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589號原 告 天行者多媒體整合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台北市商業管理處代 表 人 乙○○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台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3 月31日府訴字第094052448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所屬民生分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4 月8 日經台北市政府核准在台北市○○區○○○路○ 段○○○ 號地下1 層、地下1層之1、地下1層之2設立,經營台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前有違反台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紀錄。復於93年8月6日23時35分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派員於至原告前揭營業場所進行臨檢時,經查獲原告任由未滿18歲之人楊○○(00年0月00日生)進入其營業場所,乃以93年8月11日北市警少行字第0936098 6500號函移請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依權責處理。經被告審認原告前因任由未滿18歲之人於上開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禁止進入之時間內進入其營業場所,業以93年7月21日北市商三字第09332523700號函處以罰鍰並命令限期改善在案,乃以原告再次違反台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以93年8月16日北市商3字第09332559100號函處以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7日內改善。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程序法第8 條、第43條各定有明文。
(二)經查台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所以規定禁止未滿18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8 時至下午6時或夜間10時至翌日8 時或週六、例假日夜間10時至翌日8時進入其營業場所,究其立法意旨,應係未滿18歲青少年思慮未熟,年少氣盛,倘彼等經常夜間駐足網路咖啡店營業場所,徹夜不歸,恐影響正常生活作息,更不利學校課業學習,甚或發生青少年成群結隊口角鬥毆,致有礙社區寧靜及社會秩序之虞。為保護未滿18歲青少年身心健康計,始立法禁止彼等於夜間進入網路咖啡店營業場所。是倘未滿18歲青少年於夜間進入網路咖啡店營業場所,非以進場消費,或於店內結群逗留,招惹是非之目的而進入;僅係臨時借用廁所方便,應非台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所禁止範圍。
(三)原告平日除在營業場所入口處明顯標示「禁止未滿18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8 時至下午6 時或夜間10時至翌日8 時或週六、例假日夜間10時至翌日8 時進入其營業場所」等警語外;櫃檯人員更於每日晚間21時40分廣播要求在場未滿18歲青少年自動離席,另外場人員主動四處巡場,隨時要求消費者提供身份證件以資查驗,否則,驅逐在場消費者離開營業場所,甚至,原告並嚴格要求櫃檯人員每日自晚間22時起,對入場消費者要求應提供隨身證件以檢查是否年滿18歲,否則,拒絕進入營業場所,足徵原告嚴格執行前揭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至明。至93年8 月6 日晚間23時50分許即本件案發時日,原告之櫃檯人員驟見一不知姓名年籍男子匆匆入內,因不及檢查該名男子所有證件,故以無線對講機聯絡外場人員急尋查驗之際,殊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員警等人以尾隨該名男子方式,緊接進入原告之營業處所,並隨即查獲該名男子。惟因原告櫃檯人員誤以為警方逮捕現行犯或逃犯,不以為意。詎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員警竟以此誣指原告違反台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矧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員警當場訊問該名男子,得知該男子一時內急,尋求方仗,乃不待原告櫃檯人員檢查證明,逕赴廁所以解決內急,本非進入原告營業場所消費或尋友,此有該名男子及原告現場員工林彥廷等警訊筆錄可稽,原告自不該當台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猶以93年8 月11日北市警少行字第09360986500 號函移送被告,被告逕以93年8 月16日北商3 字第093 32559100號函處分,諭知原告於93年8 月6日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查獲未禁止未滿18歲之人於夜間10時至翌日8 時進入營業場所,違反台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25條第1 項規定,裁處6 萬元罰鍰,並命令文到後7 日後內改善云云,要屬無稽。
