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53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3 月30日院臺訴字第09400830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與訴外人乙○○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懷有身孕,因乙○○遭通緝無法返臺辦理單身證明與原告結婚,遂央求其弟吳岱奎前往大陸地區與原告辦理假結婚,俾藉假結婚方式使原告取得吳岱奎配偶身分進入臺灣,隨後原告於民國(下同)00年0 月00日產下一子,並分別於90年至93年間多次往來於臺灣與大陸地區。嗣因乙○○為使其與原告所生之子在臺灣之戶籍得以申報其為父親,遂偕同原告及吳岱奎二人,於92年4 月4 日在犯罪未發覺前主動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其後原告與吳岱奎之婚姻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2 月13日92年度家訴字第183 號判決確認無效,原告乃與乙○○於93年7 月5 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8 月16日申請來臺團聚。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曾以通謀而為虛偽結婚之方式來臺,乃以93年8 月30日臺內警境平李字第093008 1276 號處分書為否准之處分,其不予許可期間為5 年(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以其懷有乙○○胎兒,而乙○○因案通緝無法與之辦理結婚登記,為保胎兒乃與乙○○之弟吳岱奎辦理結婚登記,後產下一子,現原告已與乙○○在大陸結婚,且乙○○因罹患癌症需原告照料,子年幼亦賴其照顧,請准其來臺團聚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⒈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7 款
固然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如有事實足認通謀而虛偽結婚者,得不予許可。然原告93年8 月16日申請入境臺灣地區之許可時,已與原告之夫乙○○結婚,而迄今並無事實足認原告與原告之夫乙○○係通謀而虛偽結婚,故原告並未違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至明,被告實無不許原告入境之理由。
⒉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如有事實足認通謀而虛偽結婚者,『得』不予許可」,此即主管機關存有裁量為許可或不予許可之餘地。縱認原告與吳岱奎於
90 年3月16日在大陸結婚係屬通謀虛偽者,亦請體察此係原告為保腹中骨肉吳承勳之不得已做法,並無藉假結婚進入臺灣地區為任何違法行為之意圖,與一般「假結婚,真賣淫或真打工」情節完全不同。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主要在規範前述「假結婚,真賣淫或真打工」之情形,然原告與吳岱奎結婚不但情有可原,亦無「假結婚,真賣淫或真打工」情形,故未違反該許可辦法之規範意旨。從而,原告與吳岱奎於90年3 月16日在大陸結婚縱有違法,其情節顯屬輕微,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意旨,應許原告入境。況原告之夫乙○○罹患癌症、原告之子吳承勳年僅3 歲5 個月,兩人均需原告照料,基於人道考量,被告否准原告入境實屬不當,且有違法行使裁量權之嫌。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本件原告與吳岱奎2 人結婚,其目的在保住原告與乙○○
之胎兒,並無結婚之真意,2 人所為之結婚登記係屬形式,其所成立之婚姻應屬無效。
⒉因原告與吳岱奎於90年3 月16日虛偽結婚,並於90年至93
年間多次進入臺灣地區,故被告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7 款及同辦法第3 項第
5 款規定,不予許可原告來臺團聚,並從輕裁罰不予許可期間為5 年,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蘇嘉全,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主要在規範前述「假結婚,真賣淫或真打工」之情形,惟本件原告與吳岱奎結婚並無「假結婚,真賣淫或真打工」情形,故未違反該許可辦法之規範意旨。縱認原告與吳岱奎於90年3 月16日在大陸結婚係屬通謀虛偽者,然此亦係原告為保腹中骨肉吳承勳之不得已作法,並無藉假結婚進入臺灣地區為任何違法行為之意圖,與一般「假結婚,真賣淫或真打工」情節完全不同,何況本案情節亦屬輕微,實應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意旨許可原告入境。此外,原告之夫乙○○罹患癌症、原告之子吳承勳年僅3 歲5 個月,兩人均需原告照料,基於人道考量,被告否准原告入境實屬不當,且有違法行使裁量權之嫌。為此,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被告則以:原告與吳岱奎2 人結婚,其目的在保住原告與乙○○之胎兒,並無結婚之真意,應屬無效,故被告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7 款及同辦法第3 項第5 款規定,作成不予許可來臺團聚,並從輕裁罰不予許可期間為5 年之原處分並無不法,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前2 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規定:
「(第1 項)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第7 款)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第3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出境之翌日起,於一定期間內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第5 款)有第1 項第7 款情形,其不予許可期間為5 年至10年。」即係主管機關依據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規定授權而來。又現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依據80年5 月1 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現行增修條文改列為第11條):「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所制定,為國家統一前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之特別立法。內政部依該條例第10條之授權訂定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上揭憲法增修條文無違,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亦無牴觸,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97 號為合憲性解釋在案,自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予以援用,於法並無不合。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3年
