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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153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1531號原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又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貳、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前既無違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停止強制戒治及其撤銷之效果,...且倘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於其範圍,國家立法均一致認定此乃社會延伸之病害現象,又核該管板橋地方法院據裁定書之理由、法令依據即引用法條屬違誤又何謂之情節重大云云。經查,原告聲明請求撤銷法務部上述撤銷原告假釋之處分,有關假釋之撤銷,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等相關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從而依前揭決議,本件原告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本件本院既無審判權,原告之訴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則關於原告之主張,核屬實體判斷問題,已毋庸加以審究論斷,併此敍明。

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0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