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51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 律師複 代理 人 胡志彬 律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之遲延利息債權,於逾新臺幣捌萬參仟玖佰伍拾玖元範圍以外者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間辦理臺北縣第14期蘆洲市南港子市地重劃,原告於88年7 月5 日向被告洽領臺北縣第14期蘆洲市南港子市○○○區○○○路○○○ 巷○○號之建築物拆遷補償費時,溢領建築物拆遷補償費新台幣(下同)4,685,898 元,嗣經被告發現乃以88年7 月12日北府地五字第260557號函請要求原告退還溢領款項,原告其後返還溢領建築物拆遷補償費中之 2,386,640元,並以可得領取之自動拆除獎金61,974元抵充部分應退還款項,惟尚餘2,237,284 元未返還。嗣兩造於88年7 月19日協商溢領建築物拆遷補償費返還事宜,原告並出具切結書予被告表示願意於土地重劃完畢、重劃完畢前向銀行貸款或出賣後,返還上述金額,被告始於88年12月間將原告因重劃所獲分配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原告於91年10月17日將其重劃獲配之土地出賣,並於91年10月22日將積欠被告之2,237,284 元清償完畢。惟被告認原告未依切結書內容如期繳還剩餘溢領金額,以94年5 月 6日北府地劃字第0940363900號函催請原告繳納上述金額之遲延利息404,025 元,原告不服該函,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一、確認被告對原告之404,025 元之遲延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本件原告因確認被告對原告之遲延利息債權不存在,即可免除上開公法上遲延利息債務之給付義務,且免遭被告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起訴有確認利益。
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允許緩期給付,為債務人遲延責任終了原因之一,至於既已發生之遲延賠償請求權是否隨同消滅,則依債權人當時之真意定之,被上訴人既在調解中允許上訴人緩期交地,則在此緩期履行期間內,上訴人應無遲延責任之可言,至調解成立前之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仍屬存在,則有待調查被上訴人允許緩期給付當時之真意。」為民法第229 條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87 號判例意旨所明示。本件肇因原告於88年7 月5 日洽領臺北縣第14期蘆洲市南港子市○○○區○○○路○○○ 巷○○號之建築物補償費時,誤將另一同姓名業主所有中原路20巷市場建築物補償費4,685,898 元一併領回,致使被告以88年7 月12日88北府地五第260557號函要求原告將該筆溢領款項繳回或逕存入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00 9–005 – 40032–2 號帳戶內。因當時原告已無現金可供繳回,故當時被告所屬承辦人員要求原告先繳交部分款項,其餘之款項則由被告所屬主辦重劃業務之地政局,將原告可分配之土地辦理限制處分之登記,並由原告出具切結書經被告同意,是上述切結書非僅原告之單方意思表示。
三、又本件切結書內容為:「立具切結書人甲○○(以下稱本人)茲因誤領臺北縣政府地政局之徵收補償費新臺幣四百六十八萬元五千九百九十八元事件,立具切結書切結如后:㈠前開款項本人已繳回新臺幣二百三十八萬六千六百四十元整,尚餘二百二十九萬九千二百五十八元整尚未繳回。㈡前開尚未繳回之二百二十九萬九千二百五十八元部分,本人茲切結願意在重劃土地重劃完畢或重劃完畢前向銀行貸款或出賣以後返還前開二百二十九萬九千二百五十八元。此致,台北縣政府地政局,立具切結書人:甲○○…。」,故原告應償還上述剩餘誤領款項之時間點有上述切結書之文義可證,被告已允許原告緩期給付,而原告亦確已於91年10月22日將上述欠款還清,則如上述最高法院判例及民法條文所揭櫫之意旨,原告遲延責任即已終了,故除非被告另有書面催告之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於允許原告緩期給付之後,再催告原告如上述民法條文「定期履行」之意旨,否則原告即無遲延責任之情事,而被告以原處分函課以原告須給付遲延利息404,025 元之公法上義務,即屬不法之行為,自有未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按「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分為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及民法第182 條第2 項所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溢領建物拆遷補償款4,685,898 元,被告曾於88年7 月12日以北府地五字第260557號函催請原告於文到3 日內返還上開溢領之款項,其後原告雖分別於88年 7月19日繳回2,386,640 元、88年8 月10日繳回61,974元、91年10月22日繳回2,237,284 元,惟其中2,237,284 元部分之清償,則逾被告通知之繳回期限,依上述法律規定,應加計遲延利息404,025 元。
二、且被告前為確保債權對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依本院91年2 月26日89年度訴字第2276號判決理由揭示「…原告既於核定被告之建築物補償金額後,發現被告係溢領補償金額,被告有返還溢領部分之補償金額之義務,乃發函命其於一定期限內如數返還,其係基於職權及主觀的效果意思,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意思表示,甚為明顯,則此公函即係依法令所為之行政處分,具有形成及下命處分之性質,被告因而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茲被告既逾期未履行,依首揭說明,原告即得逕移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自無庸向高等行政法院另行提起給付之訴。至於遲延利息之請求部分,雖然上開公函未一併命被告給付,但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182 條第2 項之規定,利息本屬不當得利返還之範圍,原告可另以行政處分命被告給付,亦無向本院起訴之必要。」意旨,故被告乃依上述判決理由於91年4 月23日將原告溢領之補償費及遲延利息部分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執行處強制執行,惟原告於91年10月22日繳清溢領款項後,仍未繳交遲延利息,被告始再以92年10月23日北府地劃字第0920648820號函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執行處強制執行,經原告向該處聲明異議後,該處以93年2 月13日板執字92年罰執專字第00035620號函請被告就原告異議內容表示意見,故被告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規定及本院91年2 月26日89年度2276號判決理由,以94年5 月6 日北府地劃字第0940363900號函催請原告繳納上述金額之遲延利息404,025 元,被告向原告追繳遲延利息並無不當。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林錫耀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乙○○,茲由被告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其處分書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
