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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162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623號原 告 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複 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丙○○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經訴字第094061242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下同)90年5 月7 日以「台灣寬頻網net & a 設計圖」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8類之電話傳輸、電報、電信加值網路傳輸「利用各種電腦設備(如電傳機、文字處理機、電腦終端機、個人電腦等)之通訊」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68173號服務標章(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1所示),嗣原告以該註冊標章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11、14款之規定,檢具「台灣寬頻」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如附圖2所示),對之申請評定。而現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依該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註冊之服務標章,自本法修正施行當日起,視為商標;又依同法第91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依前述規定,原告主張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之條款,包括現行法第23條第1項第12、14、15、16款之規定。經被告審查,以93年9月30日中台評字第920184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為「第168173號『台灣寬頻網net & a 設計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評定。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陳述及書狀所載):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是否有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4款規定不得申請註冊之情形?㈠原告主張:

查原告於92年5 月26日,對系爭註冊第168173號標章申請評定,係本於系爭商標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7 、11及14款之規定,惟被告未及就本案為評決,商標法已然修正施行,而「本法中華民國92年4 月29日修正施行前,已註冊之服務標章,自本法修正施行當日起,視為商標」,乃修正後商標法第85條之明文,同法第91條第1 項更規定:「本法中華民國92年4 月29日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乃今即依修正前後之據以評定法條,說明系爭商標之註冊確應予撤銷如下,足可徵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商標法,被告之處分均屬違誤而無以維持:

⒈「台灣寬頻」為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且為消費者據

以分辨服務來源之商標,系爭商標出於惡意襲用,自非法所應允:

⑴查原告於88年8 月20日以「台灣寬頻」做為公司名稱

特取部分,經經濟部商業司核准設立,而本案參加人則於89年5 月31日,方經核准設立,並以「台灣固網」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易言之,參加人不僅公司成立在原告之後,且其特取部分亦與原告之名稱有別,則若各自以自有之公司名稱為基礎,表彰其所提供之服務,當無今日爭議之發生。然原告卻蓄意紊亂交易市場,不以使用已足以清楚表達其業務內容之「台灣固網」(台灣固定通訊網路)4 字為滿足,竟刻意將原告公司特取部分之「台灣寬頻」字樣,置於其自身之商標圖樣中,顯難謂出自巧合或善意,於相關交易上,更足致消費者與原告發生聯想,或誤認服務之提供來源。是參酌被告於其所公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中,即特別指出:「若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甚或原本即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商標者,其申請即非屬善意」之判斷因素,已可知系爭商標之註冊實出於非正當意圖,不僅無給予過多保護之必要,更應依法撤銷其註冊,以維真正商標創用人之權益。

⑵次查「台灣寬頻」不僅為原告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

更為原告用以表彰所提供服務之代表標誌,自得據以干涉他人不法強占,或有明顯之抄襲行為,致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情形者。蓋原處分書第5 頁第3 行及原訴願決定書第6 頁末行,均肯定原告「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應為『台灣寬頻』」,而以公司特取名稱作為表彰服務來源之商標,在各行業中均十分普遍,尤其服務之供應無法脫離其提供者而存在,是以商標文字直接稱呼服務提供者乃十分普遍之現象,自不能僵化以商標文字不同於公司名稱者,即認係商標之使用,相同於公司名稱特取部分者,即認是公司簡稱或公司名稱,否則如下列各商標,均係以「台灣」連接與所指定服務相關之文字,但亦均為其註冊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是否亦無從分辨究係商標或公司簡稱之標示?例如:

①「台灣糖業」商標之註冊人即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

司;②「台灣光學」商標之註冊人即台灣光學有限公司;③「台灣客服」商標之註冊人即台灣客服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④「台灣店訊」商標之註冊人即台灣店訊工商黃頁股

份有限公司;⑤「台灣起飛」商標之註冊人即台灣起飛茶業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⑥「台灣智權」商標之註冊人即台灣智權代理有限公

司;⑦「台灣禮王」商標之註冊人即禮王實業有限公司;⑧「台灣電訊」商標之註冊人即台灣電訊網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足徵原告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台灣寬頻」商標為代表標誌,亦屬商業上之慣例,依相關消費者之經驗及認知,均足據以辨知服務來源之標誌,難謂不具商標識別性,更不得以「簡稱」視之。易言之,當以「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標示時,「台灣寬頻」即為原告公司稱特取部分,一旦構成商標法所保護之條件,即得排除他人不當之侵害;當單獨以「台灣寬頻」稱呼時,則指向原告之商標及其表彰之服務,並因相關業者及媒體以文字或語言相互傳遞,建立此一商標之知名度,亦得本於使用在先商標或著名商標之資格,對不法搶註之商標提出干涉。⑶據上述理由,可先得一結論,即「台灣寬頻」不僅為

原告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此4 個中文字之單獨標示或稱呼更為原告對外表彰之標識,並為外界據以辨知服務提供來源之商標,具有標示服務提供來源之識別功能,因此若有他人以之做為商標或標章圖樣之內容,分別有違於商標法之各相關規定者,自應依法予以撤銷。

⒉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7款暨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

⑴按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

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7 款之規定,其與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所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之內容相當,因此,無論依修正前後之上述法條,若商標與已使用在前之他人商標相同或近似,且「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即難謂未構成前揭條款之適用,而所謂「著名商標」並不以已經註冊為必要,更非不得取自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只要在交易上確已成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文字組合,足以使相關消費者知悉並據以認識商品或服務之提供者,縱與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相同,即難遽斷其為公司公司名稱之表示,何況正由於商標文字與公司特取名稱相同,其企業識別系統一致,更可加深消費者之印象,並因同一性之連想,累積商標知名度。

