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608號原 告 甲○○
乙○○丙○○
丁 ○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卯○○辰○○巳○○午○○未○○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昌平 律師
張毓桓 律師原 告 寅○○○訴訟代理人 趙昌平 律師
張毓桓 律師亥○○被 告 考選部代 表 人 酉○○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天○○
戌○○上列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94年3 月24日(94)考台訴決字第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原告參加民國(下同)93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醫事檢驗生考試未獲及格,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不服未獲及格,以「臨床血液學」、「臨床微生物學」及「臨床生物化學」等3 科目試題共87題之英文專有名詞未加註中文譯名,違反被告91年5 月1 日公聽會結論及信賴保護原則,致渠未獲及格,於93年12月03日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⑴先位聲明:被告93年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醫事
檢驗生考試之臨床血液學、臨床微生物學及臨床生物化學等三科目,試題中以英文命題而未加註中文部分,應予給分;給分後,若總成績達到錄取標準,應補行錄取。
⑵備位聲明:被告應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本件依典試法第11條規定:「典試委員會依照法令及考試院會議之決定,行使其職權。下列事項由典試委員會決議行之:一、命題標準、評閱標準及審查標準之決定。二、擬題及閱卷之分配。三、考試成績之審查。四、錄取或及格標準之決定…」、典試法第16條規定:「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及實地考試委員之職責分別如下:一、命擬試題。二、評閱試卷。三、審查試題、著作或發明、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四、擔任口試事宜。五、擔任測驗、實地考試事宜。」、考試院依據典試法第18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命題規則第1 條規定:「本規則依典試法第18條規定訂定之。」、同規則第5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測驗式試題之擬定,須注意下列各點…八、試題除外國語文科目外,一律使用本國文字。但指定解釋外文名詞或性質特殊之考試,不在此限。引用譯名時,應附註原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 條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執業,依本法以考試定其資格。」、同法第20條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榜示後一年內發現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致應錄取而未錄取者或不應錄取而錄取者,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補行錄取或撤銷其錄取資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本法第20條所稱典試或試務之疏失,指下列各款情事之一:一、試卷漏未評閱者。二、試卷卷面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者。三、因登算成績作業發生錯誤者。四、因典試或試務作業產生其他疏失者。」以觀,被告辦理93年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之醫事檢驗生考試,固得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並由典試委員會決定命題標準、評閱標準、錄取或及格標準等事項。惟關於考試命題之方式,典試法已授權考試院訂定命題規則,該規則並已明定試題除外國語文科目外,一律使用本國文字,命題委員依法即應遵守,若有違反,難謂非屬典試及試務之疏失。
二、本件原告等依法報名參加93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醫事檢驗生考試,應試科目包含:臨床血液學、臨床微生物學、臨床生物化學及臨床鏡檢學等4 科。其中臨床血液學、臨床微生物學及臨床生物化學等3 科,考試題目並未以中文為主(按所謂試題以中文為主,包含題目與選項均應以中文表示),多數題目均係以英文表示。細觀上述試題,臨床血液學之試題中,計有45題(即1 、2 、5 、7 、9 、10 、
11、12、15、16、20、22、27、29、32、34、40、41、43、
44、45、46、49、53、57、60–72、74–80題)、臨床微生物學之試題中,計有24題(即第1 –7 、10、18、20、23、29–33、35、39、43、45、62、64、66、72題)、臨床生物化學之試題中,計有18題違反命題規則所訂試題應使用本國文字之規定,上述3 科目之試題,違反命題規則之題目,高達87題,嚴重影響原告錄取之權利。
三、又依據89年2 月3 日發布之醫事檢驗師法第60條規定:「56年7 月1 日以前曾在醫療機構從事第17條第1 項所規定醫事檢驗生業務,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查認可者,得應醫事檢驗生特種考試。前項特種考試,以本法施行後5 年內舉辦5次為限。」及89年8 月7 日發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醫事檢驗生考試規則(按:該規則已於94年5 月24日廢止)第3 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於民國56年7 月1 日以前曾在醫療機構從事醫事檢驗師法第17條第1 項所規定醫事檢驗生業務,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查認可者,得應本考試。
