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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167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679號原 告 乙○○

丙○○丁○○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戊○總經理)住同訴訟代理人 己○○兼送達代收

庚○○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4 月26日勞訴字第09400034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被繼承人廖文清前以昇元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昇元窯業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廖文清於民國(下同)93年5 月8 日上班途中促發疾病致心肌梗塞併心因性休克死亡,其受益人即原告甲○○於93年7 月15日,檢據向被告申請廖文清本人職業病死亡給付。經被告審查,以廖文清死亡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以下簡稱傷病審查準則)第21、22條規定不符,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以93年7 月29日保給命字第0936053391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按普通疾病死亡核發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追加其他共同原告。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不利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再補發原告新臺幣(下同)288,000 元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廖文清於93年5 月8 日早晨徒步上班途中突發心肌梗塞併心因性休克死亡,原告甲○○隨即檢附相關資料及證件向被告申請廖文清職業傷害死亡給付,請求被告核發45個月死亡給付,而被告卻視為普通疾病,只核發35個月死亡給付。

二、廖文清身體確實合格健康,此有86年9 月2 日敏盛綜合醫院勞工一般體格檢查記錄表影本為證。廖文清自86年9 月1 日進入昇元窯業公司,擔任生產線磁磚燒成工,雖授予職務名稱,但實際上為搬動粗重,全需勞力運作且為汗流浹背的粗活。作業場所經常儲放釉料、油漆、色素或有機溶劑及毒性化學物質等,亦因產品原料整天粉塵瀰漫極為傷害呼吸系統,且磁磚製造工程幾乎全程高溫燒結,作業場所就像烤箱,高溫悶熱汗水如珠。但昇元窯業公司向來不對勞工實施健康檢查與健康管理,亦無作業環境測定及粉塵測定,又不執行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且生產工程運作時皆高溫燃燒,卻全無依高溫作業場所法令規定,採行高溫作業場所工時,蓄意違反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再者,昇元窯業公司長期要脅廖文清每月都應超時加班,規定全年僅農曆春節停爐5 天作為休假,其餘廖文清除自行請求特別休假外即無休假可言,在在皆明顯證實昇元窯業公司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勞工安全衛生法、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及高溫作業勞工作息時間標準等規定,壓迫廖文清從事生產工作。

三、無奈訴願審議委員會無視勞工法令明示保護弱勢勞工之旨意,亦皆未親赴昇元窯業公司實況勘查,僅僅就往來之文件與所能取得少數既有資料,復採信昇元窯業公司經辦人林淑卿(係公司負責人林德生之女)說詞,然林淑卿係意圖逃避因將廖文清之勞工月投保工資高薪低投保,致需承擔補償廖文清死亡給付不足之差額,而故意供稱不利廖文清且違背事實之陳述,如其所稱廖文清平日工作每日8 小時,此卻是已違反高溫作業場所之作業工時應為每日6 小時之規定。該公司所稱擔任組長非體力工,係昧於良心之說詞,請准予懇求在無預知情況下親臨昇元窯業公司之生產現場檢視,即可證實實際皆是粗活體力重負之工作。

四、據昇元窯業公司所製發廖文清考勤表影本,與該公司作業環境實況所示,再參考法令規定之取證,明顯已證實廖文清確係因昇元窯業公司,脅迫廖文清長期超時又在高溫作業場所工作,因高溫之超時煎熬,再加以粉塵、有機溶劑、毒性化學物質等污染下,經7 年餘的殘害,致造成廖文清當初以健康壯碩之身體,進入昇元窯業公司僅僅7 年,即因在惡劣的工作環境下,加以長期超時付出體力,導致廖文清長期過度勞累,及多重對身體危害因子遍佈作業場所,造成廖文清積勞成疾,致突發心肌梗塞併心因性休克死亡。

五、原告認應追究昇元窯業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2條、第35條及第36條等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應追究昇元窯業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1條、第12條及第23條規定。