⑵茲即就原告「台灣寬頻」商標經媒體報導、相關業者

據以辨知之具體證據敘述如下,當可得據以評定標章在相關業界確已達著名程度之心證,例如:

①2000年(即民國89年)2月23日經濟日報之報導,

不斷提及原告之「台灣寬頻」商標,並據為與其他業者相區別之標識,有報導內容及報紙影本可參考。

②2000年(即民國89年)3月25日經濟日報再次以「

台灣寬頻揭開神秘面紗」為標題,報導「台灣寬頻」所表彰之服務來源及提供者,有報紙影本可參考。

③2000年(即民國89年)3 月12日出刊之第170 期「

今周刊」,以「台灣寬頻來勢洶洶」及「神祕的台灣寬頻」為副標題,使相關業者對原告標章留下深刻印象,詳如周刊內容之影本。

④2000年(即民國89年)8月10日之經濟日報再次就

原告與花旗銀行間之業務為報導,以「花旗銀主導

台灣寬頻37億聯貸」為標題,再次將「台灣寬頻」標誌深植讀者印象中。

⑤2000年(即民國89年)9月20日中國時報因立委廖

學廣之指稱,將「台灣寬頻」相關之訊息披露於報端,引起相關消費者對此一標誌之注意。

⑥2000年(即民國89年)9月21日之「今周刊」刊載

如上述中國時報之報導內容,更使消費者對「台灣寬頻」標誌與欲表彰之有線系統、通訊服務有進一步之了解。

⑦2000年(即民國89年)9月28日之商業周刊也追擊

上述熱門新聞,以「台灣寬頻用『光纖』貸到17億?」為標題,使讀者對「台灣寬頻」標誌更為熟悉。

⑧2000年(即民國89年)10月31日之明日報亦與各報

爭相報導「台灣寬頻」之相關新聞,亦說明原告標誌所代表之主要業務內容。

⑨2000年(即民國89年)11月1 日、2001年5 月18日

之經濟日報上,接續有「台灣寬頻」之相關報導,使讀者更清楚明白此乃代表原告之標識。

⑩2002年(即民國91年)9 月10日之新聞報導明白指

出:「台灣寬頻」為媒體科技三大集團之一。由民國89年間,原告與其他業者之交易往來文件,亦可清楚得知「台灣寬頻」確足使相關業者據以與他人相區別。

⑶如上述各種公開資訊,不難得證「台灣寬頻」確已成

為特定表彰原告所提供服務之商標,足以與他人之營業相區別,且由於媒體之報導,「台灣寬頻」商標業已具有相當之知名度,其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之標誌無疑,惟本案參加人棄其自有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不用,反以相同之「台灣寬頻」作為系爭商標之主要文字,自足生交易上之混淆,使人誤以為其所提供之服務與原告有所關連,或係出自原告之授權,或與原告有合作關係,致生混淆、誤認及誤信之情事,進而亦有減損原告商標識別性及商譽之情事,則無論依註冊時或現行商標法之上述規定,均構成不得註冊之情事,自應撤銷其註冊,以維交易之安全。

⒊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1款暨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6款之規定:

⑴按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1

款規定:服務標章圖樣有他人之法人名稱,未得其承諾者,不得申請註冊,但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與申請註冊之商標所指定商品非同一或類似者,不在此限。又商標「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則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6款之規定。是綜合上述修正前後之法條構成要件可知,已註冊之商標若有他法人之名稱,而該法人不僅營業範圍包含該商標所指定之商品,且其名稱已達著名之程度者,即難謂未構成該註冊商標應予撤銷之事由。今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話傳輸、電報、電信加值網路傳輸「利用各種電腦設備(如電傳機)、文字處理機、電腦終端機、個人電腦等」之通訊等服務,其屬原告營業範圍內之服務,乃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為「台灣寬頻」,亦已經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所肯定,則以原告公司所建立之知名度,系爭商標既於圖樣中明顯標示「台灣寬頻」字樣,實難謂未構成上述法條之適用。

⑵次查「台灣寬頻」確為原告所有之著名法人名稱,此

徵諸原告前所簡介有關「台灣寬頻」之相關報導,已可清楚得證,而正由於原告商標本即取自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故二者予消費者之印象重疊,著名之程度一致,乃不容否定之具體事實,而在實際交易市場上,相關消費者及業者透過與原告長期之交易往來,對原告公司名稱自是十分熟悉,再徵諸原告已獲媒體譽為第4 大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或列為三大有線電視多系統經營者之一,是可確認「台灣寬頻」確為一著名之法人名稱,此有相關之文件及單據等足供參酌。則縱依現行商標法關於著名法人名稱保護之相關規定,仍難謂系爭商標應准其繼續存在。

⑶被告所以認系爭商標未構成上揭法條之適用,係以系

爭商標中文與原告公司特取部分「並非完全相同」為由,認未構成應撤銷註冊之事由,然此實漠視法條之規定及法律正義。蓋系爭商標圖樣上既有登記在前、經營同一或類似服務且已著名之他法人名稱,已然構成上揭修正前後法條之適用,至於被告以系爭商標之「台灣寬頻網」5 字,與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台灣寬頻」4 字相較,謂「二者尚非完全相同」,則純屬形式化審查之托辭。易言之,「網」即英文之「

