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517號原 告 甲○○被 告 考選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94年03月23日
(94)考台訴決字第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原告參加93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因國文科目成績未達60分之及格分數,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申請複查該科目考試成績,經被告調出原告該科目試卷及試卡核對結果,並無漏未評閱情事,且評定分數亦與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相符,旋即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4日以選專字第0933301910號書函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原告不服93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未予該科目及格之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命被告作成原告國文科及格之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㈠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
,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及「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分別為憲法第7 條、第18條所明定。又「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在法律上自亦應一律平等。惟此所謂平等,係指實質上之平等而言,其為因應事實上之需要,及舉辦考試之目的,就有關事項,依法酌為適當之限制,要難謂與上述平等原則有何違背。」有司法院釋字第205 號解釋可參。因此,若法律對人民應考試服公職之權所為之限制,非為因應事實上之需要,且與舉辦考試之目的無關者,即屬違反憲法上之平等原則。
㈡次按考試院92年03月27日所發佈之新聞稿「考試院會議於
本(二十七)日通過決議,各種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除律師、民間之公證人、會計師,仍維持列考國文及中華民國憲法科目,高等考試、特種考試之中醫師、社會工作師、不動產估價師,普通考試之地政士,普通考試、特種考試之不動產經紀人等維持列考國文科目外,其餘各考試類科均取消列考普通科目。考試院朱秘書長武獻表示,有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是否須統一列考「國文」及「中華民國憲法」普通科目一事,經交被告研酌,並由全體考試委員組成聯席審查會,審慎研議本案。經過三次聯席審查會議反復深入討論後,認為,基於專技人員考試之本質,在於衡鑑應考人之專業知能,考試科目應提昇專業科目比重,並依各種專門職業在執行業務上之需求、普通科目與執行業務相關程度大小等因素,決定是否列考普通科目。」茲此,專技人員考試之目的在於評鑑應考人「專業」知能,係為被告所不爭,而是否列考國文則視執行業務之需求與考試科目相關程度大小等因素來決定;查會計師最主要經營之業務為提供客戶審計服務又稱簽證服務,即查核客戶所編制之財務報表並針對查核結果表示意見,故會計師可謂整天與數字為伍,唯一需動用文字之部分即為出具查核報告書。隨著電腦化時代的來臨,查核報告書已有電腦軟檔之固定格式可供使用,會計師出具不同意見之查核報告,只需修改電腦軟檔中之特定字眼即可,不似律師寫訴狀需因案制宜,是以,國文程度對會計師業務上之執行並非必要。況原告已及格科目「稅務法規」及「公司法」皆為申論題型,仍分別以73分及80分高分及格,亦可證明原告具備相當程度之國文程度。唯被告於92年03月間廢考多數專技人員國文一科,卻針對會計師不予廢除,並未說明國文程度與會計師業務間有何必要關連性,故顯非「為因應事實上之需要」而續考國文,亦與「考試目的」評鑑應考人專業知能無關,顯與憲法上之平等原則有違,要難謂合,應予廢考國文,以維民益。
㈢再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部分科目免試:……三、領有外國會計師證書,經被告認可者。」及「應考人依第六條第三款規定,申請並經核定准予部分科目免試者,其應試科目:一、審計學(包括審計準則公報與職業道德規範)。二、公司法、證券交易法與商業會計法。三、稅務法規(包括所得稅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土地稅法、稅捐稽徵法、遺產及贈與稅法)」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6 條、會計師考試規則第6 條第3 款及第12條所規定。查領有外國會計師證書者,多旅居國外並留學於當地大學一段期間,方有資格參與外國會計師考試,故其外語能力固然無庸置疑,惟其國文程度是否具備一定水準,則令人質疑;然會計師考試規則竟規定領有外國會計師證書者免予應考國文一科,卻規定自始自終皆在台灣受教育之本國人需考國文,致原告因多考國文一科而未達錄取標準,顯有本末倒置及差別待遇之嫌,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 條及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之規定,自難謂適法。
二、原處分違反典試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㈠按「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
