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66號原 告 恆帟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李榮達(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4000564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2年11月20日委由捷聖報關行向被告申報進口馬來西亞產製貨物POLISHED TILES乙批,經查核結果,實際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顯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 被告依據行為時(以下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以下同)2,248,594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及提出之書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爭點:
被告以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認原告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而對原告處貨價 2倍之罰鍰,有無違誤?
一、原告陳述: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及提出之書狀,陳述如下:
㈠、依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 …除應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通知被稽核人實施事後稽核…。惟查,本案被告行政機關遲至93年 7月間始逕行對原告發送行政處分書,違背前揭規定至明(按原告貨物於92年11月間放行,核已逾前揭規定六個月期間),又被告未依規定為書面通知即逕為行政處分之裁定,其適法性即不無商榷?
㈡、本案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裁定,所秉持之唯一理由無非以原告之貨品背面標示及包裝質材為大陸製,被告即片面主張論原告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事件相繩,該證據可否據以援引?其適法性亦存疑義?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關證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及例外;究被告所援引之上開貨物標示及包裝質材,是否即為原告原始所進口之貨物相當,被告應負舉證責任,否則於事隔近八個月後要難令原告負相當之責任。又被告是否有為迎合磁磚公會之反彈(按磁磚公會於91年時之反彈為業界眾所週知之事實),及為減輕被告海關單位面臨國內製造廠商之壓力,被告乃就原告為虛應之舉。
㈢、被告行政機關有行政疏失之故意:
1、縱被告主張前揭證據屬實,被告既發現系爭貨物為管制進口,則被告有義務應於驗關初始即提醒原告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行為(如退貨處置等等),詎料,被告仍命原告繳付進口貨物價格2倍保證金後放行, 被告要難脫「養案」之行政疏失之蓄意心態。
2、本案貨品為一般非無法即行估算價格之物,被告命原告繳付2倍總價之保證金 (按保證金設立初衷為核稅及減輕海關查核業務之壓力),被告顯然蓄意欲為將來稽核科罰之備(按目前受被告科罰之類似案子,自92年下半年起至92年底即有數十億之譜),核其行政處分行為不無可議。
㈣、原告為貿易商,對外與他國貿易商交易,他國貿易商必不可能將貨源告知,否則即無利可圖,惟該外商向我國駐外單位檢具相關申請文件依法申報進口貨物,我國駐外單位應為必要之審查程序,此為當然之義務;又被告事後責請我駐外單位調查,駐外單位當即就其應注意而不注意之行政審查疏失略而不提(按本案之合法程序文件均已提付被告),被告豈有不知之理,是本案原告就被告之行政處分當然不服,縱原告有疏失,被告亦難辭其咎,是依行政比例原則及信賴原則,原處分不當,應予撤銷。
㈤、本案原告為初次且唯一次進口磁磚(按被告行政機關海關均存有進口紀錄可稽),且原告從未因進口其他物品致被被告海關命繳二倍保證金之前例,原告於92年底因進口本案系爭物品,被告僅命原告供擔保金後放行,被告亦未告知或令原告為應行注意本案違法事項,原告因信賴被告為公家單位之指示,依法繳擔保金後放行貨物,原告以為於依法核課稅金後,不日即可領回擔保金,是被告未善盡行政告知義務,要難責令原告負違法進口管制物品之賣。
㈥、本案確實之起運出口港國家確為馬來西亞,且該公司亦提供詳細該次船運各項貨物清單,原告亦於復查申請時檢具呈附予被告,供其查核,惟被告均置若罔聞,未加解釋,仍維持原處分。
㈦、原告為貿易公司,對外買賣進口一般貨物,能信賴者亦為我國駐外代表單位之進口文件查核,出口國之貿易商檢具產地證明向我國駐外代表單位申請認證,經我駐外單位簽核後,原告亦唯有認該產地證明為真,我駐外單位豈可於事經八個月後,為配合被告,從而否認該文書存在(按前揭證物被告均有正本存檔);又如若均要貿易商自負查證責任,則國際貿易行為不再可行!
