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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156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566號原 告 甲○○

丙○○丁○○

共同被 告 考試院代 表 人 戊○○(院長)訴訟代理人 庚○○

(送達代收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94年3 月11日(94)考台訴決字022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等3 人於民國92年8 月間向考選部繳驗美國加州南灣大學(South Baylo University,以下簡稱南灣大學)之針灸及中醫碩士(Master of Science in Acupuncture & Orien

tal Medicine)等證明文件,報考92年第2 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中醫師考試(以下簡稱中醫考試),經考選部准予應考且榜示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嗣因原告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中醫師英文證明書時,經衛生署發現原告等所附南灣大學碩士學位證書,考選部歷來均未准予以該項學歷報考中醫師考試,案經考選部於93年8 月6 日召開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8 次會議重為審議結果,認原告等所繳驗學歷並非中醫學系畢業,且修業期限、修習學分、課程等均與國內大學中醫學系明顯不相當,未符教育部訂頒之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第8 點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中醫師考試規則(以下簡稱中醫考試規則)第5 條規定,不得應中醫師高等考試,為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考選部爰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專技人員考試法)第23條第4 款規定,於93年9 月29日以選專字第0933301630號函請被告撤銷原告等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考試及格證書,被告爰於同年11月1 日以考台組壹二字第09300091423號函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考試及格證書。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復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處分與事實不符,且具有眾多明顯重大之瑕疵,與事實不符部分有三:

1、原告等自始達到法定應考資格:依據專技人員考試法第9 條、中醫考試規則第9 條規定,法定應考資格之要求條件如下:畢業之學校須為教育部所承認、必須是中醫學系,或相當於中醫學系、必須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而原告均俱備:

⑴、關於畢業之學校須為教育部承認部分:原告等於88年9 月入

學時,南灣大學(South Baylo Universi ty)名 列教育部出版之「美國大專院校參考名冊」上。該校亦獲當地教育機關如Accreditation Commission for Acupuncture andOriental Medicine (ACAOM)、the Californi a Bureau

for Private Post- secondary and Vocational Education(BPPVE)和 專業團體如California Acupuncture Board(譯為美國加州針灸局)、National Certificati onCommission for Acupuncture and Oriental Medicine(NCCAOM、譯為美國國家針灸暨東洋醫學認證委員會)等之認可。依教育部「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之規定,南灣大學已符合教育部之要求。

⑵、關於必須是中醫學系或是相當於中醫學系部分:

①、原告等所持之學歷為當地政府所承認之正規中醫執業人員養

成教育,並憑該學歷報考美國國家針灸專科文憑考試;加州針灸醫師考試;加拿大註冊中醫師考試等,且取得美國20多州與加拿大9 省以上之中醫執業權。該學歷在國外法定地位等同於國內大學中醫系在國內之法定地位。所以原告等學歷應符合「必須是中醫系或是相當於中醫系」條件。至於被告以「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第8 點所規定之條件,認定原告等所持之學歷,其入學資格、修業年限、修習課程與國內中醫學系不同,進而認定原告等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部分,依據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第8 點,由於北美地區之專業教育均為高中後,因此高中後所受之專業教育時間即為該專業之主要評量標準。原告等所持之學歷為高中後8年取得,而國內各中醫系情況如下:中國醫藥大學中醫學系為高中畢業後修業7 年、中國醫藥大學中醫學系加修醫學系雙主修者為高中畢業後修業8 年、中國醫藥大學學士後中醫系為高中畢業後修業9 年、長庚大學醫學系暨中醫系為高中畢業後修業8 年。因此就入學資格和修業年限而言,雖與國內不完全相同,但應屬相近。至於修習課程方面,前列各校之課程內容即未完全相同,然而同是中醫執業人員之養成教育,自然內涵相去不遠。又當事人在與國內之中醫學系畢業生同堂同卷之條件下考試時,一次便通過考試,亦可說明原告等所受中醫教育課程和國內中醫系教育課程相近。

②、綜合上述,原告等學歷應符合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第

8 點規定。教育部於該作業要點中之所以用「相符」、「相近」、「相當」等字句,而非硬性規定必須完全相同者,即希望審查者基於現實環境中客觀條件,全盤考慮,以邏輯法則與自由心證行使裁量權,並容許一定程度之差別。又93年第1 、2 次及94年第1 次中醫師高考分別有8 人、3 人、2人以專科學歷取得應考權。考選部能容許專科學歷中醫養成教育與國內中醫學系之差別,卻不能容許原告等學士後4 年之中醫養成教育與國內中醫學系之差別,此一行政裁量即失去教育部當初訂定該作業要點之原意。

⑶、關於必須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及領有畢業證書部分:原告

等所持之歷年成績單(含實習學分)、畢業證書均已取得台北駐洛杉磯之駐外單位驗證。因此具有符合第3 項條件之事實。原告等既已達法定應考資格,又無任何新事實發生、新證據以證明原告等有任何違法造假情事,或是與當初之應考資格不符情況,其應考權自然受到憲法保障,不應出現任何單位可以任何理由來加以剝奪。

2、考選部聲稱「92年准予原告應考之行政處分是違法失職之違法行政處分」,此與事實不符:依據「應考資格審查規則」第2 條及第3 條規定,可知審查人員並無任何違法之處。又應考資格之審查是屬行政裁量權,即便1 年後中醫審議委員會之看法與初審員不同,亦不代表初審員有任何違法之處。既然給予原告等應考權是合法之行政處分,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之規定,原告等何來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又在考試結束1 年半後,原告等應考資格才於94年2 月17日被考選部行文取消。更證明原告等之應考資格在被撤銷前為有效。既然原告等是持有合法有效之准考證應考,怎可適用專技人員考試法第23條第4 項「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25 條之規定,不論考選部用何理由撤銷原告等之應考權,充其量亦只能代表自94年2 月17日起不再具備應考權。因原告等之准考證並未「因任何其他事由而失效」,所以此行政處分不能溯及既往發生效力,進而造成原告等於92年即已不具備應考權之情況。因此被告認為原告等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明顯與事實不符。