NET 」,指網路,在通訊業即指提供服務之所在,為最不具特殊意義之文字,任何從事通訊或對資訊產業稍有了解之人士都知道,在網路通訊服務中,「台灣寬頻網」與「台灣寬頻」二者並無區別,即系爭商標之主要中文即為「台灣寬頻」,與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顯然完全相同,要難以參加人蓄意逃避商標法之適用,任意連綴一不具意義之文字,即得准其損害原告之法人名稱。實者,無論被告或原訴願決定機關均曾本於商標上主要識別之文字,認不得與他法人之名稱相同,而改制前之行政法院74年判字第1838號判決,亦揭示相似之意旨,亦即:

①被告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

:「『鄉根酒』商標圖樣上中文『酒』字,係其指定使用之香檳酒、白蘭地酒、威士忌酒等商品之名稱,其圖樣主要識別部分為『鄉根』二字,與本件異議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鄉根』二字相同」,故謂有不得註冊之情事;②經濟部經訴字第09206213400 號訴願決定書亦指出

:「『五行青菜湯』商標圖樣之中文『青菜湯』字,為其所指定使用之說明,業經訴願人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是其主要識別部分為『五行』二字,而關係人五行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應為『五行』二字,是以,系爭商標圖樣之主要識別部分與關係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完全相同」,故認誤准之審定應予撤銷;③改制前之行政法院74年判字第1838號判決要旨則指

示:「原告採『第三波』為其名稱,與關係人採『第3 波』,為其商標圖樣上之文字,均為表示資訊(電腦)時代之來臨,以顯示資訊(電腦)對現代及將來社會發展之需要及功能,其採用之本意亦無何歧異,‧‧‧是系爭商標圖樣上之『第3 波』與原告名稱上特取部分之『第三波』,難謂其有何不同。該關係人未得原告之同意,即不得申請註冊」。

⑷從而本案參加人以「台灣寬頻」網使用於與網路密不

可分之通訊業之相關服務,消費者辨識之主要部分在於「台灣寬頻」,與原告名稱特取部分之「台灣寬頻」,並無不同,其在原告公司登記並達著名程度之後,作為商標主要識別之部分申請註冊,顯然違反上揭修正前後法條明定之內容,應撤銷註冊無疑,奈被告以僵化之審查,未探求真意,僅就文字為形式審查,即遽下斷言,其處分自難以維持。

⒋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4款暨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

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4款暨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修正前後之法條內容並無不同。今查本案參加人從事固網業務,與原告可謂相關之同業,對本地相關業者之發展、競爭情況自是十分暸解,尤其,確有具體事證說明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明顯出自惡意,即,參加人曾於90年3 月21日在大成影劇報第一版所刊登廣告上,顯著標示「台灣寬頻電信」字樣,原告於發現後,即於該廣告促銷活動截止日(2001年3 月31日)以前,寄發存證信函予參加人,說明「台灣寬頻」屬原告之智慧財產權,不容侵害,請參加人停止使用類似之文字,惟參加人竟立即在數日後之5 月7 日,即以「台灣寬頻」作為主要識別文字,申請註冊本件系爭商標,顯見其刻意搶占原告商標並模糊原告商標之識別性,其既於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前,確已知悉「台灣寬頻」為原告之標誌,自難謂無違於上揭法條之規定。遑論如前所舉之具體證據,原告之「台灣寬頻」標誌早在系爭商標90年5 月7 日申請註冊以前,即一再經媒體報導,參加人不可能不知悉,則竟然毫不避嫌,棄自己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台灣固網」不用,反以原告之「台灣寬頻」置於商標圖樣內。證諸上述事實,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絕非出自偶然,更不排除有故意混淆視聽、削弱原告標誌識別性之不良企圖,而參加人既因業務及資訊等關係,早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以前,即知悉原告商標之存在,其以本件商標申請註冊,明顯出於惡意,自應依上述法條之規定撤銷其註冊。

⒌綜上論述,「台灣寬頻」為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為

被告所肯定之事實,而此一特取部分業已經媒體及業者據以為代表原告企業之標識,是具表彰服務提供來源之功能,並已因報導及交易,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熟識,乃著名之商標及著名之法人名稱特取部分,則參加人以之使用於系爭商標,自足以使人發生混淆,縱參加人已就該部分聲明不在專用之內,但既仍存在商標圖樣上,並與其他部分一併標示,在市場上即有使消費者混淆服務來源之可能,仍應依法撤銷商標註冊,方足以維護原告及消費者之權益。況本案參加人同為從事網路通訊相關服務之同業,對早已多次經媒體報導之「台灣寬頻」標誌更難諉稱不知,更因其早已知悉「台灣寬頻」標誌之存在,乃竟以相同之文字標誌於廣告上,企圖混淆消費者之視聽,而原告之善意告知,請求其停止侵害行為,反提醒其利用「台灣寬頻」之搶註,實現商業競爭手段,足徵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明顯係出於惡意之搶註及他人商譽削減之企圖。至系爭商標文字中之網即網路,使用於通訊服務之相關業務僅係網頁或業者本身之代稱,不具特殊意義,參加人以之與「台灣寬頻」連綴,目的仍在使用「台灣寬頻」以使消費者混淆服務之來源,則系爭商標主要中文「台灣寬頻」與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台灣寬頻」既無不同,本案系爭商標即同時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 、11、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4、16款之規定,被告未詳酌,即以形式上之草率審查,否定原告之主張,訴願決定機關遞予維持,均難謂妥適。理合狀請鈞院明鑒,判決如訴之聲明,以允法旨,並維權益。

㈡被告主張(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陳述及書狀所載):

⒈按現行商標法業於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依第91

條第1項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案係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而系爭商標所涉註冊時商標法(91年5月29日修正公佈之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11、14款,業經修正為本法第23條第1項第

