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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16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166號原 告 乙○○

丁○○戊○○丙○○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己○總經理)住同訴訟代理人 辛○○

庚○○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3年12月2日台內訴字第09300070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被繼承人程月娥原以雲林縣西螺鎮農會為投保單位,持其配偶甲○○所有之土地於民國(下同)87年11月16日申報程月娥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為被保險人。程月娥以其因肺癌併多處轉移於92年11月5日經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審定成殘,於92年11月3日(原告交寄當日之郵戳,原處分誤載為92年11月10日)申請殘廢給付(程月娥於92年11月14日死亡)。案經被告審查,以據所附申請殘廢給付之土地係屬原告甲○○所有之雲林縣○○鎮○○○段○○○○號(下稱埤頭埧段901地號)土地,該筆土地使用分區為空白,無法認定該筆土地是否為農林漁牧用地,故無法納入計算,另所檢附同段901-2地號(下稱埤頭埧段901-2地號)土地,該筆農地面積為0.303公頃(不足

0.4公頃),惟查程月娥戶內共有原告甲○○以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原告乙○○、丙○○、程月娥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故上開埤頭埧段901-2地號土地並不足供上開4人同時參加農保,而程月娥係最後加保者,是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顯與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及內政部92年6月20日台內社字第0920023135號函釋不符,乃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自92年11月5日保險事故日起,取消程月娥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次查程月娥於92年11月3日因肺癌合併多處轉移檢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件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乙案,因所送殘廢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並未經投保農會加蓋農會圖記、負責人、經辦人等印章,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8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受理;又程月娥既自92年11月5日零時起已不具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於92年11月5日因肺癌合併多處轉移診斷成殘申請殘廢給付,非屬農保加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不符同條例第16條規定;縱程月娥符合農保加保資格,惟據所送臺中醫院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載,其因上症於92年9月4日初診,至92年11月5日診斷殘廢時治療時間未滿1年且仍門診中,亦不符前開規定等由,以93年1月19日保受承字第09260659730號函(以程月娥為受文者)否准所請農保殘廢給付,並核定程月娥自92年11月5日至93年5月31日止之保險費新臺幣(下同)536元應不予計收,將於農會93年1月份保險費內沖還。原告甲○○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3年2月18日函轉被告,復經被告重新審查,以程月娥已於92年11月14日死亡,上開被告93年1月19日保受承字第09260659730號函以程月娥為受文者顯不適格,爰予註銷;並以據所檢附雲林縣西螺鎮地政事務所土地異動索引資料載,雲林縣○○鎮○○○段○○○○○號(下稱新社小段1001地號)土地已於91年9月10日賣予陳萬生,程月娥不得再持已賣予他人之土地參加農保,其戶內農地面積0.366公頃,不足供同戶內原告甲○○、乙○○、丙○○、程月娥等4人同時參加農保,程月娥係最後加保者,是其不符加保規定,自92年11月5日保險事故日起,取消程月娥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又查程月娥於92年11月3日因肺癌合併多處轉移檢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件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乙案,因所送現金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並未經投保農會加蓋農會圖記、負責人、經辦人等印章,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8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受理;程月娥既自92年11月5日零時起已不具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於92年11月5日因肺癌合併多處轉移診斷成殘申請殘廢給付,非屬農保加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不符同條例第16條規定,縱其符合農保加保資格,惟據所送臺中醫院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載,其因上症於92年9月4日初診,至92年11月5日診斷殘廢時治療時間未滿1年且仍門診中,亦不符前開規定等由,乃以93年3月23日保受承字第0931002472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殘廢給付。原告甲○○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3年8月2日農監審字第10354號審定書駁回,原告甲○○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嗣被保險人之其餘繼承人乙○○、丁○○、戊○○、丙○○亦追加起訴為原告。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除取消程月娥被保險人資格外均撤銷。

⒉確認取消程月娥被保險人資格之行政處分違法。

⒊應命被告依農民健康保險條第37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4項

第1等級1,200日作成核付原告殘廢給付408,000元之行政處分。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保險人程月娥於87年11月16日係由西螺鎮農會申報加入