3、被告以「如任由未經完整中醫基礎醫學及臨床診療訓練之不適格人員繼續執行醫療業務,將對公益有重大危害」為由,認定原告等之信賴保護利益不值得保護,不但與事實不符,且屬明顯之行政怠惰:原告等所受之中醫教育屬美國政府及當地專業團體機構所認可之正規教育,當然包括完整中醫基礎醫學與臨床訓練。被告無任何證據可說明原告等是未經完整中醫教育訓練。原告等執業能力亦已受到美國加州針灸局、美國國家針灸暨東洋醫學認證委員會、加拿大卑詩省中醫針灸管理局及台灣考選部之肯定與背書。且原告等於海外及國內行醫期間,並未曾對公益有任何損害,既無醫療糾紛發生,未曾「踢人球」,更沒有在SARS期間離開第1 線,亦無證據指出原告等執業行為會危害公益。已發生或存在之事實都足以反駁被告荒謬說辭。又被告於訴願決定書中,有關危害公益部分,曾一字不漏地出現在某1 位因憑假資歷應檢覈考試而被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之訴願決定書中。本件與前述案例情境完全不同,被告未經考慮,隨便以該庫存文句剪貼至原告等之訴願決定書中,未免有行政怠惰之嫌。

㈡、該行政處分因具有明顯重大瑕疵,所以應予撤銷:

1、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考權為憲法保障人民之自由權利之一。凡涉及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依憲法第23條規定,應以法律定之(參釋字第570 號)。專技人員考試法中對於應考資格條件要求並無學位之限制。又93年第1 、2 次專技人員高考及94年第1 次專技人員高考分別各有8 、3 和2 人是以專科學歷取得應考權。因此被告以原告等之中醫碩士學歷來認定不符應考資格,明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屬於違法違憲,所以此行政處分應予撤銷(參釋字第268 號)。

2、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原告等自始至終均無任何違法情事,遵守所有法令(包括被告及衛生署要求原告等繳回證書),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列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所以原告等應當受到信賴保護原則之保護。釋字第525 號指出「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20 條及第126 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依此論之,不論是教育部於原告等入學之後以任何理由將原告等就讀之學校自參考名冊中移除;或是原告等取得執照後1 年,中醫審議委員會以任何理由否定原告等學歷條件,這些行政措施都必須顧及信賴利益,因此這些都不能作為撤銷原告等考試及格資格之法律憑據。

3、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依據教育部之判例,任何時間以任何理由否定任一學歷時,均不會溯及既往。同理中醫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亦不能溯及既往;在原告等通過考試,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後1 年半,考選部才撤銷原告等應考資格處分也因遵守法律不能溯及既往之原則。被告以後來開會結果和後來之行政處分(指撤銷原告等之應考資格)為法律憑據,認定原告等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明顯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4、違反行政程序法:考選部於被告撤銷原告等考試及格資格、吊銷考試及格證書3 個月後,才又作出撤銷原告等應考資格之行政處分。不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之規定,同時亦證明原告等於92年所取得應考資格為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

連考選部都認為如不撤銷原告等之應考資格是無法讓原告等陷入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之狀態。所以以合法有效之應考資格所取得考試及格資格,如果被被告用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作為理由而撤銷,這更證明此一行政處分有明顯重大瑕疵,所以當為無效。

5、差別待遇:被告之訴願決定書指出「...基於平等原則及維持考試之公平性...」,說明被告自視一向秉持公平、公正原則,那麼何以93年兩次專技高考中共出現11人次、94年第1 次專技高考出現2 人次以不具有醫學士學位以上之專科學歷(即副學士)而取得應考資格之考生?可見得學位並不是法定應考資格所要求之要件之一。北美地區碩士和博士有兩種,一為哲學博士、碩士,如Phd 是屬於學術博士;一為專業博士、碩士,如Dr. of Medicine 是屬專業博士。原告等所取得針灸暨中醫碩士學歷是美國之專業碩士,是屬職業教育。何以中醫碩士學歷卻成為不得應考理由之一?被告於答辯狀中宣稱「...,使不特定之應考人均能立於齊一標準參加考試,俾符合憲法及相關解釋法令所保障人民之平等原則。」然93年第1 次中醫師高考有8 人次、第2 次中醫師高考有3 人次,一共11人次是以專科資格取得應考權(原告等相信不會11人次都填錯吧)。而原告等雖經完整學士後中醫專業教育,並分別通過台灣中醫師高等考試、加拿大註冊中醫師考試、美國國家針灸專科文憑考試、及加州針灸醫師考試及格之條件,卻被視為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試問此是什麼樣的齊一標準與平等原則?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

6、未兼顧檢覈精神:考選部公報中明確指出廢除檢覈考試,並將檢覈精神融入高考之中。也許此即那13人次可取得中醫師高等考試之應考權之原因。何以在同樣標準下,受過正規中醫教育、取得中醫碩士、同時也考取美國和加拿大、台灣等

3 個國家之中醫執業執照,並在海外和國內均有執業經驗之原告等,即便依照高考報名履歷表提出所有證明文件,仍被被告認定「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檢覈精神何在?

