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1665號原 告 甲○○被 告 司法院代 表 人 乙○○(院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司法事件,原告不服司法院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94年訴字第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為訴願法第2條第1項及第77條第8款所明定。是以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提起訴願,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其前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自不得提起,倘逕對之提起,即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而不合法。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人民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課予義務訴訟,亦須存在有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其起訴要件,否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之規定,行政法院亦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向被告檢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王光照、黃仁松、黃壽燕審理90年度上易字第1363號背信案件涉有枉法裁判、偽造文書等情,案經被告所屬刑事廳於民國(下同)93年7月19日以廳刑三字第0930017545號書函復略以:「.
..三、有關您被訴背信一案,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363號案件判決確定,依法已不得變更。
如果您仍有不服,且自認確有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再審或非常上訴理由時,可檢具有關證據資料,向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再審或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除此之外,並無其他途徑可循。本院為司法行政機關,不負責個案的審判,也不能影響法院裁判權的行使。四、又本院的基本立場是絕不護短,但也不會僅因當事人的陳訴就去質疑法官。您如果確認某人涉有不法情事,可檢具違法事證,直接向檢、警機關提出告訴或告發,請求依法偵辦,...」等語。原告認被告所屬刑事廳依法應調查而不調查,損害其權益,爰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提起訴願,經司法院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並責令被告所屬刑事廳對法官王光照、黃仁松、黃壽燕等3人行使其職權,違法失職一事,即刻展開追查,如有違法失職,應移送懲戒處分或地檢署偵辦,如無違法失職,也應還其清白,並將該處分結果告知原告。
三、按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而被告為司法行政機關,不負責個案審判,再者訴願法第2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謂「依法申請」,係指有依法請求行政機關作為之權利,具體而言,即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處分之法律依據,陳情、建議等均不包括在內。又行政法院係掌理行政訴訟審判事務之司法機關,至民、刑事訴訟以及公務員瀆職應受懲戒事件,均另有主管機關管轄,不在行政法院職掌範圍以內(改制前行政法院52年裁字第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有關原告檢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王光照、黃仁松、黃壽燕審理90年度上易字第1363號背信案件涉有枉法裁判、偽造文書等情,綜觀原告所提憲法第24條、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7條、第22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9條及刑法第169條規定,均非屬訴願法第2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所稱人民得依法申請之案件,依法不屬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範圍,且原告指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王光照、黃仁松、黃壽燕涉有違法失職情事而應移送懲戒或由地檢署偵辦等情,查其請求內容核屬被告對其內部人員之行政監督事宜,公務人員如有違法失職情事,另有主管糾正及懲戒或追究刑責之機關,不屬行政法院審判之事項,非行政爭訟範圍。司法院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無違誤。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