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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150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509號原 告 新加坡商‧飛迅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經理)訴訟代理人 陳黛齡律師

楚曉雯律師

參 加 人 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戊○○

己○○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30059624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被告所屬機動巡查隊人員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31日查核泰國航空公司第TG632次班機之進口艙單時發現主艙單號碼第000-00000000號、分艙單號碼第11996號之艙單原登載貨物名稱為RADIO PARTS-DC,數量為65 PCE,重量為1,212公斤,甚為可疑,乃於系爭貨物卸抵機坪,正拖往榮儲貨棧時,進行查驗,經查來貨為手提式筆記型電腦(廠牌:

i-BUDDIE MODEL:A970)計200台及NI-MH RECHARGEABLEBATTERY(MODEL:EM-903N)計300 PCE,與艙單所載不符,原告顯有航空器所載進口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之違法情事,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規定,將系爭貨物沒入。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以93年9月29日北普法字第0931017885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復查,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參加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本件原告是否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 規定之應受處罰之對象?原告主張:

一、被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以主提單上列有原告之名為由,即認本件受貨人為原告,並遽以形式認定原告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之應受處罰之對象,顯有認事用法重大違誤:

(一)查被告原決定雖援引財政部73年7月5日台財關字第19530號函釋認「運送契約(即主提單)所載之受貨人為受處分人,故認原告應為本件受處分人」云云。惟查,被告就前揭函釋之適用,顯有斷章取義之錯誤;按查上開73年7月5日台財關字第19530號函釋第2段函文謂:「...二、凡依海關緝私條例處分之案件,原則上應以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上所載之收貨人為受處分人,如收貨人未明或否認涉案物為其所有,而海關復無法查明孰為真正受貨人時,可按貨主不詳案例處理...。」依前揭函釋意旨顯見:第一,在決定受處分人為何人時,處分機關應參酌各類文件,包括「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運送契約」等,併同觀察,為實質上何人為實際(真正)受貨人之認定,方屬適法適當;第二,海關應查明「真正受貨人」為誰,以為受處罰之對象。而依函釋意旨其中「運送契約」一項所指,顯然係包括主提單、分提單、分艙單等所有運送文件均屬之。迺被告竟背於函釋全段上下文義,僅依眾多運送契約文件中之一項,即主提單,上載有原告名義,而忽略本件之真正受貨人實為參加人,即認定原告為最終受貨人而應受處罰,顯有違反前揭函示之違法。

(二)按海關緝私條例第1條及第3條之用語及內容可知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意旨及精神是在防止或處罰一個主觀上具有「故意或惡意」之納稅義務人,即真正貨主(受貨人)為「規避檢查」「偷漏關稅」「逃避管制」之行為。是故亦應以符合上述立法意旨及精神就海關緝私條例之相關規定為解釋、適用及裁量。

(三)查司法院釋字第495號解釋意旨併同海關緝私條例第1、3條觀察之,則同條例第31條之1所欲處罰之對象,應限貨物之出口人,即具有事實上意圖及可能為「規避檢查」「偷漏稅捐」「逃避管制」等行為之真正收貨人及貨物所有人,而不及於僅從事安排運送事宜之承攬運送業者。蓋原告僅為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既非貨物之最終受貨人及納稅義務人,自無可能有不法動機或意圖為「規避檢查」「偷漏稅捐」「逃避管制」等不法行為,故顯然非同條例欲處罰之對象。承攬運送人在空運併櫃運送實務上,雖不可避免地列在主提單上受貨人之一欄內,惟如眾所週知者,實際上貨物之真正最終受貨人或買受人,應是直接持分提單直接向運送人提領貨物之進口人或買受人。在本件貨物之真正受貨人及買受人應為分提單上記載之受貨人即參加人無疑,而參加人始應為本件處分之對象。事實上,被告於92年11月4日扣押系爭貨物後,於92年11月10日亦同意參加人以受處分人之名義繳納保證金以換取被告准予先行放行貨物,亦可佐證真正受貨人參加人實應係本件處分之對象,方符前述海關緝私修例之立法意旨及精神。故可知,本件被告處罰之對象錯誤,顯有違法,應予撤銷。