(四)惟查本件爭點在於:㈠該不知姓名年籍男子於93年8 月6日晚間23時50分許衝入原告營業場所廁所以解決內急,是否該當「台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進入」定義?㈡原告櫃檯人員因未及檢查該名男子所有證件,乃以無線對講機聯絡外場人員急尋查驗,且外場人員接獲前揭訊息,正在查尋該名男子中,卻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率先查獲該名男子,是否違反台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禁止」定義?茲依前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臨檢紀錄表檢查情形欄載明「...2 、經詢據現場負責人林彥廷,坦承少年楊廣弘於店內經警方臨檢發現,惟辯稱:少年楊廣弘是於該日23時30分許,進入店內向我借用廁所,未消費店內任何電腦線上遊戲等。另詢據少年楊廣弘亦供稱:只進入店內借廁所,還未向店方消費打玩線上遊戲,即被警方發現。...」等語,堪認該少年楊廣弘當日入店內之目的,業經表明僅為「借用廁所」之意,非為入店內消費目的而進入。以致原告之現場負責員工林彥廷不以為意,而未及時查驗其身分證件,殊非基於明知該少年為未滿18歲之人,而刻意容留之。詎該少年同日之訪談(調查)筆錄(原証5)中 竟矛盾記載「...我於今(6)日23 時30分進入該店消費,我第一次進入該店消費。問:該店如何消費?提供何種消費服務?答:提供電腦供不特定人上網及遊戲,每1 小時60元。問:你進入該店消費逗留時,店家是否有查驗你的身分證件?是否知道你是未成年少年?答:沒有查驗我身分證件,應該知道。...」等語,筆錄內容非但顯與臨檢紀錄所載內容不符,二者甚且矛盾齟齬,難認少年楊廣弘之筆錄內容,確屬實在而可採。而少年警察隊承辦員警,刻意尾隨該少年進入店內,且明知原告之現場人員林彥廷係因該少年借用廁所(非入店內消費或尋友)而未及時予以查驗身分証件,顯非基於容留之主觀故意而故不作為等實情。乃竟罔顧上開情節,騙取原告現場負責人林彥廷及該少年楊廣弘製作不實內容之訪談(調查)筆錄,以致該訪談(調查)筆錄內容與臨檢紀錄內容差異甚鉅,顯不相符。而被告就上開卷證內容之明顯矛盾一節,殊未詳查,亦未斟酌臨檢紀錄所載內容,即逕擇少年楊廣弘顯不實在之訪談(調查)筆錄,資為不利於原告之違規事實之認定。揆諸首揭行政程序法之明文規定,被告就本件處分行為,自有違失。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91年5 月3 日北市建1 字第0913178210
0 號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91 年4月27日起實施」。91年5 月17日北市建商3 字第09150270800 號公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台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建設局。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第3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12條第1 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滿18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8 時至下午6 時或夜間10時至翌日8 時或週六、例假日夜間10時至翌日8 時進入其營業場所。」第25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12條第1 項規定者,處新台幣3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1 個月至3 個月停止營業之處分。」。
(二)查被告93年8 月16日北市商3 字第09332559100 號函行政處分所據以裁處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93年8 月11日北市警少行字第09360986500 號函檢附之93年8 月6 日23時35分臨檢紀錄表載明:「(第1 頁)1 、警察人員於右記時間、地點,依據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 款規定實施臨檢,經發現事實如下:⑴商號(市招)名稱:天行者多媒體整合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公司...⑸提供消費物品:電腦網際網路線上遊戲等...⑺每日營業時間:自0 時起至24時止。...(第2 頁)違法(規)營業具體事證:1 、本小隊於上記檢查時地,實施擴大少保臨檢勤務,當場於甲○○所經營天行者多媒體整合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公司(市招:天行者多媒體休閒概念館)查獲容留少年楊○○於店內。2 、經詢據現場負責人林彥廷,坦承少年楊○○於店內經警方臨檢發現。...。」,又依原告所僱用人員林彥廷偵訊(調查)筆錄「被訊問時間:93年8 月6 日23時50分,問:你是否知道該少年等未成年?該少年等何時進入消費?有無勸導該少年離開?你有無查核少年楊○○身分?答:不知道。於今日約23時30分進入本店,因該少年剛進入店內不久,還沒勸導他離開。有的。」另據未滿18歲少年楊○○訪談(調查)筆錄「問:你於何時進入天行者多媒體店內消費逗留?你至該店消費之次數?答:我於今(6)日 晚上23時30分進入該店消費,我第一次進入該店消費。問:該店如何消費?提供何種消費服務?答:提供電腦供不特定人士打玩,每1 小時60元。問:你進入該店消費逗留時店方是否有查驗你的身分證件,是否知道你是未成年少年?答:沒有查驗我身份證件,應該知道...。」等語。並各由在場人林彥廷於臨檢紀錄表及談話(調查)偵訊筆錄、未成年人楊○○於訪談(調查)筆錄簽名捺指印確認無誤附卷可稽。基此,原告未禁止未滿18歲之人於「夜間10時至翌日8 時」進入其營業場所違反台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
