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49號原 告 翔佳億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頌岱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經訴字第094061249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91年9 月3 日以「無車縫面胸罩」(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前身即吉尚企業有限公司(94年4月8 日變更公司名稱為翔佳億企業有限公司)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第98條之1 及第105 條準用第27條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所載):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參加人聲明: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第98條之1 及第105 條準用第27條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引證1及引證2之結構特徵如下:⑴90年1月10日申請,91年12月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
「一體成型胸罩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1)主要係由外罩層、內棉層、托形管、肩帶及背帶扣所組合而成之胸罩。其特徵係在於:該外罩層係為一體成型者,包含罩杯部及後背帶;該內棉層係因應外罩層之外形而設,亦為一體成型者,包含罩杯部及後背帶;該托形管係組設於外罩層與內棉層間之罩杯部內側兩下緣處;經由高溫熱壓處理可將一體成型之外罩層及內棉層緊密貼合。
⑵90年1月19日申請,92年4月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
無車縫胸罩」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2)主要包括,一外罩,係以人造纖維織成之織布裁切而成,其具形成罩杯之前胸,及向兩側一體延伸之背帶;一內裡,其尺寸與形狀對應於外罩,且材質相同於外罩;一襯片,係為與外罩同材質之薄片,形狀係為沿著前胸下緣並向兩側及上方延伸,形成一W 型;一背部連結裝置,係為成組設置,可互為連結;俾藉襯片夾合於外罩與內裡之前胸部位,以壓合方式將外罩,內裡與襯片形成密貼,且背部連結裝置分別壓合連結於背帶之端處者。
2.系爭案有違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⑴系爭案申請日為91年9 月3 日,並於92年11月1 日公告之
;然引證1 係於90年1 月10日向被告為新型專利之申請,並於91年12月1 日公告,且引證2 係於90年1 月19日向被告為新型專利之申請,並於92年4 月1 日公告之。引證1及引證2 皆係早於系爭案一年多前即向被告申請,且其二者之技術手段既已向被告揭露,可謂係屬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同時,系爭案與引證1 及引證2 皆是以熱壓合方式作為胸罩成型之技術手段。由此可知,系爭案係為運用既有之技術或知識。
⑵茲針對系爭案與引證1、2之構件組成詳細比對如下:
①主體部分:
系爭案為無車縫面胸罩;引證1 為一體成型胸罩改良;引證2為無車縫胸罩。
②對應結構:
A.系爭案有外層彈性布;引證1 有外罩層;引證2 有外罩。
B.系爭案有內裡彈性布;引證1 有內棉層;引證2 有內裡。
C.系爭案有鋼圈帶;引證1 有托形管;引證2 有襯片(支撐結構)。
D.系爭案有網膠薄層;引證1無;引證2有襯片。⑶由前開比較可看出系爭案與引證1 、2 之整體結構大同小
異,且系爭案所用之技術特徵有些可謂係屬習用技術,如使用鋼圈帶等增加胸罩之美觀,或利用其該項技術領域之專業知識加入可謂多餘之網膠薄層作為熱壓合之介質,而引證1 及引證2 無需相關介質即可利用熱壓合手段成型出胸罩。
⑷又系爭案、引證1 及引證2 之創作目的如下:①系爭案:
使罩杯及內衣本體無車縫線,增加整體美觀性。②引證1:外罩層及內棉層本身即為一體成型之設計,於製作上僅需將兩者對應熱壓貼合,即可完成一胸罩結構,使產製者製作上十足的便利性。③引證2 :提供完全無接縫之女性內衣,以及利用襯片達到透氣及鋼圈作用,使得穿戴時無勒痕。是以,系爭案同樣係以熱壓合技術手段製作女性內衣,而其所使用習知或多餘之技術手段,以及其所能提供使用之功能及優點,與引證1 及引證2 相比較並無太大差異,且亦無優於引證1 及引證2 所陳述之功效,即同樣係為減少車縫及增加整體美觀等目的,該系爭案難謂有何進步性。
