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165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658號原 告 鍚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住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甘義平律師姚本仁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4 月15日經訴字第094061253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工務局河川巡防隊於民國(下同)93年

7 月27日會同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人員執行取締工作時,發現有不明數量之砂石及設備堆置於大漢溪行水區域內之桃園縣○○鎮○○○○○段中庄小段110 等地號土地上,被告認上開砂石為原告鍚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鍚鋒企業有限公司)堆置,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爰依同法第92條之2 第1 項第7 款,以93年8 月16日府水河字第0930202982號函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並依同法第93條之4 規定限原告於93年9 月30日前回復原狀,否則將按日處罰鍰1 萬元至回復原狀止,若仍未回復將再依同法第93條之5 規定沒入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並得公告拍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本件原告於91年4 月18日與訴外人金隆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隆順公司,代表人丙○○)簽訂租賃契約,將桃園縣○○鎮○○段中庄小段0000-0000 、0000-0000 土地(應係513- 115、513-17地號之誤)暨坐落其上之廠房及有關機器設備出租與金隆順公司,嗣於91年11月間變更公司負責人,乃與金隆順公司重新訂立租賃契約,並轉型從事砂石買賣業務,從未於系爭土地挖採、堆置砂石。而原告將土地及廠房設施出租與金隆順公司後,金隆順公司負責人丙○○遭民眾檢舉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理、竊佔國有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61 號刑事判決判刑在案。該判決以「被告(即丙○○)係金隆順公司之負責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以每月三十萬元之租金,向鍚鋒公司負責人林榮來,承租如事實欄一部份所載之土地、廠房、砂石車、車輪、洗淨池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出租人鍚鋒公司負責人林榮來於原審證述屬實,稱:「九十一年我把鍚鋒公司及承恩公司所有土地租給被告…, A、B 、C 部分我有點交給被告使用,I 、J 、K 部分我在經營時亦有使用過,可能是被告看我有使用過,所以他也去使用,這部分前手有點交給我等語…。林榮來代表鍚鋒砂石場與被告簽訂之廠房土地契約書中載明:租期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每月租金三十萬元等情。雖契約書上所載租賃標的之土地○○○鎮○○段中庄小段五○一三之○一一五、五○一三之○○一七地號,與鍚鋒砂石場所有的土地五一三之十七、五一三之一一五類似但不同…。是該契約所指出租土地應係鍚鋒公司所有之地號五一三之○○一七、五一三之○一一五。…有承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金隆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出賃契約書,鍚鋒企業有限公司與承租人金隆順企業有限公司廠房租賃契約書各一份…在卷足憑。林榮來確實代表鍚鋒公司與承恩公司,將複丈成果圖A 、B 、C 、D 、E 、H1、H2、H3中鍚鋒公司及承恩公司所有土地,併同鍚鋒砂石場經營期間即已佔用之複丈成果圖A 、B 、C 、D 、E 、H2、I 、J 、K 中非屬鍚鋒公司、承恩公司所有之屬國有或其他第三人所有之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廠房、洗砂設備等出租並點交被告使用。」等事實,足證原告早於91年起即將其所有○○○鎮○○段○○街小段513 之17、 513之115 地號土地及廠房出租予金隆順公司。又被告所指桃園縣○○鎮○○○○○段中庄小段87、87–1 、88、88–

1 、110 、111 及111 –1 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上開原告所有之廠房、土地相去甚遠,亦非原告所有之土地,既不在原告公司出租予金隆順公司範圍內,原告亦不曾加以占用(原告營業地點位於桃園縣○○鎮○○里○○街○○○ 號1 樓,距取締地點有數公里之遙)原告對於金隆順公司二年後(即93年8 月16日)擅自逾越承租範圍而於系爭地點堆置砂石等情實毫無所悉,被告主張原告與金隆順公司故意共同違反水利法第73條之1 第3 款之規定而成立共同違法行為,顯有誤解。

2、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被告機關指該工廠佔用該一七○號土地之面積為一五七平方公尺,難認屬實,是被告機關未經切實查證明確,即行處分,未免率斷,原告執以指摘,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謂無理由。」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75年判字第1544號裁判(90年度判字第2448號裁判亦秉相同意旨)分別著有明文;嗣行政程序法訂立後,更於第43條明文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故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應依憑證據,倘無證據,行政處分即失依據而屬違法。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在系爭土地堆置砂石,無非係以「相片、93年7 月27日河川巡防取締日記及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