農民健康保險,其加保時係持配偶即原告甲○○所有土地兩筆共計0.6443公頃,非被告所稱提供不實,為不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

⒉有關所送殘廢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未經投保農會加蓋農

會圖章、負責人、經辦人等印章乙節,被告除核定不予受理外,並自92年11月5日起取消被保險人保險資格,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5月6日臺85勞保二字第114609號函釋,顯非適法。況程月娥係合法加保在先,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自得請領保險給付,是被告以農保殘廢給付之申請係屬要式行為作為辯解理由,顯不足成立。

又臺中醫院依法所開立之殘廢診斷書,係由診斷醫師基於專業認定被保險人所遺存之障害情形而開具,應已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1條規定,至於嗣後被保險人於審定成殘之後死亡,應不影響其請領殘廢給付之權利。

⒊按78年6月30日發布時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

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規定(第3條),關於農會會員或農業工作者之自耕農、佃農之配偶參加農保,均未設有農地之要件,嗣85年5月30日上開審查辦法修正時,始增訂農地之要件。次按78年6月30日發布時之同辦法第9條規定,農會應派員查對被保險人地籍有關資料;上開審查辦法於80年5月30日修正第9條並增訂第9條之1規定,加強審查機制;上開審查辦法嗣於85年5月30日修正時,刪除上開審查辦法第9條及第9條之1規定,廢除審查機制;迄至91年5月,內政部復令被告發函,嚴格查核農地要件,藉以取消被保險人之資格,降低農保嚴重虧損。

惟行政機關有教示人民的義務,內政部與被告未盡教示義務,又未主動於農民遷出戶籍或喪失農地時相互通報,以及時提醒農保被保險人遷址或售地有退保之虞,復刪除審查機制,致農民於不知農保已失效狀態,續繳農民健康保險費,而無農地者遭退保,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信賴保護原則。

⒋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並未規定治療未逾1年以上不

能請領,而在於已治療終止。程月娥因住院手術有肺部、右髖關節脊椎輕移、胸腹部障害,整日臥床,完全無法行動,無法從事任何工作,生活需完全依賴他人照顧,業經臺中醫院出具之殘廢診斷書審定成殘,並記載治療終止審定殘日期為92年11月5日。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程月娥罹患肝癌時,其症狀已固定於某種殘廢狀態,屬治療效果終止永久殘廢,其後之治療實屬維持性治療,非療效性治療,已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及第62條規定。

⒌另案農保被保險人劉金枝、何經美、陳鄭金連、林化章及

陳邱完等人之治療均未達1年以上,被告均核付其殘廢給付。被告否准本件殘廢給付申請,有違憲法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雲林縣西螺鎮農會於87年11月16日申報程月娥以非會員自

耕農參加農保,嗣程月娥於92年11月5日診斷成殘,檢具未經投保農會加蓋農會圖記、負責人、經辦人等印章之殘廢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等書件向被告申請農保殘廢給付,據申請現金給付時所附其配偶即原告甲○○所有之埤頭埧段901、901-2(分割自901地號)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載,該2筆農地面積合計僅0.3666公頃,另原告稱其原有2筆土地面積合計0.6443公頃,惟據原告申請審議所檢具新社小段1001地號土地異動索引資料載,該土地已於91年9月10日賣與第三人。據此,在原告同一戶內有原告甲○○、乙○○、丙○○、程月娥等4人均○○○鎮○○○段901、901-2(分割自901地號)地號土地(面積合計0.3666公頃)參加農保,而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自耕農農地須平均每人面積0.1公頃以上,則上開農地僅能供3人同時加保,因程月娥係最後加保者,其農保資格已不符規定,被告乃依內政部92年6月20日台內社字第0920023135號函釋,以原處分函知原告,為保障程月娥權益,避免遭受財產上之損失,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自保險事故日92年11月5日起取消程月娥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暨所請殘廢給付不予受理。至原告於新社小段1001地號土地賣與他人時,未主動向雲林縣西螺鎮農會申報程月娥退保,致被告繼續收取其保險費,已違反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8條規定:「被保險人於本辦法所定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應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報。」則程月娥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之適用,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又繼續繳納保費並不表示其仍具農保加保資格,設經被告查明有不合法令規定者,仍應依規定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且原告一家人身為農保被保險人,平日應多了解與自己切身有關之法令及相關規定,以維自身權益,自不得主張不懂法令即可不受法令之約束,併予敘明。