(四)再者,被告此項處分及決定若不予撤銷,則實務上之運作將出現嚴重之不合理之處。蓋國際貿易運送現多委由專家承攬運送人辦理運送之事項,若出賣人或買受人與出賣人通謀故意裝載品名不符之貨物,或過失誤裝之情形,承攬運送人收受貨物時,因已包裝完成,無法一一拆箱檢查,則若被海關發現品名不符,依被告之形式認定,承攬運送人必定是主提單人之受貨人,故而為沒收處分之相對人竟為承攬運送人,則惡意出賣人或買受人不但可逃避海關處罰,又可以向無辜的承攬運送人主張遲延,或契約履務不履行之賠償,如此無異鼓勵出賣人或實際買受人為僥倖之行為,而承攬運送人竟遭受海關緝私條例之處分,又豈得情理之平?

二、本件單純因分艙單記載錯誤所致,而實際貨物與運送契約(即併提單)並無不符,依法得免予處罰:

(一)訴願決定以泰國公司同年16日以泰貨(92)字第03380號函復內容稱:「...貨物名稱在分艙單內書明為RADIOPART-DC」推論系爭貨物與運送契約文件不符,顯非單純分艙單記載錯誤,並無任何論理基礎及邏輯上必然性,亦未具理由說明其所以為如此認定之理由,顯屬率斷,實難干服。

(二)查本案主提單為泰國航空公司所填載,此亦為復查決定所肯認,而依主提單品名內容之記載(AS MANIFEST ATTACH),亦即應參照分艙單之記載,查分艙單並非原告所填載,應係泰國航空公司所填載,基此,縱令本案有填載錯誤不符之情事,亦非原告之行為所致,則原告並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不應處罰原告。

(三)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應為送達文件不符部分之記載負責,則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其貨物與運送契約記載不符之原因,僅因「單純誤載」所致,依舉重明輕法理及財政部73年7月19日台財關字第19984號函釋,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但書免罰:

1、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後段規定所謂「誤裝」應指貨物與文件不相符之情形,包括文件誤載及錯誤裝船之情形。蓋以過失較重程度而論,單純的文件誤載,其情節應較整批貨物誤裝來得輕微許多,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前揭「誤裝」應包含文件誤載之情形甚明。

2、又按上開73年7月19日台財關字第19984號函釋亦明揭斯旨,謂「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之規範原係就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經海關查明與其根據運送契約(即提單)內容而填報之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內容不相一致時,為防杜貨主取巧闖關走私,乃規定除發貨人誤裝外,一概沒入其貨物。至於單純因艙口單填載錯誤而實際貨物內容與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並無不符者,即非該條規定之範圍。本案XX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所承運之貨物為牛筋,其提單(運送契約)原列貨名為牛肉,事後船公司已據發貨人申請更改為牛筋,與實際貨物並無不符。茲因船公司已據發貨人申請更改為牛筋,與實際貨物艙口單不符情形,雖非發貨人誤裝,惟依上開說明,仍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適用之餘地,本案應准由該公司根據原發提單內容更改艙口單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規定處理。」原處分及決定顯未依前揭函示辦理,顯有違法(令),均應撤銷。

(四)本件相關運送文件除分艙單上由原告誤植貨物名義為「RADIO PARTS」外,其他如00000000000號主提單、11996號分提單、包裝單、發票及其他向海關報關時提出之文件均係正確載明貨物為「DESKNOTE COMPUTERS & PARTS」,且其重量及件數之記載均無錯誤。況且,上述「DESKNOTES COMPUTERS & PARTS」既不受任何相關進口管制規範;其稅則稅率又比「RADIO PARTS」來得低,原告或真正受貨人實無任何私運或逃漏稅之必要,亦足證本件不符單純因文件記載錯誤所致。