1 項之規定甚明,復查原告前因未禁止未滿18歲之人於禁止時間內進入其營業場所,違反同自治條例之規定,為被告以93年7 月21日北市商3 字第09332523700 號函裁處罰鍰3 萬元,並命令限期改善在案,惟未遵辦,再次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查獲被告援依該自治條例第25條第1 項規定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並命令文到7 日內改善,洵屬有據。
(三)查原告未禁止該未成年少年於法定禁止時間進入其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顯於管理義務上有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本件原告違反台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在先,且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臨檢查獲違規事實在後,倘原告有遵守該自治條例之規定經營,當不致有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之情事;復查原告所訴與楊姓少年之訪談(調查)筆錄中供稱「於今(6)日 晚上23時30分進入該店消費,我第一次進入該店消費。...」之事實不符,所訴顯係卸詞,被告依前揭自治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處以罰鍰並命令限期改善,自非無據。
(四)原告訴稱本件之筆錄內容非但顯與臨檢紀錄所載內容不符,二者甚且矛盾齟齬,難認少年楊廣弘之筆錄內容,確屬實在而可採云云,按前開臨檢紀錄表所載,該未滿18歲之楊○○進入原告營業場所借用廁所,惟其亦表示當時還未向店方消費打玩線上遊戲,是其至原告營業場所之目的仍係消費打玩線上遊戲,況依該少年及原告員工林彥廷於訪談(調查)偵訊(調查)筆錄所述,該少年進入原告營業場所之目的及原告員工有無檢視查驗身分等節,均與原告所訴理由及所敘事實有所出入,況縱依原告所稱該未滿18歲之少年楊○○尚未開始打玩電腦消費,惟依首揭台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滿18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8 時至下午6 時或夜間10時至翌日8時或週六、例假日夜間10時至翌日8 時進入其營業場所。」,原告營業場所現場負責人未查驗該少年身分,即允其於週一至週五夜間10時至翌日8 時進入營業場所,且其進入該場所之目的又係消費打玩電腦遊戲,原告自不得以該少年尚未開始打玩消費電腦遊戲等情,即謂其未違反前開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禁止規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7 日內改善,洵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 由
壹、兩造陳述要旨:原告主張93年8月6日晚間23時50分許即本件案發時日,原告之櫃檯人員驟見一不知姓名年籍男子匆匆入內,因不及檢查該名男子所有證件,故以無線對講機聯絡外場人員急尋查驗之際,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員警等人以尾隨該名男子方式,緊接進入原告之營業處所,並隨即查獲該名男子。後得知該男子因一時內急,乃不待原告櫃檯人員檢查證明,逕赴廁所以解決內急,本非進入原告營業場所消費或尋友,不符「台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進入」之定義。原告員工未及時查驗其身分證件,殊非明知該少年為未滿18歲之人,而刻意容留。且該警訊筆錄內容與臨檢紀錄所載內容不符,原處分未斟酌臨檢紀錄逕為原告違規之認定自有違失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未禁止未滿18歲之人於「夜間10時至翌日8時」進入其營業場所,縱無故意,但於管理義務上亦有過失,已違反台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按臨檢紀錄表所載,該未滿18歲之楊○○進入原告營業場所借用廁所,當時還未向店方消費打玩線上遊戲,是其至原告營業場所之目的仍係消費打玩線上遊戲,原告員工亦無檢視查驗身分,雖其尚未開始打玩電腦消費,已與台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禁止進入其營業場所」之規定相違,自不得以該少年尚未開始打玩消費電腦遊戲等情,即謂其未違反前開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等語置辯。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証據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臨檢紀錄表、偵訊筆錄、93年8月11日北市警少行字第09360986500號函、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証、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對視聽歌唱等八種行業、電子遊戲場業及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管制卡、被告93年7 月21日北市商三字第09332523700 號限期改善函在卷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楊姓少年於93年8月6日晚間23時50分許進入原告營業場所借用廁所,是否該當「台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進入」定義?