7、適法性顯有疑義:按專技人員考試法第23條條文中所謂「事後發現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者,必須是在涉及違法情事之前題下,才能發生效力,否則會違反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原告等始終未有違法造假等情事,亦未有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之情況。因此專技人員考試法第23條第4 項之情況並不適用於原告等,即依信賴保護原則此條法律對原告等無法產生效力。

㈢、被告答辯稱「原告雖另陳述渠等於88年9 月入學,南灣大學尚為教育部編印之名冊所列學校,惟其參加考試之行為時間係發生於00年,前開規定業已行之多年,考選部自當遵循行為時之規定審核辦理...。」云云:

1、若依此原則,則原告等入學之行為時間為88年9 月,考選部自應依88年9 月時之有效「美國大專院校參考名冊」(以下簡稱舊版),來作為教育部是否承認原告等學歷之依據。而非用92年時(即原告等入學行為後4 年)之參考名冊(以下簡稱新版),方符合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又如同被告所稱,教育部編印之「美國大專院校參考名冊」其用意乃在於「俾國人出國留學參照」,而並非俾各校畢業學生參照。因此原告等在該校名列參考名冊上時入學,該行為即等同於「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當與以適當保障」(參釋字第525 號), 而該保護即建立在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上。故毫無疑問,關於學歷之行為時間即為入學時間。考選部使用新版參考名冊而不使用行為時舊版參考名冊作為認定原告等學歷之依據,明顯與其宣稱之作法不符,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與不溯及既往之原則。

2、再依報考行為時之有效「國外學歷查證作業要點」第2 條之規定,復因原告等之畢業證書及成績單均已經駐外單位認證完畢,因此原告等之學歷為教育部所承認之事實,至為明確。復依專技人員考試法第9 條之規定,因此毫無移問地原告等自始即具備法定應考資格。

㈣、被告故意不計原告等所抵免之學分,將原告在南灣大學所修習之學分(195 個學分外加800 小時實習學分)歪曲成是

120 ~144 個學分;又在提不出任何違法事實及證據情況下,將原告等2 年前獲准應考並獲榜示及格說是「違法行政處分」,企圖混淆視聽。原告等既無違法亦無造假之情形下,被告有何權利將違法2 字冠於該行政處分之上?又依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6條之規定:「具有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相當之資歷者,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得視其不同資歷,減免應試科目。」中醫師考試規則,其官方英文翻譯為"Regulations for Senior Qualification Examination

for Professional and Technical Personnel in thecategory of Chinese Medicine Practitioner"。原告等為加拿大華僑,亦經考試取得加拿大政府所頒發之RegisteredTraditional Chinese Medicine Practitioner 之證照。因此原告等「具有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相當之資歷」至為明確。既然依法可減免考試科目,當然具備應考資格。

㈤、被告之答辯二狀宣稱「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而當事人既無所稱之「具體行為」,又客觀上看不出原告對舊美國大專院校參考名冊有所信賴,因此無信賴之適用云云,實屬混淆視聽!本案中之「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即為85年至88年12月之間;而「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即為原告相信舊版(85年版)參考名冊而認定該校為教育部所承認故入學就讀。因此原告等之信賴利益受到保護。(釋字第525 號釋憲文,該案是其因考試法規有所更動,故以應試為具體行為;本案則為學校認可名冊有所更動,故當以入學就讀為具體行為。被告竟連此基本常識都無。)既然被告於該文宣稱「信賴之保護,當以法規施行之期間,於客觀上有具體表現,始應予保護」。則被告應遵守誠信原則,發還原告等之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原告等即可撤銷控告,以減少社會資源之浪費。

㈥、被告在文中以中醫考試規則第7 條之規定,宣稱原告等不適用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6條云云,立法院早就針對政府違法濫權加以預防(當然包括現在),而於同法第17條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職業管理法規,其有關考試之規定與本法牴觸者,應適用本法。」因此原告依法(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6條)具有應考權著勿庸議。原告等指稱93、94年計有13人次以專科學歷取得中醫師高考資格,而被告亦已於7 月14日澄清其中有2 人不是。因此原告等有權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主張考選部應考資格審議委員會不得予以差別待遇。

㈦、就原告經考試取得加拿大註冊中醫師證照是否依法亦具有應考資格部分:

1、中醫師考試規則中,並無任何關於持有外國中醫師執照者是否能應考之規定,因此,原告等持有加拿大政府頒發之中醫師證書,應屬於中醫考試規則未規定事項,且中醫考試規則第1 條之規定「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故持有外國中醫師證照者是否符合國內考試,是否得應國內考試,必須參照專技人員考試法之內容方能決定。又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7條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執業管理法規,其有關考試之規定與本法牴觸者,應適用本法。」,已排除了醫師法相關規定之適用,亦即是由專技人員考試法決定持有外國中醫師證照者是否具有高考之應考權。

2、復專技人員考試法中,其有關持有外國中醫師證照者之規定為第24條規定,依立法院公布之該條立法理由可知「外國人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應考資格、考試科目、考試方式、成績計算、及格方式等,與中華民國國民殆無二致。」故可確定國人若取得外國政府頒發之對等證照,亦與外國人相同,得應各類專技人員考試。這也是廢除外國人應專技人員考試條例,卻保留外國政府專技證書認可標準之原因。原告等已取得加拿大政府頒發之註冊中醫師證書執照與中文譯本且經外交部台北駐溫哥華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依法當得應專技中醫考試。據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6條規定,由於從教育部承認之學校畢業者,根本不可能具有任何專技人員考試相關資歷,除非參加相關考試,因此,該條文就本案而言,明顯為指通過外國對等證照考試者,當視其原考試科目或執業經驗等不同資歷,得減免應試科目。國內之中醫師考試規則英文為Regulations for Senior QualificationExamination for Professional and Technical Personal

in the category of Chinese Medicine Practitioner。而原告等通過Registered Traditional Chinese MedicinePractitioner之考試,明顯為具有與專技人員考試相當之資歷。可知原告等依專技人員考試法第24條之規定得應中醫師高等考試,且依本條得減免應試科目。

