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584號原 告 甲○○被 告 國家文官培訓所代 表 人 乙○○所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陞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5 月3 日94公審決字第008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電務處臺北電務段員級資位工務員,參加被告辦理之民國(下同)93年度交通事業人員員級晉升高員級資位訓練(下稱系爭訓練),因訓練總成績59.98 分未達及格標準(按總成績60分為及格),故於接獲被告寄發之成績單後,依「國家文官培訓所辦理升任官等(資位)訓練測驗試務規定」填具申請複查成績申請書,申請複查系爭訓練之課程測驗之全部成績。案經被告93年11月18日國訓教字第0930008392號書函檢附成績複查紀錄表復知原告:「主旨:有關臺端(指原告)申請複查九十三年交通事業人員員級晉升高員級資位訓練成績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按本所辦理升任官等(資位)訓練測驗試務規定第五點所定複查升任官等(資位)測驗成績之程序如次:(一)採用問答及書面報告式測驗試題者,應將申請人之試卷全部調出,詳細核對總號碼及各試卷筆跡無訛後,再查對試卷成績,參加測驗人員申請複查各題分數者,並將各題分數復知。(二)採測驗類測驗試題者,應調出試卡核對號碼無訛,檢查作答方法符合規定,並以讀卡設備高低不同感度各重讀一次或人工逐題查對答案無誤後,將答對題數及實得分數,連同計分方式一併復知。三、經調出臺端之試卷(卡),詳細核對總號碼無訛,按該測驗之命題方式,依前述程序複查結果,並無登記核算錯誤或遺漏情事,所複查各項成績均與原寄發成績單登載之分數相符(詳如成績複查紀錄表)。四、檢還原附成績單…。」等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系爭訓練「課程測驗」簡答題
第1 、3 、8 、9 、10題、實務寫作題及「生活管理、團體紀律、活動表現」(下稱系爭評分事項)成績部分均撤銷。
⒉請求命被告就系爭評分事項為重新評分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⒈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 條規定:「公務人員身分、官職
等級、俸給、工作條件、管理措施等有關權益之保障,適用本法之規定。」原告因測驗成績差0.02分而不及格,故不能升高員級、不能晉級調薪、工作條件不能提升、於官職等陞遷及工作管理措施亦受影響,此對原告權益造成重大損失。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被告所為之處分,顯然屬違法與不當。
⒉有關被告所評定之成績內容,原告認為以下給分不適當:
⑴簡答題部分:①第1 題:請簡述工作減化之「六何」分
析法?本題原告有答對為事實,只得2.8 分過少,顯然評分錯誤應改為3 分。②第3 題:顧客關係管理構成包含那四項?本題原告答對為事實,故不應得0 分,顯然評分錯誤應改為2 分。③第8 題:消費者保護法明定「定型化契約」有那三項原則?本題原告答對為事實,不應得0 分,顯然評分錯誤應改為2 分。④第9 題:民法規定違約金之種類有那兩種?如當事人未依約定者,應以何者為依據?本題原告答對為事實,不應得0 分,顯然評分錯誤應改為2 分。⑤第10題:請簡述公務員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本題原告大部分有答對,故只得2 分太少,顯然評分錯誤應改為3 分。
⑵實務寫作題部分:如何「激發個人工作潛能」?本題原
告已針對成立品管圈及實行職務輪調兩個重點作答,只得13分太少,顯然評分錯誤應改為18分。
⑶選擇題部分:40題中原告答對28題,表現良好。⑷生活管理、團體據紀律、活動表現部分:原告表現良好
,此查鐵路員訓中心記錄可知原告全勤未請假,於颱風期間亦協助防洪水入侵,幫忙搬運辦公用品放置於較高處,及颱風過後之復原工作等等,認真服務,並獲記嘉獎,只得79 .5 9 分太少,應改為79.99 分。
⒊又查,臺鐵員訓中心代訓83人中,第1 班及第2 班女生與
第2 班臺鐵學員全部及格,不及格的臺鐵學員都在第1 班,且第1 班60歲以上學員有3 分之2 不及格,此情形疑點重重,似有幕後黑箱作業。另於交通事業人員代訓500 多人中,約15人不及格,原告班級佔4 人,而其中1 人即為原告,此情形亦屬可疑。