93 年8月3 日水十管字第09303003 740號函」及95年5 月間方作成之「現況地籍套繪圖」為據,惟查:該地點廣袤無垠,被告如何在未會同地政機關到場測量之情形下,即率行認定原告有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土石,被告未經地政專業測量,僅憑所屬機關巡防人員經驗之判斷,即輕率認定土石位於河川區域內,且單方片面認定原告於大漢溪河川區域內堆置砂石,系爭行政處分顯有違法。又被告嗣雖委託台地測量工程有限公司就現場堆置土石之面積、體積進行測量,但被告作成行政處分後再補證據之作法實令人難以茍同。況依被告所提現況地籍套繪圖,可知土石係堆置於○○鎮○○段中庄小段111 、110 、111-1 、110-12、110-6 、110-1 、110-3 等地號土地上,與被告作成行政處分時所認堆置於87、87-1、88、88-1、110 、111 、111-1 等地號土地明顯有別,亦證被告處分時認定有誤。況被告復於準備程序自承,並未親見原告堆置砂石,僅以原告廠房係距離系爭土地最近之砂石場等地緣因素,判斷系爭土地上之砂石係由原告堆置而逕予裁罰,其未有其他直接證據可認定原告於系爭土地有堆置或與他人共同堆置砂石之行為,原處分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況案發時原告並無使用其所有廠房土地,是據以為處分之假設前提復與事實全然不符,顯見被告機關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原處分明顯有重大瑕疵,而應予撤銷。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水利法第78條之1 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三、採取或堆置土石。」違反者依同法第92條之 2第7 款,得處以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依同法第93條之4 規定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分其設施或建造物;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日連續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之罰鍰;主管機關並得依同法第93條之5 規定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並得公告拍賣之。

2、被告所屬河川巡防員於93年7 月27日與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人員共同巡防大漢溪河床時,發現在系爭土地之河川區內私有土地上,設有案外人承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承恩公司)之砂石場,但已無營業跡象,轉供原告鍚鋒企業有限公司堆置砂石設備及原料。第十河川局遂於93年8 月3 日以水十管字第09303003740 號函知被告大漢溪中庄段鍚鋒砂石場於河川行水區堆置砂石,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規定,請被告本於權責妥處等語,足證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堆置砂石設備及原料之行為,業經被告與經濟部水利署第第十河川局所屬河川巡防人員於93年7 月27日巡防時確認無誤,自無庸會同地政機關到場測量,原告事後主張並未於系爭土地內堆置砂石云云,與事實並不相符。又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堆置砂石設備及原料之行為,業經被告與第十河川局所屬河川巡防人員於93年7 月27日巡防時,本其專業確認無誤,被告所為原處分,自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證據而為行政處分、系爭處分顯屬違法云云,即屬無稽。

3、又原告所引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61 號刑事判決前揭判決之犯罪行為事實,係發生於00年及92年間,與系爭處分所指原告違法之行為事實係在93年7 月間,顯屬二事,原告以此主張未在系爭土地上挖採、堆置砂石云云,顯屬無據。退步而言,縱認原告確實將系爭土地暨坐落其上之廠房及機械設備出租與訴外人金隆順公司,原告與金隆順公司亦成立共同違法行為,被告以系爭處分處罰原告合法正當:

⑴按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

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為「共同違法行為」之明文,其立法理由並謂:「所謂『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惟此共同違法行為之概念,於行政罰法制定前即已為行政法實務所採,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394 號判決所認「…上訴人分別提供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徐添發,供其違法堆置沙石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進而以上訴人係預知徐添發將利用系爭土地作違法使用,仍提供土地與之,認定上訴人有共同利益,為一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原審就此亦予採取。則被上訴人於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處罰上訴人時,自應就上訴人之共同違反行為之整體為觀察、審酌。上訴人以其二人係分別與徐添發就系爭土地成立法律關係,該二法律關係係各自獨立,彼此間並未有任何關連云云,並不足取。」可稽。⑵故縱認原告確實將系爭土地暨坐落其上之廠房及機械設備

