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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153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535號原 告 力晟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複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經訴字第094061250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原告於民國93年8 月31日申請營利事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3年8 月31日向被告申請於台北縣永和市○○路○○○ 號1 樓設立「力晟科技有限公司」,經營電子遊戲場之業務,被告認原告之營業場所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及醫院未達1 千公尺以上,不符被告90年4 月23日北府城開字第145266號公告之規定,乃以93年9 月9 日北府建登字第0930242553號營利事業登記審查通知書,請原告另覓妥適當地點經營,並洽工務局辦理建築物用途項目為電子遊戲場之使用執照憑辦,並隨文檢還原告原送之申請書除外之申請書件,請原告於再次送件時一併補齊上開資料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作成准予原告營利事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為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之處分。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有關電子遊戲場業管理等事宜,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既已在該條例第9 條第1 項以法律明文規定,自應直接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並無依該條例第1 條第2 項另適用其他法律之餘地。在有關電子遊戲場管理等事宜方面,就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而言,尚無普通法或特別法之適用問題,法務部89年7 月14日(89)法律字第019676號函所示法律見解,亦同此旨。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 項對於「距離50公尺以上」之限制,究係「統一標準」抑或「最低標準」?如認為距離50公尺係電子遊戲場設立時之「統一標準」,則行政機關自不能為超出50公尺之更嚴格之限制,否則即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如認為係「最低標準」,尚須性質上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補充規定時,在條例中對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先予具體明確之規定,再由行政機關本於授權據以發布命令,始符合憲法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然電子遊戲場業設立時須與學校距離若干,為母法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既已規定為距離學校50公尺以上,且未授權行政機關本於授權內容另定期上限,顯然認為至少距離50公尺即以足夠,況事涉人民之營業自由及工作權,基於憲法基本權利之考量,其「上限」亦無規定之必要,故而此部分應認為其性質更不宜授權行政機關自行訂之,足稽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對於「距離50公尺以上」之限制,當應為「統一標準」,並非最低標準。職故,被告90年4 月23日北府城開字第145266號公告發布:「本縣商業區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時,營業場所應距離國小、國中、高中、高職,及醫院『1 千公尺以上』」云云,其公告之行政命令顯然抵觸母法規定,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復無法律授權,自無適用於本件之餘地。詎被告僅舉該違法之公告為由駁回原告之聲請,原訴願決定更認為:該規定係「最低標準」,且距離限制原本應屬於土地分區使用管制之相關法規範之範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作規定並非絕對,只是一基本規範之宣示規定云云,不知所據為何,均有違誤,自不可採。

㈡、再者,依據都市計畫法第1 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條第1 項之規定,足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與都市計畫之立法目的、立法理由均不相同。但凡解釋法律事項,僅有「性質相同事項」始能比附援引,相互為用。然前述二法之立法目的、立法理由既不相同,怎能逕以都市計畫法為本件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關於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屬於縣自治事項為系爭公告之法律依據?甚且,母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並非漏未規定,既已明文規定營業場所應距離學校50公尺以上,足證立法者已就電子遊戲場業經營型態,設施環境、消費客群及學校、社區、社會普遍意向,及公共社會安全與環境安寧之虞等種種因素之考量,尚無再依其他法律另為授權發布行政命令之餘地。至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規定: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顯非授權行政機關自訂該條例已經明文規定之事項,其理甚明。故被告及原訴願決定謂:被告90北府城開字第145266號公告,乃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都市計畫法第6 條及第39條授權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7條第9 款而來,故係有法律授權訂定云云,更將性質不同之事項任意比附援引,其事用法難謂合理。綜上所述,對於人民營業權之限制必須要以法令有明文規定始可,被告不能僅以公告內容為依據,即否准原告申請變更登記營業項目,本件行政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適用法律均有違誤。

㈢、被告另增加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所無之答辯理由,略謂原告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營業所在地土地之使用分區位於永和市都市計畫之屬部分住宅區、部分商業區範圍內,依內政部65年

10 月4日台內營字第694294號函規定,跨越兩分區土地之建築物仍應依照各該地座落之分區分別管制其使用,惟原告領有被告85永使字934 號建物使用執照其使用分區既已載明「商業區、住宅區」,而變更後之用途記載「餐廳、遊藝場」,足見該建物既可作為商業區使用,又可作為住宅區使用。而內政部65年10月4 日台內營字第694294號函釋係針對跨越都市計畫兩土地使用分區之一宗基地,申請建築時,其建築物之用途應否依照各該基地座落之分區,分別管制使用乙節所作之解釋,核與本件已建築完成之建物應否分區分別管制使用無涉。

