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60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陳永仁(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8月27日府訴字第09309024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員警於93年2 月1 日13時許執行巡邏勤務,於該市○○路○段○○巷內,發現乙輛疑似有牌廢棄機車(車號:000-000 ,廠牌形式:山葉,顏色:綠色,出廠年份:1992年8 月)占用道路,認其車體外觀上髒污鏽蝕破損可認為已失去原效用,遂依法查報該車為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於車體明顯處張貼限期48小時清理通知及拍照存證,並將編號PA-OMSLFW-433號「臺北市疑似廢棄車輛查報、通知記錄表」以掛號信件方式通知原告。嗣原告逾時仍未自行清理系爭車輛,被告遂依規定於93年2 月4 日先行移置至貯存場保管,並以93年2 月
25 日 北市環三字第09330697602 號公告,請車主於公告日起1 個月內持車籍資料洽領,逾期則以廢棄物處理。原告不服上開編號PA-OMSLFW-433 號「臺北市疑似廢棄車輛查報、通知記錄表」及被告之移置處置,提起訴願,訴願機關認疑似廢棄車輛查報、通知記錄表部分,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就此原告不服之部分,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認被告之移置部分,屬於行政處分,而就此原告不服之部分,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關於移置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將系爭車輛移至拖吊前之位置(臺北市○○路○
段○○巷內),並將系爭車輛整修至拖吊前可使用的狀態。
⒊若被告認無法達成前項將車況整修至拖吊前可使用狀態
時,則由原告會同至被告指定之修車廠(南港區),將車況整修至拖吊前之可使用狀態,該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7,600元之交通費損失。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以系爭車輛經警局查報為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原告逾時未自行清理,乃於93年2 月4 日先行移置至貯存場保管,並以93年2 月25日北市環三字第09330697602 號公告,請車主於公告日起1 個月內持車籍資料洽領,逾期則以廢棄物處理,是否有據?
四、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系爭車輛遭被告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
之「占用道路之廢棄車位輛」為依據,惟系爭車輛「並未占用道路』,蓋系爭車輛係遵守政府規定將機車合法停置於政府單位劃設之停車格內,並未違法亂停,何來違法占用道路之情事;且有違民眾將合法車輛停置於合法停車格內,應受政府適當保護之信賴保護原則。又被告引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規定,並未包含政府劃設之合法停車格,此點可由同條第10款之規定得知,蓋第1 款之道路定義中未包含停車場所,另停車格亦非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準此,該拖吊之法令依據即屬錯誤,該拖吊行為應屬無法律依據。另常見汽車停於劃設之停車格內上貼讓售貼條且停放月餘之情形,亦未見警察單位或環保單位查報及拖吊,類似之情形,為何有不同之處理方式?⒉警察機關檢附之「查報有牌廢棄車輛查證紀錄表」記載
「該車體髒污繡蝕破損外觀上失去原效用」而為拖吊,其理由甚為不合情理,難以信服,蓋拖吊地點於南港家樂福大賣場旁,平時車輛來往甚多,該段時日陰雨綿綿,時而大雨旁沱,因大量車行經過導致污水濺落車體而使車體髒污是為常有之事,應不得做為判定車輛是否失去效用之依據,另鋼鐵製品經一段時日,縱係經常使用但少有碰觸之部分必會生鏽乃屬常識,豈能僅憑外觀檢視是否亮麗,作為是否有效之依據;且系爭車輛遭拖吊時,所有機車牌照稅、機車責任險、排氣檢查等皆係效期內,豈可逕行認定為廢棄,蓋一般人之經驗若屬不要之物品,怎可能繼續交稅、買保險、並依政府指定按時檢測排氣是否符合標準。依「查報有牌廢棄車輛查證紀錄表」所載,該等項目均屬正常,原處分顯不符經驗法則。再依被告檢附之「查報有牌廢棄車輛查證紀錄表」可知,承辦人員充分知悉該車之情況為牌照正常、稅捐正常且依法停放於合法停車位之使用中車輛,依常人經驗應可判定該車正常使用中,而非為民眾棄置之車輛,於庭訊時被告亦不否認警察機關於開立「查報有牌廢棄車輛查證紀錄表」時,勾選牌照狀態、稅捐狀況等項目,本件舉發之警察機關或許無專業可判斷是否為廢棄車輛之能力,但被告為一獨立判斷之專業機關,內部專業人員眾多,應有能力為是否為廢棄車輛之綜合判斷能力,而非僅為依警察局指示轉文或依警察局指示執行拖吊作業之下級機關,若被告非為警察局之執行拖吊之下級機關,則其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可注意而未注意前述一般常人亦能了解該車一切正常、合法停置、按時繳稅應屬正常使用情況下之車輛」之過失情況。