六、詳列廖文清考勤表:㈠92年8 月出勤31天(全月無休假)工作時數為255.5 小時。

㈡92年9 月出勤29天(只請特休1 天)工作時數為242 小時。

㈢92年10月出勤31天(全月無休假)工作時數為263小時。

㈣92年11月出勤29天(只請特休1 天)工作時數為244 小時。

㈤92年12月出勤29天(請特休2 天)工作時數為259.5小時。

㈥93年1 月出勤25天(春節休5 天、特休1 天)工作時數為224小時。

㈦93年2 月出勤29天(全月無休假)工作時數為245 小時。

㈧93年3 月出勤31天(全月無休假)工作時數為257 小時。

㈨93年4 月出勤29天(請特休1 天)工作時數為239.5 小時。

七、被告不能只以傷病審查準則第21、22條作為審查依據,「疾病與工作的因果關係」,才是審查重點。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又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診斷認定基準:⑴超長工時:發病日前1 至6 個月間,每月加班超過45小時以上時,隨著加班時數的延長,工作發病間的關連性也隨之增強。而廖文清病前1 至6 個月間,每月加班平均已超過45小時以上。⑵工時是判定的重要依據之一,但並非僅考量工時對健康的效應,當加班時數並未超過上述時數時,或由於工作狀況不固定而造成加班時數有變動時,此時除了以工時作為「量」的考量外,也會配合對工作內容造成的心理負荷來進行「質」的考量以作客觀綜合的判定。因此,除工時外,發病前曾遭遇到造成精神緊張且疾病具有相當密切關連的工作型態,包括:不規則律的工作、工時過長、經常出差、輪班或夜班、溫度、噪音或時差等亦可納入考量。至被告附告審查醫生的資料片面及不足:⑴訪查員訪查時僅詢問公司經辦人,說辭太片面及有些不符實情(例如:非體力工、有抽煙、喝酒習慣等語都不符實情),應當現場勘查了解。⑵未檢附北區勞檢所勞檢資料(共有24項違規事項,其中包括噪音、粉塵、高溫、居限空間、有機溶劑、未健檢、未做環境檢測等對其健康有危害之事項),查昇元窯業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1條:在高溫場所作業之勞工,雇主不得使其每日工作時間超過6 小時,該公司已違法。次依高溫作業勞工作息時間標準第2 條第7 項,擔任蒸氣操作、燒窯等工作之勞工即高溫作業場所勞工,該公司又再違法。再查廖文清自86年9 月

1 日起即在昇元窯業公司工廠,擔任生產現場磁磚燒窯工作,歷來從無相關發病經過且無此疾病就醫紀錄,據入廠體格檢查詳載合格,故廖文清之身故確係昇元窯業公司之工作場所,環境污染、毒性粉塵、高溫煎熬、長期超時加班等原因所致。

八、醫生的審查資料有相當之局限,針對醫理意見,提出以下反駁:⑴加班每月30至60小時,尚未超過認定標準:93年底至94年新修正的認定基準,除發病前1 至6 個月間,每月加班超過45小時以上時(量)的考量,隨著加班時數的延長、工作與發病間的關連性也隨之增強外,其他工作環境因素(噪音、高溫、輪班、粉塵等)應納入「質」的考量。⑵發病過程乃於下班喝酒後發生:並非喝酒後立即發生,而是已休息了1 天後才發生。⑶長期有煙酒習慣:「長期」的說法太片面,且就算平日偶有抽煙喝酒,若非工時超長及工作環境惡劣,也不會促發心肌梗塞,何況發病前1 年健檢資料一切正常。⑷加班期間也擔任組長工作,工作多為自動化,較無特殊體力負荷:廖文清雖然擔任組長工作,但不管是平時工作時或加班時,體力負荷都很重,因為廖文清每天回家幾乎都不吃飯就先躺在沙發上睡覺。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以廖文清於93年5 月8 日上班途中促發疾病致心肌梗塞併心因性休克死亡,申請其本人職業病死亡給付,經被告審查,以廖文清死亡與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第22條規定不符,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乃核定按普通疾病死亡核發給付。