(五)末依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處理辦法第27條之規定:「運輸工具所載貨物未列入貨物艙單或貨物艙單內所填列之事項與實際情形不符者,如有適當理由,得於(下列)時限內向海關申請更正。但有特殊情形經海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故可知如艙單上所載與貨物不符,在貨物到達後,如可證明確係誤裝、誤載或有其他正當理由時,尚可申請更正,足佐證行政機關就個案應負有「裁量義務/裁量權」,換言之,行政機關不應就所有之案件,不論實際違反情節嚴重程度,一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論處。尤其被告既已被賦與裁量權限,而並未就單純誤載且未造成漏稅規避管制之情形為裁量者,該處分難謂無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關於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部分怠為裁量之違法。

三、無私運之意圖應不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規定處罰:

(一)又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83年度判字第2244號裁判著有:「本件原告進口系爭貨物,於82年9月24日向被告申請拆櫃,而被告所屬瑞芳貨棧人員於同年10月2日星期六拆櫃查驗,並未知會原告及其報關行人員到場,該日下午及翌日為星期例假日,如無被告所屬人員提供信息,原告應無知悉被告查驗與艙單記載不符之情事,則其於同年月四日在不知被告已拆櫃發現記載不符貨物之情形,而仍報關,可否認定其有私運貨物之意圖,尤滋疑問。故如被告不能證明原告於報關前已獲悉拆櫃之情事,遽以查獲不符在前,原告投單報關在後,即認其不無私運貨物之意圖,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之規定投入艙單記載不符之貨物,似不無率斷。」故由上述裁判,可知無私運貨物之意圖者,當不能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以相繩。

(二)查被告之「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

NO.015515)」記載被告於92年10月31日對貨物進行查驗,92年11月4日即將貨物扣押。原告及參加人於查驗當日均未被告知,在根本不知有貨物有被查驗扣押之可能下,而於92年11月3日,仍由委託之報關行具備相關文件投單報關,顯然無私運貨物之意圖,被告竟仍依條例第31之1條為處罰,顯有違誤。

四、系爭貨物雖與艙單所載品名不符,然系爭貨物並無漏稅之情形,依財政部73年7月5日台財關字第19530號函釋意旨,認為得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之規定處分沒入,原處分沒入貨物,顯有違法:

(一)查財政部上開台財關字第19530號函亦揭明:「...三、至關於國際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貨物,經查明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如涉案實到貨物不涉及逃避管制或違反其他法令規定,且無漏稅情形者,擬認屬誤裝,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之規定處分沒入乙節,核屬可行,准照所擬辦理。」亦即如與艙單等文件不符之實際運送之貨物,如未涉及逃避管制或違反其他法令規定,且無漏稅情形,得免依該條例之規定處分沒入。如前所述,本案係單純因分艙單記載錯誤所致,而實際貨物與運送契約(即併提單)並無不符,且依海關進口稅則之稅率規範,實際運送之貨物「DESKNOTE COMPUTER & PARTS」稅率為0,而艙單上誤載之貨物「RADIO PART」其稅率為百分之一,如果原告或真正受貨人有意逃漏稅捐,衡情自無於艙單上故意載明稅率較高之貨物名稱,堪認原告或真正受貨人並無漏稅之意圖,且系爭貨物「DESKNOTE COMPUTER & PARTS」並非管制物品,運送該貨物亦無違反其他法令規定,原告或真正受貨人亦已盡誠實記載及申報之義務,惟僅係單純誤載,依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系爭貨物自得認屬誤裝之情形,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但書之規定,免為沒入系爭貨物之處分。

(二)訴願決定竟認定前揭財政部函釋說明二係針對「未報關前,經海關查獲與艙口單或載貨清單記載不符時」,均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規定處理。而本案係屬未報關前查獲且非屬發貨人誤裝,已構成該條例第31條之1之處罰條件云云。惟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19530號函係就「核釋運輸工具所載貨物在報關前經查與艙口單等文件所載不符時如何適用法律疑義」所為解釋,該函釋分為三點,就該第三點函釋內容,並未區分在報關前或報關後,此乃係為貫徹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條規範意旨,課予進、出口人遵循國際貿易及航運常規程序,就貨物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誠實記載及申報之義務,並避免處罰因單純誤載文件所致貨物與運送契約文件不符之情形而實到貨物不涉及逃避管制或違反其他法令規定,且無漏稅情形者,特別將此誤載情形認屬誤裝情形,得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之規定處分沒入。與同函釋第二點內容相較,性質上應係屬第二點之特別除外規定,而優先適用,抑即若單據不符情形並未造成違法結果時,則應依第三點予以免罰,灼然甚明。準此以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此顯然有錯誤解釋前揭函釋意旨之違法,自非可取應予撤銷。