⒋被告認為低學歷要把他們拉起來,高學歷的不用拉拔,我
聽被告員工說他們擔心第二班程度比較差可能會被當掉,結果他們沒有人不及格,而我們第一班他們比較不擔心,反而是我們第一班的被當掉。另承辦人員一開始就沒有把我員級證書寄到保訓會,造成我的資格不符。很多主管他們都認為照顧自己親戚是應該的,他們各自關照自己親戚,我沒有人關照,所以就被當掉。
⒌此外,原告提出以下建議事項供制度改善:
⑴簡答題評分不客觀應取消,改為選擇題。
⑵實務寫作題評分不客觀應取消,改為選擇題。
⑶增加英文課程,加強英文能力。
⑷增加電腦課程,加強電腦能力。
⑸與工作生活上無關課程應取消。
⑹班級幹部及各種加分制度及評分不公平,造成雙學位最高學歷落榜,應改善。
⑺於臺鐵員訓中心代訓83人中,第1 班、第2 班女生與第
2 班臺鐵學員全部及格,不及格的臺鐵學員都在第1 班,應改善。
⑻第1 班60歲以上學員有3 分之2 不及格,此對資深學員不公平,應改善。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⒈依交通事業人員員級晉升高員級資位訓練辦法第13條、第
14條第1 項、第2 項、交通事業人員員級晉升高員級資位訓練成績評量要點第2 點等規定,被告辦理系爭訓練,應依參訓人員訓練期0生活管理、團體紀律及活動表現與課程成績等事項評定分數,總分達60分者始為及格。
⒉原告稱簡答題及實務寫作題給分太低一節,按被告辦理系
爭訓練課程成績評量作業,係參照國家考試方式辦理,不僅入闈製作試題,且所有試卷均以彌封籤彌封,閱卷委員則聘請各該科目領域之學者專家,本客觀公正態度,評閱核給分數,故原告稱「簡答題及實務寫作題給分太低」應係個人主觀認知,並非屬實。另查原告之訓練成績,係由被告委託代訓機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訓練中心依被告辦理交通事業人員員級晉升高員級資位訓練生活管理、團體紀律、活動表現成績考核加減分標準表,就其生活管理核予27.04 分、團體紀律29.65 分及活動表現22.90分,小計核予79.59 分,經報送被告,以其占訓練總成績
10 ﹪ 計算,成績應為7.96分;復依其課程測驗成績,其中選擇題28分,簡答題16.8分,實務寫作13分,小計57.8分,以其占訓練總成績90﹪計算,成績應為52.02 分,二者依成績評量要點第3 點規定,其成績計算,均計算至小數點第2 位,經合計其訓練總成績為59.98 分,因未達60分,其訓練為不及格。原告依測驗試務規定申請複查測驗成績,經被告依有關申請複查成績之程序,調出原告之試卷及試卡,其中試卷部分經核對總編號及卷內筆跡無訛,且無登記核算錯誤或漏未評閱情事;測驗試卡則經核對總編號無訛,檢查作答方法符合規定,並以讀卡設備高低不同感度各重讀一次或人工逐題查對答案無誤,其申請複查各項成績均與原寄發成績單登載之分數相符,旋即以原處分檢附成績複查紀錄表復知原告。核其辦理訓練成績之評量,與前述規定相符。
⒊另原告稱「生活管理、團理紀律、活動表現」成績只得79
.59 分太少一節,按為客觀、公正評量參訓學員生活考評成績,被告訂有生活考核加減分標準表作為本身及各受託代訓機關(構)之評核參據,代訓機關(構)輔導人員係本著客觀、冷靜態度為詳實考核,以評定受訓學員成績。
原告自認得分太少,應純屬個人主觀認定,並無根據。又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 條及第25條第1 項規定可知,公務人員提起復審,應以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就法條明定保障事項所為之行政處分為限。本案原告對於訓練成績認為給分太少,應非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之保障事項,併此敘明。
理 由
一、按「公務人員身分、官職等級、俸給、工作條件、管理措施等有關權益之保障,適用本法之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復審人對保訓會於復審程序進行中所為之程序上處置不服者,應併同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 條、第25條第1 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之故,公務人員之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若有損害其身分、官職等級、俸給、工作條件、管理措施等權益者,自得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另按,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交通事業人員,指隸屬交通部之事業機構從業人員。」