12、14、15及16款。又依本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已註冊之服務標章,自本法修正施行當日起,視為商標,是本件系爭服務標章依該規定以商標稱之,合先敘明。

⒉關於系爭商標所涉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款部分:

⑴按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款規定,服務

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本件原告固主張其為繼和信、東森之後,國內有線電視第三大系統經營者(俗稱MSO),其系統在地理區域尚涵蓋桃園南區、新竹縣、苗栗縣及台中市等地。自88年以「台灣寬頻」為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核准設立登記以來,即積極以「台灣寬頻」名義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服務,並將業務版圖擴張至寬頻上網和數位電視節目等,常為各大媒體報導之對象,復積極以「台灣寬頻」名義與相關業者進行採購、交易,據以評定之「台灣寬頻」標章已享有盛名而成為著名標章,參加人以近似之中文「台灣寬頻網」作為系爭註冊第168173號「台灣寬頻網net & a設計圖」服務標章圖樣主要部分之一申請註冊,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云云。

⑵依本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所謂「著名」指有客觀

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本案據原告於92年7 月28日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出貨單或統一發票上關於客戶或買受人部分記載「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其目的僅在表示原告之公司名稱,並非據以評定標章之使用證據;新聞雜誌相關報導,其日期均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後;其餘之外文簡介、期刊資料上並無標示據以評定之「台灣寬頻」標章圖樣。另觀原告於93年

2 月4 日所檢送之證據資料,其中之報章雜誌報導,固均載有「台灣寬頻」等文字,惟細觀其內容均係以「台灣寬頻」作為原告公司名稱「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簡稱,尚非以之作為商標或標章使用;而所檢送之出貨單及發票等所記載之「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旨在表明買賣當事人之名稱,亦難作為原告有以「台灣寬頻」作為商標或標章使用行銷其服務之證明,故由前開證據資料,尚難認定據以評定之「台灣寬頻」標章所表彰之信譽,於系爭商標90年5 月7 日申請註冊當時,已廣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臻著名,則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自無前揭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

7 款規定之適用。⒊關於系爭商標所涉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1款部分:

⑴按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1款規定,服務

標章圖樣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或姓名、藝名、筆名、字號,未得其承諾者,不得申請註冊。但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與申請註冊之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非同一或類似者,不在此限。所謂商標圖樣有他人之法人名稱,係指商標圖樣與他人法人名稱之特取部分完全相同而言(行政法院54年判字第217 號判例、77年判字第813 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原告公司,其中「通訊顧問」為營業種類,「股

份有限公司」則係說明組織型態之文字,故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應為「台灣寬頻」四字,與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台灣寬頻網」五字相較,二者尚非完全相同,則系爭商標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前揭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1款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所舉經濟部經訴字第09206213400 號訴願決定及改制前之行政法院第74年判字第1838號判決,核其案情與本件並不相同;另所舉被告中台異字第90149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之商標案例,核其內容與前述改制前行政法院54年判字第217 號判例意旨有所扞格,應屬另案妥適與否之問題。

⒋關於系爭商標所涉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4款部分:

⑴按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4款規定,服務

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服務或類似服務之服務標章,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服務標章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本款之立法意旨在避免知悉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搶先註冊,致有礙公平競爭秩序者,是其適用應以他人有「先使用」「商標或標章」之事實為其前提要件。本件原告固主張其與參加人係屬競爭同業,且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之90年3月27日曾去函表明「台灣寬頻」為其智慧財產權云云,惟查前揭原告寄予參加人之函文略以:「本公司...已申請服務標章...。貴公司...在公司標章下標出『台灣寬頻電信』,與本公司名稱雷同,已有侵犯本公司智慧財產權...」,核其內容僅在說明「台灣寬頻電信」與原告「公司名稱」雷同,侵害其「智慧財產權」,並未明確表明「台灣寬頻」為其所申請註冊或使用之商標或標章,且於該函之信封、信紙上可認係作為商標或標章使用者僅有「TBC 」等文字,亦難認參加人可據該函知悉原告是否有以「台灣寬頻」作為商標或標章使用之情事。

⑵復觀原告所檢送之報章雜誌廣告、行銷發票等證據資

料,其日期或有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後,而內容亦均僅在表示原告之公司名稱,並未見原告有以「台灣寬頻」作為商標或標章使用之情形,故難認定其有以「台灣寬頻」作為「服務標章」使用之事實,自無法判定參加人有剽竊他人「先使用」之「服務標章」之事實。況查,據以評定之「台灣寬頻」標章圖樣中文之「台灣」係地區名,「寬頻」則為現今網路通訊業者普遍使用之名詞,「台灣寬頻」尚非獨創之特殊名詞,本即不具商標識別性,自難認參加人以「台灣寬頻」結合「網」字(該「台灣寬頻網」等字業經聲明不專用),作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話傳輸、電報、電信加值網路傳輸「利用各種電腦設備(如電傳機、文字處理機、電腦終端機、個人電腦等)之通訊等業務,有搶先註冊或剽竊他人商標或標章之情事,故系爭商標揆諸上開說明,應無前揭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4款規定之適用。

⒌綜上論述,本案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系爭商標應無修

正施行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 條 第7 、11、14款規定之適用。又本案係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惟系爭商標既無前揭相關法條規定之適用,則與本法第91條第1 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是系爭商標是否仍有本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4、15及16款規定之適用,已不影響結果之判斷,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是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⒈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份為「台灣寬頻通訊」而非「台灣

寬頻」,且「台灣寬頻」因不在商標專用之列,自亦不得作為原告對外表彰服務來源之商標:

⑴原告主張其法人名稱「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特取部份係為「台灣寬頻」云云,惟按「公司名稱標明業務種類者,以一種為限」,經濟部商業司制定之「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9 條第1項訂有明文。原告公司名稱中之「股份有限公司」為標示公司之組織類型,「顧問」係說明公司業務種類,故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應係「台灣寬頻通訊」,而非「台灣寬頻」。

⑵依原告之公司登記資料觀之,其業務項目包括「工程

技術顧問業」、「管理顧問業」、「創業投資事業管理顧問」等,原告並未登記「通訊顧問」之業務,亦無登記通訊類業務範圍之顧問服務。因此,原告認為「通訊顧問」是業務種類,而取「台灣寬頻」為公司特取名稱部分,顯然悖於其公司登記資料。

⑶「台灣」為我國地理區域之名稱,而「寬頻」」則為

目前網路通訊○○○區○○路非以往之窄頻網路而為寬頻網路所普遍使用之技術名詞。故「台灣寬頻」並不具識別性,自亦不得將之視為得由原告專用之原告公司特取名稱。

⑷另依原告註冊/審定號碼為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所申請登記之「TBC 台灣寬頻」之商標登記資料觀之,於原告經核准註冊之「台灣寬頻」有關之商標圖樣,於註冊資料中均清楚載明「圖樣內之台灣寬頻不在專用之列」,原告於申請商標註冊時既聲明商標圖樣內之「台灣寬頻」,竟於起訴狀中主張「台灣寬頻」為原告公司名稱之特取部份且為其對外表彰服務來源之商標及代表標誌,亦顯悖於其商標註冊資料而不足採。

⒉系爭商標並無牴觸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

款暨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但申請人係由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或授權人之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暨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固定有明文,惟查:

⑴原告於其經核准註冊之「台灣寬頻」有關之商標圖樣

,於註冊資料中均清楚載明「圖樣內之台灣寬頻不在專用之列」,已如前述。則不論任何人使用「台灣寬頻」,均不可能構成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暨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違反。

⑵另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暨現行商標法第23條

第1 項第12款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亦有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規定可資參照。被告並依據前述「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之定義,訂定「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認定要點」(以下簡稱「認定要點」),以作為審核標準。惟依下列事實觀之,原告主張「台灣寬頻」經其反覆使用而為廣為消費者知悉並為消費者據以認識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著名商標或標章,亦難謂合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

1 項規定及被告訂定之「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認定要點」之相關規定:

①依原告提出之「服務約定書」、「出貨單」及「發

票」等文件觀之,該約定書之名稱為「光速通訊服務約定書」,完全未使用「台灣寬頻」為服務約定書名,出貨單及發票上之客戶名稱或買受人名稱則係「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台灣寬頻」,原告依據此等使用方式均非「台灣寬頻」之文件,主張「台灣寬頻」經其反覆使用而為消費者知悉並為消費者據以認識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著名商標或標章,難謂合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及「認定要點」之相關規定。

②另檢視原告提出相關報章雜誌報導之內容,其稱呼

原告之方式有:「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寬頻通訊顧問公司」、「台灣寬頻通訊公司」、「台灣寬頻通訊」、「台灣寬頻公司」、「台灣寬頻」、「Taiwan BroadbandCommunications」、「TBC 」,顯然相關報章雜誌報導內容,完全係基於報導方便而將原告公司全名簡稱為「台灣寬頻」或是「台灣寬頻通訊」,並非針對原告使用「台灣寬頻」之商標或標章推廣其商品或服務,而刊登於報章雜誌之廣告資料,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推廣或使用「台灣寬頻」商標或標章,憑此而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③原告公司正式對外聯繫之客戶STB 月租費帳單及該

公司使用之正式信封、信紙觀之,原告使用的是「

LSC 光速通訊」、「DIGIVISION」、「TBC 」,從未見原告使用「台灣寬頻」作為其正式之服務標章。

④原告所附之外文公司簡介及期刊資料則更無原告使用「台灣寬頻」服務標章之事實。

⑤原告並未能就其商標以及商品之經營規模、產品銷

售量、市場佔有率等情形提出相關事證並為說明,並不足證明已有相關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據以申請異議之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

⑥另按「商標或標章之使用證據,應有其圖樣及日期

之標示獲得以便視其使用之圖樣或日期的佐證資料,並不以國內為限。但於國外所為之證據資料,仍需以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得否知悉為判斷。」認定要點第9 點定有明文。查原告除未提供其商標圖樣及日期標示佐證資料,亦未提供以此商標廣為行銷產品服務,以及以此商標為廣告宣傳之資料。原告並無提供使用「台灣寬頻」之商標或標章於其商品或服務之具體事證,顯不符合「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認定。

⑦原告以幾張平面廣告,即自稱其為國內知名廠商,

似乎言之過甚。所謂的知名度認定應以其市場佔有率或在其業務領域中是否為眾所週知,而非僅由原告自論其知名之程度而定。參加人為具有實收資本額新台幣(下同)9 百22億(減資後實收資本額為

645 億4 千萬元)之大型電信公司,其股東包括台灣大哥大、大陸工程、長榮航空、宏碁等知名企業公司。參加人係經交通部評選後,核准發予三家固定通信網路執照之民營業者之一,此有交通部所發特許執照為憑。參加人自開台營運以來,戰戰兢兢開拓國際、長途、市話等固定通信業務及「ADSL寬頻上網服務」等多項電信及通訊業務,促使消費者以優惠價格取得品質優良之服務。因此,參加人在電信業顯較原告更具知名度。