五、又原處分及原決定既因上述明顯違法之情形而遭撤銷,則被告之受擔保利益顯已失所附麗,則參加人為先行提領系爭貨物放行所提供之擔保金3,406,306元顯無繼續供擔保之必要及法律依據,應即返還參加人,併此敘明。

參加人主張:

本件係由參加人向被告申請押放,提供保證金把系爭貨物取回,因為參加人非受處分對象,這部分是否要返還參加人。

被告主張:

一、按「海關查獲貨物認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應予扣押。」「扣押之貨物或運輸工具,得由其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向海關提供相當之保證金或其他擔保,申請撤銷扣押。」為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1條所明定。次按財政部69年1月25日台財關第10895號函釋意旨,略謂:「...提供保證金或擔保之責任在確保其後海關依規定須沒入該物品時,不致發生無從處分沒入之情形...;至於海關如因撤銷扣押致無從為沒入處分之案件(應沒入之貨物業經移轉),仍可另就保證金取償,以保庫收。」本案被告依前揭規定,准許參加人提供保證金,以撤銷扣押,係確保其後海關依規定須沒入該物品時,不致發生無從處分沒入之情形,並無原告所稱沒入之標的已不存在之情形。縱如原告所稱,參加人無法請求返還系爭貨物之擔保金,亦係原告與參加人間之民事問題,自不能因此而冀邀解免本件違法行為之行政罰責。

二、查本案提單所載之託運人係DANZAS AEI(HK)LTD.(按係原告之香港母公司),其承攬運送系爭貨物,於向運送人泰國航空公司承租第TG 632次班機艙位後,即由泰國航空公司掣發主提單第000-00000000號,並以台灣之空運公司DANZAS

AEI SINGAPORE(PTE)LTD TAIWAN BRANCH(即原告)為收貨人,將系爭貨物載運來台。嗣於92年10月31日航機抵達後,由原告正式向運送人取得該運送文件後,向被告申報,其向被告所傳輸之電子艙單內容與該運輸業者泰國航空公司向被告提出之運送文件(主提單、主艙單、分艙單)所載貨名RADIO PARTS-DC、件數65件、重量1,212公斤均相符。次查財政部73年7月5日台財關第19530號函核釋略謂:「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則係關於該等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雖已列入艙口單或載貨清單中,惟經海關查明實際貨物內容與艙口單、載貨清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之貨物內容不符者之處罰規定...凡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

1 處分之案件,原則上應以艙口單、...或運送契約文件上所載之收貨人為受處分人...」,本案被告以運送契約文件(提單)所列收貨人DANZAS AEI SINGAPORE(PTE)LTDTAIWAN BRANCH(即原告)為受處分人,洵無違誤。另查在空運實務上,航空公司並未實際清點及查明所託運貨物,而係直接依託運人(SHIPPER)所交付之單據(如國外託運單...等)填入提單,即艙單與提單上之貨物記載均來自託運人,原則上艙單與提單之記載應為一致。而有關實際買賣雙方之商業文件,均密封於信封內(Pounch,包括分提單、裝箱單、發票等相關文件,上述文件係供報關及提領貨物用),航空公司並無權拆閱,此信封可能併於提單之後,亦有可能黏貼於貨物外箱上,或逕自收貨人處直接報關,或交給報關業者以供報關。航空公司於運送途中,除主提單、艙單資料外,並無其他任何得據以核驗貨物之資料,且分(併)提單並非運送人(航空公司)製作,而係承攬業者掣發供提貨用。本案原告雖指稱分(併)提單之收貨人為參加人,惟查參加人並未與運送人泰國航空公司簽訂涉案貨物之運送契約。是以,本案仍應以法定文件運送契約(主提單)上之收貨人為受處分人,原告主張應非處分對象,顯係對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誤解所致,殊不足採。