⒊本件「台北市疑似廢棄車輛查報通知紀錄表」,與被告
93年3月25日北市環三字第09331128000號函內附之該表不符,部分說明以剪貼方式且未加蓋騎縫章,政府正式公文書是否得以此草率方式為之?是否仍具效力,不無疑義。
⒋系爭車輛曾於92年4月26日購買2年之機車第三責任保險
,由此可證明系爭車輛尚處於良好之車況並為接續使用之狀態,且預估2年之內不致報廢,否則不致於一次即購買2年之保險。
⒌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4條之
規定,警察機關及環境保護機關派員均應於查報有牌廢棄車輛查證紀錄表上同時簽章,惟該表上僅有員警之職章而未見環保人員簽章,此點亦與規定不符。
⒍本件係發生於00年0月,但被告卻引用內政部警政署94
年9月28日警署交字第0940125621號函訂頒之「警察機關查報占用道路廢棄車輛應行注意事項」,該項規定是否可溯及既往?⒎交通費損失之計算如下:
自拖吊日93年2 月4 日起至94年10月30日止,共計88週(去除94年春節1 週及其他國定假日約1 周),每週上班5 日計算,每日上下班各2 段公車票,每段公車票15元,則所需支付之交通費為26,400元,依以往之經驗每週約需加汽油100 元,故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26,400元扣除8,800 元(100 X 88),計為17,600元等語。
⒏提出被告公文內附之照片、大宗掛號函件及查摽有牌廢
氣車輛查證紀錄表、93年9月3日北市環三字第09333431700號函,臺北市疑似廢棄車輛查報、通知紀錄表,機車強制保險證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
、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在供公眾通行之範圍內予以劃設停車格,以供公眾停放車輛之處,當亦屬道路之一部,殆無疑義;而此停車格,其設置目的即係為供公眾通行及通行時附帶所需之停車使用,是以車輛因通行所需要停放於道路之停車格中,未必當然構成占用道路,然若車輛已不具車輛之通常效用而停放於該停車格中,或因該車輛長期不再使用仍停放於該公眾停車格時,為維護公眾行使公用財之權益,自即構成占用道路。本件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北市○○路○ 段○○巷內之巷道停車格,於查報時車體外觀髒污鏽蝕,坐墊嚴重破損,置物籃堆滿廢棄物,顯停放於該處多日未曾使用,有南港分局94年6 月10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09431276000 號函為證,輔以原告自93年1月29日起即負笈外國讀書,如長期不再使用該車輛,應於去國之時妥善保管系爭車輛於私人場所,豈能長期置放公眾停車格,損及他人行使公用財之權益,姑且不論系爭車輛是否屬廢棄車輛,其占用道路之事實已不證自明。
⒉原告雖主張主管機關認定廢棄車輛時,必須探求車輛所
有人之真意,以確認該車輛是否為廢棄車輛;惟依鈞院91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之1 的規範意旨,正是考慮到主管機關對「廢棄汽機車」之實質認定有其困難性(在日常經驗法則上,實在無法期待主管機關之承辦人員,在汽、機車停放之現場,立即發動車輛或者拆開外殼等方式來實際檢驗該車是否為「廢棄物」),所以借由慎重之前置作業程序,以取代即時性之實質認定,而完成其認定,此等作業方式有其正當性,合法性應受肯認。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 之規定內容,就查報階段而言,只要求主管機關按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由車輛外觀予以判斷該車是否為「廢棄物」,如果透過形式外觀之認定,確定其為廢棄物,即可發動移置、通知、公告等後續作業程序。而透過通知、公告等方法,使所有人知悉其車輛已由主管機關作此初步處置,再經由表示異議或至保管處所認領取回其車輛,這樣的做法乃屬公私利益(指「道路之公共通行利益」與「私人所有權之維護」)之衡平處置。準此,本件經南港分局派員勘查,因系爭車體老舊,外觀髒污鏽蝕,坐墊嚴重破損,置物籃堆滿廢棄物,顯停放於該停車位多日未曾使用,遂初步認定為廢棄機車,並於車體明顯處張貼限期48小時清理公告,依前述判決意旨,實乃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 與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之規定,原告逾時仍未自行清理,被告遂依規定於93年2月4 日先行移置至貯存場保管,被告所為之移置、貯存、保管作業,均依法執行,並無違誤。
⒊有關原告主張其於92年4 月26日購買2 年之機車第三責