第5 條規定:「(第1 項)交通事業人員資位之取得規定如左:一、高員級以下,須經考試及格。二、副長級以上,須經升資甄審合格。(第2 項)前項第一款人員經敘定員級、佐級、士級最高薪級,最近三年年終考成二年列甲等(八十分)、一年列乙等(七十分)以上,並經晉升高員級、員級、佐級訓練合格,且具左列資格之一者,取得晉升高員級、員級、佐級資位任用資格,不受該款規定之限制:一、經交通事業人員員級、佐級、士級考試或相當員級、佐級、士級考試及格,並任員級、佐級、士級最高薪級滿三年者。二、高級中等學校畢業並任員級、佐級、士級最高薪級滿十年者,或專科學校畢業並任員級、佐級、士級最高薪級滿八年者,或大學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員級、佐級、士級最高薪級滿六年者。(第3 項)依前項規定以考成升任高員級、員級、佐級人員,除具有交通事業各該資位或相當各該資位考試及格之資格者外,升任高員級人員不得擔任跨列副長級或單列高員級以上之職務,最高並僅得核敘至高員級第十四級五三五薪點;升任員級人員最高僅得核敘至員級第十八級四七五薪點;升任佐級人員最高僅得核敘至佐級第二十七級三五○薪點。(第4 項)第一項考試規則,由考試院定之;第一項升資甄審辦法及第二項員級人員晉升高員級資位職務之訓練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第
5 項)第二項佐級及士級人員晉升員級及佐級資位職務,其訓練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又「本訓練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及所屬國家文官培訓所(以下簡稱培訓所)辦理。必要時得委託訓練機關(構)或公私立大學校院辦理。」「交通事業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經審定員級最高薪級,最近三年年終考成二年列甲等(八十分)、一年列乙等(七十分)以上,得參加本訓練:一、經交通事業人員員級考試或相當員級考試及格,並任員級最高薪級滿三年者。二、高級中等學校畢業並任員級最高薪級滿十年者,或專科學校畢業並任員級最高薪級滿八年者,或大學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員級最高薪級滿六年者。」「受訓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於次年度後,由交通部再依規定函送保訓會參加本訓練:一、訓練成績經評定不及格者。二、有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事之一,經廢止當年度受訓資格者。」復經交通事業人員員級晉升高員級資位訓練辦法第3 條、第6 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規定甚明。依上開規定,有關交通事業人員員級晉升高員級資位訓練,係由職司公務人員各項訓練之培訓所(目前我國之人事行政事項是採考試及行政兩部門共構之體制,即有關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等之法律提案權歸考試院,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則負責上開事項之執行。另關於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及退休等事項,其法律提案權及執行權皆歸考試院掌理。故我國人事主管機關包括考試院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培訓所隸屬於考試院保訓會之下,亦屬之。)所辦理,且祇要符合一定資格之交通事業人員均可參加訓練,有一定程度之晉級順勢性,訓練不及格者,並應由交通部再依規定函送保訓會參加本訓練;訓練及格者,則交通事業人員取得高員級之任用資格,對於交通事業人員之官職等級、俸給等皆有重大影響。此與透過考試之方式取得升官等資格者,並不相同,前者係由職司公務人員訓練事項之培訓所辦理(縱然訓練後須經過一定的筆試測驗,惟此為訓練成果之驗收,與直接考試依成績高低錄取不同。)後者則由負責考選事項之考選部辦理,兩者在取得資格之方式有本質上差異,不能相提並論。