⒉農保係屬社會保險之一環,農保之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之

關係,係屬公法關係,故審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之立法意旨及為達成社會保險之立法目的,該條例第8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應解為強制規定,即農保殘廢給付之申請係屬要式行為,不但應具備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1 條規定之書件,而且必須經由投保單位向被告申請,不得由被保險人直接向被告申請,否則被告即可不予受理。且按保險給付之請領,既應向被告為之,則申請保險給付之意思表示,自應以該通知達到被告時始發生效力,此為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故有關保險給付申請日之認定,原則上應以被告之收文戳記日期為準,被告實務上及依內政部上開函示即按投保單位寄送日期起算。是農保各項保險給付之請求,應依法檢具相關書件經由投保單位(農會)提出申請並送達被告始發生受理效力;且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5條、第61條及第70條規定,被保險人請領殘廢給付應備之書件包括殘廢給付申請書、給付收據、殘廢診斷書,各種書表格式均由被告訂定,被保險人並應依式填送。

⒊被保險人程月娥因肺癌合併多處轉移於92年11月11日(被

告收文章)檢送臺中醫院92年11月5日出具之診斷書、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至被告,惟程月娥未依前開規定檢附已經投保農會加蓋農會圖記、負責人、經辨人等印章之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即逕向被告請求殘廢給付,且綜觀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及同條例施行細則有關補件之規定,除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有關加退保資料之申報部分、第44條有關具短期或緊急性質之醫療給付請領部分(農保醫療給付業務,業於全民健保開辦後併入該保險辦理,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相關規定並已停止適用)有明文規定被告應通知補正外,其他保險給付項目(如殘廢給付、生育給付及喪葬津貼),依其立法意旨觀之,因性質上係屬固定且長期存在之事實,則無相關補件之規定,故法律既未明文規定應給予限期補正之必要,本件農保殘廢之申請亦無事後補件之情事,是其申請殘廢給付之要式手續未完備,與上開規定不符,被告爰核定其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受理,自不發生農保殘廢給付申請之效力。又縱使程月娥符合農保資格,按殘廢給付之立法意旨係保障被保險人因殘廢後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導致收入減少之長期生活困境,因強調對被保險人之持續長期照顧,與醫療給付著重於填補被保險人因傷病接受治療所增加之一時性醫療費用,二者無論在給付功能與期間原則均有所不同,故殘廢給付應以被保險人傷病經治療終止症狀固定診斷永久殘廢、或慢性傷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診斷永不復原,其勞動能力已呈現長期減少之趨勢為對象,本案程月娥因肺癌合併多處轉移於92年9月4日初診,至92年11月5日診斷殘廢時,仍在門診中,且旋於92年12月31日因同病症死亡,足見其治療未終止,症狀亦未固定,因病情持續惡化治療無效而死亡,難謂其已成殘,不符合農民健康保險第36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2條之規定,併予敘明。又被告既未受理前開申請案,即不發生申請之效力,原告所訴應比照劉金枝、何經美等人申請之殘廢給付,自無可援引比照之處。