三、經查本案於向運送人泰國航空公司查核主提單、主艙單、分艙單結果,發現主提單上之貨名欄係記載:「貨名詳附於艙單」,而其分艙單上則載明貨名為RADIO PART-DC,與實際來貨不符。又被告為慎重計,前於92年12月3日以北普巡字第0920109127號函請泰國航空公司查告載運該批貨物之實際班機號碼、貨物名稱、件數等資料,嗣據該公司於同年月16日以泰貨(92)字第03380號函復略稱:「...貨物名稱在分艙單內書明為RADIO PART-DC」,足證系案貨物與運送契約文件不符,顯非單純之分艙單記載錯誤。次查財政部73年7月19日台財關第19984號函核釋略謂:「...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之規範原旨係就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經海關查明與其根據運送契約(即提單)內容而填報之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內容不相一致時,為防杜貨主取巧闖關走私,乃規定除發貨人誤裝外,一概沒入其貨物。..

.」本案既經被告查明來貨與運送契約、艙口單等文件所載不符,已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之處罰要件被告依法論處,核屬允當。

四、按海關通關實務,貨物進口,係分為艙單申報與進口報單申報二階段。艙單申報如有不符,則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規定議處;進口報單申報如有不實,則依同條例第37條規定議處。經查本件被告所屬機動巡查隊人員於92年10月31日查核系爭貨物為手提式筆記型電腦(廠牌:i-BUDDIEMODEL:A970)計200台及NI-MH RECHARGEABLE BATTERY(MODEL:EM-903N)計300 PCE時,即發現系爭貨物與艙單所載不符,依查緝經驗判斷後,即以「財政部台北關稅局關員發現實到貨物與艙單申報不符案件通報單」第92007號通報,以阻卻報備。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為屬進口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單不符及原告虛報艙單之行為,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規定沒入其貨物,並否准進口報單申報之申請,並無不合。原告引述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2244號之判決,核與本件案情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五、依據財政部73年7月5日台財關第19530號函說明三所作核釋雖略謂:「至關於國際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貨物,經查明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如涉案實到貨物不涉及逃避管制或違反其他法令規定,且無漏稅情形者,擬認屬誤裝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之規定處分沒入乙節,核屬可行,准照所擬辦理。」惟查同號函說明二略謂:「...在未報關前,經海關查獲與艙口單或載貨清單記載不符時,不論其是否屬同類型或同性質,亦不問是否為管制進口貨物,均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之規定處理,並無適用同條例第31條規定之餘地。...」本案原告前揭違法行為,既在原告未報關前查獲,自不問是否為管制進口貨物,均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規定論處。

六、末查依司法院釋字第495號解釋略謂:「...同條例第31條之1規定:『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者,沒入其貨物。但經證明確屬誤裝者,不在此限。』係課進、出口人遵循國際貿易及航運常規程序,就貨物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誠實記載及申報之義務,並對於能舉證證明確屬誤裝者,免受沒入貨物之處分,其責任條件未排除本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之適用...。」從其解釋意旨中可明顯看出,已引用到民法上使用人責任之概念,將國外之託運人(SHIPPER)解釋成為國內收貨人在履行進口國公法上義務之使用人,而要求國內收貨人承當國外託運人之疏失所生之過失責任,此等法律意見亦符合現今國際貿易作業實務之現實情況。另按海商法第55條規定:「託運人對於交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應向運送人保證其正確無訛,其因通知不正確所發生或所致之一切毀損、滅失及費用,由託運人負賠償責任。」就本件而言,本案託運人即原告之香港母公司承攬系爭貨物,未依海商法第55 條之規定交付正確之貨物名稱與運送人,因而運送人(航空公司)填具提單及艙單時記載有誤,發生實到貨物與運送文件之貨品描述不符之情形;而原告復未據實申報(電子艙單)正確貨名,致發生違法情事,依上述司法院釋字第495號解釋意旨,原告自應承當香港母公司在載貨時交付錯誤貨名之疏失責任。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乙○○,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者,沒入其貨物。但經證明確屬誤裝者,不在此限。」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所明定。