出租與訴外人金隆順公司,惟因系爭土地位於河川區域內,原告既自認系爭土地上之廠房及機械設備為其所有,則其設置廠房之行為,即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4 款有關「河川區域內禁止建造工廠或房屋」規定,其另將該違法設置之廠房、設施出租與訴外人金隆順公司違法使用,並堆置土石,獲有租金收益,顯然與金隆順公司有共同利益關係,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394 號判決之見解,原告與金隆順公司共同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有關「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禁止採取或堆置土石」規定之行為足資認定,被告據此對原告為系爭處分,自屬合法正當。

4、再查,原告與訴外人金隆順公司於92年1月1日同時簽訂土地與廠房租賃契約書,廠房租賃契約書將中庄小段0000-0

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地號未蓋章表示塗改;土地租賃契約書載中庄小段000-0000、 0000000地號,實際應為0000-0000 ;按本案租賃契約每月租金達30萬元,保證金100 萬元,同日訂約主要標的錯誤百出、地號經更改後依然錯誤,匪夷所思,訂約之目的為何,另金隆順公司登記資本額100 萬元,實收資本額0 元,訂約租金與保證金和登記資本額100 萬元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亦屬可疑。又查 (1)91年7 月16日丙○○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所經營鍚鋒砂石場營業項目包含收受建築、道路工程剩餘土石方。 (2)被告92年6 月20日府工水字第0920128051號函正本鍚鋒企業有限公司大漢溪中新里中庄街11

6 號代表人丙○○先生違反水利法違反事實擅自於○○鎮○○段中庄小段110-16、110-1 地號堆置土石處100 萬元。 (3)92年3 月19日檢察官現場履勘、原審法院93年5 月24日現場履勘,鍚鋒砂石場原負責人林榮來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證,足見原告主張伊對於金隆順公司違法堆置砂石,無從知悉云云,與事實並不相符。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鄭梁學變更為甲○○,茲由原告現任代表人依法檢附被告公司登記變更表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1年4 月18日與訴外人金隆順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將桃園縣○○鎮○○段中庄小段 0000-0000、0000-0000土地(應係0000- 000、0513-17 地號之誤)暨坐落其上之廠房及有關機器設備出租與金隆順公司,嗣於91年11月間公司變更負責人,乃與金隆順公司重新訂立租約,並轉型從事砂石買賣業務,從未於系爭土地挖採、堆置砂石。

嗣金隆順公司負責人丙○○遭民眾檢舉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理、竊佔國有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 161號刑事判決判刑在案,依該判決認定之事實,足證原告早於91年起即將其所有○○○鎮○○段○○街小段513 之17、51

3 之115 地號土地及廠房出租予金隆順公司。而系爭土地與上開原告所有之廠房、土地相去甚遠,亦非原告所有之土地,既不在原告公司出租予金隆順公司範圍內,原告亦不曾加以占用(原告營業地點位於桃園縣○○鎮○○里○○街 ○○○號1 樓,距取締地點有數公里之遙)原告對於金隆順公司二年後(即93年8 月16日)擅自逾越承租範圍而於系爭地點堆置砂石等情實毫無所悉。況被告未會同地政機關到場測量之情形下,即率行認定土石位於河川區域內,單方片面認定原告於大漢溪河川區域內堆置砂石,系爭行政處分顯有違法,且被告嗣雖委託台地測量工程有限公司就現場堆置土石之面積、體積進行測量,但依被告所提現況地籍套繪圖,可知土石係堆置於○○鎮○○段中庄小段111 、110 、111-1、110-12 、110-6 、110 -1、110-3 等地號土地上,與被告作成行政處分時所認堆置於87、87-1、88、88-1、110 、111 、111-1 等地號土地明顯有別,且被告於準備程序自承並未親見原告堆置砂石,僅以原告廠房係距離系爭土地最近之砂石場等地緣因素,判斷系爭土地上之砂石係由原告堆置而逕予裁罰,其未有其他直接證據可認定原告於系爭土地有堆置或與他人共同堆置砂石之行為,原處分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其認原告與金隆順公司故意共同違反水利法第73條之1 第3 款之規定而成立共同違法行為,亦有未合,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被告所屬河川巡防員於93年7 月27日與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人員共同巡防大漢溪河床時,發現在系爭土地之河川區內私有土地上,設有案外人承恩公司之砂石場,但已無營業跡象,轉供原告堆置砂石設備及原料。第十河川局遂於93年8 月3 日以水十管字第09303003740 號函通知被告本於權責妥處大漢溪中庄段鍚鋒砂石場於河川行水區堆置砂石之違章情事,足證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堆置砂石設備及原料之行為,業經被告與經濟部水利署第第十河川局所屬河川巡防人員於93年7 月27日巡防時本於專業確認無誤,自無庸會同地政機關到場測量。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證據而為行政處分、系爭處分顯屬違法云云,即屬無稽。又原告所引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61 號刑事判決前揭判決之犯罪行為事實,係發生於00年及92年間,與系爭處分所指原告違法之行為事實係在93年7 月間,顯屬二事,原告以此主張未在系爭土地上挖採、堆置砂石云云,顯屬無據。退步而言,縱認原告確實將系爭土地暨坐落其上之廠房及機械設備出租與訴外人金隆順公司,原告與金隆順公司亦成立共同違法行為,原告主張伊對於金隆順公司違法堆置砂石,無從知悉云云,與事實並不相符,原處分合法正當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業經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揭示甚明。

