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644號原 告 陳又丕即歡樂園電子遊戲場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 律師複 代理人 莊守禮 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甲○○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4 月1 日經訴字第094061250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8 月29日經被告核准於桃園縣桃園市○○里○○路○○號1 樓開設「歡樂園電子遊戲場」,領有被告核發之90年12月24日桃商登字第09014849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登記為「J701010 電子遊戲場業(限制級)(娛樂類)」,並取得90年12月24日府建登字第090420498號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原告曾於91年11月29日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放任未滿18歲者進入遊戲場,經被告以91年12月20日府建商字第0910281446號處分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經被告所屬警察局桃園分局派員於93年10月21日0 時5 分許至前開地址實施臨檢,查獲原告再次放任丙○○攜未滿18歲之幼子阮聖鈞(00年0 月00日生)進入遊戲場,於93年11月10日以桃警分行字第0931059790號函移送被告依法查處。被告乃以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款,依同條例第29條規定,以93年11月18日府商輔字第0930302827號處分書處罰鍰40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⒈按電子遊戲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限制級
電子遊戲場,不得放任未滿十八歲者進入。」查其立法目的係避免身心未臻成熟、辨別事理能力及自我控制能力尚有不足之未成年人涉足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致流連忘返迷失自我。而本案訴外人丙○○係於原告對面土地銀行騎樓擺攤販賣小飾品維生,因家中無他人能照料甫初生之幼子阮聖鈞,故攜其同往擺攤。案發當晚將近12時,小孩肚子餓要泡牛奶,卻苦無熱水,因當日為週四,周遭商店均已休息,故丙○○除到攤位對面24小時營業之原告店面借熱水泡牛奶外,實無其他場所可借,又小孩年幼,自不可能單獨留於攤位上,故抱子同來,原告員工見其攜未成年人同來,本亦予阻擋不許進入,然經丙○○解釋只是要借熱水,遂允其所請。
⒉本件原告讓未成年人進入限制級遊戲場雖為事實,惟丙○
○之子案發時僅1 歲5 個月,不知世事,更遑論有沈迷於影音聲光之限制級遊戲場之可能,揆諸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目的,此並無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之虞,且丙○○進入原告店內目的在借熱水泡牛奶業如前述,並未把玩任何機檯,均載明於警詢筆錄,雖警方在丙○○所攜提袋內搜得1 紙遊藝場抽獎券,惟該抽獎券係原告為增加生意之促銷手法,會在客人向櫃檯換代幣時贈送摸彩券,故丙○○在原告店內拾得某些客人丟棄之摸彩券,並不足以證明丙○○手上有代幣且有把玩機檯。又如丙○○真有把玩機檯,則既見警方把摸彩券當作證據來質疑丙○○,為何未見警方質疑機檯上有無代幣。因為原告所經營之遊樂場,機檯清一色是投代幣,並不是開洗分。丙○○若有把玩機檯,不可能在其他把玩的機檯上或者在他手上會沒有任何代幣。然徵諸卷內資料,確實未提及有代幣,顯見丙○○身上及機檯上並無任何代幣存在,亦足證明丙○○並未把玩機檯。
⒊另本案製作「檢查紀錄表」之員警丁○○,雖於紀錄表上
記載稱:「丙○○在店內逗留,把玩賓果行星機檯。」等,但在被告所屬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給分局長之簽呈卻稱:「查獲該店員工放任客人丙○○撐子阮聖鈞進入該場所限制級區內。」等語。一稱丙○○在把玩機檯,一稱丙○○攜子在限制級區內未提及在把玩機檯,前後已有歧異。觀諸丙○○於93年10月21日之警詢筆錄亦稱:「我因為幫我兒子泡牛奶向店家借熱水,警方臨檢時我剛好站在限制級區內賓果行星機檯旁。」及「我約93年10月21日零時許在該店限制級區內機檯上撿得摸彩券,摸彩券係供摸彩用。」各等語;在警詢筆錄中,對於丙○○如此回答,並未見製作筆錄之員警丁○○有進一步之懷疑或進一步追問。按丁○○正是查獲丙○○之警員,假如查獲當時,丙○○如臨檢紀錄表所載正在把玩賓果行星機檯,則對於警詢筆錄中,丙○○所為與事實不符之回答,丁○○警員理應進一步質疑追問,茲竟無之,甚至在分局內部之報告簽呈上亦未記載丙○○攜子在限制級區內把玩賓果行星機檯等字眼。則丙○○是否確實有把玩機檯,更生疑義。
⒋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