二、被告所屬機動巡查隊人員於92年10月31日查核泰國航空公司第TG632次班機之進口艙單時發現主艙單號碼第000-00000000號、分艙單號碼第11996號之艙單原登載貨物名稱為RADIO PARTS-DC,數量為65 PCE,重量為1,212公斤,甚為可疑,乃於系爭貨物卸抵機坪,正拖往榮儲貨棧時,進行查驗,經查來貨為手提式筆記型電腦(廠牌:i-BUDDIEMODEL:A970)計200台及NI-MH RECHARGEABLE BATTERY(MODEL:EM-903N)計300 PCE,與艙單所載不符,原告顯有航空器所載進口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之違法情事,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規定,將系爭貨物沒入。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案所需審究者為本件原告是否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規定之應受處罰之對象?

三、原告雖主張略以被告應以真正之收貨人及貨物所有人即參加人為處罰對象,而不及於僅從事安排運送事宜之承攬運送業者之原告云云。惟查:

(一)本案提單所載之託運人係DANZAS AEI(HK)LTD.(按係原告之香港母公司),其承攬運送系爭貨物,於向運送人泰國航空公司承租第TG 632次班機艙位後,即由泰國航空公司掣發主提單第000-00000000號,並以台灣之空運公司即原告為收貨人,將系爭貨物載運來台。嗣於航機抵達後,由原告正式向運送人取得該運送文件後,向被告申報,其向被告所傳輸之電子艙單內容與該運輸業者泰國航空公司向被告提出之運送文件(主提單、主艙單、分艙單)所載貨名RADIO PARTS-DC、件數65件、重量1,212公斤均相符。惟原告以承攬運送人之地位所簽發與真正收貨人即參加人之分(併)提單上,則記載貨名為實到貨物DESKNOTECOMPUTER & PARTS,有主提單、主艙單、分艙單及分(併)提單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事證明確。由此觀之,本件艙單、運送契約主提單之記載錯誤,係出於託運人提出於運送人之記載錯誤所致,參加人所收到之運送契約即分(併)提單所載貨名並無錯誤,即與真正收貨人無涉,被告以託運人所載之收貨人原告為處罰對象,而未以原告所開立之分(併)提單上記載之收貨人為處罰對象,要無不合。

(二)次按「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則係關於該等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雖已列入艙口單或載貨清單中,惟經海關查明實際貨物內容與艙口單、載貨清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之貨物內容不符者之處罰規定...凡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處分之案件,原則上應以艙口單..或運送契約文件上所載之收貨人為受處分人..」財政部73年7月5日台財關第19530號函釋在案,經核與海關緝私條例及關稅法相關規定及後述實務作業相符,應予適用。查在空運實務上,航空公司並未實際清點及查明所託運貨物,而係直接依託運人(SHIPPER)所交付之單據(如國外託運單...等)填入提單,即艙單與提單上之貨物記載均來自託運人,原則上艙單與提單之記載應為一致。而有關實際買賣雙方之商業文件,均密封於信封內(Pounch,包括分(併)提單、裝箱單、發票等相關文件,上述文件係供報關及提領貨物用),運送人航空公司並無權拆閱,此信封可能併於提單之後,亦有可能黏貼於貨物外箱上,或逕自收貨人處直接報關,或交給報關業者以供報關,航空公司於運送途中,除主提單、艙單資料外,並無其他任何得據以核驗貨物之資料,且分(併)提單並非運送人(航空公司)製作,而係承攬業者掣發供真正收貨人提貨用。本案原告雖指稱分(併)提單之收貨人為參加人,惟查參加人與運送人泰國航空公司間並無運送契約存在。是以,本案仍應以與運送人訂立之運送契約(主提單)上之收貨人即原告為受處分人。