五、本件被告認原告有於系爭土地河川行水區堆置砂石之違章事實,無非以:⑴被告所屬河川巡防員與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人員曾於93年7 月27日巡防時確認,並由被告作成93年

7 月27日河川巡防取締工作日記;⑵縱原告確實將其所有之土地暨坐落其上之廠房及機械設備出租與訴外人金隆順公司,惟因系爭土地位於河川區域內,且原告復自認系爭土地上之廠房及機械設備為其所有,則其將該違法設置之廠房、設施出租與訴外人金隆順公司違法使用並堆置土石,獲有租金收益,顯與金隆順公司共同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之行為云云,並舉照片、93年7 月27日河川巡防取締工作日記、第十河川局93 年8月3 日水十管字第09303003740 號函為據,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一)本件被告所屬河川巡防員於93年7 月27日與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人員共同巡防大漢溪河床時,發現桃園縣○○鄉○○段中庄小段110 等地號河川區內私有地,有堆置砂石級配及原料之事,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⑴依被告所舉之現場照片(原處分卷被證4 參照),尚無從得知違章地點坐落土地之確實地號為何;⑵河川巡防取締工作日記僅記載「地點:桃園縣○○鄉○○段中庄小段110 等地河川區內私有地」、第十河川局93年8 月3 日水十管字第09303003740 號函記載「有○○○鎮○○○○○段『鍚鋒砂石場』於河川行水區堆置砂石…」等語,除可窺知桃園縣○○鄉○○段中庄小段110 地號土地為本件違章行為地之一外,餘違章地點究何所指,實有未明,而被告所屬河川巡防員與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人員巡防查獲本件違章之時,復未會同原告確認違章事實(含地點範圍),遽以上開取締工作日記、函文稱原告違章地點除110 地號土地外,尚包含桃園縣○○鎮○○○○○段中庄小段87、87–1 、88、88–1 、111 及111 –1 等地號土地,自嫌乏據。

(二)況依被告所提違章地形數量測量報告書之現況地籍繪圖所示,本件違章地點(A 區)為桃園縣○○鎮○○○○○段中庄小段110 、111 、111-1 、110-12、110-14、110-15、11 0-6、110-1 、110-3 、110-10、153- 19 、 153-7地號之土地,與被告於訴願及本件訴訟進行所稱原告違章行為地點為桃園縣○○鎮○○○○○段中庄小段87、87-1、88、88-1、110 、111 及111-1 等地號土地,大相逕庭,原處分所稱違章事實與實況顯有不符。是原告指摘被告未會同地政機關到場測量之情形下,即率行認定土石位於河川區域內,且單方片面認定原告於大漢溪河川區域內堆置砂石,系爭行政處分顯有瑕疪等語,洵非無據。

