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1530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因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移監執行後,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93年度毒聲字第1655、2344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法務部亦據而撤銷原告之假釋。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處分云云。
三、查假釋之撤銷屬刑事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其處理或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定有明文。假釋之撤銷,非屬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自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判決撤銷法務部94年1月25日所為撤銷原告假釋之處分,揆諸前揭說明,尚非得依行政訴訟救濟,不屬本院審判範疇,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金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