揆諸前開公務人員保障法之相關規定,本件原告對於系爭訓練成績之複查結果不服,自得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要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對於系爭訓練所評定之成績皆不適當:有關簡答題部分,其第1 題、第3 題、第8 題、第9 題、第10題被告均已答對,被告給分均太少,顯然有誤;實務寫作題部分,原告已針對成立品管圈及實行職務輪調兩個重點作答,只得13分太少,評分顯然錯誤應改為18分;選擇題部分,原告在40題中答對28題,表現良好。至於生活管理、團體據紀律、活動表現部分,原告表現良好,但得分亦太少,應改為79.99 分。又臺鐵員訓中心代訓83人中,不及格者集中在第1 班,且60歲以上學員有3 分之2 不及格,疑點重重,似有幕後黑箱作業。另交通事業人員代訓500 多人中,約15人不及格,原告班級佔4 人,而其中1 人即為原告,此情形亦屬可疑。為此,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課以義務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評分事項之成績,並就該評分事項為重新評分之行政處分云云。
三、被告則以:被告辦理系爭訓練課程成績評量作業,係參照國家考試方式辦理,不僅入闈製作試題,且所有試卷均以彌封籤彌封,閱卷委員則聘請各該科目領域之學者專家,本客觀公正態度,評閱核給分數,原告所稱給分太低云云,應係個人主觀認知,並非屬實。另查原告之訓練成績,係由被告委託代訓機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訓練中心依相關規定辦理,被告經合計其訓練總成績為59.98 分,因未達60分,其訓練為不及格。原告雖申請複查測驗成績,但經被告依有關申請複查成績之程序辦理,均與原寄發成績單登載之分數相符,核其辦理訓練成績之評量,亦相關規定相符。另原告為客觀、公正評量參訓學員生活考評成績,被告訂有生活考核加減分標準表作為評核參據,代訓機關(構)輔導人員係本著客觀、冷靜態度為詳實考核,以評定受訓學員成績。原告自認得分太少,應純屬個人主觀認定,並無根據。被告所為訓練成績之評定,均係依法行政,洵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依前開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5 條規定,有關交通事業人員員級晉升高員級之資位,僅須經敘定員級最高薪級,最近三年年終考成二年列甲等(八十分)、一年列乙等(七十分)以上,且具「一、經交通事業人員員級、佐級、士級考試或相當員級、佐級、士級考試及格,並任員級、佐級、士級最高薪級滿三年者。二、高級中等學校畢業並任員級、佐級、士級最高薪級滿十年者,或專科學校畢業並任員級、佐級、士級最高薪級滿八年者,或大學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員級、佐級、士級最高薪級滿六年者。」等資格,即可以經晉升高員級訓練取代考試,且其訓練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則交通事業人員員級晉升高員級資位訓練辦法第13條規定:「受訓人員生活管理、團體紀律、活動表現成績及課程成績之評量規定,由保訓會另定之。」第14條規定:「本訓練成績之計算,生活管理、團體紀律及活動表現之成績占訓練成績總分之百分之十,課程成績占訓練成績總分之百分之九十。前項成績之分數各為一百分,按比例合計後之成績總分達六十分為及格。」及交通事業人員員級晉升高員級資位訓練成績評量要點第2 點規定:「交通事業人員員級晉升高員級資位訓練成績評量包括生活管理、團體紀律與活動表現成績及課程成績,並依下列規定評定訓練總成績:(一)生活管理、團體紀律及活動表現成績:占訓練總成績百分之十…,(二)課程成績:占訓練總成績百分之九十,以測驗方式為之。測驗題型及配分比例如下:1.選擇題:占百分之四十。2.簡答題:占百分之四十3.實務寫作題:占百分之二十。」國家文官培訓所辦理升官等(資位)訓練測驗試務規定第5 點第4 項規定:「…(四)複查成績,依左列規定辦理:1.採用問答及書面報告式測驗試題者,應將申請人之試卷全部調出,詳細核對總編號及各試卷筆跡無訛後,再查對試卷成績,參加測驗人員申請複查各題分數者,並將各題分數知復。2.採用選擇類測驗試題者,應調出試卡核對總編號無訛,檢查作答方法符合規定,並以讀卡設備高低不同感度各重讀一次或人工逐題查對答案無誤後,將答對題數及實得分數,連同計分方式一併復知。複查成績如發現因申請人作答方式或使用工具不符規定以致不能正確計分時,應將其原因復知。複查試卷發現有疑義時,應即查明處理之。…」等係主管機關基於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5 條規定授權所訂定發布,並未變更法律所定依法訓練晉升規定,亦未限制人民訓練晉升之權利,被告援為處理試題爭議依據,同為適法。