任險,證明該機車尚處於良好之車況並為接續使用之狀態,且預估2 年內不致報廢,否則不致於一次購買2 年之保險;惟查,購買責任險未必與繼續使用該車輛有絕對必然之關係,僅得證明其於購買時仍有使用該車輛之計劃,然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之立法目的觀之,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未妥善管理系爭車輛,任其長期置放公用停車格,致使車輛外觀顯然該當廢棄車輛,被告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查報及踐行法令規定應為之通知公告後,依法先行移置保管場所,並向原告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並無違誤。
⒋南港分局於93年2 月2 日以掛號郵寄「查報通知紀錄表
」通知車主(車籍地址:臺中市五常里忠貞2 巷18號,車主:甲○○),同年2 月5 日亦經家屬簽收在案。車主於公告1 個月期間內,皆可攜帶行照及本人身分證(非車主代為領車者則須持有委託書或讓渡書、原始車籍資料、本人身分證),前往被告委外拖吊貯存場繳清拖吊費及保管費後辦理領車手續。被告亦於93年2 月25日發文刊登公報及於各區公所、被告網頁網路張貼公告1個月週知,亦系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與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之規定。本件所附之「臺北市疑似廢棄車輛查報通知紀錄表」與被告93年3月25日北市環三字第09331128000 號函內附之該表均係由被告廢棄機汽車拖吊查報系統中列印寄送,有牌疑似廢棄車輛係由該警察局查明車輛所有人後列印通知寄送,與被告函件內附表格不符,係為各權責機關權限及業務範圍之差異,非為自行剪貼所致,原告對此顯有誤解。
⒌另原告所稱被告援引內政部警政署94年9 月28日警署交
字第0940125621號函訂之「警察機關查報占用道路廢棄車輛應行注意事項」有無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一節。查本市廢機動車輛認定原係依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 條之規定。94年9 月28日內政部警政署警署交字第0940125621號函訂之「警察機關查報占用道路廢棄車輛應行注意事項」,乃警政機關為要求所屬嚴格認定有牌廢棄車輛函請所屬確實辦理,與原告所有車輛於93年2 月1 日停放於本市○○路○ 段○○巷內因車體髒污鏽蝕、座墊業已破損、車籃堆滿垃圾(詳如「查報有牌廢棄車輛查證紀錄表」),外觀上可明顯判斷該車已若干時日未再使用並失去原效用,確已符合「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之廢棄車輛查報標準,應與94年9 月28日內政部警政署警署交字第0940125621號函訂之「警察機關查報占用道路廢棄車輛應行注意事項」並無相抵,亦無有溯及既往適用之疑異。
⒍南港分局以「臺北市疑似廢棄車輛查報通知紀錄表」於
93年2 月5 日合法送達通知原告如仍要使用該車,可前往拖吊場領回,係踐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之規定,原告雖主張仍要使用卻遲未前往領回,自有可歸責之處。而本件於訴願、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程序中,除了南港分局函寄之「臺北市疑似廢棄車輛查報通知紀錄表」之通知已告知原告得為領回該車輛外,被告亦另於93年9 月3 日再以北市環三字第09333431700 號函函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至保管場繳交相關費用辦理領車手續,實已盡告知之義務。綜上所述,本件查報暨拖吊移置、貯存及保管程序均依法處理,並無違誤,原告如欲將車領回使用,需先至被告委外拖吊貯存場繳清拖吊費及保管費後始可為之,被告並無將機車回復拖吊前位置及車況之義務與責任。
⒎有關原告主張查報有牌廢棄車輛查證紀錄表上僅有員警
之職章而未見環保局人員簽章乙節。蓋本府依權責分工將廢棄車輛之查報區分為有牌廢棄車輛與無牌廢棄車輛,將有牌廢棄車輛由警察局查報,無牌廢棄車輛則由環保局查報一節,乃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6年10月28日
(86)環署廢字第67051 號函訂定之「廢機動車輛認定及移置作業規範」第4 點及依91年7 月22日臺北市政府
(91)府法三字第09108053300 號修正頒布之「臺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自治條例」(原名稱:臺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處理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同時參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758 號判決意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 第一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均有認定是否為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之權限,並依其第2 項之規定,更將「知悉所有人之車輛」由警察機關循書面通知之方式限期清理;至於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者,則由環境保護機關處理之方式進行權限之劃分。