公務人員考績法中規定,並具有第五職等職務「年資」滿3年之相關資格條件,即具有經普通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3年者之資格條件。
㈡、確認原告於92年8月間報考92年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當時,有關第五職等職務「年資」滿3年之相關資格條件部分,經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及公務人員考績法中認定,原告已符合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施行細則第5條有關「年資」規定部分。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依考選部94年4月13日選規字第0940002125號書函說明二㈠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本法第三條及第四條所定之年資,指經銓敘審定有案之同職等職務年資合併計算至考試舉行前一日為止。」其中有關「經銓敘審定有案」等係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17條等相關規定辦理;同法第3條、第6條及施行細則中對於「職等」、「職務」等亦有明文規定。有關「年資」部分,任用法第17條及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考績法)中亦有明確規定,均由被告主管。原告於92年8月間,報考92年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經考選部審查結果,以其任委任第五職等及委派第五職等年資合計未滿3年,與應考資格不合,爰於92年9月26日以選高字第0921400599號函復原告不得報考。原告認為92年8月間其有關「年資」相關資歷依任用法第17條及考績法中認定是否具有第五職等職務「年資」滿3年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經被告92年8 月29日部銓三字第0922278795號函審定委派第五職等年功薪六級460 薪點,並自00年0 月00日生效,依被告86年5 月14日86台法二字第0000000 書函釋略以:依派用條例第6 條第1 款「准予登記」之現職委派人員,准予視同審定「合格實授」之委任人員。復依被告87年7 月29日87台法二字第0000000 書函釋略以:現職委任官等人員,其曾以薦任機要或薦派官等參加考績(成)之年資,經依考績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取得委任第五職等合格實授資格後,所餘薦任(成)年資及考績(成),得視為任用法第17條第3 項(現為第5 項)之年資及考績。再依原告服務機關之上級機關台北市政府工務局93年3 月5 日北市工人字第0000000000 0函檢陳本局暨所屬各處93年度符合任用法第17 條第5 項規定資格條件參加受訓人員名冊記載,原告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年資為7 年又2 月。又原告於93年8 月27日取得93年度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即表示原告符合任用法第17條及考績法規定,故本件經依任用法第17條及考績法中認定,原告已符合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施行細則第5 條有關「年資」規定部分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被告於94年5 月16日以書函拒絕確認此一法律關係成立,就此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爭議,自應提起確認訴訟。
㈢、查考選部組織法第1條至第7條規定,考選部掌理公務人員高考(特高)考試、升等考試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普考試等各種考試事項及業務法令之擬議、解釋事項。現考選部已對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施行細則第5條有關「年資」規定作成解釋由被告依任用法第17條及考績法中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依被告92年8月29日部銓三字第0922278795號銓敘審定函及考選部94年4月13日選規字第0940002125號書函辦理,請求確認有關「年資」相關資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爭議,自應提起確認訴訟,為有理由。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確認92年8月10日銓敘審定委派第五職等職務時,是否已符合任用法第17條及考績法中有關「年資」之規定,亦即確認是否具有第五職等職務「年資」滿3年之資格條件乙節:
1、查任用法第17條第5項規定,及被告86年5月14日86台法二字第1436463號函規定略以,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6條第1款審定「准予登記」之現職委派人員,如符合任用法第17條所規定之考績、學歷、考試、年資及訓練等條件時,准予視同審定「合格實授」之委任人員。復查任用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規定,準此,普考及格並經審定「准予登記」之現職委派人員(按:准予視同審定合格實授之委任人員),曾任薦派年資及考成,得視為任用法第17條第5項規定之年資及考績。
2、經查原告係應普通考試及格人員,92年8月10日自願降調為委派第五職等工程員,經被告審定准予登記,核敘委派第五職等年功薪六級460薪點有案,依上開86年5月14日函釋規定,准予視同審定合格實授之委任人員;至於89年、90年及91年年終考成(按:該3年考成均為薦派第七職等之年終考成;2年列甲等、1年列乙等),依任用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規定,得視為任用法第17條第5項規定之年資及考績。亦即具有任用法第17條第5項所定之委任第五職等職務「年資」滿3年之資格條件。以上所述,均經被告92年11月17日部銓三字第0922295404號書函、94年3月31日部銓三字第0942483304號書函及94年5月16日部銓三字第0942501832號書函函釋在案。原告以被告94年5月16日函釋拒絕確認此一法律關係成立與否,洵屬對法令之誤解。
㈡、原告請求確認於92年8月間報考92年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當時,有關委任第五職等職務「年資」滿3年之相關資格條件部分,經依任用法第17條及考績法中認定,是否已符合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施行細則第5條有關「年資」規定部分乙節:
1、查考選部組織法第1條至第7條規定,考選部掌理公務人員高普(特種)考試、升等考試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普考試等各種考試事項及業務法令之擬議、解釋事項。據此,有關公務人員如擬參加升官等考試之「職等」、「年資」之認定,其主管(或釋示)機關為考選部,先予敘明。