⒊系爭商標並無牴觸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1

款暨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6款規定之情事:按「服務標章、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商標圖樣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及名稱或姓名、藝名、筆名、字號未得其承諾不得註冊。但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與申請人註冊之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非同一或類似者,不在此限。」、「商標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 項第11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6款固定有明文,惟查:

⑴所謂服務標章圖樣有他人之法人名稱,係指服務標章

圖樣與他人法人名稱之特取部份完全相同而言(行政法院54年判字第217 號判例、77年判字第813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公司之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應係「台灣寬頻通訊」而非「台灣寬頻」,已如前述。且姑不論寬頻、通訊以及顧問均為業務類別名稱,在現有法人登記名稱裡,使用寬頻、網路之名稱係屬通常普遍,如「東森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亞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有線寬頻產業協會」等。原告為達到其異議之目的,而截取其自己所認定的名稱範圍,而未依據名稱之通體性取其特取部份,顯有不當。而縱如原告主張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份應為「台灣寬頻」4 字,則其與系爭註冊第168173號「台灣寬頻網中文設計字」聯合服務標章圖樣之中文「台灣寬頻網」5 字相較,二者顯然有結合中文「網」字之差異,並非完全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11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6款規定之適用。

⑵系爭商標圖樣係以「net & a 設計圖」圖形為其主要

部分,中文部分所佔比例甚微,不足影響商標近似與否之判斷,業經被告及及經濟部於另案之「93年8 月18日以中台評字第920539號商標評定書」及「94年3月21日經訴字第09406123420 號訴願決定書」認定甚詳,則系爭商標圖樣係以「net & a 設計圖」圖形為其主要部分,其與原告法人名稱之特取部份有豈會完全相同?⑶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與申請人註冊之商標

所指定之商品非同一或類似者,非屬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範範圍,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11款但書規定甚明。查本件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38類之「電話傳輸、電報、電信加值網路傳輸『利用各種電腦設備(如電傳機、文字處理機、電腦終端機、個人電腦等)之通訊、供商業用家庭用藉電話、電子計算機、電報、傳真機、影像聲音傳真、電視之結合而傳輸情報、消息』、電視電話通訊服務、‧‧‧」等服務,而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38類之「電話傳輸、電報、電信加值網路傳輸‧‧‧」等服務,與原告公司所營事業內之商品亦無同一或類似之情形,系爭商標自亦難謂有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情事可言。

⑷原告於本案提出之文件資料、報章雜誌報導等,依商

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規定及「認定要點」之相關規定檢視,根本無法信其「台灣寬頻」為經其反覆使用而為消費者知悉並為消費者據以認識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著名商標或標章之主張可採,已如前述,而原告援引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6款規定,主張其為「著名法人」,惟所謂的知名度認定應以其市場佔有率或在其業務領域中是否為眾所週知,而非僅由原告自論其知名之程度而定,則原告就從何認定其為「著名法人」,及系爭「台灣寬頻網net & a 設計圖」商標與原告之法人名稱「台灣寬頻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二者予人之整體印象究有何相近之處而可能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完全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其空言主張而認參加人之系爭商標有違反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6款規定之情事。

⒋系爭商標並無牴觸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4款第暨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情事:

「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十四、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服務或類似服務之服務標章,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服務標章存在者。但得該他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4款第暨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固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商標並不符合前述規定,茲分述理由如下:

⑴查原告之公司名稱,與台灣有線寬頻產業協會等,均

有「台灣寬頻」之文字,如何能論定該名稱是由原告先使用?更何況參加人與原告間並未曾有契約或任何業務往來關係,故與本條款規定之情形尚屬有間。且「台灣寬頻」係一般人普遍使用的名詞,含括地區與業務類別之名稱,並不專屬於原告所有或使用,本即不具商標識別性,故對於本件而言,並無所謂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服務或類似服務之服務標章,因而自無前揭條文之適用。

⑵再就原告所檢送報章雜誌廣告、行銷發票等證據觀之

,出貨單或統一發票上關於客戶或買受人部份記載「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其目的僅在表示原告之公司名稱,並非據以異議標章之使用證據;新聞雜誌相關報導,其日期均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後;其餘之外文簡介、期刊資料上並無標示據以異議之「台灣寬頻」標章圖樣,均為公司名稱之使用方式,並非商標型態之使用方式,故難認定原告有以「台灣寬頻」作為「服務標章」使用之事實,自無法判定參加人有剽竊他人「先使用」之「服務標章」之事實。以相關消費者認知之觀點,「台灣寬頻」既非商標或標章,參加人即無原告所主張之搶註他人「商標或標章」之情事,自無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規定之適用。

⑶按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4款規定之立法

意旨係在避免知悉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搶先註冊,致有礙公平競爭秩序者,是本條適用應以他人有「先使用」、「商標或標章」之事實為其前提要件。本件原告固主張其與參加人係屬競爭同業,其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之90年3 月27日曾去函表明「台灣寬頻」為其智慧財產權云云,惟查原告係經營顧問業務,而參加人則係經營電信業務,二者非屬競爭同業已如前述,而「台灣寬頻」商標本不得專用,原告來函復未檢具其就「台灣寬頻」商標業已取得相關智慧財產權之證明文件,且於該函之信封、信紙上可認係作為商標或標章使用者僅有「TBC 」等文字,難認參加人可據該函文知悉原告是否有以「台灣寬頻」作為商標或標章使用之情事,原告據此主張參加人有搶註他人「商標或標章」之行為,亦屬毫無足採。