二、原告雖訴稱略以,廖文清之所以突發心肌梗塞併心因性休克死亡,確係因昇元窯業公司工廠之現場環境及長期要求超時加班全年無休假,致勞工耗盡體力云云。惟據昇元窯業公司提供資料載「廖先生平日工作時間每日8 小時,擔任現場組長,非體力工,偏向技術工,於93年5 月6 日晚上8 時下班後,在廠外喝酒,因不勝酒力無法騎腳踏車返家,由外勞載其回家,翌日未上班,於93年5 月8 日早上因腳踏車放置工廠,故自住所走路欲至公司上班,於途中昏倒送醫不治,其出勤率正常,平日工作量並無增加,加班情形詳如出勤表,其身體狀況不措,有抽煙、喝酒習慣...」,另被告將廖文清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送請職業病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⒈其擔任窯業工作現場組長,發病前數月均有加班,含例假日約每月30小時至近60小時,尚未超過認定基準。⒉其發病過程乃於下班喝酒後發生,死因為心肌梗塞併心因性休克,較無法直接歸因工作負荷。⒊其長期有煙酒習慣,亦是發病之危險因子。4.其加班期間亦擔任組長工作,由於工作多為自動化,較無特殊體力負荷,仍難認定為職業病。」及勞保監理會特約職業病醫師審查意見略以:「被保險人發病⒈與外傷無關。⒉雖有加班但未達超乎尋常之情形。⒊於上班途中發生,且前一日並無上班。綜合上述,不符職業病之申請。」據上,廖文清所患既經兩位職業病專科醫師提具專業見解,一致認為該疾病之促發,與其工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無外傷病症,不得視為職業傷病死亡。

三、又廖文清係於93年5 月8 日上班途中促發疾病致心肌梗塞併心因性休克死亡,而非下班途中;其雖有加班情形,然據醫理見解尚未達超乎尋常之認定標準,據此,被告認廖文清係於上班途中促發疾病死亡,且其所患與工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與上開審查準則第21條、第22條規定不符,不能視為職業病,所請死亡給付乃核定按普通疾病死亡給付辦理,依法並無不合。至原告稱昇元窯業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6條及第37條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7 條、第9 條及第12條等之規定,非為被告職掌且與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無關。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甲○○於起訴後,追加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第1 款之遺屬津貼共同受領人即其子女乙○○、丙○○、丁○○為共同原告,核其請求死亡給付之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必須合一確定,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 項第1 款之規定,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又原告乙○○、丙○○、丁○○,前雖未就原處分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惟其既與原告甲○○同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第1 款之遺屬津貼受領者,依法對系爭勞保死亡給付,為利害關係人,於原告甲○○提起訴願後,不服訴願決定,自得共同提起行政訴訟,合先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5 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其支給標準,依左列規定:一、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 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1 次發給10個月遺屬津貼。二、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1 年而未滿2 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1 次發給20個月遺屬津貼。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 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1 次發給30個月遺屬津貼。」「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致死亡者,不論其保險年資,除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1 次發給喪葬津貼5 個月外,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予遺屬津貼40個月。」、「受領前2條所定遺屬津貼之順序如左: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

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勞工保險條例第34、63、64及6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被保險人於作業中,於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被保險人於下班應經途中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亦分別為傷病審查準則第1 、2、3 、21及22條所明定。

二、次查依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被保險人於工作中當場促發疾病與作業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視為職業病,故是否得視為職業病,應就具體個案查明被保險人之工作與所發生之疾病間有無因果關係?及所促發之疾病與死亡有無因果關係?亦即應依具體個案就被保險人之工作狀況、發生之疾病與死亡三者有無因果關係而論斷得否依上開規定「視為職業病」。又急性循環系統疾病(包括急性心臟疾病)並不屬於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所附「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內所包含的疾病,而在工作場所、應經途中發生的急性心臟疾病是否適用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第22條規定所應判斷之重點為,該工作者於發病前所從事之工作,是否為引起該疾病的相對的有力原因,亦即為使工作被認為是促使該疾病發生的重要原因,需要有一定時間的、場所的、明確之超出尋常工作範圍的特殊壓力發生之事實為引發疾病之媒介。又判斷相當因果關係須考量之因素甚多諸如:一般工作之性質、長短及當日疾病促發之情形、被保險人相關病史及其就醫控制狀況等等,凡此均涉醫學專業領域,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被保險人廖文清於93年5 月8 日上班途中促發疾病致心肌梗塞併心因性休克死亡,原告甲○○檢據申請其因心因性猝死,本人職業病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廖文清死亡與傷病審查準則第21、22條規定不符,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乃核定按普通疾病死亡核發給付。嗣經原告甲○○不服,向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被告依審議理由派員訪查,據昇元窯業公司經辦人林淑卿提供說明書略載「廖文清先生平日工作時間每日8 小時,擔任現場組長,非體力工,偏向技術工,於93年5 月6 日晚上8 時下班後,在廠外喝酒,因不勝酒力無法騎腳踏車返家,遂由廠內外勞載其回家,翌日(93年5 月7 日)口頭告知不來上班,於93年

