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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153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53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國防部參謀本部代 表 人 乙○○參謀總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年資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4年03月21日94年決字第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原告為已故少將鄺書霈之子,為請領鄺書霈將軍之退除給與補助金,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01日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申請鄺書霈將軍之軍職年資查證,該部以93年11月05日役審字第0930002258號函轉被告辦理,嗣被告於93年11月17日以選道字第0930013512號書函覆稱原告非申請查證其父兵籍資料之適格當事人等語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准原告申請已故少將鄺書霈之軍職年資查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處分及原決定認原告無申請原告先父兵籍資料查證之當事人適格,殊非適法:

(一)按「陸海空軍兵籍資料管理暨查證作業規定(下稱兵籍查證作業規定)第貳篇、兵籍資料查證第4 條第6 款固規定:兵籍資料查證之申請,以當事人或依法授權處理其權益之親屬為限」。然觀諸此段「以當事人或依法授權其權益之親屬為限」之文字內容,當係分別指下列三種情形才是:㈠由當事人本人親自申請軍職年資查證。㈡由當事人授權處理其權益之親屬,代為申請軍職年資查證。㈢依法律授權而得處理當事人權利之親屬,代為申請軍職年資查證。惟查本件被告卻純係基於其主管業務本位立場,將上述3種得申請軍職年資查證之情形,曲解為僅限於上述㈠、㈡項兩種情形,而捨第㈢項依法授權而得處理當事人權益之親屬,代為處理軍職年資查證之情形,不予論列。殊不知如當事人已亡故,有關其本人財產上之權利及義務,依其所涉事項之不同,依民法之規定,其法定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要非不能分別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或依利害關係人,或公益上之法律上授權關係,而得出面代已故之當事人行使其權利或負擔其義務。

(二)原告之父雖已於79年07月09日亡故,而無從再親自申請,或授權他人代為處理有關其軍職年資查證,以及有關及退伍(休)給與之查證等事宜,惟因此項軍職年資資料查證,及退伍(休)年資查證等事項,攸關其本人生前之伍(休)年資核計及應否補發退伍(休)金,以及其基數、金額之多寡等等權益,自已得轉換為一種金錢上之債權,而此種債權與普通財產上之債權無異,從而亦得被列為繼承標的,並排除其原為公務員身分之特別權利義務關係之專屬性,故自非不得依行政程序請求救濟,換言之縱原告之父業於79年07月09日亡故,事實上已無從再授權他人處理其權益,但因原告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且當年未依法拋棄繼承,既已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在行政訴訟程序上,係屬正當當事人。

(三)再者,上述兵籍查證作業規定乃係源自行政命令性質法規之「兵籍規則」第4 條第2 款、第19條之授權所訂定發布之子法,而民法係「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 條所稱之「法律」,其法律位階乃高於一般行政命令性質之「兵籍規則」,位階尤高於依「兵籍規則」所定之兵籍查證作業規定,而被告就此卻疏末進一步詳酌,即遽援引所謂兵籍查證作業規定第貳篇第4 條第6 款之規定,藉口以「兵籍資料查證之申請,以當事人或依法授權處理其權益之親屬為限,訴願入非屬當事人,且鄺書霈少將業於79年07月09日亡故,已無從授權原告處理其權益等由」認原告所請不合辦理云云,顯置原告係先父之法定繼承人及利害關係人之身分關係不論,所為是項核覆行政處分,於法自非允洽,對已故先父及原告之權益,亦不無片面逕予剝奪之缺憾,詎原決定機關附和被告上述說詞,遂將訴願駁回,自非允適。