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需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經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闡明在案。則本案原告雖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惟原告及員工均有注意勿使未成年人進入店內把玩機檯,並無過失,更無「聽其自然,不加干涉」之放任故意,只因持善心讓丙○○攜幼子進入借熱水泡牛奶,卻遭此鉅額罰鍰,實令原告有所不服。
⒌末者,陳長文律師所撰「法律人,得到什麼厲諫?」文中
提到:「法律人習於將法律放在事理與人情之上的慣性思維,是值得檢討的。從哲學觀點來看,法律是從事理與人情化約而來的『規範公式』,在價值層次上,事理與人情可說是法律之所本,法律並不必然凌駕於事理與人情。從總括的角度而言,筆者不認同『惡法亦法』的論調中捍衛法律穩定性的偷懶觀點,不正義的法律,本身就該是被挑戰的對象,法律人更應該第一個站出來挑戰他。從個案的觀點,法律人也不宜把自己物化為一個冷酷的執法機器,而應保持懷憫民瘼的同理心。」依此,本案不應僅著重丙○○攜子在原告店內之客觀事實,而須探究兩人在場之真正原因為適當。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⒈原告訴稱:「丙○○攜子阮聖鈞(未滿18歲)於該店對面
騎樓擺攤,因借熱水泡牛奶才進入該場所並無把玩機檯;且阮聖鈞年僅1 歲5 月不知世事,更遑論有沉迷於影音聲光之限制級遊戲場之可能。」依據經濟部89年8 月2 日經商字第89214240號函釋:「電子遊戲場不得放任客人攜帶
3 歲小孩進入。」及經濟部90年3 月16日經商字第09002049050 號函釋:「本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限制級電子遊戲場,不得放任未滿18歲者進入。」準此,進入限制級電子遊戲場,係以年齡限制規範,而未以有否行為能力為論。易言之,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內如有未滿18歲者即已違反規定,而不問其有無消費之行為。且查被告所屬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於93年10月21日臨檢原告店面,對丙○○偵訊筆錄中:「…警員問:店家有無告知你不可帶未滿十八歲人進入該店?丙○○答:店家有告知我。」顯見原告員工放任丙○○攜子進入原告店內之限制級區,此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且原告於91年11月29日亦因違反本條例,經被告於91年12月20日以府建商字第0910281446號處分書處罰鍰20萬元在案,爰依同法第29條規定及被告90年10月25修訂之「電子遊戲場業違規營業罰鍰標準表」之罰鍰標準,同一營業場所第2 次查獲違規,被告依規定處負責人罰鍰40萬元。
⒉基上說明,原告稱因持善心讓丙○○攜幼子進入限制級區
遊戲場內借熱水泡牛奶,顯係卸責之詞。且原告僅於遊戲場內外設置未滿18歲請勿進入之告示,而放任年僅1 歲5個月之幼兒進入,顯有未盡其限制未滿18歲之人進入之責,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之意旨,仍應受罰,是原告主張與員工均有注意勿使未成年人進入店內把玩機檯,並無過失,更無「放任」之故意,理由即非可採。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按電子遊戲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目的,係避免身心未臻成熟、辨別事理能力及自我控制能力尚有不足之未成年人涉足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致流連忘返迷失自我,本案訴外人丙○○攜子進入原告之遊戲場僅是要沖泡牛奶,並無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之虞,且丙○○始終未把玩機檯,故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本案原告雖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惟原告及員工均有注意勿使未成年人進入店內把玩機檯,並無過失,更無「聽其自然,不加干涉」之放任故意,僅是單純讓丙○○攜幼子進入借熱水泡牛奶,因此本案不應僅著重丙○○攜子在原告店內之客觀事實,而須探究兩人在場之真正原因始稱適當。為此,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二、被告則以:依據經濟部89年8 月2 日經商字第89214240 號及90年3 月16日經商字第09002049050 號函釋意旨,進入限制級電子遊戲場,係以年齡限制規範,而未以有否行為能力為論,亦即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內如有未滿18歲者即已違反規定,而不問其有無消費之行為。