㈧、綜上所述,原告不論是依學歷條件、還是證照條件,依法均具有應考權。專技人員考試法第24條已賦予外國人持有外國對等(中醫)證照者應專技人員考試之權利,又於第16條賦予其減免應試科目之權利。而身為國民暨華僑之原告等持有加拿大政府頒發之中醫師證照,不但未能減免應試科目,且連應試權都被剝奪。因此,考選部與被告之作為在學歷認定部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在外國證照部分,涉及違反及變更法律,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屬於明顯之違法行政處分。以行政處分(而非依法律)限制人民依法具有之應考權,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之規定,行政處分於撤銷前,處分效力都是存續,而本件原告等是於參加考試2 年後才被撤銷考試資格,故於應系爭考試時,仍具應考資格,故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專技人員考試法第9 條規定、91年1 月16日修正公布之醫師法第3 條規定,被告復於同年4 月11日配合上開醫師法修正發布中醫考試規則第5 條之規定,準此,中醫考試之應考資格,不論依醫師法或中醫師考試規則規定,均已明文列舉,須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中醫學系畢業者,始得應本考試。次按教育部92年3 月31日修正之「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第3 點規定,是以,持國外學歷應國家考試之查驗認定機關為考選部。考選部依上開要點第

8 點所訂各項要件及相關考試法規規定,本於權責審核認定應考人之應考資格,殆無疑義。

㈡、有關原告等所持學歷證件不符合中醫考試應考資格之規定:

1、原告等繳驗南灣大學之Master of Science in Acupuncture& Oriental Medicine 碩士等證明文件,報考92年第2 次中醫考試,雖經考選部准予應考且榜示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嗣經發現該學歷向來均未准予報考中醫師考試。為審慎計,考選部旋召開相關會議,會中邀集中醫、法律、職業主管機關等各界學者專家,依據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第8點各款規定審議結果說明如下:

⑴、參考名冊部分:依據教育部國際文教處編印之「美國大專院

校參考名冊」(88年12月出版)使用須知三之㈢「因考選部及本部無法採認國外所獲得之中醫學分及學歷,為避免作業誤解,故名列AIPE書中,凡認可單位註明為『Acupuncture』授予碩士學位之學校,本書已予剔除。」準此,原告等所持之Master of Science in Acupuncture & OrientalMedicine碩士學位,無論其學歷或所修學分,均非教育部及考選部所採認,並明載於參考名冊1 書之首頁,俾國人出國留學參照。原告等雖另陳渠等於88年9 月入學,南灣大學尚為教育部編印之名冊所列學校,惟其參加考試之行為時間係發生於00年,前開規定業已行之多年,考選部自當遵循行為時之規定審核辦理。

⑵、入學資格部分:南灣大學之Master of Science in

Acupuncture & Oriental Medicine 碩士學位僅限大學畢業者報考,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之中醫學系接受高中畢業者入學顯不相符。另原告等主張入學資格與國內學士後中醫系相符一節,學士後中醫系雖為持有學士學位者報考,惟其畢業資格視同大學中醫學系,僅授予學士學位。因此,原告等學歷與我國學士後中醫系之學制完全不同,不可等同視之。

⑶、修業年限部分:中國醫藥大學之中醫學系修業期限7 年、學

士後中醫系5 年、中西醫雙主修8 年,且均須依據表訂學程修業完畢,不得有提早修業完成及畢業之情形;原告等之碩士學位修業期限為4 年,採quarter 制,修畢12 quarter約相當於3 年時程,惟渠等僅2 年餘時間即修業完成並取得碩士學位證書,其修業年限亦不相當。

⑷、修習課程部分:按教育部國際文教處編印之「美國大專院校

參考名冊」使用須知三之㈢規定,原告等所修學分均應不予採認。而3 位原告修習學分為:甲○○144 個,丙○○123個,丁○○120 個,而中國醫藥大學中醫學系畢業至少應修學分310 個、學士後中醫系200 個、中西醫雙主修380 個;另學分之計算,國內大學每一學分應修習時數為18小時,而南灣大學每一學分修習時數僅11小時。因此,本案原告等所繳學歷證件,不論修業學分數及修習時數,均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有別。

2、綜上各點,考選部認定原告等所繳學歷,除依規定應不予採認,另細究其修業期限、修習學分、課程等,均與國內大學中醫學系不相當,明顯不符教育部訂頒「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第8 點及中醫考試規則第5 條規定,自為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不得應中醫師高等考試;其於考試及格後發現,考選部爰依專技人員考試法第23條第4 款規定,報請被告撤銷原告等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考試及格證書,其過程審慎嚴謹。

㈢、原告等指陳考選部於93年第1 、2 次及94年第1 次中醫師高考分別准許部分具專科學歷者取得應考權乙節,似有差別待遇云云,經該部調閱94年第1 次中醫師高考之應考人資料比對結果,以專科學歷應試之2 人,其中1 人係中國醫藥大學中醫學系畢業,惟渠於填寫個人資料卡「最高教育程度」欄位時,錯誤畫記為「4.專科學歷」;另1 人係58年於私立中山醫學專科學校之醫科畢業,業取得醫師資格並修習中醫相關學分。因此,以上2 人均合於專技人員考試法、醫師法及中醫考試規則有關應考資格之規定,考選部准其應考,洵無不當。

㈣、另原告等所謂考選部報請被告撤銷渠等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考試及格證書之處分,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節:

1、原告等所持之南灣大學之Master of Science inAcupuncture & Oriental Medicine 碩士學歷,考選部前於辦理專技人員中醫師檢覈筆試及中醫考試,均有應考人持相同學歷報名應試,惟經審查結果,其各項要件均與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及相關考試法規之規定不符,不得應中醫師相關考試,爰原告等所持學歷,考選部業已列案不准應考。原告等參加92年第2 次中醫考試,其所繳交之學歷證件因審查人員疏失,致誤准其應考並獲及格,考選部業已就此嚴重過失作成人事懲處,並將相關過程陳報被告。