(四)況查行政法規,係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而以溯及既往為例外,該原則係源自法治國家內涵之信賴保護思想,故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僅是用於適用法規,且是立法原則。是以國家機關適用法規時,自應遵守該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例外規定解釋,而使行政法規之效力溯及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俾維持法律生活之安定,否則將違反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之原則,進而牴觸國家法制思想,及依行政法院(89年07月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49年判字第108 號、56年判字第81號及56年判字第244 號判例所揭示「實體從寬,程序從輕」之適用法規原則。茲就本件而言,「陸海空軍無軍職軍官處理辦法」雖係在48年08月13日訂頒,且其第10條固明定:「因按撤職之軍官,其撤職屆滿三年以上者,辦理停職例退,不發一次退役金或退休俸或終養金。調職無故不到職之無職軍官,按前項規定辦理。」然查原告先父之因案撤職,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顯早在「陸海空軍無軍職軍官處理辦法」訂頒之48年08 月13日前8 年,即已發生之事,而該處理辦法第10條所謂「因案撤職之無職軍官……。」其所指「因案撤職」之發生時間,並未見有具體明確之界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以及法律有變更時,適用從新從寬或最有利於當事人規定之原則,自應指自48年08月13日該處理辦法訂頒生效後,新發生因案撤職,經歸列為無職軍官,而待辨停職例退之時間,在該處理辦法尚未訂頒生效前,若業曾發生因案撤職,辦理停職例退者,則應以不予規範列入在內,始為允洽。

二、又原告先父係黃埔軍校第五期畢業(修業起迄日自15年03月01日起至26年07月05日止),嗣於服役期間,雖曾於40年06月10日因故撤職,但至49年01月01日始接奉退役令正式退役。但查依據國防部核算原告先父之軍職年資,總計僅為21年而已(即指自21年5 月1 日起之軍職服役年資)。至於有關原告先父自16年7 月1 日至21年1 月1 日止之軍職服役年資部分,何以不予查證列計,迄未見被告就此部分之疑義事項有所查證及說明,請求被告進一步查證,並提出具體說明。

三、另國防部雖曾引據「陸海空軍無軍職軍官處理辦法」第10條第1 項所謂「因案撤職之無職軍官,應辦理停職例退,不發給退除給與,故非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補助金發給辦法核發對象」之規定,資為本件不予為原告先父之軍職年資查證,及不予補發其返除給與補助金之論據,但前總統府侍衛長陳再福中將,曾因319 總統槍擊案失職,遭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處以撤職處分,而被彈劫。然陳再福中將經撤職後,卻仍保有請領返休給與之權利。其情形與原告先父之因案撤職情形幾乎類同,且因陳再福係中將官階,其未來每月平均將領取約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終身俸。試問國防部對於因案撤職例退,可否核給返伍給與或補助金乙事之處理方式,何以獨厚於陳再福將軍,而有關原告先父部分,卻要被曲解法令而被另設詞排除在外,非惟駁回原告對先父之軍職年資查證申請部分,更併將其應得請領之退除給與之申請亦予駁回,豈是公平合理。

四、綜上所陳,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申請先父之軍職年資查證,以及申請補發其退除給與所為核覆行政處分,其認事用法,均欠允當,而有可議,詎原決定機關就本件上情亦疏未進一步詳為調查審酌,即率予附和被告曲解法令,妄圖卸責之飾詞,遂為駁回訴願之決定,所為訴願決定自嫌速斷,難昭信服。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依國防部93年07月16日選道字第0930003253號令頒兵籍查證作業規定第貳篇第4 條第2 點審核要領(六):「兵籍資料查證之申請,以當事人或依法授權處理其權益之親屬(依檢附與當人關係身分之文件證明之)為限;如因故須委託他人代理者,應檢具委託書辦理之。凡與人事業務或個人權益無關(如作為紀念等)者,一律不予辦理之規定,本件原告既非屬申請軍職年資查證適格之當事人,且當事人(鄺書霈)已於79年07月09日亡故,自無從委託原告提出申請,是以,其提出之申請自不合上述規定。

二、次查原告前向被告請領其先父鄺書霈之退除給與補償金,經被告認鄺書霈係於40年06月01日遭撤職處分,並於49年01月01日依行政院48年07月14日台48防字第3882號令核准之「陸海空軍無軍職軍官處理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6 款:「本辦法所稱無軍職軍官,包括左列人員:六、撤職者。」暨同法第10條第1 項「因案撤職之無軍職軍官,其撤職屆滿三年以上者,辦理停職例退,不發一次退除役金,或退休俸,或終養金」之規定,辦理停職例退,依法不發給退除給與。又依行政院88年06月27日台88人政給字第015829號令頒「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補助金發給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退除給與補助金之發給對象如下:一、中華民國38年01月01日以後至中華民國59年06 月30 日以前,在台灣地區服現役期間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正式退伍、除役,並合於發給退除給與之軍官、士官。但支領退休俸之退伍除役將級軍官不予發給」之規定,該「退除給與補助金」之發給對象,為38年01月01日至59年06月30日期間辦理正式退伍除役,且合於發給退除給與之軍、士官者,惟鄺書霈並非領有退除給與,自非補助金發給對象,被告爰否准所請。