㈧、綜上所述,本案非原告之疏失,被告行政機關之疏失至明,原處分應予撤銷,爰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及重量或其他違法行為,而涉及逃避管制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36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 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本案原告虛報貨物產地,進口未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逃避管制,被告因據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㈡、按行為時(以下同)關稅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進口貨物未經海關依同條第1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 且海關無法即時核定其應納關稅者,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檢具審查所需文件資料,並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由海關審查。查本案貨物於查驗時,因產地未確認,經被告准原告申請依關稅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再行查證實際產地,於法洵無不合,原告所稱顯係不諳法令規定所致。又查本案來貨瓷磚背面標示之「uno ceramic」字樣, 係於貨物先行驗放後查證始得知為中國大陸南海市「恆發瓷質磚廠」製造,且在其中乙只貨櫃中發現保護瓷磚之保麗龍墊片上有「廣東東鵬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原告又無法提出合理解釋。另參據我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92年12月20日馬來經字第 09200011070號函查證結果, 本案國外發貨人PERFORA SDN. BHD.為貿易商,非製造廠。另為審慎計,經被告再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結果,認定本案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又原告以貿易為常業,應特別審慎注意,藉以防止進口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情事之發生,以盡其誠實申報作為之義務,原告既怠忽於此,其注意義務已屬未盡,則縱非蓄意亦難謂無過失, 揆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即應受罰。是則原告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已至臻明確。從而,被告依據首揭法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核屬允洽,自應予以維持。
㈢、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四、其他違法行為。…」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1項第1、4款及同條例第36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10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進口貨物未經海關依前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且海關無法即時核定其應納關稅者,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檢具審查所需文件資料,並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由海關審查,並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核定其應納稅額,屆期視為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核定應納稅額。」為關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復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 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三、本件原告於92年11月20日委由捷聖報關行向被告申報進口馬來西亞產製貨物POLISHED TILES乙批,經查核結果,實際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顯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2,248,594元。原告不服,提供馬來西亞廠商與其國內工廠之交易文件(PURCHASE ORDER & PROF-ORMA INVOICE)及出口報單,並主張本案進口時檢附正本之產地證明書亦經馬來西亞之我國駐外單位之簽證,且進口時貨物本身亦有產地標示等語,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本案系爭貨物背面標示有「uno ceramic」字樣, 經核係中國大陸南海市「恆發瓷質磚廠」製造,且在乙只貨櫃中發現保護瓷磚之保麗龍墊片上有「廣東東鵬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字樣,經函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查證本案進口磁磚之真正生產國別,經該處於92年12月20日以馬來經字第09200011070號函復,出口人PERFORA SDN. BHD.為貿易商,非製造廠。
且原告亦無法提出合理解釋。另為審慎計,經報請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結果,認定本案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則原告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已至臻明確為由,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原告於92年11月20日依法報關進口物品,並檢具進口物品之產地證明、進口報單、貨櫃動態表、發票及船舶航程表等之應備進口文件,並經我國駐外單位之簽證,並已放行在案,該行政行為業已終結完成。被告於審核驗放貨物時,應就原告申請之書面文件查核,並於通關時確實查驗貨物放行,如有欠缺應即通知原告要求補正亦或為必要行政處分行為。原告依法通關申報,無法全然嫻熟就該外國輸入之商品為相當之注意,不能單令原告依關稅法第14條繳付保證金後免卻海關單位通關初審之責。該貨品是否有海關緝私條例適用之餘地,被告認原告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所秉持之理由無非係原告之貨品背面標示及包裝質材為大陸製,惟事隔近八個月後,其是否即為原告所進口之貨物,被告應負舉證責任。被告就原告於通關初驗時即可驗出該貨物背面標示容有疑義,被告應責令原告退貨並為必要之處置;被告於貨品初驗時即應告知該貨品背面既有之瑕疵。另系爭貨物之起運出口港國家確為馬來西亞,原告於申請復查時亦提供船運各項貨物清單供被告查核,詎被告均置若罔聞云云。惟查:
㈠、按關稅法第14條第2項規定,進口貨物未經海關依同條第1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且海關無法即時核定其應納關稅者,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檢具審查所需文件資料,並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由海關審查。查本案貨物於查驗時,因產地未確認,經被告所屬五堵分局准原告申請依關稅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再行查證實際產地,於法洵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於初驗時即可驗出該貨物背面標示容有疑義,即應責令原告退貨並為必要之處置,不能單令原告繳付保證金後,免卻被告初驗之責云云,顯係原告不諳法令規定所致。
㈡、本案被告於初驗時即發現來貨瓷磚背面標示 「uno ceramic」字樣,嗣於貨物先行驗放後,被告查證始得知為中國大陸南海市「恆發瓷質磚廠」製造,且被告於初驗時在其中乙只貨櫃中發現保護瓷磚之保麗龍墊片上有「廣東東鵬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字樣,是被告自可合理懷疑系爭貨物為大陸產製,而應由原告就系爭貨物為馬來西亞產製等情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檢具進口物品之產地證明、進口報單、貨櫃動態表、發票及船舶航程表等文件,惟參據我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92年12月20日馬來經字第09200011070號函查證結果, 本案國外發貨人 PERFORA SDN. BHD.為貿易商,並非製造廠。
被告為審慎計,再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結果,認定本案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此有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92年12月18日馬來經字第09200011070號函及關稅總局93年11月10日台總局認字第 0931019374號函附於訴願卷可證。是原告主張貨品背面標示及包裝質材是否即為原告所進口之貨物,被告應負舉證責任,被告就原告提供船運各項貨物清單均置若罔聞云云,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認原告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2,248,594元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