2、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本案原告等取得中醫師資格,其執行醫療業務攸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至鉅,如任由未經完整中醫基礎醫學及臨床診療訓練之不適格人員繼續執行醫療業務,無非是對公益之重大危害。是以,撤銷原告等之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考試及格證書,所維護之公益明顯大於少數個人利益,本案並無不得撤銷之情形。次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之待遇。憲法第7 條所謂平等原則,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實質平等,如為增進公共利益,得於立法授權裁量之範圍,設置例外或特別之規定,而為有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者,尚非憲法第

7 條規定所不許,釋字第565 號解釋足資參據。國家考試首重公平公正,而應考資格為得否參加國家考試之主要關鍵,考選部應依據考試法規及相關考試規則所定標準審核,使不特定之應考人均能立於齊一標準參加考試,俾符合憲法及相關解釋法令所保障人民之平等原則。本案原告等之學歷證件既不符應考資格規定,考選部自應依法報請被告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考試及格證書。

㈤、關於原告等主張有關教育部編印之「美國大專院校參考名冊」,渠等應適用88年9 月入學時之舊版本,而非92年應中醫師高考時之新版本,俾符合信賴保護原則等節:

1、按大法官會議第525 號解釋意旨,準此,信賴之保護,當以法規施行之期間,於客觀上有具體表現,始應予以保護;倘施行期間並無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自無信賴可資保護,殆無爭議。教育部編印之「美國大專院校參考名冊」,85年版確有收錄美國南灣大學,惟於88年12月改編新版時,將該校自名單中刪除,並於名冊之使用須知三㈢明示:「因考選部及教育部無法採認國外所獲得之中醫學分及學歷,為避免作業誤解,故名列AIPE書中,凡認可單位註明為『Acupunctur-e 』授予碩士學位之學校,本書已予剔除。」

2、本案原告等係88年6 月就讀南灣大學,90年12月取得該校Master of Science in Acupuncture & Oriental Medicine碩士學位,於居留國外期間,取得美國加州針灸師、加拿大註冊中醫師等執業執照,在當地執行醫療業務,至92年始結束國外業務,並持前開學位返國報考92年第2 次中醫師高考。準此,原告等雖陳稱渠等於88年6 月就讀南灣大學,應受當時舊版內容之信賴保護。惟,原告等於南灣大學畢業後,先後取得美國、加拿大等不同國家之執業執照,並於國外地區執行醫療業務,概與我國中醫師高考無關。本案原告等自入學乃至於居留國外執業等具體行為,於客觀上,要難證明渠等對舊版本之規範有所信賴。至其於92年返國後,始報考中醫師高考,惟所持學歷不予採認之規定業已實施多年,考選部遵循現行規定辦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以,原告等所為行為既不符首揭解釋之意旨,自無生信賴保護之適用,渠等謂其應採認入學時間之舊版本規定一節,並主張各項學分均應納入計算云云,顯不足採。

㈥、另原告等以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7條相關規定,而主張渠等適用同法第16條「減免應試科目」規定,當然具有應考資格乙節:

1、按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6條規定,準此,各項專技人員考試得否減免應試科目,均應由考選部依據各項考試之特性,訂定相關標準,報請被告核定後施行。次按中醫師高考規則第7條規定,有關中醫師高考減免應試科目案件,其申請之基本要件及審議程序均於法規中明定,尚非由當事人自行認定。本案原告等既不符中醫師高考規則所訂應考資格,復未經相關等級之公職中醫師考試及格,當然不具備減免應試科目之資格。渠等自行解釋法規,並分析符合減免應試科目等節,顯屬誤解。

2、按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7條條文所稱「職業管理法規」,係規範須經專技人員考試及格始得執業之人員,其執行業務之法規。如建築師、律師、會計師等,其職業管理法規即為建築師法、律師法及會計師法。本案系爭考試為中醫師考試,其職業管理法規為醫師法及其施行細則,合先敘明。承上,醫師法於第3 條規定有關中醫師考試之應考資格,核其規定內容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中醫師考試規則有關本考試應考資格之規範,並無牴觸或違誤之情事。原告等所謂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6條及第17條間相互牴觸云云,實屬法規援用之誤解,顯無可採。

㈦、至考選部全球資訊網公布93年第1 次、第2 次中醫考試學歷統計資料,雖有部分專科學歷,考選部將另行查明,如有違誤,當依專技人員考試法等有關規定辦理。至原告等係因不符中醫師高考相關應考資格之規定,經考選部依法查證屬實後,始報請被告撤銷渠等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考試及格證書。本案係屬獨立案件,與各項統計資料之正確性並無關聯,併此敘明。本件原告等自始不具備系爭中醫應考資格,被告撤銷原告等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及格證書,均係維護行政法制之一致性。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等3 人報考92年第2 次中醫考試,經考選部准予應考,並榜示及格。核其等於美國所獲之南灣大學中醫碩士學位,等同於國內大學中醫系學士學位,且於原告等88年