⒋綜上,原處分並無不妥,且原告主張亦經農民健康保險監

理委員會審定駁回及內政部訴願駁回,足見原處分合法且並無不當。

理 由

一、按「原告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於原告甲○○起訴後,追加同為繼承人之乙○○、丁○○、戊○○、丙○○為原告,本院認為適當,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保險人程月娥於加保時係持配偶即原告甲○○所有土地兩筆共計0.6443公頃,非提供不實;程月娥係合法加保在先,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自得請領保險給付,是被告以農保殘廢給付之申請係屬要式行為作為辯解理由,顯不成立;行政機關有教示人民之義務,被保險人程月娥農民於不知農保已失效,續繳農民健康保險費,被告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被保險人程月娥罹患肝癌時,其症狀已固定於某種殘廢狀態,屬治療效果終止永久殘廢,其後之治療實屬維持性治療,非療效性治療,已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及第62條規定。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第6條第1項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7條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新社小段1001地號土地已於91年9月10日賣予陳萬生,程月娥不得再持已賣予他人之土地參加農保,其戶內農地面積0.366公頃,不足供同戶內原告甲○○、乙○○、丙○○、程月娥等4人同時參加農保,程月娥係最後加保者,是其不符加保規定,自92年11月5日保險事故日起,取消程月娥農保被保險人資格;程月娥於92年11月3日因肺癌合併多處轉移檢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件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乙案,因所送現金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並未經投保農會加蓋農會圖記、負責人、經辦人等印章,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8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不合,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受理;縱其符合農保加保資格,惟據所送臺中醫院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載,其因上症於92年9月4日初診,至92年11月5日診斷殘廢時治療時間未滿1年且仍門診中,亦不符前開規定等由,原處分否准所請殘廢給付,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規定:「(第1項)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第2項)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第3項)前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6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第19條規定:「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內政部會同發布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本辦法未規定者,依有關法令辦理。」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目規定:「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具備下例各款資格條件:…四、自有或承租農地依法從事農業工作連續經營滿1年,合於下例各目情形之一者:㈠自有農地者:以本人、配偶或同戶滿1年之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但三七五租耕地除外),林地平均每人面積0.2公頃以上,其餘農地平均每人面積0.1公頃以上或依法令核准設置之室內固定農事設施均每人面積0.05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準此,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將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資格授權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會同發布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認定,而該辦法對於自耕農之加保資格,除其得以本人或配偶所有農地從事農業生產加保外,如其以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從事農業生產加保者,亦非該辦法所不許,但以平均每人面積0.1公頃以上為限。

五、原告之被繼承人程月娥原以雲林縣西螺鎮農會為投保單位,於87年11月16日申報程月娥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為被保險人,程月娥以其因肺癌併多處轉移於92年11月5日臺中醫院審定成殘,於92年11月3日(原告交寄當日之郵戳,原處分誤載為92年11月10日)申請殘廢給付,嗣程月娥於92年11月14日因肺癌併多處轉移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有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郵寄信封影本、臺中醫院92年11月5日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程月娥死亡證明書、原告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附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本件之爭執,在於被保險人程月娥持以加保之土地嗣因買賣而面積減少,是否影響農保資格?經查:

㈠被保險人申請殘廢給付時所附其配偶即原告甲○○所有之埤

頭埧段901、901-2(63年11月2日分割自901地號)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載,該2筆農地面積合計僅0.3666公頃。原告雖主張被保險人加保時之2筆土地埤頭埧段901-2地號、新社小段1001地號原有面積合計0.6443公頃云云,惟依原告申請爭議審定時所檢具新社小段1001地號土地異動索引資料所載,該土地已於91年9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第三人陳萬生。觀之本件與被保險人同戶(即地址雲林縣西螺鎮振興里112之6號)內有原告甲○○、乙○○、丙○○、程月娥4人均○○○鎮○○○段901、901-2地號土地(面積合計0.3666公頃)參加農保,有雲林縣西螺鎮非農會會員農民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申報表附本院卷可參,而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自耕農農地須平均每人面積0.1公頃以上,則上開農地僅能供3人同時加保,因程月娥係最後加保者(87年10月31日),其自91年9月10日起農保資格已不符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被保險人不知農保已失效,繼續繳農民健康保險費