㈣、再原告於93年8 月31日向被告申請本件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後,被告即於93年9 月9日 以通知書函復否准原告申請,可見被告作成原處分之時,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尚未公佈施行(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係於93年9 月14日發布,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12條並規定該辦法自發布日施行),從而被告審查原告申請是否合法,自不能以斯時未公佈施行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作為准駁之依據,否則無異賦予上揭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溯及既往之效力,致侵害人民之既得權利。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被告90年4 月23日90北府城開字第145266號公告於法有據:

1、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本案係原告欲申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之登記,實屬電子遊戲場業申設之性質,理先應適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範,自不待言。復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 條、第8 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1條第1 項規定,被告既為電子遊戲場業之縣(市)政府主管機關,而非僅指行政法上之「權限委任」關係,故得直接依法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審查准否本轄電子遊戲場業之設立,而決定是否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證與營業級別證,合先敘明。

2、再按前開管理條例第9 條規定,此係當初立法之際,為求尊重各縣市政府之「地方自治精神」,而授權各縣市政府有其因地制宜之空間,此有當時該管理條例草案立法院院會記錄可稽(可參見立法院公報第89卷第9 期院會記錄)。可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之規範並非絕對,實為一種基本規範之宣示,故該規定係採最低標準。又當時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草案將各縣市政府納入各層級主管機關,其立法理由即在於賦予各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有此權能可衡酌「公共安全、安寧或其它公共利益之虞,得就其營業級別種類、登記家數及所區位予以限制」。其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規定,其後即承接前述第9 條,換言之,就法條前後之連結(體系)而論,即使符合該條例第8 條所規範之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亦再須符合其後第9 條所為之規範,方可滿足申設電子遊戲場業之先決要件,否仍屬要件不完備。再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 條所規範之距離限制,既屬土地分區使用管制之範疇,故被告自當依循規範土地分區使用管制之都市計畫法為之。綜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既已於89年2 月3 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佈,其第8 條所規定者,自有拘束人民之效力,而其第8 條既已明文要求電子遊戲場業之申設須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係屬「都市計畫」範疇(都市計畫法與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可參照),而「都市計畫」又屬縣(市)政府之「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19條可參照),故本轄電子遊戲場業之申設須符合被告依權能所為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實屬當然,亦無違原告所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違反禁止不當聯結原則」。故被告在此種「自治事項」範圍,依循規範該「自治事項」之都市計畫法所為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並無違誤。

3、又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係基於母法都市計畫法第85條授權而制定,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於89年12月29日由內政部發布全文共42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故該施行細則係為法規命令而非職權命令,故無違憲法第23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2 款明定有關限制人民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之規範。其中該施行細則第17條有關「商業區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部分,其第9 款就明定「其他經縣(市)政府認為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就此部分,其中該條第9 款係附麗於第17條本身,屬該條正面列舉項目之一,質言之,該條本身所明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方為重點,故此「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仍屬法規命令所為對人民權利義務之限制,當具有拘束人民之效力,准此,只要符合該條所列9 款條件者,當可拘束人民「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而被告90年4 月23日90北府城開字第145266號公告,符合第9 款之條件,故得拘束人民「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就此,該公告並無原告所指「再委任」之問題。事實上,91年12月11日總統令公布修正前之都市計畫法第6 條、第39條,亦均載明縣(市)政府有權執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尤有者,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事項亦為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9 條所保障,而88年1 月25日由總統令公布之地方制度法第19條所列舉之縣(市)自治事項中,第

6 款即包含「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綜上,不論就我國憲法、地方制度法抑或是都市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均有明確依法授權地方縣(市)政府得就轄內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或建築物等,依職權與管理層面考量做一妥適之規劃。換言之,既如前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轄電子遊戲場業之申設須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被告於轄內電子遊戲場業申請設立時,將「設立登記」與「管理層面」兩者合併考量,乃被告本於主管機關職權之行使,亦無違依法行政之原則。

4、現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對於都市計畫內各使用分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等事項,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狀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做必要之規定;另「都市計畫法」第85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

..在省由內政部訂定,送請行政院備案;被告依內政部所訂「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之授權,為達管制商業區土地使用之目的公告系爭規定,尚無再委任之問題,符合前揭規定授權意旨。此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61 號判決即肯定被告之見解,認為被告90年4 月23日90北府城開字第145266號公告係有法律授權依據,且與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9 條規定並無牴觸,尚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另依本院93年11月30日作成92年度訴字第5336判決等14件判決亦認為該公告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再委任」之違法、也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主張系爭公告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及憲法第23條規定有所牴觸且不當連結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之說亦非可採,故該公告既有法律授權,又未與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牴觸,即屬合法有效而有其拘束力。

