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580號原 告 甲○○
乙○○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複代理人 陳麗玢律師被 告 新竹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戊○○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辛○○
壬○○庚○○輔助參加人 新竹縣芎林鄉公所代 表 人 己○○鄉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應命輔助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新竹縣芎林鄉公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等4 人於民國89年7 月24日向被告所轄竹東分處共同申報由江接錫贈與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原告等4 人之移轉登記事件,持新竹縣芎林鄉公所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經被告核發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在案。惟該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嗣經新竹縣芎林鄉公所撤銷,被告所轄竹東分處乃補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新臺幣3,073,129 元。原告等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新竹縣芎林鄉公所為核發系爭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權責機關,對於該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作成及撤銷之經過至為明瞭,故本院認其有輔助本件被告之必要,俾以協助被告說明其補徵土地增值稅之合法性。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林 玫 君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