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682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
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5 月13日院臺訴字第09400848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原告以其曾於民國(下同)40年9 月15日遭陸軍裝甲兵戰車第一總隊政治處偵防官伍似嶽少校率憲兵拘捕,監禁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拘留所,至41年1 月26日始獲釋放,共計4 個月餘等情,於93年3 月15日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下稱補償基金會)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案經該會於93年12月31日以(93)基修法戊字第5442號函稱因查無原告相關涉案及兵籍資料,不符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2 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 規定,不予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作成准予補償之處分。
貳、陳述:
一、本件肇因於當年原告服役單位陸軍裝甲兵戰車第一總隊第十二大隊之同袍譚國賢因涉匪諜案畏罪於屯駐之新竹縣湖口鄉湖口國小內自炸身亡,原告被疑參與其為匪工作之嫌而遭拘捕,上兩級之總隊部主管肅奸防諜及政治工作部門及總隊部政治處主事者直接執行偵防工作,然經4 月餘之查證,未發現原告有可疑之處,乃予以釋放,並留原告於總隊部政治處為伍似嶽少校辦理文書業務。嗣原告自臺北縣新莊返新竹縣湖口國小原單位探視,隊上官兵於原告面前均避談此事,可見此事相當敏感。且因本件未有進一步之發現,諒僅將案情存於總隊部中,或僅將案情呈報陸軍裝甲兵司令部備查而已。
二、又原告就本事件原告於何時、何地由何人率憲兵2 名至原告工作地點(即宜蘭縣三星鄉天送埤工場)予以拘捕,漏夜押返原告之服役單位陸軍裝甲兵戰車第一總隊第十二大隊本部中隊之上兩級機關即戰車第一總隊駐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拘留所內嚴密監禁,於拘禁之次日由何人主持審訊等情,已於申請書及訴願書內陳述,並檢附榮民證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人事軍務處93年11月30日致臺北縣後備司令部有關原告之兵籍資料為證,就本案已盡舉證之責,惟補償基金會未加採證,亦未向伍似嶽少校及主持審訊之總隊部政治處主任黃輝中校求證,故原告不服補償基金會不予補償之決議。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本件原告未能提出其受羈押、裁判或限制人身自由之具體事證,而補償基金會詢據國防部後備司令部、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臺北縣後備司令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均無原告相關涉案資料。而原告所提榮民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人事軍務處御人字第0930007601號函,並無關於原告涉案事實之記載,無從證明原告有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逮捕、羈押、裁判或限制人身自由之情事,是補償基金會以被告非屬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受裁判者,亦不符同條例第15條之1 之法定要件,不予補償,並無不妥。
理 由
一、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 條第4 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一、於戒嚴時期因參與同一原因事實之行為,部分行為人為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受裁判者,而其他行為人受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以外之有罪判決確定者。二、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38年5 月20日宣告戒嚴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三、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四、於民國35年10月25日起至38年5 月20日宣告戒嚴前,在臺灣地區觸犯戰爭罪犯審判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經判決無罪確定者。」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2 項、第
15 條 之1 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於陸軍服役,62年11月1 日以少校階依額退伍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人事軍務處93年11月30日御人字第0930007601號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至原告雖主張伊於40年9 月間遭陸軍裝甲兵戰車第一總隊政治處偵防官伍似嶽少校率憲兵拘捕,監禁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拘留所4 月餘,至41年1 月26日始獲釋放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本件原告是否曾於40年9 月15日因涉叛亂案,遭陸軍裝甲兵戰車第一總隊政治處羈押偵訊,其實際羈押偵訊、開釋日期及限制人身自由情形為何各項,業經補償基金會分別致函國防部後備司令部、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台北縣警察局、台北縣後備司令部等機關查詢,經各該機關覆稱無原告涉叛亂案遭逮捕之相關資料等情,有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93年4 月6 日(93)基修法戊字1552號、1553號、1554號、2237號函、內政部93年4 月15日警署刑檢字第0930062999號函、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93年4月19日律宣字第0930001097號函、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93年4 月23日郵法字第0930000539號、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93年4 月22日新警刑字第0930012672號函、台北縣後備司令部93年5 月28日昇信字第0930005721號函等件附卷可憑,是原告主張伊於40年間曾因涉叛亂案遭陸軍裝甲兵戰車第一總隊政治處羈押偵訊云云,自難信為真實。
三、至於原告另雖舉當時於同連服役之戴鑑為證,惟證人戴鑑就原告因何原因離開服役單位並不知情一節,業經其到庭證述:「黃威來調查譚國賢事件,第2 天原告就被帶走了,帶走後原告人就不見了,是什麼原因原告被帶走我不知道…當時我在行政單位,我不知道這件事情,過幾個月營部就將原告的缺開缺。」等語無訛;而原告於訴願書亦自陳當時伊原任文書工作,40年9 月15日陸軍裝甲兵戰車第一總隊政治處偵防官伍似嶽少校囑原告稍後隨其前往羅東施工大隊部協助繕寫工作,原告乃依命隨其前往云云(原告94年2 月14日訴願書附訴願卷參照),是證人戴鑑上開證詞或可證明原告於當時遭人帶離服役單位,然尚不足證明原告確有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遭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之事。又本件前經補償基金會向原告服役單位所隸屬之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函詢,然查無原告因涉叛亂案遭陸軍裝甲兵戰車第一總隊政治處羈押偵訊之資料,已如前述,從而,本件縱傳訊當時陸軍裝甲兵戰車第一總隊政治處偵防官伍似嶽、總隊部政治處主任黃輝等人,亦難期有相左之證言,是此部分證據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提出其受羈押、裁判或限制人身自由之具體事證,從而,補償基金會以原告之申請不符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之法定要件,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作成准予補償之處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許瑞助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