(三)原告雖另主張略以被告此項處分及決定若不予撤銷,則實務上之運作將出現嚴重之不合理之處。即若出賣人或買受人與出賣人通謀故意裝載品名不符之貨物,或過失誤裝之情形,承攬運送人收受貨物時,因已包裝完成,無法一一拆箱檢查,則若被海關發現品名不符,依被告之形式認定,承攬運送人必定是主提單人之受貨人,故而為沒收處分之相對人竟為承攬運送人,則惡意出賣人或買受人不但可逃避海關處罰,又可以向無辜的承攬運送人主張遲延,或契約履務不履行之賠償,如此無異鼓勵出賣人或實際買受人為僥倖之行為,而承攬運送人竟遭受海關緝私條例之處分,又豈得情理之平一節,經查,依上述(一)說明,在原告所稱上揭情況下,勢必承攬運送人所簽發之分(併)提單所載貨名與主提單、艙單相符,在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 處分沒入後,並不能向承攬運送人之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而只能自行向國外發貨人索賠或是否得依財政部73年7 月5 日台財關字第19530 號函釋意旨認屬誤裝,請求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 之規定處分沒入之問題,與本件分(併)提單所載貨名與主提單有異者不同,原告所稱亦無可採。

(四)原告另主張本件單純因分艙單記載錯誤所致,分艙單並非原告所填載,應係泰國航空公司所填載,基此,縱令本案有填載錯誤不符之情事,亦非原告之行為所致,則原告並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不應處罰原告,且實際貨物與運送契約(即併提單)並無不符,依法得免予處罰一節,惟查,運送人泰國航空公司主提單品名內容之記載(AS MANIFEST ATTACH),亦即應參照分艙單之記載,原告雖稱分分艙單係泰國航空公司製作,惟該分艙單載有「DANZAS AEI INTERNATIONAL」之印記,且依實務作業,託運貨物資料當然係由託運人提供,依前述說明,運送人無法知悉實際運送貨物內容,原告主張應由運送人負責,自無可採。又按「...同條例第31條之1規定:『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者,沒入其貨物。但經證明確屬誤裝者,不在此限。』係課進、出口人遵循國際貿易及航運常規程序,就貨物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誠實記載及申報之義務,並對於能舉證證明確屬誤裝者,免受沒入貨物之處分,其責任條件未排除本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之適用...。」司法院著有釋字第495號解釋可參。本件既係因託運人原告之香港母公司承攬系爭貨物,未提供正確之貨物名稱與運送人,因而運送人(航空公司)填具提單及艙單時記載有誤,發生實到貨物與運送文件之貨品描述不符之情形;而原告復未據實申報(電子艙單)正確貨名,致發生違法情事,依上述司法院釋字第495號解釋意旨,原告自應承當香港母公司在載貨時交付錯誤貨名之疏失,原告主張其無過失,不應處罰原告,要無可採。

(五)原告雖又主張,縱認原告應為送達文件不符部分之記載負責,則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其貨物與運送契約記載不符之原因,僅因「單純誤載」所致,依舉重明輕法理及財政部73年7 月19日台財關字第19984號函釋,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但書免罰一節,查財政部73年7月19日台財關第19984 號函核釋略謂:「...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之規範原旨係就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經海關查明與其根據運送契約(即提單)內容而填報之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內容不相一致時,為防杜貨主取巧闖關走私,乃規定除發貨人誤裝外,一概沒入其貨物。...」,本案既經被告查明來貨與運送契約、艙口單等文件所載不符,且非屬發貨人誤裝之情事,不合該函所指免責情事,被告依法論處,亦無不合。

(六)末查,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係就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單等文件所載不符者之艙單申報階段查核不符案件之處罰,與進口報單申報如有不實,則依同條例第37條規定議處者不同,即不以是否構成私運貨物進口或逃漏關稅為必要,而僅以是否確屬誤裝為免責要件,原告主張無私運意圖及漏稅情事,不得處罰云云,亦無可採。

(七)至於本件被告以原告為受處分人,將第三人即參加人之貨物沒入,原告主張與行政罰法規定不合一節,經查,本件係行政罰法施行前之案件,並無行政罰法之適用,被告本件原處分,並無不合。

四、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黃清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日期:200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