五、首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3年11月18日國訓教字第0930008392號書函、93年度交通事業人員員級晉升高員級資位訓練成績單、生活管理、團體紀律及活動表現成績清冊及考核加減分標準表、臺鐵員訓中心93年度員升高員一班學員操行成績考核表、93年度鐵路員訓中心代訓交通事業人員晉升高員級第1 班第2 班學員名單、93年度交通事業人員員級晉升高員級資位訓練成績複查紀錄表、測驗成績及格名單、測驗成績不及格名單、測驗成績級距表、原告申請複查成績申請書、原告個人履歷表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復審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在於被告就系爭評分事項之評分是否正確?經查:
(一)原告參加被告辦理之系爭訓練,因訓練總成績59.98 分未達及格標準,故於接獲被告寄發之成績單後,依規定填具申請複查成績申請書,申請複查全部成績,經被告以原處分書函檢附成績複查紀錄表復知原告:「…經調出臺端之試卷(卡),詳細核對總號碼無訛,按該測驗之命題方式,依前述程序複查結果,並無登記核算錯誤或遺漏情事,所複查各項成績均與原寄發成績單登載之分數相符…」等情,為前開所確認之事實。核原處分關於系爭試題之閱卷標準及成績評定之處理,均依交通事業人員員級晉升高員級資位訓練辦法、交通事業人員員級晉升高員級資位訓練成績評量要點第2點 、國家文官培訓所辦理升官等(資位)訓練測驗試務規定之相關規定辦理,其程序並無違誤。
原告爭執系爭評分事項給分均太少,顯然有誤;臺鐵員訓中心代訓83人中,不及格者集中在第1 班,且60 歲 以上學員有3 分之2 不及格,疑點重重,有幕後黑箱作業;交通事業人員代訓500 多人中,約15人不及格,原告班級佔
4 人,而其中1 人即為原告,此情形亦屬可疑;很多主管都認為照顧自己親戚是應該的,他們各自關照自己親戚,我沒有人關照,所以就被當掉云云,皆屬其個人主觀看法或臆測之詞,均乏所據。又系爭訓練課程成績評量作業,係參照國家考試方式辦理,不僅入闈製作試題,且所有試卷均以彌封籤彌封,閱卷委員則聘請各該科目領域之學者專家評閱,為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參加訓練之試卷足憑,顯見上開評分具有高度的專業性及屬人性,而應有司法院釋字第319 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55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例可資援用。亦即如評閱程序無違背法令之處,應考人不應任意對之藉詞聲明不服;又以被告依法舉行之訓練測驗,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此乃維持測驗客觀公平所必要。且若無評閱程序違背法令之處,行政法院貿然介入審查試題之評分,亦將有司法權干預考試權之疑慮,與我國憲法五權分立之基本原則相悖離,是原告上開主張即難謂有理由,委無可採。
(二)又本件之系爭訓練,除有5 週之訓練課程外,並於課程結束後,由主辦機關進行測驗,測驗內容包括選擇題、簡答題及實務寫作題,此外並有生活管理、團體紀律及活動表現成績的考核,各佔有一定之配分比例,以上各項成績加總之後即為訓練總成績,此觀上開訓練成績評量要點即可知。本件原告符合參加訓練之資格,全程參與課程之講習,於課程結束之後更參與訓練測驗,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故原告指稱承辦人員未將其員級證書寄到保訓會,造成伊資格不符云云,與事實不符。另原告最終係因總成績未達及格標準而訓練不及格,並非因未提出員級證書所致,亦有以上卷證資料可參,原告上開有關員級證書未寄到保訓會之主張,斷非可採。此外,原告所主張有關考題及評分改善之建議事項,屬於人民對於行政興革建議之陳情事件,應循行政程序法第168 條之規定辦理,非本院得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以原告未達系爭訓練最低及格分數,乃為訓練不及格之處分,洵屬合法,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評分事項成績部分應予撤銷,併命被告對於系爭評分事項應為重新評閱之行政處分,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