8 月30日臺內警境平李字第0930081276號不予許可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地方法院93年2 月13日92年家訴字第183 號民事判決、92年9 月10日92年訴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旅客入出境紀錄表、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原告90年7 月10日、91年
1 月14日、92年1 月15日、93年8 月16日申請書、原告與乙○○之結婚公證書、原告與吳岱奎之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開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處分是否合法?有無違法裁量之問題?經查:
㈠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因懷有訴外人乙○○之子,遂與乙○
○共謀,央求乙○○之弟吳岱奎前往大陸地區與原告辦理假結婚,俾藉假結婚方式使原告取得吳岱奎配偶身分進入臺灣,嗣後並分別於90年至93年間多次往來於臺灣與大陸地區等情,為本院所確認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認為有事實足認原告曾以通謀而為虛偽結婚之方式來臺,在原告本次93年
8 月16日為來臺團聚之申請時,援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7 款及同辦法第3 項第5 款規定,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並裁處不予許可期間為5 年,於法並無違誤。
㈡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3 項關於不
予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停留之規定,乃專指出境後再申請入境者而言,此觀該項法文中記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出境之翌日起』,於一定期間內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即可知,故該項第5 款有關「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之行為,自當以發生在前次出境之前者為限。本件原告於93年8 月16日本次申請來臺團聚前,曾與訴外人乙○○之弟吳岱奎辦理假結婚,藉以取得吳岱奎配偶身分進入臺灣,並分別於90年至93年間多次往來於臺灣與大陸地區,被告以此為由否准其本次來臺團聚之申請,並裁處不予許可期間為5 年,參酌前開說明,即無不合。原告誤解上開法律規定,主張其於93年8 月16日申請入境前,已與原告乙○○結婚,並無事實足認原告與乙○○係通謀而虛偽結婚,故原告並未違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
1 項第7 款規定,被告實無不許原告入境之理由云云,即無可採。
㈢再者,由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目前處於分治狀態,其關係
難以用國內法或國際法性質相引喻,故在兩岸人民間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上,不得不特設法律規定以為規範。內政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授權訂定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且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已經前開司法院釋字第497 號解釋在案,足見上開許可辦法之頒訂,有極為濃厚之公益色彩,並非僅單純立足於私權之上。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曾以通謀而為虛偽結婚之方式來臺,嚴重危害國境管制之安全與秩序,乃援引上開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7 款、第3 項第5 款規定否准原告之來臺團聚之申請,並裁處不予許可期間為5 年,自屬基於公益考量之合目的性裁量,難謂為違法。且上開許可辦法就有關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作嚴密規定,其目的在管制非法來臺者,並不以防堵「假結婚,真賣淫或真打工」者為限,故原告主張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主要在規範「假結婚,真賣淫或真打工」之情形,本件並無該辦法之適用云云,當屬誤認,委非可採。
㈣末按,本件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3
項第5 款有關不予許可之處罰,其法定期間為5 年至10年,被告在上開法定處罰範圍之內,對原告裁處最低之5 年,當已考慮到原告所主張之「原告與吳岱奎假結婚情有可原」、「非假結婚行真賣淫或真打工之實」、「情節顯屬輕微」等各節。此外,本件復查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或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原告主張本件有違法行使裁量權云云,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曾以通謀而為虛偽結婚之方式來臺,違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7款規定,並依同辦法第3 項第5 款規定否准其申請,裁處不予許可期間為5 年,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