二、被告未禁止楊姓少年進入營業場所,有無過失?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及法理:
(一)台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依該條第2項規定,以91年5月3日北市建1字第091317821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91年4月27日起實施。」,自為適法。
(二)台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三)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滿18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8時至下午6時或夜間10時至翌日8時或週六、例假日夜間10時2至翌日8時進入其營業場所。」。
(四)同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2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
二、楊姓少年於晚間23時50分許進入原告營業場所借用廁所,已該當「台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進入」之定義。
(一)台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僅規定業者應禁止未滿18歲之人進入營業場所,並未規定何種情形之「進入」不在禁止之列,無論未滿18歲之人「進入」之目的為何,一律禁止進入。其目的不但在於禁止未滿18歲之人於法定時間進入消費,也禁止未滿18歲之人進入觀看、尋友,以避免於夜間容易從事犯罪行為或招致糾紛。又未滿18歲者進入店內之動機,從外觀上不易辨識,該未滿18歲之人亦極易與店家串供,只要未被當場查獲正在消費,均可辯稱只是入內借廁所、尋友、觀看、送貨,在証據認定上亦有困難。為顧及執行技術之可行,該條例第12條第1 項才規定應禁止「進入」營業場所,以杜絕糾紛,便於執行,此「進入」之定義,尚無加以限縮或從嚴解釋之必要。
(二)故縱使未滿18歲之人進入目的在借廁所、尋人,雖然其進入之目的不在於消費,只要准許其進入,即該當「台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進入」之定義。
至於如此立法是否過度嚴苛,係屬立法者之考量,宜循修法程序解決;又業者是否「無法防止其進入」,係屬有無違規之故意過失問題。
(三)本件未滿18歲之楊姓少年於93年8 月6 日晚間23時50分許進入原告營業場所,無論其目的是在消費還是借廁所,均已該當台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進入」之定義,原告主張「進入借用廁所」不該當該條「進入」之定義云云,不足採信。
三、原告未禁止楊姓少年進入營業場所,有故意過失。
(一)原告現場負責人林彥廷於臨檢紀錄表供稱該少年係「進入店內向我借用廁所」,楊姓少年於警詢筆錄供稱「沒有查驗我的身份証,應該知道(我未滿18歲)」,可知原告並未阻止楊姓少年進入店內,原告縱使誤認「進入借廁所不算進入」,但其故意讓楊姓少年進入營業場所則無疑問。
(二)原告縱非故意讓楊姓少年進入營業場,亦有過失。
1、按「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
」,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著有明文,
2、本件既經查獲楊姓少年於93年8 月6 日晚間23時50分許進入原告之營業場所,原告縱非故意,亦推定有過失。原告雖主張當時伊之櫃檯人員因「未及」檢查楊姓少年之證件,乃以無線對講機聯絡外場人員急尋查驗,外場人員正在查尋該名男子時,已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率先查獲該名男子,且伊店內有400坪,只有5個工作人員,伊無法阻止楊姓少年「突然進入」或「偷偷進入」或「強行進入」,伊當時係屬「不能注意」,自非「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云云,惟原告人手既然不足,即應加強其他機械設備或門禁(例如晚間須按電鈴才能進入),以阻止他人任意進入,並非「不能注意」,只不過會影響顧客人數、流量、進入之意願,致影響原告生意而已,若顧客仍潛越安全設備而偷偷進入或強行進入,自非原告之過失。且本件據原告現場負責人林彥廷於臨檢紀錄表供稱:該少年係「進入店內向我借用廁所」,其於警詢時供稱:「 (該少年)於今日約23時30分進入本店,因為該少年剛進入店內不久,還沒有勸導他離開。」,均顯示原告係「未禁止」楊姓少年入內,而非「未及禁止」,其就未禁止楊姓少年進入營業場所之行為有故意過失甚明,原告所辯尚不足採。
四、從而,原處分以原告任由未滿18歲之人於禁止進入之時間內進入其營業場所,違反台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且係第二次違反,爰依同自治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科處新台幣6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7日內改善,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