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及「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經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不得再行評閱。」分別為典試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規定。又有關應考人試卷之評閱,係由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運用其個人學識素養與專業經驗,就應考人答題內容,所作之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與衡鑑,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如無違背法令之處,即不容應考人對之藉詞聲明不服,最高行政法院55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例意旨足參。茲此,若閱卷委員不具備專業經驗及學識素養,自無法對應考人答題內容作出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與衡鑑,自違反典試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及行政法院55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例之意旨,依據典試法第24條第3 項之規定,自應重新核閱試卷。㈡次按「國文科目採申論式試卷作答者,其作文、公文、翻
譯部分之評閱,依配分比例參照下列項目綜合評定之:一、作文:(一)旨意詮釋。(二)見解。(三)文詞。(四)結構。(五)書法、標點及試卷整潔。」為閱卷規則第23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查原告所參與之93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會計師考試,國文一科論文題目為「會計師之核心價值」,依此種偏向「審計學」申論題之題目推斷,命題、閱卷委員應為會計學者或會計師,惟考「國文」之目的乃在測試應考生之語文能力,而非將「國文」一科變為另一科「審計學」,故該等會計專家是否具備文學上之「學識素養」令人質疑,又如何能針對閱卷規則第23條第2 項第1 款第3 、4 及5 目之文辭、結構及書法、標點及試卷整潔做出公正之評斷。縱使閱卷委員為文學教授,則其是否具備會計上「專業經驗」,亦有可議之處,自無法與原告依據會計師職業道德規範第10號公報「正直、公正客觀及獨立性」為論述主軸所撰之文章產生共鳴,又如何能針對閱卷規則第23條第2 項第1 款第1 、2 目所規定之旨意詮釋及見解做出專業上之評分。是以,本件閱卷委員顯不具備學識素養及專業經驗,自無法依據閱卷規則第12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對原告答題內容作出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與衡鑑,違反典試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55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例之意旨,依據典試法第24條第3 項之規定,自應撤銷原處分並重新核閱試卷。
三、考試院於94年05月19日修正通過之會計師考試規則規定,國文之及格標準由原「60分」修正為「以達當次考試該科目到考者之平均成績為及格」,依法理被告應准予原告追溯適用該規定,方屬適法。
㈠按撤銷之訴的裁判基準時,在學界素有爭議,而採「判決
時」說者認為行政訴訟之本旨,不應認為是為要求判斷過去所為行政處分之效力於處分時是否違法,而是判斷其處分參照現在之法令以及事實狀態,於裁判時是否應被維持;另有學者認為基於訴訟經濟及權利保護必要之觀點,原告請求法院就新的事實狀態為判斷,行政機關即應就處分後之情事變動,積極地於訴訟上提出行政機關之判斷,而法院亦得為此而要求釋明。茲此,案件若處於行政訴訟階段,而相關法規有變更者,自應追溯適用新法規以為裁判之基礎。
㈡次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規則部分
條文修正草案,於94年05月19日經考試院院會審議修正通過。依據院會決議,本考試刪除列考中華民國憲法,國文仍維持列考,但其及格標準由「60分」修正為「以達當次考試該科目到考者之平均成績為及格」,並從今年八月下旬舉辦之會計師高等考試開始適用。」為被告94年05月19日新聞稿所明示。因新修正之會計師考試規則已將國文之及格標準由原「60分」修正為「以達當次考試該科目到考者之平均成績為及格」,故依據前揭法理之規定,被告自應准予原告追溯適用該規定,改按到考者之平均成績為及格標準。
四、綜上所述,被告廢考多數專技人員國文一科,卻針對會計師不予廢除,並未說明國文程度與會計師業務間之必要關連性,與憲法上之平等原則有違;且被告對長年留學海外並領有外國會計師證書者免予應考國文一科,卻令在台灣受教育之本國人需考國文,有本末倒置及差別待遇之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規定,自難謂適法,應予廢考國文;又本件閱卷委員缺乏專業經驗及學識素養,故無法對應考人答題內容作出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與衡鑑,違反典試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55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例之意旨,依法應撤銷原處分並重新核閱試卷;另考試院於94年05月19日修正通過之會計師考試規則規定,將國文之及格標準由原「60分」修正為「以達當次考試該科目到考者之平均成績為及格」,依法理被告應准予原告追溯適用該規定方屬適法,並作成國文科及格之處分,以維民益。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按91年01月1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03650號令修正公布之典試法第11條規定:「典試委員會依照法令及考試院會議之決定,行使其職權。下列事項由典試委員會決議行之:一、命題標準、評閱標準及審查標準之決定。二、擬題及閱卷之分配。三、考試成績之審查。四、錄取或及格標準之決定。……」同法第16條規定:「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及實地考試委員之職責分別如下:一、命擬試題。二、評閱試卷。三、審查試題、著作或發明、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四、擔任口試事宜。五、擔任測驗、實地考試事宜。」次按93年08月17日考台組壹一字第09300069731號令修正發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規則第18條規定:「(第1 項)本考試及格方式,採科別及格制。(第2 項)前項科別及格制,指各應試科目之成績,以各滿60分為及格,部分科目及格者准予保留3 年;其未及格之科目,得於連續3 年內繼續補考之,期限屆滿尚有部分科目未及格者,全部科目應重新應試。」,本件被告辦理93年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有關典試委員及命題、閱卷委員之遴聘,均依典試法之規定,由被告商同典試委員長遴提適格人選,報經考試院院長核提考試院會議決定後聘用之。本項考試國文科目試題之命擬及試卷之評閱,係命題、閱卷委員基於法律授權行使之職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屬人性,如程序無違背法令之處,應考人不應任意對之藉詞聲明不服;又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此有最高行政法院55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19 號解釋足資參據。