」可知本考試乃針對久任醫事檢驗工作人員之原告所舉辦。而為舉辦此類考試,被告更於91年5 月1 日召開公聽會,會中結論之一,即為:「試題之命題應以中文為主,如有專有名詞者,應以括弧加註英文」,參以被告辦理92年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醫事檢驗生考試之各科(按應試科目完全相同)試題中,其命題方式確係以中文為主,如遇有外文名詞,則於中文名稱(或敘述)後,接以括弧表明其原文,例如:膽紅素(bilirubin)。 是以,原告因此更確信被告將會依命題規則及公聽會之結論,辦理本項考試,被告率謂原告並無信賴之事實,絕非的論。
四、末查,考試院訴願決定僅以「據考選部嗣後洽各該科目命題委員表示,均已充分了解應考人之背景從寬命擬試題,對該題之英文專有名詞部分,如有適當中文譯名者均已加註於試題中,惟多數使用之藥品、儀器、微生物或血液生理等英文專業字彙,學界均慣用原文表達,對未有統一或通用之中文譯名,如以個人認知而加註中文,恐更易造成試題之疑義」等語為由,判定本項考試各科試題之命擬均係依典試法及命題規則之相關規定辦理,並無違法之處云云,顯無視本項考試項目之表達方式,已違反命題規則所訂命題應以中文為主之客觀事實。考試院所為訴願決定之理由,係將命題委員之個人認知,凌駕於法規之上,且未就本項考試之試題本身是否確已違反命題規則之規定,做實質上的認定,顯有不當。
五、綜上所述,被告舉辦本項考試違反命題規則之規定,確存有典試及試務之疏失的情形,其據此違法事實所做出之行政處分(考試成績通知書)亦屬違法,侵害原告依法得錄取並執行醫事檢驗業務之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按典試法第11條規定:「典試委員會依照法令及考試院會議之決定,行使其職權。下列事項由典試委員會決議行之:一、命題標準、評閱標準及審查標準之決定。二、擬題及閱卷之分配。三、考試成績之審查。四、錄取或及格標準之決定…」、同法第16條規定:「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及實地考試委員之職責分別如下:一、命擬試題。二、評閱試卷。三、審查試題、著作或發明、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四、擔任口試事宜。五、擔任測驗、實地考試事宜。」次按考試院92年7 月11日考台組壹一字第09200057
691 號令修正發布之命題規則第2 條規定:「典(主)試委員、命題委員之命題,依本規則行之。」同規則第5 條規定:「(第1 項)測驗式試題之擬定,須注意下列各點…八、試題除外國語文科目外,一律使用本國文字。但指定解釋外文名詞或性質特殊之考試,不在此限。引用譯名時,應附註原文。」又按考試院92年5 月19日考台組壹一字第09200036
811 號令修正發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醫事檢驗生考試規則第6 條規定:「本考試及格方式,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60分及格。前項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本考試有一科成績為0 分者,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0 分計算。」,被告辦理93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醫事檢驗生考試,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有關各科目命題標準及試題命擬之決定,係典試委員會或命、審題委員基於法律授權行使之職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判斷,原則上應予尊重,應考人不應對之藉詞聲明不服。
二、又被告於91年5 月1 日召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醫事檢驗生考試是否併採實地考試公聽會」,係作為改進考試技術及是否併採實地考試方式之參考,會中作成結論如下:一、本項考試維持採取筆試方式舉行,不另併採實地考試方式辦理。二、請承辦考試單位就應考人之背景及執業之實際情形,提供給典試委員,俾作為命擬試題之參考。三、測驗式試題維持目前之試題數,並酌予延長每節考試作答時間。四、提供放大之測驗式試卡,供應考人作答。五、試題之命擬應以中文為主,如有專有名詞者,應以括弧加註英文。按該項公聽會結論之性質,僅係提供主管機關作為研究改進之參考,並非賦予原告等人有請求主管機關為一定行為之法律上請求權,被告主觀上或有所期待或願望,惟尚難謂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要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三、被告辦理本項考試,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各項典試事宜時,即將上述公聽會之結論轉請各科目命、審題委員,以為試題命擬之參考,且據被告洽各該科目命題委員,據表示均已充分了解應考人之背景而從寬命擬試題,對試題之英文專有名詞部分,如有適當中文譯名者,均已呈現於試題中,至若使用之藥品、儀器、微生物或血液生理等專業字彙,未有統一或通用之中文譯名者,學界均慣用原文表達,如以個人認知而自行加註中文,反更易造成試題之疑義。是以,各該科目試題之命擬均依典試法及命題規則之相關規定辦理,並無違背法令之處。況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定有試題疑義申請期限,應考須知也有規定,原告應於期限內申請試題疑義處理,方屬正辦。
四、依上述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醫事檢驗生考試規則第
4 條規定:「本考試應試科目:一、臨床血液學。二、臨床生物化學。三、臨床微生物學。四、臨床鏡檢學。前項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均採測驗式試題。」復依上述命題規則第
5 條規定:「測驗式試題之擬定,須注意下列各點…八、試題除外國語文科目外,一律使用本國文字。但指定解釋外文名詞或性質特殊之考試,不在此限。」,本項考試屬醫事人員考試之一種,試題於題幹或選項中常會使用外文名詞,乃其性質特殊不同於一般考試使然,自原告檢證之92年考試試題及歷屆考試試題皆可資為證。是以,原告主張本項考試之試題未一律使用本國文字,違反上述命題規則一節,純屬錯誤認知,洵無可採,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理 由