2、復查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案據原告起訴狀載稱略以,原告於92年間報考92年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經考選部審查結果函復,以其任委任第五職等及委派第五職等年資未滿3年,不得報考。原告以考選部94年4月13日選規字第0940002125號書函說明二之㈠載以,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施行細則第5條有關「年資」部分,於任用法第17條及考績法中有明文規定,且均由被告主管等語;爰據以請求被告確認其是否已符合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施行細則第5條有關「年資」部分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與否,承上所述,普考及格並經審定「准予登記」之現職委派人員,曾任薦派年資及考成,得從寬視為任用法第17條第5項規定之年資及考績,係依被告上開86年5月14日函釋及任用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補充規定辦理。至於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施行細則第5條有關「同職等職務年資」部分,有無涵蓋曾任薦派年資及考成,係屬考選部之權責,被告無權審究,併予敘明。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有關「年資」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事項,均經被告函釋有案,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拒絕確認情事。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中確認訴訟之型態,以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確認已解消之行政處分違法等三種類型為限,且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其實體判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所謂法律關係乃指具體個案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之利用關係而言,事實並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是除上述行政處分之無效及違法確認之情形外,確認公法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並不在得提起確認訴訟之列,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標的。又關於「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係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參照);所稱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現在之情勢已經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再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目前處於一不確定之法律關係狀態中,致其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到不利益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屬之,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經查,原告於92年8 月間,報考92年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經考選部審查結果,以其任委任第五職等及委派第五職等年資合計未滿3 年,與應考資格不合,爰於92年9 月26日以選高字第0921400599號函復原告不得報考。嗣原告於同年
9 月29日復陳請其任薦派年資併入委任第五職等年資計算,經考選部同年10月7 日選高字第0920006868號書函答復,略以原告報考本項考試經提該部應考資格審議委員會第191 次會議結果,不准報考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於94年4 月21日以93訴字第653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復於94年5 月25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事實,業有本件起訴狀及本院93年訴字第653 號判決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於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其於92年8 月10日銓敘審定生效當時,已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及公務人員考績法中規定,並具有第五職等職務「年資」滿3 年之相關資格條件,即具有經普通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3 年者之資格條件云云。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1 項、第5 項第1 款固分別規定:「公務人員官等之晉升,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公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且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一、經普通考試、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或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之銓定資格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三年者。」,核其中有關「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三年」此資格有無,乃係原告據為法律上權利主張之基礎事實,而非法律關係本身,則原告此部分之訴,已不合上述確認訴訟要件。
四、另原告於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確認原告於92年8 月間報考92年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當時,有關第五職等職務「年資」滿3 年之相關資格條件部分,經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及公務人員考績法中認定,原告已符合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施行細則第5 條有關「年資」規定部分云云。查原告於報考92 年 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當時,是否符合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施行細則第5 條有關「年資」規定,如同上述,是否符合該施行細則所指年資規定,亦屬事實,並非得為確認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本身。縱認原告為本件聲請真意在確認92年當時其應符合上述年資規定,而取得當年升官等之應考權云云,惟92年間原告有無應考試之權利,亦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請求確認之標的;況公務人員擬參加升官等考試,是否符合參加之「職等」、「年資」之認定,係屬考選部之職權,此觀考選部組織法第第1 條、第2 條、第
3 條、第4 條、第5 條:「考選部掌理全國考選行政事宜。」、「考選部對於承辦考選行政事務之機關有指示監督之權。」「考選部設下列各司、處、室:一考選規劃司。二高普考試司…。」「考選規劃司掌理下列事項:一、關於考選政策、制度、法規之規劃、研擬事項。…四、關於考試類科、應試科目、應考資格之研究事項。…」「高普考試司掌理下列事項:…四、關於公務人員升官等、升資考試事項。…六關於掌理業務法令之擬議、解釋事項。」等規定甚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就其當年無法取得應考權之不利益,亦無從藉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得以除去,而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此部分之訴,亦不符首揭確認訴訟之要件。且原告對考選部以原告任委任第五職等及委派第五職等年資合計未滿3 年與應考資格不符,而否准原告報考之行政處分,迭經行政爭訟,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53 號判決駁回確定,有該判決影本1件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五、按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有上開不備確認訴訟實體判決要件之情形,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