(三)又原告主張伊於91年4 月18日與金隆順公司(代表人丙○○)簽訂租賃契約,將桃園縣○○鎮○○段中庄小段513-

115 、513-17地號之土地暨坐落其上之廠房及有關機器設備出租與金隆順公司,並因原告負責人變更,故於91年11月間重新訂立租賃契約,並轉型從事砂石買賣業務一節,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61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該刑事判決附卷第26頁至49參照),堪信為真實。而「鍚鋒砂石場」自91年4 月18日起已由訴外人丙○○向原告負責人林榮木頂下經營,丙○○經營之鍚鋒砂石場營業項目包含收受建築、道路工程剩餘土石方及廢棄物後加工為級配料等情,亦據丙○○於92年6 月16日桃園縣調查站接受調查時陳明屬實(調查筆錄附本院卷第144 、145 頁參照),另鍚鋒砂石場員工游景嵐於桃園縣調查站接受調查亦證稱「約於91年6 月左右,受丙○○之僱請,在渠負責之鍚鋒砂石場修護機具…」(調查筆錄附本院卷第229 頁參照)等語無訛,據此,鍚鋒砂石場為訴外人丙○○所經營,與本件原告鍚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鍚鋒企業有限公司)顯非同一法人主體,即足認定。而原處分所據之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93年8 月3 日水十管字第09303003740 號函僅載「…『鍚鋒砂石場』於河川行水區堆置砂石…」、河川巡防取締工作日記僅載「…(行為人)…『鍚鋒石場』」「違法令事實:…『鍚鋒砂石場』將其砂石級配及原料堆置於承恩砂石場場區內…」等語,均稱違章行為人為鍚鋒砂石場,則被告逕行認定上開函文、取締工作日記所載之「鍚鋒砂石場」即為原告鍚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而對之裁罰,亦嫌速斷。至於林榮來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9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審理中亦證稱:「〔履勘圖D (指110-1 、110-3 )部分…是否有租給被告?〕沒有,也沒有租給被告。」「新增填土區、跟履勘圖D 部分,有無點交給被告?)沒有,我點交的並沒有包含這兩區。」「〔H (指111 、111-1 、111-5 、11

1-10 、111-12、111-14、111-15)、D 、F (72-2、72-3、153-6 、153-7 、153-19、153-20)、G (88、88-1等)的部分,你的前手是否有使用過?〕我不清楚。」等語(審判筆錄附卷210 、211 頁參照),惟並未證稱原告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廠房設備租與金隆順公司,亦未稱伊知悉金隆順公司欲違法堆置砂石而故將原告所有桃園縣○○鎮○○段中庄小段513- 115、513-17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之廠房及有關機器設備出租與金隆順公司等語;另被告所舉92年6 月20日府工水字第0920128051號函(附卷第93頁參照),違章地點○○○鎮○○段中庄小段110-16 、110- 1 地號土地,與本件系爭土地無涉,自難執林榮來所證各語認原告出租所有土地、廠房及設備前,確已知悉金隆順公司違法堆置砂石之事。是被告就此所辯,亦無可取。

(四)再查,本件被告所稱違規現場所在之系爭土地(93年7 月

27 日 河川巡防取締工作日記記載,違規地點為桃園縣○○鄉○○段中庄小段110 等地號河川區內之私有地,不及於公有土地),其所有權分屬訴外人張揚、榮原碎石公司、承恩公司,與原告出租與金隆順公司之土地及廠房設備無涉一節,有被告所提之公私有土地劃入河川區域變更登記表一份附卷第287 、288 頁可參,而原告僅稱桃園縣○○鎮○○段中庄小段513- 115、513-17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廠房及有關機器設備為其所有,迄未自認系爭土地上之廠房及機械設備為其所有(起訴書第2 頁第2 行至第 5行、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第2 頁第5 行至第8 行參照)從而,被告辯稱原告自認系爭土地上之廠房及機械設備為其所有,並以原告出租所有土地暨其上廠房及機械設備與訴外人金隆順公司違法使用並堆置土石,故應認與金隆順公司共同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之行為云云,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能證明原告確有於系爭土地堆置土石之違規行為,遽以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同法第92條之2 第1 項第7 款,裁處原告罰鍰25

0 萬元,並依同法第93條之4 規定限原告於93年9 月30日前回復原狀,其認事用法自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執以指摘,並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3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水利法
裁判日期:200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