5 月8 日早上因腳踏車放置工廠,故自住所走路欲至公司上班,於途中昏倒,經路人發現由救護車送醫不治。廖文清先生出勤率正常,平日工作量並無增加,有時須代理其他班次之組長,加班情形詳如出勤表。廖文清先生身體狀況不錯,依92年體檢表,廖文清先生身高161cm ,體重66kg,平日有抽煙習慣,且喜歡喝酒,自86年受僱迄過世,均有由抽煙及喝酒習慣。」另被告復調閱廖文清就診之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相關病歷資料、敏盛綜合醫院勞工一般體格檢查紀錄表及其出勤紀錄表送請被告特約職業病專科醫師審查簽註意見:「⒈其擔任窯業工作現場組長,發病前數月均有加班,含例假日約每月30小時至近60小時,尚未超過認定基準。

⒉其發病過程乃於下班後喝酒後發生,死因為心肌梗塞併心因性休克,較無法直接歸因工作負荷。⒊其長期有煙、酒習慣,亦是發病之危險因子。⒋其加班期間亦擔任組長工作,由於工作多為自動化,較無特殊體力負荷,綜上,本案仍難認定為職業病。」等語,此有該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復經勞保監理會特約醫師審查意見略以:「被保險人發病⒈與外傷無關。⒉雖有加班但未達超乎尋常之情形。⒊於上班途中發生,且前一日並無上班。綜合上述,不符職業病之申請。」等語,而駁回其申請,原告甲○○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之事實,有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申請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原處分、被告及勞保監理會專科醫師審查意見、審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據上,本件業經被告及勞保監理會2 位專業醫師審查結果,一致認為被保險人廖文清所患疾病之促發,與其工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無外傷病症,不得視為職業傷病死亡。被告核定按普通疾病死亡給付,揆諸首揭規定,依法尚無不合。

四、原告雖認被保險人廖文清確係因昇元窯業公司,脅迫廖文清長期超時又在高溫作業場所工作,因高溫之超時煎熬,再加以粉塵、有機溶劑、毒性化學物質等污染下,經7 年餘的殘害,致造成廖文清當初以健康壯碩之身體,進入昇元窯業公司僅僅7 年,即因在惡劣的工作環境下,加以長期超時付出體力,導致廖文清長期過度勞累,及多重對身體危害因子遍佈作業場所,造成廖文清積勞成疾,致突發心肌梗塞併心因性休克死亡,被告應依法核付職業病死亡給付云云。惟查:㈠勞工保險職業病之認定,係以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表列之

職業病為範圍,然核被保險人廖文清之情形並非屬該表所列範圍之內,自無從以此認係職業病。又依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第22條所謂「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應以被保險人所患與作業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判斷依據,然判斷相當因果關係須考量之因素甚多諸如:一般工作之性質、長短、工作環境及當日疾病促發之情形、被保險人相關病史及其就醫控制狀況等等,凡此均涉醫學專業領域,非僅憑原告片面之非專業性主張即可作為認定之依據,亦非被告或勞保監理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

㈡次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1條第1項分別規定:「行政機

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查被告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當事人向其提出勞工保險各項給付申請時,被告須開始行政程序,並有上揭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且於遇有醫理上之諸疑義時,得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為證據之用。是被告於行政程序中將有待進一步調查之案件,請其特約專科醫師陳述醫學上之意見,以為證據,於法尚無不合。復查,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等,此觀諸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被告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及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6條規定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等規定自明。況本件被告除派員訪查昇元窯業公司經辦人林淑卿出具說明書,並參酌廖文清之出勤紀錄表、敏盛綜合醫院勞工一般體格檢查紀錄表,及向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調取廖文清之就醫相關病歷資料、相驗屍體證明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並徵詢專科醫師意見如前述,經綜合審查後可知原處分為否准之核定無誤,乃綜合上揭證據以為認定之基準,並非僅憑專科醫師之意見,置原告之請求不顧,原告稱被告概以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駁回其申請云云,不無誤會。