6 月入學當時,該校猶係教育部所認可之學校,縱嗣經教育部將該校自「美國大專院校參考名冊」中刪除,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原告等信賴入學當時教育部所公告之學校,自應受到保護;況以原告等持有加拿大中醫師資格證照而言,基於內外國證照採認平等原則,由原告等所持有之加拿大中醫師資格證照,亦應認原告等符合應考資格,故被告因考選部嗣後認原告等學歷不符應考要件,而為上揭處分,實有違誤。遑論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之規定,行政處分於撤銷前,處分效力都是存續,而被告於93年11月1 日撤銷原告等考試資格,而原告等之應考資格均於94年2 月17日始經考選部撤銷,則被告撤銷時,原告等仍係屬持合法之准考證應考,何有「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要件?被告復有違法律保留、信賴保護、不溯既往、平等原則情事,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考選部係因原告等所就讀之美國南灣大學校不在教育部所頒「美國大專院校參考名冊」之列;且細究其修業期限、修習學分、課程等,均與國內大學中醫學系不相當,明顯不符教育部訂頒「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第8 點規定,而未予採認其學歷,故原告等不具中醫考試規則第5條所規定之應考資格,自始不得應中醫考試;嗣於考試及格後發現,經被告撤銷原告等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等考試及格證書,於法無違;蓋倘任由未經完整中醫基礎醫學及臨床診療訓練之不適格人員繼續執行醫療業務,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是被告所為撤銷處分,所維護之公益明顯大於少數個人利益,亦無不得撤銷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等3 人於92年8 月間向考選部繳驗南灣大學之針灸及中醫碩士學歷證明文件,報考92年第2 次中醫考試,經准予應考且榜示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證書。而該大學於88年9 月原告等入學時雖係教育部頒訂之「美國大專院校參考名冊」中所認可之學校,惟於同年12月業經剔除,原告等應考時該校已非經教育部所認可之美國大學。嗣因原告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中醫師英文證明書時,經衛生署發現原告等所附南灣大學碩士學位證書,考選部歷來均未准予以該項學歷報考中醫考試,案經考選部於93年8 月6 日召開中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8 次會議重為審議結果,認原告等所繳驗學歷並非中醫學系畢業,且修業期限、修習學分、課程等均與國內大學中醫學系明顯不相當,未符教育部上述認定作業要點第8 點及中醫考試規則第5 條規定,不得應中醫師高等考試,為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爰依專技人員考試法第23條第4 款規定,於93年9 月29日以選專字第0933301630號函請被告撤銷原告等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考試及格證書,被告爰於同年11月

1 日以考台組壹二字第09300091423 號函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考試及格證書。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考試院94年3 月11日(94)考台訴決字022 號訴願決定駁回等事實,並有被告上述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分別附於被告檔案卷及本院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兩造陳述,認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等是否具備應系爭中醫考試之應考資格;及被告得否為系爭撤銷處分,茲判斷如下:

㈠、原告等自始不具備應系爭中醫考試之資格:

1、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中醫師考試: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中醫學系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二、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畢業,並修習中醫必要課程,得有證明文件,且經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者。三、醫學系選中醫學系雙主修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且經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者。...」、「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中醫學系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前,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畢業,並修習中醫基礎理論……學分,合計在四十五學分以上,得有證明文件,且經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者。三、醫學系選中醫學系雙主修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且經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者。...」91年1 月16日修正之醫師法第3 條、同年4 月11日修正發布之中醫考試規則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該中醫考試規則且係經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4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及初等考試之考試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前項考試規則應包括考試等級及其分類、分科之應考資格、應試科目。」所授權制訂,是有關中醫考試之應考資格,業經法規明文列舉如上,無違法律保留原則;且既已就應考資格為規定,則原告主張就此資格之認定,尚得參照中醫考試規則第1 條後段規定:「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而另有專技人員考試法之適用,已於法不符,要無可採。

2、縱認得予適用,惟按「外國人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時,其應考資格、應試科目及減免考試科目、考試方式、體格檢查、成績計算、及格方式等,準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外國人領有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證明之各該政府相等之各類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證書暨中文譯本,經各相關主管機關認可者,得應各該類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固為專技人員考試法第24條第3 項、第4 項所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乃外國人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應考資格、考試科目、考試方式、成績計算、及格方式等,與中華民國國民殆無二致,無須另定法律規範,爰將外國人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條例重要事項於該考試法規範;惟於第24條第4 項另增加中華民國國民所無,而僅外國人得以執業證書應考之資格,此觀該條項立法理由記載:「『明定』外國人領有外國政府相等之執業證書,經各該相關主管機關認可者,得報考各該類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甚明。查本件原告應系爭考試係以中華民國國民身分應考 並非外國人身分(見本院卷所附原告報名履歷表影本均係浮貼本國身分證可知),而專技人員考試法就本國國民應考權另於同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第9 條:「中華民國國民,具有本法所定應考資格者,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科、系、所畢業者。二、普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並曾任有關職務滿四年,有證明文件者。前項第一款所定研究所畢業資格者,如各該職業管理法規對其執業有特殊限制者,不得應考。」別有規定,則原告倘適用專技人員考試法,亦應依其申請報考時之身分即中華民國國民定其應考資格應備要件,針對外國人所規定之上述24條第4 項有關「職業證書」之規定自不在適用之列。是原告不得以其等之加拿大註冊中醫證照取得系爭應考資格,洵堪認定:其等主張其得依加拿大中醫證照而取得系爭中醫考試之應考權云云,實無可採,先此敘明。

3、如上所述,中華民國國民以國外大學、獨立學院中醫學系畢業為應考資格者,須該大學(學院)業經教育部採認為前提。而按教育部92年3 月31日修正之「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第3 點第4 項、第8 點第1 項規定:「國外學歷查證(驗)認定之主管機關、學校如下:……(四)持國外學歷應國家考試者,為考選部。」、「國外學歷經查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始得認定:(一)入學資格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符者。(二)修業期限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者。(三)修習課程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近者。(四)畢(肄)業學校為本部(教育部)編印之參考名冊所列或為當地國教育主管機關或專業團體認可者。……」,是考選部對持國外學歷應國家考試者,自應依上述規定為查驗認定。是就原告持系爭國外學歷應中醫考試者,是否兼具上開要點第8 條第1 項所列4 款要件,均逐一審究如下:

⑴、入學資格方面:

原告所取得之系爭南灣大學修習Master ofScience inAcupuncture & Orien tal Medicine 碩士學位,其入學資格乃為由大學畢業者就讀,與國內同類大學中醫學系係以由高中畢業者報考就學已有不同;而其屬碩士學位之取得,與國內大學中醫學系畢業係取得學士學位其等級亦屬有別。至國內學士後中醫學系雖係由已有學士學位資格者報考,然其就學畢業資格仍視同大學中醫學系畢業,亦即僅取得中醫學士學位,嚴格而論其等級與原告等所取得之美國南灣大學系爭中醫碩士仍有差異,是原告等就其所取得之系爭中醫碩士學位,其入學資格核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已有不符。

⑵、修業期限方面:原告等取得之系爭中醫碩士學位修業期限

書面規定要求至少3 年,採Quarter 制(見被告檔案卷第

238 頁),且原告甲○○、丙○○、丁○○3 人均係於88年10月4 日入學,並皆於90年12月15日取得系爭碩士學位(見被告檔案卷第58、69、82頁),實際修業期間未逾

2 年3 月。反觀國內中國醫藥大學中醫學系大學部之修業期限為7 年、學士後中醫學系5 年、中西醫雙主修為8 年,且均須依據表訂學程修業完畢,未有提早修業完成畢業之情形。是原告等所取得之系爭中醫碩士學位修業期限縱勉強可與國內學士後之中醫學系相較,然其修業期限亦未及國內正規大學期限之一半,與大學部修業期限之差距更不待言。是就修業期限方面,原告等所取得之系爭中醫碩士學位,亦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不相當。至原告等以高中畢業為始點,計算其等畢業期間與國內大學部及學士後中醫學系畢業時間相近云云,乃忽略國內中醫學系修業期限之擬定,有其教學一貫培養全人醫師之需求,非原告等學士及碩士學位之學習科目係各自另有專業之情形所能比擬;亦與筆試之結果無關,俱併此敘明。

⑶、修習課程方面:

依教育部國際文教處編印之上開參考名冊使用須知三之(三)規定可知,原告在國外所修課程內涵是否與國內同名稱課程之學習相同,本有疑義;又原告甲○○、丙○○、丁○○就南灣大學系爭碩士學位應修習之246 學分中,各依序抵免51、72、75學分(見被告檔案卷第51、59、70、

83 頁), 其評斷標準為何?亦未據原告說明,以明是否有未確實學習之情形。而以中國醫藥大學中醫學系畢業至少應修310 個、學士後中醫系200 個、中西醫雙主修380個學分為論,縱從寬認原告等就讀之南灣大學就系爭碩士學位所修習之學分數與該校學士後中醫學系畢業者相近,亦難遽認其等所修習課程內容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

⑷、參考名冊或當地國教育主管機關或專業團體認可方面:

① 、按任何行政法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

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是以在有關規定停止適用時,倘尚未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即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可資參照。前已述及,原告等所就讀之南灣大學於88年9 月間,雖在教育部編印之「美國大專院校參考名冊」之內,惟該校旋於同年12月經教育部自該名冊中剔除,業如前述,核其剔除理由係「因考選部及本部無法採認國外所獲得之中醫學分及學歷,為避免作業誤解,故名列AIPE書中,凡認可單位註明為『Acupuncture 』授予碩士學位之學校,本書已予剔除。

」(參見教育部國際文教處編印之「美國大專院校參考名冊」(88年12月出版)使用須知三之(三))有其專業、公平之公益考量,是其剔除,自非法所不許;且其剔除時,原告等既尚未取得系爭中醫碩士學歷,其剔除亦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關。

② 、查原告等固於該校名列上述參考名冊時入該校就讀,惟

其入學直接目的應係學習中醫醫術,取得該專業學歷,徒由其入學之行為尚無從遽爾推認即其係為4 年後參加國內系爭中醫考試而為,換言之,其內心於此之主觀之願望、期待,尚未因其客觀入學行為即表露於外,而為一般人由其入學乙節即可明瞭,是難認有何信賴事實存在,故原告等於此部分主張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乃無可採。至原告等所取得之美國加州針灸局授予其在加州從事針灸業務工作證書,及美國國家針灸暨東洋醫學認證委員會核發之針灸師考試及格證書(見被告檔案卷第95頁至110 頁、第112 至114 頁、第121 至127 頁),縱從寬認定係屬當地國專業團體對南灣大學之認可,然原告等之外國學歷既不符上述入學資格、修業期限、修習課程等要件,則其亦無法依上揭要點取得認定,附此敘明。

⑸、由前述說明可知,原告等就系爭中醫碩士之國外學歷,並

不符教育部頒布「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第8 點第

1 項規定,而未能獲得認定,即與中醫考試規則所定,持國外學歷應考者,該國外大學(院)須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要件不合,原告等就學歷方面並不具應系爭中醫考試之資格,甚為灼然,是原告等無法以學歷或加拿大中醫證照取得應系爭中醫考試之資格,其等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堪以認定。至原告以其等取得加拿大政府所頒發之Registered Traditional Chinese Medicine Practiti-oner 之證照。而引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6條:「具有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相當之資歷者,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得視其不同資歷,減免應試科目。」之規定,主張其等具有該條所列「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相當之資歷」,依法得減免考試科目,自有應考資格云云,乃係倒果為因,無視其自始不具備系爭應考資格之事實,要無可採,併此敘明。

㈡、被告得撤銷前違法對原告等所為之中醫考試及格處分:

1、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19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違法之行政處分,如非有上述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受處分人之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均得依上述規定,由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予以撤銷。次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法第110 條第3 項固定有明文,而所謂行政處分之效力,除執行力外,無非係指對處分機關之拘束效力:指行政處分一旦作成,原則上即具有限制處分機關處分權限之效力,亦即所謂之存續力;及對其他國家機關的拘束效力(即所謂之構成要件效力):原則上行政處分對原處分機關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亦有拘束力,惟對有權審查該行政處分之上級行政機關、法院而言,乃不生該構成要件效力,此所以上述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得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機關,除原處分機關尚包括其上級機關是也。

2、按「考試前發現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取消其應考資格。考試時發現者,予以扣考。考試榜示前發現者,不予錄取。考試訓練或學習階段發現者,撤銷其錄取資格。考試及格後發現者,由考試院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考試及格證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機關辦理:...四、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者。...」專技人員考試法第23條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自始不備應系爭中醫考試之資格,已如前述,原不得取得應考資格,其等於及格後被發現,審酌撤銷其等資格,並未對公益產生重大危害;且以原告等所就讀之系爭南灣大學中醫碩士其入學資格、修業期限、修習課程學分之取得等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要求大相逕庭之情形而論,則原告等就該校學位並不符上述中醫考試規則之「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中醫學系畢業」要件,應有認知;縱非明知,亦有因重大過失不知而不值得保護其信賴之情形,蓋國內醫學系修業期限為7 年,顯久於一般大學之4 年就讀期間,乃公眾週知之事實,而原告等就讀之南灣大學就系爭中醫碩士修業期限之要求,不過為至少3 年,則3 年之中醫習業自難與7 年按步就班之學習比擬。遑論倘因原告等案例自此放寬中醫應考資格,則習醫者紛至國外速成學習,學成者良莠不齊,實易生醫療安全之顧慮,及衛生管理之危機,其對公益所生之危害深遠,乃甚於原告等因信賴考試及格授益處分利益之剝奪,是原告等對該授益處分之信賴不受保護,被告依前開規定撤銷原告等及格資格,於法有據。至被告於93年11月1 日撤銷原告等考試及格資格時,考選部雖尚未撤銷伊前准原告等應系爭中醫考試之違法處分,惟被告為考選部之上級審查機關,依前述本可撤銷該考選部違法之准考處分,自不受該違法處分構成要件效力拘束,則原告主張其等應考資格尚未撤銷,被告即無法執其自始不備應考資格而為撤銷系爭考試及格處分,容有誤解,亦無可採。

3、另按「舉行各種考試時,辦理試務機關應依下列原則指派熟悉試務人員若干人為應考資格審查人(以下簡稱審查人),擔任該次考試應考資格之審查工作…」、「審查人應就應考人所繳下列費件,詳為審查:一、報名履歷表所填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與送繳證件記載是否一致。二、報名履歷表所填學經歷是否合於規定、與所繳驗之證件是否一致。三、報名履歷表所填報考等別、類科、選試科目等有無漏填或錯誤。四、體格檢查表是否經指定醫療機構依規定檢查合格。五、報名費是否與規定相符。應考資格條件有特殊規定者,審查人應詳為審查其是否合於規定、繳驗之有關文件是否齊全。」為「應考資格審查規則」第2條及第3 條所明定。是辦理試務人員於審核應考者符合法定要件之情形,即應為准考之處分,換言之,係為羈束處分,法律並未賦予被告裁量之空間,就同一申請於相同時點審查是否符合應考要件,只有「符合」或「不符合」擇一之明確判定,在法律適用上殊無有同一事實而有不同認定之可能,故中醫審議委員會既認定原告等應考資格不符,則考選部前對其等即有不該准考而予准考之違法,是原告等主張系爭應考資格之審查係屬行政裁量權,原認其具應考資格之初審決定並無違法,不得撤銷,縱予廢止,依行政程序法第125 條規定,亦係自廢止時起失其效力云云,要無可採。

4、按「按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適用上之不溯既往原則,係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除非法律另有明文規定,原則上不得適用。所稱「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稱「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是被告撤銷原告等之中醫考試及格處分,其溯及效力來自於上述法律規定;又考選部中醫審議委員會係依據同一規則重新檢視原告等之應考資格,並非以新訂法規而另為審查,是均與不溯既往原則無涉,原告等就此主張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乃誤解法律,要無可採。

5、按憲法第7 條所定平等原則(禁止差別待遇原則),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核其真意,乃在於禁止恣意,要求「相同事情為相同處理;不同事情不同處理」,國家機關不得將與事物性質無關之因素納入考量,而作為差別處理之基準。本件原告主張考選部於93年及94年之中醫考試有准許部分僅具專科學歷應考者乙情,姑不論該專科學歷應考與原告等係持國外學歷應考,因不符上述同等學歷之相關規定,而未經採認其等學歷之情形不同,二者間並不存在可為相同比較之基礎;且該94年中醫考試經被告調查結果,所謂有2 人以專科學歷應試,乃1 人為中國醫藥大學中醫學系畢業,惟於填寫個人資料卡「最高教育程度」欄位時,錯誤畫記為「4.專科學歷」;另1 人則係58年於私立中山醫學專科學校之醫科畢業,業取得醫師資格並修習中醫相關學分,其等均合於上述專技人員考試法、醫師法及中醫考試規則有關應考資格之規定,並非原告所猜測之有何違法准考情事。至93年間之中醫考試,是否亦有准專科學歷者報考之情形,雖尚未經被告查明,然縱有其事,亦與平等原則真意所保障者乃人民合法之權益有所不同,原告充其量僅能主張該等人員之應考資格或及格處分亦應併同其等處理方式,依法撤銷,而無從據為其等得保留系爭考試及格利益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自始不具備應系爭中醫考試之資格,從而被告依據專技人員考試法第23條第4 款之規定,撤銷前所為考試及格處分,並吊銷其等考試證書,於法有據;訴願機關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考試
裁判日期:200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