,原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查被保險人於原告甲○○將新社小段1001地號土地賣與他人時,未主動向雲林縣西螺鎮農會申報退保,致被告繼續收取其保險費,已違反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8條規定:「被保險人於本辦法所定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應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報。」按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被保險人於加保後之91年9月10日起不符農保資格,已如前述,是被告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於93年3月23日以原處分溯及既往自保險事故日92年11月5日起取消其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於法並無違誤。被告為避免被保險人財產上之損失,乃於原處分另定保險失效日期為92年11月5日,因其在加保後迄至91年9月9日尚符農保資格,於法亦無違背。至繼續繳納保險費並不表示其仍具農保資格,倘經主管機關查明有不合法令規定者,仍應依規定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七、退步言,本件縱認被保險人符合農保資格,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第2項)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2條規定:「本條例第36條第1項所稱治療終止,係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而言。」據被保險人所檢附臺中醫院92年11月5日掣給同日審定成殘之農民保險殘廢診斷書記載:「傷病名稱為肺癌合併多處轉移。92年9月4日初診,92年9月4日至同年10月27日共住院治療2次,計54天,共門診治療3次。治療經過:肺癌住院手術及放射療法。診斷殘廢部位:肺部,右髖關節,脊椎轉移。殘廢詳況:…惡性腫瘤:遠處轉移。」可知被保險人於92年9月4日初診為肺癌合併多處轉移,至92年11月5日診斷成殘時,治療期間2個月,旋於92年11月14日因肺癌合併多處轉移死亡。關於一般癌症常見之治療方式,除手術治療外,常輔以化學治療或放射治療,其中化學治療之基本療程大約2至3個月,而放射線治療之基本療程約需2個月,故癌症患者並非做完手術後,即可判斷其身體機能是否構成殘廢,而是必須癌症經治療療程(即手術、化學治療或放射治療或電療)結束,其病灶穩定(即症狀固定)並獲得有效控制或緩解(即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且經醫師診斷身體具有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障害,始可認定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之殘廢。本件顯見被保險人因上症於「92年11月5日」之時點,完整之療程尚未終止,並獲得有效控制或緩解,且仍住院治療中,其病情持續惡化,旋於9日後死亡,自非屬已治療終止或症狀固定。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之「治療終止」定義,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2條規定係指「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而言,自不得單以「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即視為治療終止。是被保險人之病況於「92年11月5日」之時點,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2條規定尚有未合。再者,被保險人於臺中醫院92年9月4日初診為肺癌合併多處轉移,至92年11月5日診斷成殘時,治療期間僅2個月,且至被保險人於92年11月14日因肺癌合併多處轉移死亡之日止,其期間亦僅2個月又9日,是被保險人治療未滿1年,難謂其勞動能力已呈現長期減少之趨勢,在法理上,當無給予以「長期照顧為目的」殘廢給付之必要,亦顯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需治療1年以上始得請領殘廢給付之要件不符。

八、末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中央社會保險局為保險人。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業務暫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第5條規定:「(第1項)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第2項)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第8條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組織區域內合於第5條規定之農民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具名冊,以供保險人查對。」第9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審查所屬農民投保資格通過加保或喪失資格退保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未於投保資格審查通過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對保險人依本條例所為之給付,應負賠償責任。」第9條之1規定:「(第1項)投保單位所送之加保、退保申報表,除姓名未填者不予受理外,如漏蓋投保單位圖記、理事長印章或漏填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者,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投保單位補正,投保單位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10日內補正。(第2項)投保單位未依前項規定如期補正者,視同未申報。」第13條規定:「被保險人自行負擔之保險費應期前繳納。於每年5月及11月底前送繳投保單位,投保單位應於30日內將收繳之保險費,同保險人指定之金融機構繳納。」由以上諸規定及農民健康保險制度目的以觀,農民健康保險制度應認為係存在於保險人(現階段為勞工保險局)與被保險人即農民之間,至作為投保單位之農會,並非當事人,僅係國家以法律規定以為農民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之第三人。是被保險人如未由投保單位為其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而逕向保險人提出保險給付之申請書而為申請,行政程序即屬開始,保險人即應依法處理,不得以被保險人未依上開規定檢附已經投保農會加蓋農會圖記、負責人、經辦人等印章之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即逕向被告請求保險給付應「不予受理」為由,而不為准駁之方式終結行政程序,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處分自92年11月5日保險事故日起,取消程月娥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及認縱其符合農保加保資格,惟據所送臺中醫院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載,其因上症於92年9月4日初診,至92年11月5日診斷殘廢時治療時間未滿1年且仍門診中,亦不符殘廢給付規定,核定否准所請殘廢給付,依法洵屬有據,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日期:200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