5、另有關原告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營業所在地土地使用分區係位於永和市都市計畫之屬「部分商業區、部分住宅區」範圍內,依內政部65年10月4 日台內營字第694294號函規定,跨越兩分區土地之建築物仍應依照各該地座落之分區分別管制其使用,爰本案申請營業項目應分別符合商業區、住宅區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滋分述如下:

⑴、住宅區: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住宅

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遊藝場...。 」;另依內政部營建署91年10月21日營署都字第0910063659號函示,前開遊藝場除電子遊藝場業外,尚應包含遊樂場及室外兒童遊樂園等2 項,爰本案申設電子遊戲場業,應屬違反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自不得於住宅區內申設。

⑵、商業區:本案土地1,000 公尺範圍內有永平國小、永和國

小、永平國中...爰本案申設「電子遊戲場業」與被告90年4 月23日90北府城開字第145266號公告規定不符。

㈡、關於原告未檢附用途相符(電子遊戲場)使用執照,僅說明如下:上開公司領有被告85永使字934 號建物使用執照,其用途部分為「餐廳」、部分為「遊藝場」。其中關於「遊藝場」用途部分,是否涵蓋「電子遊戲場」用途乙節,依內政部89年3 月28日台89內營字第8982887 號函說明欄第3 項:

「另建築物使用應按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附表一未例舉之使用項目,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使用類組定義認定之。又建築物原使用執照未登載類組者,應由該主管建築機關依附表一之類組定義確認其類組,並加註於原使用執照,為建築法73條執行要點第1 點及第3 點所明定。是依上開附表一認定電子遊戲場業之使用類組歸屬為B1類組,至建築物原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遊藝場,是否涵蓋電子遊戲場乙節,應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就原使用執照之審查核發及上開規定認定核處之」。本案「遊藝場」與「電子遊戲場」雖同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之B1類組,惟「遊藝場」與「電子遊戲場」為B1類組織不同使用項目,仍須依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第14點之規定辦理使用項目更動(該要點於93年10月8 日廢止,屬同類組不同使用項目,應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93年9 月14日公佈)第10條規定辦理使用項目更動),惟辦理使用項目異動仍應先符合被告90年4 月23日北府城開字第145266號公告。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不當,原告所訴核無理由,應依法駁回其訴訟。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代表人原為林錫耀,於94年12月20日訴訟中變更為乙○○,茲據繼任者於95年2 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93年8 月31日向被告申請於台北縣永和市○○路○○○ 號1 樓設立「力晟科技有限公司」,經營電子遊戲場之業務,經被告以原告之營業場所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及醫院未達1 千公尺以上,不符被告90年4 月23日北府城開字第145266號公告為由,否准原告所請。核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對於「距離50公尺以上」之限制,當應為統一之適用標準,而非最低標準。被告就此事涉人民之營業自由及工作權事項,逕為上述公告顯然抵觸上揭母法,其未經法律授權,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又都市計畫法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立法理由既不相同,不能逕以都市計畫法為本件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關於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屬於縣自治事項,作為系爭公告之法律依據。至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規定: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亦非授權行政機關自訂該條例已經明文規定之事項。是原告不服被告處分,提起訴願,復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電子遊戲場業之縣(市)政府主管機關,自得直接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審查准否本轄電子遊戲場業之設立,而決定是否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證與營業級別證。又上開管理條例第9 條規定,係採最低標準,而授權各縣市政府有其因地制宜之空間,被告上開145266號公告係有法律授權依據,且未牴觸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9 條規定。且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 條所規範之距離限制,既屬土地分區使用管制之範疇,依同條例第8 條規定,被告自當依循規範土地分區使用管制之都市計畫法為之,而都市計畫又屬縣(市)政府之「自治事項」,故被告所轄電子遊戲場業之申設自須符合被告依權能所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而依都市計畫法授權制訂之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7條第9款規定,縣(市)政府於「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得公告限制商業區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而本件原告申請之設置地點係坐落商業區及住宅區,依照都市計畫法之規定,於住宅區不能申請設立遊戲場;另坐落商業區部分,依被告上開145266號公告,必須距離學校1000公尺以上為設立許可之條件,原告因設立條件不符規定,被告本於主管機關職權之行使,於轄內電子遊戲場業申請設立時,將「設立登記」與「管理層面」兩者合併考量,否准原告所請,無違依法行政之原則云云,以為答辯。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於93年8 月31日向被告申請於台北縣永和市○○路○○○號1 樓設立「力晟科技有限公司」,經營電子遊戲場之業務,經被告以原告之營業場所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及醫院未達1 千公尺以上,不符被告90年4 月23日北府城開字第145266號:「一、本縣商業區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時,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1 千公尺以上…」公告為由,而以93年9月9 日北府建登字第09 30242553 號營利事業登記審查通知書,通知原告另覓妥適當地點經營,並洽工務局辦理建築物用途項目為電子遊戲場之使用執照憑辦,並隨文檢還原告原送之申請書除外之申請書件,請原告於再次送件時一併補齊上開資料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以94年