二、另典試法第24條規定:「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閱卷開始後,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必要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後,另組閱卷小組評閱之。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經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不得再行評閱。」,查被告為求本項考試評分標準之公平客觀,國文科目除測驗式試卡以電子計算機評分外,其作文試卷,於評閱前經召開試卷評閱標準會議,決定評閱標準,嗣閱卷委員即依此標準,於試卷彌封狀態中,按應考人實際作答情形,詳為公平、公正之評閱。典試委員長及召集人並於閱卷開始後,依閱卷規則之規定,隨時抽閱試卷,整個試卷評閱程序極為審慎嚴謹。
三、關於原告質疑原處分違反典試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請求重新評閱一節,查被告辦理93年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係依典試法之規定,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並請監察院推派監察委員監試,有關典試委員及命題、閱卷委員之遴聘,均依典試法之規定,由被告商同典試委員長遴提適格人選,報請考試院院長核提考試院會議決定後聘用之,其程序審慎嚴謹,並無違背法令之處。其閱卷委員對於應考人考試成績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如程序無違背法令之處,應考人不應任意對之藉詞聲明不服,已如前述。檢視原告該科目試卷,並無發現漏未評閱、計分或抄錄成績錯誤等情事,成績亦無錯誤,其請求重新評閱,核與前開規定不合,被告所為未予及格之處分,並無違誤。
四、另關於原告主張會計師考試未廢考國文,有違平等原則,應予廢考一節,按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同法第168 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而本項考試規則,係考試院基於法律授權,審酌本項專技人員執業所需專業知識及技術需要及社會發展等情,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法規命令,並非對特定個人之行政處分,原告為維護其權益,提出本項考試規則廢考國文科目修正意見,依前開行政程序法規定,應依一般陳情方式表示其願望,非得據以提起行政爭訟。
五、按原告應93年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時,適用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規則(93年08月17日修正發布)明定,各應試科目成績以各滿60分為及格,原告國文科目成績未獲及格,係因未達60分所致。考試院於94年05 月24 日修正發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規則第24條明定:「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原告主張其國文科目追溯適用修正後之考試規則第18條規定:「國文成績,以達當次考試該科目到考者之平均成績為及格」,洵無理由。
理 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參加93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該項考試於93年11月4 日榜示,原告因國文科目成績為58分,未達60分及格標準致未獲及格。其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於同年月08日申請複查該科目考試成績,經被告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規定之程序,調出原告該科目試卷及試卡,其中試卷經核對入場證編號與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上編號相符,卷內筆跡與原告書寫者相合,且無漏未評閱情事,而計算所評分數與卷面記載之分數暨所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成績均相符;測驗式試卡則經核對號碼無訛,檢查作答方法符合規定,並以讀卡設備高低不同感度,各重讀一次無誤,其成績亦與原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成績相同,被告乃於同年月24日檢附成績複查表通知原告各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報名履歷表、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原告會計師國文(測驗部分)作答試卡、申論式(即作文)試卷、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申請書、93年11月24 日選專字第0933301910號書函等件附原處分機關案卷足憑,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因原告國文科僅得58分,未達93年該項考試及格標準,乃未於原告之93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予以國文科目及格之處分,洵無違誤。
二、至原告主張:⑴93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國文一科,閱卷委員不具備專業經驗及學識素養,違反典試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及行政法院55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例之意旨,依據典試法第24條第3 項之規定,自應重新核閱試卷。⑵上開會計師考試需考國文一科,違反平等原則,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 條及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之規定,該科應予廢考。⑶考試院於94年05月19日修正通過之會計師考試規則規定,國文之及格標準由原「60分」修正為「以達當次考試該科目到考者之平均成績為及格」,被告應准予原告追溯適用該規定云云,均為被告所否認。