一、按「典試委員會依照法令及考試院會議之決定,行使其職權。下列事項由典試委員會決議行之:一、命題標準、評閱標準及審查標準之決定。二、擬題及閱卷之分配。三、考試成績之審查。四、錄取或及格標準之決定…」、「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及實地考試委員之職責分別如下:一、命擬試題。二、評閱試卷。三、審查試題、著作或發明、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四、擔任口試事宜。五、擔任測驗、實地考試事宜。」典試法第11 條 、第16條定有明文。又「本考試及格方式,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60分及格。前項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本考試有一科成績為0 分者,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0分計算。」亦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醫事檢驗生考試規則第6 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參加93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醫事檢驗生考試,成績未達及格標準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醫事檢驗生考試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辦理93年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之醫事檢驗生考試,有關臨床血液學、臨床微生物學、臨床生物化學3 科考試題目並未以中文為主,違反命題規則第5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且違反被告91年5 月1 日召開公聽會「試題之命題應以中文為主,如有專有名詞者,應以括弧加註英文」之結論,有違誠信原則,故有典試及試務疏失的情形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揭詞情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⑴被告辦理93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醫事檢驗生考試究有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20條規定所指之典試及試務疏失;⑵被告所為是否違反91年5 月1 日公聽會結論或誠信原則等項,茲論述如下:
(一)按「測驗式試題之擬定,須注意下列各點…八、試題除外國語文科目外,一律使用本國文字。但指定解釋外文名詞或性質特殊之考試,不在此限。引用譯名時,應附註原文。」雖為考試院92年7 月11日考台組壹一字第0920005769
1 號令修正發布之命題規則第5 條第1 項8 款所明定。然查,醫事檢驗生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醫事檢驗師法第17條參照),而醫師開具檢驗單多以原文記載為之,渠等執行之檢驗業務所涉以醫事外文為常態,是被告辯稱:本項考試屬醫事人員考試之一種,其性質特殊不同於一般考試等語,即非無據。
(二)又被告辦理系爭考試,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而有關考試命題,則係典試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如無違背法令之處,即不容應試人對之藉詞聲明不服(改制前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
27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考試性質特殊,已如前述,則系爭考試臨床血液學、臨床微生物學、臨床生物化學3 科試題之英文專有名詞部分,典試委員基於法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認試題以原文表達為適當,即屬命題規則第5條第1 項第8 款但書規定之情形,非必限於使用本國文字;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違反命題規則第5 條第1 項第8款規定,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20條規定所指之典試及試務疏失云云,尚無可採。
(三)又被告雖於91年5 月1 日舉辦公聽會,惟查:⑴該次公聽會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醫事檢驗生考試是否併採實地考試」為題,旨在討論系爭考試宜否併採實地考試,非在確認系爭考試試題是否應全數以中文命題;⑵又該會結論固有「五、試題之命擬應以中文為主,如有專有名詞者,應以括弧加註英文。」一項,然該結論乃會議主席整理與會者發言之總結,非被告所為之行政行為等情,有系爭公聽會紀錄全文附訴願卷可參,足堪認定。而與會者於該次公聽會雖就該會題旨外之事項(如有關命題事項)併予建言,惟此事項屬典試委員法定權責,非屬被告權責,尚非被告所得置喙,是上開公聽會與會者有關命題之建言(結論五),縱原告主觀上認公聽會結論(建言)未於系爭考試落實,亦屬典試委員會命題委員基於法律授權行使之職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判斷,與被告無涉,亦與是否違反誠信原則無干。況被告於公聽會前後所辦理之90、91、92年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醫事檢驗生考試中有關臨床血液學、臨床微生物學、臨床生物化學三科試題內涉及藥品、儀器、微生物或血液生理等專業名詞者,多有以原文表達者,而考選部亦將之於其網站公開揭示供大眾閱覽,並未因公聽會而有變動,原告對此知之甚詳,是被告所為要無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原告就此之主張,均無可取。另本件原告自陳系爭考試試題並無疑義(95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其所爭執者乃被告辦理典試及試務有無疏失,從而,本院就系爭考試有關臨床血液學、臨床微生物學、臨床生物化學3 科試題,有無疑義一節,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應考93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醫事檢驗生考試,成績未達及格標準,從而,被告所為不及格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被告93年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醫事檢驗生考試之臨床血液學、臨床微生物學及臨床生物化學等3 科目,試題中以英文命題而未加註中文部分,應予給分;給分後,若總成績達到錄取標準,應補行錄取之處分,如上開請求無理由,則被告應另為適法之處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許瑞助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