⒌原告另主張系爭服務標章之「台灣寬頻網」,圖形之「

網」字依據一般人認知之網字,乃為網路服務之通用名稱,本不具識別意義云云。惟查:

系爭服務標章之文字為「台灣寬頻網net & a 設計圖」,則其與原告之法人名稱「台灣寬頻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或其特取部分「台灣寬頻通訊」近似與否,應就通體觀察,總括其所組成之文字、圖形、記號或聯合式與所施顏色予以認定,不能僅取其中構成商標之某一部分予以單獨判斷(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124 號判決見解卓參),復應就相關消費者對於該商標如何反應及了解,能否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亦經被告於93年4 月28日授智字第09320030350 號令訂定發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中亦明示,依該審查基準所示之各項判別商標有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審定標準,參加人所有系爭商標之註冊,顯未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謹詳陳理由如下:

⑴依原告註冊/審定號碼為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所申請登記之「TBC 台灣寬頻」之商標登記資料觀之,於原告經核准註冊之「台灣寬頻」有關之商標圖樣,於註冊資料中均清楚載明「圖樣內之台灣寬頻不在專用之列」,原告於申請商標註冊時既聲明商標圖樣內之「台灣寬頻」不在專用之列,原告自未取得「台灣寬頻」商標專用權,當然無法享有商標法上之權利。

⑵系爭服務標章之文字為「台灣寬頻網net & a 設計圖

」,其與原告之法人名稱「台灣寬頻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或其特取部分「台灣寬頻通訊」,原告以其主觀認定將系爭商標割離為「台灣寬頻」+ 「網」+ 「

net & a 設計圖」三部分而為主張,非但與一般消費者之認知不符,亦已違反前揭商標法暨商標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所示「商標/服務標章近似之意義係指二商標/服務標章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判斷商標/服務標章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等審查標準,自不足採。

⑶若依據原告所述,可將標章文字作區分識別者,則「

台灣」係屬地區名稱,不具識別性;「寬頻」是業務種類,亦不具識別性,則任何使用「台灣」或「寬頻」等文字作為標章者,即不應予核可。本件系爭服務標章之圖樣為「台灣寬頻網」,即包括這5 個字的中文以及圖形之設計。若僅以平常的中文書寫方法顯示此五個字,而非如系爭服務標章的設計圖形則不在商標專用權之範圍內,本件系爭服務標章是以文字整合以及圖形設計之意匠所構成,並非單純字面文義之使用,與原告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顯不相同。原告引此作為起訴之理由,並無任何法令上依據。

⒍有關原告、被告及參加人間,就使用「台灣寬頻」服

務標章而與本案法律關係相同者共有另案4 件行政訴訟(93年訴字第03036 號、93年訴字第03073 號、93年訴字第03000 號、93年訴字第03037 號),前揭案件均經鈞院詳為審酌後諭知駁回原告之訴,併此敘明供參。

⒎綜上所陳,系爭審定之第168173號「台灣寬頻網中文

設計字」服務標章之申請,與原告之特取部份並不相同,故無須經其承諾。又「台灣寬頻」4 個字已經為他人普遍使用,而非原告首創使用,亦只是一個普遍名詞,故無所謂知悉與否之爭議,是故系爭服務標章之申請,應屬合法,並無違反前揭法條之規定,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參加人之合法權益,並符法制。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及名稱或姓名、藝名、筆名、字號,未得其承諾者」,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服務或類似服務之服務標章,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服務標章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分別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 款、第11款及第14款所明定。

二、本件參加人於90年5月7日以「台灣寬頻網net & a設計圖」服務標章(圖樣如附圖1所示),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8類之電話傳輸、電報、電信加值網路傳輸「利用各種電腦設備(如電傳機、文字處理機、電腦終端機、個人電腦等)之通訊」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准列為註冊第168173號服務標章;嗣原告以該註冊標章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11、

14 款之規定,檢具「台灣寬頻」商標(圖樣如附圖2所示),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依據原告所檢送之評定證據資料,認為出貨單或統一發票上關於客戶或買受人部分記載「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其目的僅在表示原告之公司名稱,並非據以評定標章之使用證據;新聞雜誌相關報導,其日期均在系爭商標申請日之後;其餘之外文簡介、期刊資料上並無標示據以評定之「台灣寬頻」標章圖樣,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90年5 月7 日之前,據以評定標章所表彰之信譽已廣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臻著名,自無首揭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 款規定之適用;又首揭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1款規定之適用,係指服務標章圖樣與他人法人名稱之特取部分完全相同而言;本件原告之公司名稱為「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其中之「通訊顧問」為營業種類,「股份有限公司」則係說明組織型態之文字,故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應為「台灣寬頻」4 字,與系爭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中文「台灣寬頻網」相較,二者尚非完全相同,自無該款規定之適用;另首揭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4款之立法意旨,旨在避免知悉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搶先註冊,致有礙公平競爭秩序者,是其適用應以他人有「先使用」「商標或標章」之情形;原告寄予參加人(即商標權人)之函文,略以:「本公司...已申請服務標章...。貴公司...在公司標章下標出『台灣寬頻電信』,與本公司名稱雷同,已有侵犯本公司智慧財產權...」等語,核其內容僅在說明「台灣寬頻電信」與原告「公司名稱」雷同,侵害其智慧財產權,並未明確表明「台灣寬頻」為其所申請註冊或使用之商標或標章,且於該函之信封、信紙上可認定作為商標或標章使用者僅有「TBC 」等文字,亦難認參加人可據該函知悉原告是否有以「台灣寬頻」作為商標或標章使用之情事;另原告所檢送之報章雜誌廣告、行銷發票等證據資料,其日期或有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後,而內容亦均僅在表示其「公司名稱」,並未見有以「台灣寬頻」作為商標或標章使用之情形,故難認定其有使用之事實,自無法判定系爭商標權人有剽竊他人「先使用」之「服務標章」之事實;況查,據以評定之「台灣寬頻」標章圖樣中文之「台灣」係地區名,「寬頻」則為現今網路通訊業者普遍使用之名詞,「台灣寬頻」尚非獨創之特殊名詞,本即不具商標識別性,自難認系爭商標權人以「台灣寬頻」結合「網」字(該「台灣寬頻網」等字業經聲明不專用),作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話傳輸、電報、電信加值網路傳輸「利用各種電腦設備(如電傳機、文字處理機、電腦終端機、個人電腦等)之通訊」等服務,有搶先註冊或剽竊他人商標或標章之情事,應無前揭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4款規定之適用;又本案係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惟系爭商標既無前揭相關法條規定之適用,則與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1 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系爭商標是否仍有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4、15、16款規定之適用,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乃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商標是否有註冊時(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4款規定不得申請註冊之情形?