是關於系爭車輛是否為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並無庸經警察機關及環境保護機關共同會勘認定。此外,被告亦於94年9 月1 日請示環保署基管會蕭專員表示,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 規定之「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其中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中間以頓號顯示之意,宜解釋為「或」而非「及」。原告所質疑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則應於「查報有牌廢棄車輛查證紀錄表」上同時簽章,為該表僅有員警之職章而未見環保人員簽章,與規定不符云云,係其對法規之誤解。
⒏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拖吊期間,無法使用該車而請求交通
費損失17,600元。經查原告早已於93年1 月底離台赴英讀書,該部機車係託由母舅處暫行保管,從何而來自拖吊日93年2 月4 日起至94年10月30日之上下班交通費之支出?況且本件依前所述警察局早已於93年2 月5 日合法送達通知原告如仍要使用該車,可前往拖吊場領回,倘本件若真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誤將原告堪用之車輛移置保管場,致使原告為領回其欲繼續使用之車輛額外支付之費用者,亦可向被告一併請求,原告遲遲不願領回該車,卻恣意請求交通費之支出,誠屬不合理云云。
⒐提出查報有牌廢棄車輛查證紀錄表、查報時採證照片1
幀、拖吊時採證照片2幀、本件訴願決定書、南港分局北市警南分交字第09431276000 號函、鈞院91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南港分局93 年2月2 日大宗郵件掛號收執聯、臺北市疑似廢棄車輛查報、通知記錄表、被告93年2月25日北市環三字第09330697600 號函及公告及93年9月3 日以北市環三字第09333431700 號函、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758 號判決、93年3 月4 日原告提送之訴願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12月2 日境信品字第09410238110 號函及原告車輛現況照片三幀等件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一、代履行;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行政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9條第1 項亦各定有明文。是以,有關行政處分之執行,原處分機關對於受處分人不履行行為義務之可替代行為,可自行指定人員或委託第三人,以「代履行」之間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二、本件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員警於93年2 月1 日13時許執行巡邏勤務,於臺北市○○路○段○○巷內,發現乙輛疑似有牌廢棄機車(車號:000-000 ,廠牌形式:山葉,顏色:綠色,出廠年份:1992年8 月)占用道路,認其車體外觀上髒污鏽蝕破損可認為已失去原效用,遂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查報該車為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於車體明顯處張貼限期48小時清理通知及拍照存證,並將編號PA-OMSLFW-433 號臺北市疑似廢棄車輛查報、通知記錄表以掛號信件方式通知原告。嗣原告逾時仍未自行清理系爭車輛,被告遂依規定於93年2 月4 日先行移置至貯存場保管,並以93年2 月25日北市環三字第09330697602 號公告,請車主於公告日起1 個月內持車籍資料洽領,逾期則以廢棄物處理。原告不服上開編號PA-OMSLFW-433 號臺北市疑似廢棄車輛查報、通知記錄表及被告之移置處分,提起訴願,訴願機關認疑似廢棄車輛查報、通知記錄表部分,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就此原告不服之部分,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認被告之移置部分,屬於行政處分,而就此原告不服之部分,為訴願駁回之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訴願機關卷可稽。