㈢又依上揭被保險人廖文清出勤紀錄及昇元窯業公司經辦人林

淑卿出具之說明書、廖文清之加班時數明細表顯示,廖文清發病數月前雖有加班情形,但其含例假日之加班時間,自92年4 月間起至93年5 月8 日死亡前止,每月加班時數約30至60小時間不等,其死亡前6 個月之加班情形如下:92年11月為5 天(1 天以8 小時計)又12小時;92年12月為3 天又27.5 小時;93年1 月為3 天又23小時;93年2 月為5 天又13小時;93年3 月為6 天又9 小時;93年4 月為4 天又15.5小時;93年5 月為2 天又20小時。依此觀之,廖文清於死亡前6 個月內之加班時數平均約為每月40至50小時之間,並未有特殊超時或異於常情之情形,其工作雖有加班之情形,乃屬辛勞,但就其發病前之工作時間與其平時之工作時間相較,該工作時間就其本身而言乃屬常態,並無突然增加工作量之情形。又廖文清係擔任組長工作,偏向技術工而非體力工一節,據廖文清任職之公司經辦人林淑卿以說明書述明在卷,亦難認廖文清有何特殊體力負荷情形可言。而原告亦未提出被保險人廖文清於發病前之工作狀態有何明顯不正常或特殊負荷之處,尚難認其發病前有何特殊異於尋常工作之工作時間或特殊壓力。本件被保險人廖文清經勞保監理會之特約醫師根據其工作情形及就醫資料審查後,認其雖有加班但未達超乎尋常之情形,不符申請職業病一節,係根據前揭認定基準,作出必要之說明,並非僅以其個人主觀看法為斷,立場亦應屬客觀公正,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空言主張被保險人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云云,尚不足取。

㈣至原告雖訴稱昇元窯業公司事後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

動檢查所經檢查有多項違規云云,並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稿、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件為證,然觀其檢查日期載明係93年12月17日,核與被保險人廖文清死亡日期已距離7 個月以上,故此部分昇元窯業公司固有違反勞動檢查(一般安全檢查)規定情事,惟此乃係該公司有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規之情形,無從證明廖文清確於發病前有何特殊異於尋常工作之工作時間或特殊工作壓力,亦無從依此遽認其所患疾病與其工作間確有何因果關係而可認係職業病。另據原告提出被保險人廖文清於

92 年1月15日至敏盛綜合醫院體檢時之勞工一般體格檢查紀錄表,其內雖未記載廖文清有心肌梗塞之情形,然此體格檢查時間,距離廖文清死亡日期已有1 年多之時間,是否可作為廖文清死亡時之身體狀況參考已非無疑,又廖文清有煙、酒習慣,乃發病之危險因子,且其死因為心肌梗塞併心因性休克,無法直接歸因於工作負荷,已據被告特約專科醫師敘明在卷,原告復未提出被保險人確有何超乎尋常之工作壓力或工作情形,本件如上所述,既經被告及勞保監理會2 位特約專科醫師,依據廖文清病歷及出勤資料等相關資料審查後,一致認為廖文清所患係屬普通疾病,不屬職業病,則其疾病之促發尚難認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不符職業病之規定,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均無可採。被告據以核定被保險人廖文清於上班途中促發疾病死亡,惟死亡原因為心肌梗塞併心因性休克,而認廖文清係於「上班」途中而非「下班」途中促發疾病死亡,與傷病審查準則第21、22條規定不符,不得視為職業病,應屬普通疾病,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發給普通疾病核發死亡給付,而否准原告所請被保險人廖文清職業病死亡給付,雖該理由內僅就廖文清係「上班」途中而非「下班」途中促發疾病死亡,漏未敘明廖文清所患上揭疾病之促發與其工作無相當因果關係,依法不得視為職業病乃有未洽,惟揆諸上揭說明,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06-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