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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158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1585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勞工保險局間因農保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及要件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於9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之起訴狀,記載原告為「張寶蓮」,卻蓋用「甲○○」之印章,究以何人為本件原告?應予補正。另原告之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2款之規定,記載被告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亦應依法補正。

二、本件原告以其配偶張見肖生前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因肺癌併惡性肋膜積水等症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以張見肖所患未經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久不能復原,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乃循序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因而提起本件訴訟。經查,本件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為張見肖,其已於民國(下同)93年8月23日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除原告(被保險人之配偶)外,尚有何人,亦待查明。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及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須合於其給付申請之權利已經各繼承人分割為原告1人所有,或該給付申請之權利雖未分割,然原告已得其餘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情形之一者,始能認為係適格之當事人。從而,本件原告應補正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即被保險人張見肖)之除戶戶籍謄本、各繼承人最近之戶籍謄本、遺產分割之協議或各繼承人同意由原告1人起訴之聲明以供本院審認,或補正由全體繼承人為共同原告。

三、又原告雖於起訴狀聲明:「被告之原決議撤銷」,惟未同時聲明撤銷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且所請農保殘廢給付,依法須由被告作成核定處分,因此原告應具體表明由被告作成何核定處分(亦即,原告應提起撤銷訴訟合併課予義務訴訟),方屬適法,案經本院受命法官於95年2月22日行準備程序,因原告未到庭,無從行使闡明權,是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逕將其繕本壹份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許瑞助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日期:2006-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