依本件卷證顯示,原告員工確有放任丙○○攜子進入限制級區之行為,被告參酌被告前曾因相同行為遭裁處罰鍰20萬元在案,其在同一營業場所遭第2 次查獲違規行為,被告依規定處負責人罰鍰4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告僅於遊戲場內外設置未滿18歲請勿進入之告示,而放任年僅1 歲5 個月之幼兒進入,顯有未盡其限制未滿18歲之人進入之責,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仍應受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二、限制級電子遊戲場,不得放任未滿18歲者進入。…」「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桃園縣政府訂定「電子遊戲場業違規營業罰鍰金額標準」表規定:「…違規態樣: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容留未滿十八歲以下者進入。第一次:二十萬元;第二次:四十萬元;第三次:一百萬元。依第二十九條:『處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依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準據,既能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符合平等原則,自非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9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頒訂之「電子遊戲場業違規營業罰鍰金額標準」表,分別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5 條、第6 條第1 項、第7條 第1 項、第11條第2 項、第13條、第14條、第16條、第17條各款、第18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第21條等不同情節,依照遭查獲之次數,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特別情形之裁量基準,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從而行政機關據以作成行政處分,即無違誤。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93年11月18日府商輔字第0930302827號處分書、被告91年12月20日府建商字第0910281446號處分書、被告90年11月26日府建商字第239643號令及修訂電子遊戲場業違規營業罰緩金額標準表、經濟部89年
8 月2 日經商字第89214240號、90年3 月16日經商字第09002049050 號函意旨節錄、被告所屬警察局桃園分局93年11月10日桃警分行字第09 31059790 號函、被告所屬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93年11月5 日第4492號陳報單、被告所屬警察局桃園分局93年10月21日檢查紀錄表、被告90年12月24日桃商登字第09014849號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90年12月24日府建登字第090420498 號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原告店內照片5 紙、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可稽。
五、本件經傳喚於案發當時查獲原告違章行為之員警丁○○到庭證稱:「我們進去的時候他(按指丙○○)帶個小朋友,站在賓果區那邊看人家玩,沒有看到他在玩。…我們進去時他就站在機檯那邊,沒有看到他在餵牛奶。」等語(參見本院95年4 月11日訊問筆錄第2 頁),核與訴外人丙○○於警詢時供稱:「警方臨檢當時我在場,我在看人家玩賓果行星編號G08 號(限制級區內)。」(參見93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相符,復參酌警方人員在丙○○身上查獲原告經營之遊戲場摸彩券,已非單純借用熱水沖泡奶粉等,足見丙○○雖未在案發現場把玩電子遊戲機,但與其子阮聖鈞在原告所經營遊戲場限制級區內觀看他人把玩電子遊戲機,應為可確認之事實。雖證人即店內人員乙○○到庭陳稱:「他(按指丙○○)不是看機檯,他是拿摸彩券,他在機檯旁邊拿摸彩券。
」等語(參見本院95年4 月11日訊問筆錄第2 頁),但證人乙○○為原告之所僱用之員工,其證詞難免偏頗,且其上開證述情節亦明顯與前開證人所述不合,自難憑採。