三、原告欲申請軍職年資查證,其目的為請領其父鄺書霈之退除給與補助金,惟鄺書霈並非發給退除給與補助金之對象,已如前述,準此,原告申請鄺書霈之軍職年資查證即無實益,被告否准所請,尚無不妥。

理 由

一、按兵籍資料指主管機關為依法服兵役者,所編立之個人基本資料、個人異動資料(含派免、晉升、遷調、任用審查、訓練進修、考核及考(成)績、勳章、獎章及其他獎勵、刑事處分、保安處分、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感訓處分、懲罰及其他懲戒處分、停役、退伍、除役、任官、免官、任職、免職、調職、休職、撤職等等資料而言,兵籍法第3 條參照),凡此均屬依法服兵役者身分上專屬之資訊。而兵籍資料查證所為者,僅限⑴查註(為當事人自填經歷、年資是否相符,加以註記)、⑵發證(現役及退除役人員申請核發軍事學籍、軍職經歷、軍職年資及一般兵籍年資之證明)。⑶更改(指兵籍表內有關兵籍姓名、出生年月日、家屬、學籍之記載錯誤或遺漏事項之更正,國防部93年07月16日選道字第0930003253號令頒兵籍查證作業規定第貳篇第1 章第3 條、第2 章第1 節第5 條、第3 章第8 條、第4 章第12條)3 種,被告依上開作業規定所得為者,僅係於依法服兵役者就其本人兵籍資料主動發起之查註、發證、更正申請時,依其保管資料之記載予以加註、發證,或依他證明為顯然之誤漏載予以更正等處理,並無實質調查審核權限,合先指明。

二、次按「兵籍資料查證之申請,以當事人或依法授權處理其權益之親屬(依檢附與當人關係身分之文件證明之)為限;如因故須委託他人代理者,應檢具委託書辦理之。凡與人事業務或個人權益無關(如作為紀念等)者,一律不予辦理。」、「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為國防部93年07月16日選道字第0930003253號令頒兵籍查證作業規定第貳篇第1 章第4 條第2 點審核要領(六)、民法第1148條所明定。經查:

1、本件原告之父少將鄺書霈於服役期間在40年06月10日因故遭撤職,49年01月01日接奉退役令正式退役,嗣於79年07月09日亡故,生前曾於43年間向被告辦理有案經歷及軍職年資查證,並經國防部第一廳以43年1 月23日倫僖字第0402號函覆鄺書霈軍職全年資為21年1 月16日(起資日期為16年11月15日,結算終止日為39年8 月1 日,扣斷資1 年6 月),並核發證明表在案,原告之父就此並未申請複查一節,有原告所提國防部第一廳以43年1 月23日倫僖字第0402號函、鄺書霈同志有案經歷證明表、鄺書霈同志軍職年資證明表、退役令等件在卷足憑,核與原告之父於陸軍獨立砲兵第7 團自填並經其直屬長官簽認之經歷(附原處分卷第15頁)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空言國防部核算原告先父之軍職年資時,有關16年7 月1 日至21年1 月1 日止之軍職服役年資部分未予查證列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2、又查,軍職服役年資查證及退除給與補助金申請,乃身分上之專屬權,非繼承之標的,原告無從繼承或代為行使上開權利,不具申請當事人身份甚明,此外,原告復未依法獲鄺書霈授權處理,則其遽向被告聲請查註其父鄺書霈兵籍資料,核與上開規定,即有未合。況原告之父鄺書霈就己身任軍職之有案經歷及軍職年資知之最詳,其於生前已向國防部第一廳申請有案經歷及軍職年資查證且無異議,已如前述,自不容原告於鄺書霈死亡20餘年後再事爭執。據此,被告以原告非上開作業規定第貳篇第1 章第4 條第2 點審核要領(六)所稱之當事人,否准其查註之申請,洵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姚國華

裁判案由:年資
裁判日期:200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