1 項第1 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所定,係指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罰鍰、怠金、怠履行費用或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上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均屬行政機關依法單方裁量核定之金錢給付,則上開施行細則第2 條第4 款所稱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應以可由行政機關依法單方裁量核定之金錢給付為限。本件被告請求原告返還溢領補償費,係基於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為之,被告並無裁量核定之權,性質上非屬行政執行法第11條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次查本件被告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係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其請求權之行使、返還之範圍等均須依民法第180 條至第183 條之規定,上訴人並無單方裁量之決定權,足認被告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基於與原告相同地位,故被告所發之催告返還溢領補償金,無非係催告原告履行債務,尚非行政機關本於法令所為之形成或下命之行政處分,顯與前開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 項所定之要件不合;是被告以94年5 月6 日北府地劃字第0940363900號函催請原告繳納遲延利息404,025 元非屬行處分,而兩造就系爭遲延利息404,025 元債權存在與否,既有爭執,此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原告於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指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被告辦理臺北縣第14期蘆洲市南港子市地重劃區內建築物拆遷補償時,於88年7 月5 日溢領建築物拆遷補償費4,685,898 元,經被告發現以88年7 月12日北府地五字第260557號函請要求原告退還溢領款項,原告繳回其中2,386,640 元,並以可得領取之自動拆除獎金61,974元抵充部分應退還款項,尚餘2,237,284 元未返還,原告嗣於88年
7 月19日簽立切結書表示願意返還上述金額,被告則於88年12月間將原告因重劃所獲分配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原告於91年10月17日將其所有重劃後之土地出賣,並於91年10月22日將積欠被告之2,237,284 元清償完畢,惟未給付遲延利息,被告乃以94年5 月6 日北府地劃字第0940363900號函催請原告繳納上述金額之遲延利息404,025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88年7 月12日北府地五字第260557號函、切結書、存摺類存款憑條、收據、94年5 月6日 北府地劃字第0940363900號函等件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伊溢領建築物拆遷補償費時,因無現金可供繳回,故出具切結書經被告同意延緩於伊出賣分配所得之土地後返還,而原告嗣於出賣土地後已還清欠款,自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揭詞情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應否負給付遲延之責?如是,其應給付之遲延利息金額為何等項,茲論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建物拆遷補償款 2,237,284元之清償期一事,曾於88年 7月19日在寧遠聯合法律事務所達成共識,約定「…前開尚未繳回之二百二十九萬九千二百五十八元部分,本人(即原告)茲切結願意在重劃土地重劃完畢或重劃完畢前向銀行貸款或出賣以後返還前開二百二十九萬九千二百五十八元。」等語,並由原告出具切結書予被告收執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切結書前後文意以觀,系爭溢領款項之清償期,應以該重劃區重劃完畢、重劃完畢前向銀行貸款、重劃完畢前出賣系爭土地等三個時點中先屆至之時點為據甚明。次查,本件系爭重劃區有關地籍測量、土地登記、工程驗收、實地指界及交接土地等各項工作均完成之日為90年8 月31日一節,有被告所提臺北縣第14期蘆洲市南港子市地重劃區大事紀在卷足憑,而參諸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 條「本辦法所稱重劃完成之日,係指地籍測量、土地登記、工程驗收、實地指界及交接土地等各項工作均完成之日。」規定,則本件系爭重劃區重劃完畢之日為90年8 月31日即堪認定。而原告前此既未出售系爭獲配土地,復未辦理銀行貸款,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約即應於系爭重劃區重劃完畢之日(即
90 年8月31日)返還溢領款項。而原告未於上開時點前返還溢領之建物拆遷補償款,遲至91年10月22日始行清償,已如前述,則其自90年9 月1 日起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亦足認定。
(二)至證人丁○○雖證稱兩造約定原告於出賣土地後始須返還溢領款項云云,惟上開切結書明載「…茲切結願意在重劃土地重劃完畢或重劃完畢前向銀行貸款或出賣以後返還…」等語,「重劃完畢前」、「重劃完畢」二者文義顯有不同,如被告果有同意原告於出賣土地後始須返還溢領款項之意,則原告切結書載明其「願意在向銀行貸款或出賣以後返還」一語即可,何須區別「重劃完畢」、「重劃完畢前」,並將之記載於切結書,是證人丁○○所證各語核與常情相違,況兩造就原告於重劃完畢前之88年12月取得系爭土地產權,已可向銀行貸款或出賣土地一節,並不爭執,則證人丁○○結證稱「(切結書上重劃完畢的時點到底是在重劃土地重劃完畢或重劃完畢前向銀行貸款或出賣以後?)出賣一定要在重劃完畢後,重劃完畢前不可能出賣。」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是證人所證各語,尚無可採。
原告執證人證言主張伊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云云,自無可取。
(三)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兩造於約定清償期時,並未就遲延利息之利率預為約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可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以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計息,是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自90年9 月1 日起至91年6 月5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83,959元(計算式:2,237,284 元×0.05×《9/12+1/12×5/30》=83,897元+62元=83,9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自90年9 月1 日起應負給付遲延之責,被告請求其給付自90年9 月1 日起至91年6 月5 日止之法定法定遲延利息於83,95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嫌乏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其遲延利息之債權逾83,959元範圍以外者不存在,核屬可採,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