(一)按「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設典試委員會以決定命題標準、評閱標準、審查標準、錄取標準以及應考人考試成績之審查等事項,並由監察院派監察委員監試,在監試委員監視下,進行試題之封存,試卷之彌封、點封,應考人考試成績之審查以及及格人員之榜示與公布。如發現有潛通關節、改換試卷或其他舞弊情事,均由監試人員報請監察院依法處理之,此觀典試法及監試法有關規定甚明。前項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折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如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縱再行彌封,因既有前次閱卷委員之計分,並可能知悉應考人為何人,亦難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19 號解釋揭示明確,最高行政法院55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而依上開解釋及判例意旨及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第8 條「申請複查考試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提供參考答案、閱覽或複印試卷。亦不得要求告知閱卷委員之姓名或其他有關資料。」規定可知,應考人試卷之評閱及考試成績之評定,係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如無違背法令之處,即不容應試人對之藉詞聲明不服。至於試卷之評閱,涉及專業之決定,除非其判斷違法,否則不受本院審查(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解釋理由參照)。經查:
1、本件被告於受理原告申請複查國文科目考試成績後,即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規定之程序,調出原告該科目試卷及試卡,其中試卷經核對入場證編號與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上編號相符,卷內筆跡與原告書寫者相合,且無漏未評閱情事,而計算所評分數與卷面記載之分數暨所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成績均相符;測驗式試卡則經核對號碼無訛,檢查作答方法符合規定,並以讀卡設備高低不同感度,各重讀一次無誤,其成績亦與原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成績相同乙節,已如前述,是本件原告國文科試卷在彌封開拆後,依形式觀察,並無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自不得要求重新評閱。
2、 至被告辦理93年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係依典試法之規定,
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並請監察院推派監察委員監試,有關典試委員及命題、閱卷委員之遴聘,均依典試法之規定,由被告商同典試委員長遴提適格人選,報請考試院院長核提考試院會議決定後聘用之,其程序審慎嚴謹,並無違背法令之處,是相關閱卷委員自具專業經驗及學識素養,足以對於應考人考試成績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判斷。原告未舉證證明評閱委員於試卷評閱判斷有何違法情事,空言該項考試國文科閱卷委員不具備專業經驗及學識素養云云,核屬其對試卷評閱之主觀臆測及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足取。
(二)至原告另雖主張會計師考試列考國文一科,有違平等原則,應予廢考云云,惟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規則,係考試院基於法律授權,審酌本項專技人員執業所需專業知識及技術需要及社會發展等情,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法規命令,並非對特定個人之行政處分,國文廢考與否與被告於93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為未予原告國文科目及格之處分,分屬二事,原告主張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應廢考國文科目之意見,依行政程序法第168 條規定應以陳情方式向主管機關表達,亦非本院所得審酌。
(三)末查,本件原告係應考93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有關該項考試之考試等級及其分類、分科之應考資格、應試科目、及格分數等,應適用應考當時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規則(93年08月17日修正發布)以定之,不待贅言。而原告應考之93年當年各應試科目成績以各滿60分為及格,則原告國文科目僅得58分,自未達及格標準。至於考試院於94年5 月24日修正發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規則第24條明定「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且無溯及既往之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主張其國文科目應追溯適用修正後之考試規則第18條規定云云,亦屬乏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93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國文科部分未予及格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命被告作成原告國文科及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