六、基此,本件所應探究者,乃丙○○攜子在遊戲場內逗留觀看他人把玩電子遊戲機,超越借用熱水沖泡奶粉目的以外之行為是否該當於第17條第1 項第2 款之構成要件,而應依同條例之規定處以罰鍰?茲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係89年2 月3 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草案名稱原定為電子遊樂事業條例、電子遊戲場業輔導管理條例等,其立法目標則為「⒈維護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⒉保障兒童、青少年之健全發展及消費者之權益。⒊將遊戲場營業導入正軌,促進產業發展。」其中第17條原條號為第16條,嗣經政黨協商改列為現今之條號及條文內容。依行政院86年6 月25日臺86經字第26159 號移送立法院審議之原草案第16條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說明謂:「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內容不適於未滿18歲者,第2 款明定禁止進入。」足見立法者制訂上開規定之目的,在於保護兒童及青少年之身心發展,蓋因限制級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場所,本來就不適於未滿18歲者入內逗留,此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 條之立法目的包括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及第
5 條規定明確將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分為普通級及限制級,嚴禁未滿18歲之兒童及青少年涉足限制級之遊戲場等,亦可得悉。故不論是兒童或青少年進入,其進入之原因為何,亦不論有無在場內把玩電子遊戲機,祇要業者放任其進入,則均應認為符合該規定之規範意旨,而非僅止於原告所稱「避免身心未臻成熟、辨別事理能力及自我控制能力尚有不足之『未成年人』涉足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致流連忘返迷失自我。」一端,忽略對幼兒之保護。
(二)本件原告固然主張:原告雖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惟原告及員工均有注意勿使未成年人進入店內把玩機檯,並無過失,更無「聽其自然,不加干涉」之放任故意,僅是單純讓丙○○攜幼子進入借熱水泡牛奶一節。然查,原告曾於91年11月29日因相同行為,經被告以91年12月20日府建商字第0910281446號處分書裁處罰鍰20萬元,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原告既有相同經驗,當對相關法令規定知之甚稔,且違章事件之發生應如何防範與因應,原告亦應教導員工有所準備,此觀諸原告於上開警詢筆錄供稱:「(該店內有無標示未滿十八歲男女不可進入告示牌?你員工有無阻止未滿十八歲人進入該限制級區內?)本店有告示牌,我的員工有勸阻。」等語,亦可知原告確實瞭解相關規定,且亦教導員工面對相類似事件發生時應如何處置。然於案發當日,訴外人攜子要求進入遊戲場內借用熱水沖泡奶粉,店方人員非不可代勞入內沖泡奶粉,或者是請人代為看護幼兒阮聖鈞,由丙○○單獨進入遊戲場內沖泡奶粉,然本件原告所經營之遊戲場竟捨此不由,任由丙○○攜子進入,其在處理上已有不當在先。雖此尚不足以直接認定店方在處理本事件上有何故意、過失可言,但店方人員於丙○○攜子進入時猶加以勸阻,既知讓丙○○攜子進入遊戲場內,處置不當將可能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則其在勉為其難同意丙○○攜子進入後,理應全程監視及管控,於借用熱水沖泡奶粉完畢之後,即應迅速將丙○○及其子送離遊戲場方是,豈會放任其父子二人逗留在遊戲場內之限制級區觀看他人把玩電子遊戲機?該行為明顯超出借用熱水沖泡奶粉之目的無疑。而店方人員在本件處理丙○○攜子借用熱水沖泡奶粉過程中,雖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故意,且對於丙○○及其子之進入時加以干涉,但依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最終因逗留行為遭警查獲,仍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立法所欲保護兒童及青少年之規範目的,應認定有放任未滿18歲之兒童進入限制級電子遊戲場之過失,要無疑義。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其無過失,更無「聽其自然,不加干涉」之放任故意云云,俱難憑採。
(三)本件原告為歡樂園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其所屬之店內人員在處理丙○○攜子借用熱水沖泡奶粉過程中,客觀上既有未滿18歲之兒童進入限制級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主觀上復有放任其進入之過失,則被告參酌原告為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前曾於91年11月29日因相同行為經被告裁處20萬元,現再一次因放任丙○○攜未滿18歲之幼子阮聖鈞進入遊戲場,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款,依同條例第29條及被告所頒訂之「電子遊戲場業違規營業罰鍰金額標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4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