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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164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164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代理市長)被 告 交通部代 表 人 丙○○部長)住同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安置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4月4 日院臺訴字第09400832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5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之課予義務訴訟,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為對象,苟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有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二、緣被告高雄市政府於民國(下同)88年4 月6 日以高巿府工都字第9964號與臺灣省政府同日88府交3 字第140968號會銜公告紅毛港遷村配售土地安置戶名冊、紅毛港遷村配售集合住宅安置戶名冊暨更正原公告所有權人姓名清冊,原告以其係公告所有權人吳田之弟媳,世居紅毛港,於69年7 月25日即設籍於高雄市○○區○○○路○○○ 號,符合安置戶之規定,於88年4 月18日異議期間內向被告高雄市政府提出異議。

被告高雄市政府以90年1 月11日高巿府工都字第01456 號函知原告謂:「主旨:紅毛港遷村安置戶名冊異議申請案件,業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審議通過,查核貴戶資料因與安置對象規定之資格不符,故請依後附格式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前補齊有利證明文件俾利審查…」等語;原告復於90年2 月5 日提出異議,經被告高雄市政府90年12月7 日90高巿府工都字第48590 號函謂:

「主旨:臺端申請紅毛港遷村安置戶後續異議,業經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召開之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審議,貴異議戶不符紅毛港遷村安置對象設籍規定;但依前揭會議決議,請再補齊有利證明文件申請復審…」原告再於90年12月26日提出異議,經被告交通部92年9 月23日交航九十0(0)000 00-0 號與被告高雄市政府同日高市府都遷字第0920051535號會銜函表示:「主旨:紅毛港遷村安置戶第三次異議申請案件業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審議,經查貴戶戶籍資料與安置對象設籍規定之資格不符,不予安置…說明:…三、依紅毛港遷村第三次修正計畫書安置對象規定房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及其直系血親、兄弟姊妹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在紅毛港地區設有戶籍,及於遷村戶核算截止日(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設有『戶』(須為戶長)。四、貴戶因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未設籍或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未設戶等因素,與安置對象設籍規定不符。…」等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書係於92年9 月23日發文,於同年月29日送達原告之住所地臺南縣學甲鎮西進207-26號,並由原告之子即訴訟代理人丁○○合法簽收,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5年7 月26日高營字第0952002727號函檢送郵政簽收收據一件附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應自92年

9 月30日起算,扣除其在途期間2 日,至92年10月31日(星期五,非休息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3年12月6 日始將訴願書寄送被告收受,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總收文日期章蓋於訴願書可按,原告提起之訴願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應於訴願期間屆滿時即告確定。本件原告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裁判案由:聲請安置
裁判日期:200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