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遵守政府規定合法停置於政府單位劃設之停車格內,並未違法亂停,且系爭車輛仍正常使用,非屬廢棄車輛,自無廢棄車輛占用道路之情事等語,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原告未妥善管理系爭車輛,任其長期置放公用停車格,致使系爭車輛外觀上顯然該當廢棄車輛,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 之規定,就查報之階段,主管機關只需按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由車輛外觀判斷該車是否為「廢棄物」,如果透過外觀形式之認定,確定其為廢棄物,即可發動移置、通知、公告等後續作業程序云云,資為爭議。
四、經查,本件被告於93年2 月4 日將系爭車輛移置至貯存場保管,並以93年2 月25日北市環三字第09330697602 號公告,請車主於公告日起1 個月內持車籍資料洽領,逾期則以廢棄物處理,被告之此等作為,係依據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之認定,亦即南港分局之前係以系爭車輛疑似為有牌廢棄機車占用道路,並認其車體外觀上髒污鏽蝕破損應可認為已失去原效用,除於車體明顯處張貼48小時內清理通知外,並作成93年2 月1 日編號PA-OMSLFW-433 號「臺北市疑似廢棄車輛查報、通知記錄表」,以掛號信件方式通知原告,依訴願機關卷附該查報、通知記錄表之記載,其通知之事項有:一、被告所有車輛,停放臺北市○○○道路,經轄區警察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 」認定並查報為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二、自查報並張貼占用道路廢機動車輛清理公告於車體明顯處,經48小時仍無人清理者,由本府環保局依法拖吊至貯存場;三、本車如欲領回,請攜帶行照或原始車籍資料與本人身分證(非車主須持有委託書或讓渡書、原始車籍資料、本人身分證),於公告期間內,前往環保局委外拖吊貯存場,繳清拖吊費及保管費後辦理領車手續,經公告1 個月無人認領者,依廢棄物清除等語。故從該查報、通知記錄表之內容觀之,其乃主管機關之南港分局,就系爭車輛是否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之具體事件,作成決定,並以通知(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原告之方式,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性質上應屬行政行政處分,除具有確認該機車為廢棄車輛之性質外,並命原告應於48小時內清理,使原告因該行政處分而發生公法上之義務(遷移車輛),並預為通知,如不履行上開義務,將由廢棄物之主管機關即本件被告代為履行,並向原告收取代履行費用。是以本件查報之南港分局,其認定並查報系爭車輛為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並命遷移車輛之行政行為,屬於行政處分,得作為行政救濟之對象。相對以觀,本件被告將系爭車輛拖吊移置至貯存場之行為,係根據前述處罰條例第82條之1 及依其授權訂定之「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4 條之規定,本於廢棄物清理機關之地位,於原告不於限期內履行其公法上遷移機車之義務時,基於執行機關之立場,以間接強制之代履行方式(行政執行法第27、28條),委託第三人即拖吊業者,代為履行,並向原告收取代履行費用(行政執行法第29條)。故被告移置系爭車輛之行為並非行政處分,不應作為行政救濟之對象。而本件原告提起訴願時,係對南港分局文件編號PA-OMSLFW-433 號「臺北市疑似廢棄車輛查報、通知記錄表」聲明不服,有訴願機關卷附原告之訴願書影本可稽,原告對於該南港分局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其請求行政救濟之對象應屬正確。惟本件訴願機關自為認定,以南港分局上開臺北市疑似廢棄車輛查報、通知紀錄表,係警察機關依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4 條第2項規定,通知原告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僅係相關機關透過通知、公告等方法,使系爭車輛所有人知悉其車輛已由主管機關為相關處置,核係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不得作為行政爭訟之對象云云,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由前揭說明觀之,其訴願決定即有違誤。
是以本件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將訴願決定撤銷,並發回訴願機關重為適法之決定。至於兩造有關實體上之主張,應由訴願機關就原行政處分詳予審酌,另為適法之決定,本院尚毋庸予以判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