3 月31日經訴字第0940 6125050號訴願書駁回等事實,並有上述公告、審查通知書、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分別附於經濟部及本院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五十公尺以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核該條立法目的,乃鑑於電子遊藝場對於社會安寧會造成一定之影響,故明定其營業場所應距離對於環境安寧有著極高要求之學校、醫院50公尺以上(見經濟部卷被證5 該條立法理由說明)。因其限制對於營業人營業自由之影響尚屬輕微,所定50公尺之限制,既明載為「50公尺以上」,即表示係對電子遊戲營業場所設置距離之最低限制,而非如原告所主張以50公尺為統一適用標準,先此敘明。

㈡、惟查,上述被告90年4 月23日北府城開字第145266號公告係依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 款(應為第

8 條第1 款之誤載)」及「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7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所為,有該公告影本在卷可憑(見經濟部卷)。而「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九、其他經縣(市)政府認為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經公告限制之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 條、第8 條第1 款及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7條第1 項第9款 固分別著有規定,然查:

1、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款規定,並未具體、明確授權地方行政機關得以公告另訂不同之標準,則被告當係據該條款規定,以電子遊戲場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應符合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而依上述施行細則規定,以為系爭公告之法律依據;亦即都市計畫法第85條授權在省由內政部訂定施行細則,而同法第39條規定:「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及寬度、停車場及建築物之高度,以及有關交通、景觀或防火等事項,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是就商業區部分,乃於上述省施行細則第17條為具體規範。

2、惟由都市計畫法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與該施行細則第17條明定:「商業區為商業發展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等語對照可知,對於商業區建築物及土地使用所加限制,應限於影響商業發展及便利之範圍,而系爭電子遊戲場業坐落與學校、醫院間距離之限制,顯與上述考量範疇無關,則縱認被告經都市計劃法輾轉授權,亦無解於系爭公告逾權違法之嫌。遑論都市計畫法第39條並未授權內政部再將訂定限制人民權利之法規命令之權限,再行委任予次級政府(縣 (市)政 府),則被告據該施行細則規定,發布上開公告,亦非正當。

3、按法規命令不得與法律或憲法牴觸,且此所謂之法律,並不限於作為母法之授權法律,而應廣及於一般相關法律,此觀諸憲法第172 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158 條規定甚明。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既明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五十公尺以上。」公告內容所定「申請電子遊戲場業,應距離國小、國中、高中、高職及醫院一千公尺以上。」顯未經授權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4、末按縣 (市)工 商輔導及管理,乃屬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7款第3 目規定之縣 (市)自 治事項,依同法第25條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縣 (市)本得就其自治事項,於不牴觸中央法律之前提下,自行制訂符合地域需要之自治法規,故縣 (市)地 方自治團體依其地方環境之需要,以自治法規另定較高之限制標準,即難謂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牴觸。然關於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應以自治條例定之,為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 款所明定。縣 (市)政 府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7條第9 款之規定逕以公告限制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者,須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1000公尺以上,自係對於人民營業權之限制,其未以自治條例為之,即與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 款之規定不合,其公告要非合法。至以自治條例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若干公尺以上之限制,關係居民之營業權,須符合比例原則,乃屬當然,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公告違法,要屬有據,則被告依據該公告,否准原告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之申請,自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被告僅以上開理由否准原告之申請,則原告之申請是否符合其他要件,尚須經被告審查認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項規定,令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處分;原告訴請本院逕行判命被告應作成准原告為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部分,尚非有據,該部分之訴,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就㈠依都市計畫法規定,住宅區不得設立電子遊戲場,而原告所申請營業場所部分位於住宅區;㈡原告未檢附用途相符使用執照部分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並非被告否准原告本件申請之理由(見上述審查通知書影本),且未經被告於訴願時提出,審酌本件申請仍有待被告重新審查,是認無予論究之必要,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工商登記
裁判日期:200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