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1690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3月5日院臺訴字第09300819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各款規定所列事項,表明當事人,並載列被告及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依同法第2條、第3條規定,陳明係提起何種訴訟。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出之書狀乃記載為「報告」,未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且未表明當事人,亦未載列被告及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未載明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陳明係提起何種訴訟。前經本院以民國(下同)94年6月14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並敘明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並於94年6月20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起訴程式即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