⑸綜上所述,系爭案、引證1 及引證2 之申請人皆是製作女
性內衣廠商,對於製作女性內衣之方式可謂皆係為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專業廠商。系爭案係運用既有技術或知識,並藉由其熟習該項技術領域加入習知或多餘之技術手段而能輕易完成功效相同之成品,未能增進功效。因此,系爭案有違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不具進步性之專利要件。
3.按最高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657號判決及74年判字第628號判決要旨可知,系爭案之結構特徵中所使用之鋼圈帶係為運用習知之技術,且其所使用之技術手段無任何具功效增進之事實,其不符專利要件之情況已極為顯著。是系爭案依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權。又按被告於92年12月23日以(92)智專一(四)02061 字第09221294770 號發文之核駁審定書(下稱引證3)可知,申請第00000000號「表面無車縫痕之胸罩結構」相對於公告第512678號「一體成型胸罩結構改良」而言,申請第00000000號「表面無車縫痕之胸罩結構」之結構「對熟悉該行人士而言並無困難性,因此不具進步性」。是只要經比較二者之技術手段,對於有異議之技術手段係對熟悉該行人士而言並無困難性者,即可認定不具進步性。
故對照本件而言,由前述系爭案技術手段得知,該技術手段可謂係熟悉製造女性內衣之專業人士所習知並無困難性,且功效上未能有所增進,故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引證1及引證2之公告日均晚於系爭案申請日91年9月3日,非屬申請前公開之既有技術,不得作為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證據,所以只論究新穎性;又引證3 與系爭案之技術內容並無關聯,而為另案審查意見,尚難比附援引,執為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2.引證1、引證2與系爭案相較:⑴引證1 雖由三層結構組成,惟其各層並無如系爭案之網膠
薄層及不伸縮布,且具有肩帶及背帶,又系爭案經熱壓合在第一層結構體的內緣面,與熱壓合之第一層結構體連結,第三層結構體藉一網膠薄層熱壓合在第一、二層結構體的內緣面,使三層結構體複合成一體之型態,並非一次加工完成,與引證1 各層一體成型後經由高溫熱壓處理可將一體成型之外罩層及內棉層緊密貼合等內容相較,兩者使用材料、步驟、組成、構造及技術手段均有所不同,非屬同一新型或相同創作,亦難謂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⑵引證2 雖亦由外罩、內裡及襯片等三層壓合組合,惟引證
2 之胸罩各層亦不具有系爭案之網膠薄層及不伸縮布,且系爭案經熱壓合在第一層結構體的內緣面,與熱壓合之第一層結構體連結,第三層結構體藉一網膠薄層熱壓合在第
一、二層結構體的內緣面,使三層結構體複合成一體之型態,而引證2 直接黏合,並非分段熱膠成型,且系爭案與引證2 比較,引證2 各層熱壓合處理將外罩、內裡與襯片形成密貼等內容比較,兩者使用材料、步驟、組成、構造及技術手段均有異,非屬同一新型或相同創作,亦難謂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理 由
甲、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系爭案係於91年9月3日申請專利,被告於92年10月1日審定准予專利,則系爭案有無應不予專利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合先敍明。次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 項所明定。另同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第2 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同一發明或創作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者,僅得就其最先申請者准予發明或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105 條準用第27條第4 項所規定。同法第98-1條前段並規定,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
二、依卷附新型專利說明書之記載,系爭案係:
1.一種無車縫面胸罩,其包含有:第一層結構體,其由外向內依序由外層彈性布、網膠薄層、泡棉層三者所構成,並藉熱壓合成型,其中,外層彈性布係依胸罩主體展開之形狀裁切而成,另泡棉層及網膠薄層之面積係限於構成胸罩前面體之外層彈性布的中段處;第二層結構體,其包括一層不伸縮布及二個鋼圈帶所構成,其中該不伸縮布上方配合鋼圈帶之彎弧,設成二個凹弧,而一內置鋼圈之鋼圈帶係固定在凹弧上,且該不伸縮布之寬度約與前述泡棉層同寬,並藉一網膠薄層熱壓合在第一層結構體的內緣面;第三層結構體,其係由配合前述外層彈性布之形狀所設成之內裡彈性布,藉一網膠薄層熱壓合在第一、二層結構體的內緣面,使三層結構體複合成一體之型態;以及在二個鋼圈帶位置之上方,一體成型為外凸弧形之罩杯狀;藉此,構成胸罩主體之前面體,及由前面體兩側向後伸之背帶,以及設於前面體之兩個罩杯及鋼圈帶,係一體成型且皆無車縫面者。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無車縫面胸罩,其中,該泡棉層內緣面可另設一圓弧形之輔助泡棉層者。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無車縫面胸罩,其中,該背帶端部設有勾扣件者。
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無車縫面胸罩,其中,該罩杯上方與背帶間設有肩帶者。
三、引證1係90年1月10日申請,91年12月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一體成型胸罩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引證2係90年1月19日申請,92年4月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無車縫胸罩」新型專利案,引證1及引證2公告日均在系爭案申請日之後,非屬系爭案申請前公開之既有技術,尚不得以引證1、引證2作為論究系爭案之進步性之論據。原告以系爭案係以熱壓合技術手段製作女性內衣,而其所使用習知或多餘之技術手段,以及其所能提供使用之功能及優點,與引證1及引證2相比較並無太大差異,且亦無優於引證1及引證2所陳述之功效,系爭案難謂有何進步性,顯係將引證1、引證2作為系爭案申請前已公開之既有技術加以立論,自非可採。
四、次查,引證1 係為一種一體成型胸罩結構改良,主要係由外單層、內棉層、托形管、背帶扣及兩肩帶所組合而成之胸罩,其特徵係在於:該外罩層係為一體成型者,包含罩杯部及後背帶;該內棉層係因應外單層之外形而設,亦為一體成型者,包含罩杯部及後背帶;該托形管係組設於外罩層與內棉層間之罩杯部內側兩下緣處,而經由高溫熱壓處理可將外罩層及內棉層緊密貼合,該肩帶及背帶扣亦經由高壓貼合方式壓貼於胸罩上。系爭案第二層結構體,藉由一網膠薄層23熱壓合在第一層結構體的內緣面,與熱壓合之第一層結構體連結,又第三層結構體藉一網膠薄層32熱壓合在第一、二層結構體的內緣面,使三層結構體複合成一體之型態,與引證1各層一體成型後經由高溫熱壓處理可將一體成型之外罩層及內棉層緊密貼合構造相較,兩者使用材料、構造均不相同,所採技術手段亦異,二者非同一新型或相同創作。引證2 係一種無車縫胸罩,包括一外罩,係為以人造纖維織成之織布裁切而成,其具形成罩杯之前胸,及向兩側一體延伸之背帶;一內裡,其尺寸與形狀對應於外罩,且材質相同於外罩;一襯片,係為與外罩同材質之薄片,形狀係為沿著前胸下緣並向兩側及上方延伸,形成一w 型;一背部連結裝置,係為成組設置,可互為連結; 俾藉襯片夾合於外罩與內裡之前胸部位,以壓合方式將外罩,內襯與襯片形成密貼,且背部連結裝置分別壓合連結於背帶之端處者。引證2 各層熱壓合處理將外罩、內裡與襯片形成密貼等構造,所使用材料、構造與系爭案均不相同,所採技術手段亦有差異,二者亦非同一新型。引證1 、引證2 與系爭案既非屬相同新型,引證1 或引證2 亦不能證明系爭案有違前揭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7條第4 項及同法第98-1條前段之規定。至於引證3 係被告92年12月23日以(92)智專一(四)02061 字第09221294770號發文之核駁審定書,係對申請第00000000 號 「表面無車縫痕之胸罩結構」新型申請案不予專利之審定,引證3 與系爭案之技術內容並無關聯,核屬另案審查意見,自難比附援引,執為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論據。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 至第4 項附屬項為第1 項獨立項細部描述,未脫離第1 項之專利範圍,第1 項既無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第
2 項至第4 項附屬項自亦無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
五、從而被告以原告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第98條第2項及第98-1條之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秀媖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