三、本院查:㈠關於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 款部分:按本款

所謂「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所規定。本件依據原告所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其中報章雜誌之報導,雖載有「台灣寬頻」等文字,惟觀其內容前後對照可知,均係以「台灣寬頻」作為原告公司名稱「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簡稱,尚非以之作為服務標章使用;而所檢送之出貨單及發票等行銷證據,其上所記載之「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旨在表明買賣當事人之名稱,亦難作為原告以「台灣寬頻」作為標章使用行銷其服務之證明;其餘之外文簡介及期刊資料等,則無所訴稱作為標章使用之「台灣寬頻」等文字。故由前開證據資料,尚難認定據以評定之「台灣寬頻」標章所表彰之信譽,於系爭商標90年5 月7 日申請註冊當時,已廣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臻著名,則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自無前揭修正前商標法第77 條準用第37條第7 款規定之適用。

㈡關於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1款部分:

按本款所稱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係指其特取部分,此為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準用第32條第1 項所明定。又所謂服務標章圖樣有他人之法人名稱,係指服務標章圖樣有與他人法人名稱之特取部分完全相同者而言(參照前行政法院54年判字第217 號判例意旨)。所稱特取部分,則係指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成立時,取以為其名稱,以與他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相區別,而彰顯其獨特主體地位之稱謂;而服務標章中如有聲明不專用部分,於適用本款規定時仍應加入比對,而為整體之觀察比較。

查本件原告之公司名稱為「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其中「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公司組織之標示,又其營業項目包括工程顧問業、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創業投資事業管理顧問業、營養咨詢顧問業等各種顧問業務(並無通訊顧問業),此有原告公司設立時之資料查詢表附原處分卷可稽,故其公司名稱中之營業種類說明應為「顧問」二字,而非「通訊顧問」四字;又「台灣」乃地區名稱,「寬頻」則意指「一種高速、高載量之傳輸管道,利用同軸或光纖電纜傳送,除可傳遞聲音外,並可同時傳遞影像及大量資料,使各式資料傳遞更為方便」或「在頻寬上比單一語音頻更寬之通訊通道」,「寬頻通訊」乃指利用前揭高速、高載量之通訊通道進行通訊,故「通訊」二字應與「寬頻」連用,為一般業者常用之名詞,並不具有彰顯公司主體地位之特別顯著性,然如以之結合「台灣」二字,而為「台灣寬頻通訊」,即足以彰顯其公司主體之地位,並與他人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相區別,故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應為「台灣寬頻通訊」,與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之中文「台灣寬頻網」相較,顯難謂系爭商標之圖樣有與原告公司之特取部分完全相同,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自無本款規定之適用。至本件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認原告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為「台灣寬頻」,雖非妥適,惟其結論認本件並無首揭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1款規定之適用,與本院上開認定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併此說明。

㈢關於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4款部分:按本款

之規定旨在避免知悉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竊以搶先註冊,致有礙公平競爭秩序者,是其適用應以他人有「先使用」「商標或標章」之事實為其前提要件。本件原告固主張其與參加人係屬競爭同業,且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之90年3 月27日曾去函表明「台灣寬頻」為其智慧財產權云云,惟查前揭原告寄予參加人之函文略以:「本公司..

.已申請服務標章...。貴公司...在公司標章下標出『台灣寬頻電信』,與本公司名稱雷同,已有侵犯本公司智慧財產權...」,核其內容僅在說明「台灣寬頻電信」與原告「公司名稱」雷同,侵害其「智慧財產權」,並未明確表明「台灣寬頻」為其所申請註冊或使用之商標或標章,且於該函之信封、信紙上可認係作為商標或標章使用者僅有「TBC 」等文字,亦難認參加人可據該函知悉原告是否有以「台灣寬頻」作為商標或標章使用之情事。

復觀原告所檢送之報章雜誌廣告、行銷發票等證據資料,其內容均僅在表示原告之公司名稱,並未見原告有以「台灣寬頻」作為商標或標章使用之情形,已如前述,故難認定其有以「台灣寬頻」作為「服務標章」使用之事實,自無法判定參加人有剽竊他人「先使用」之「服務標章」之事實。況查,據以評定之「台灣寬頻」標章圖樣中文之「台灣」係地區名,「寬頻」則為現今網路通訊業者普遍使用之名詞,「台灣寬頻」尚非獨創之特殊名詞,本即不具商標識別性,自難認參加人以「台灣寬頻」結合「網」字(該「台灣寬頻網」等字業經聲明不專用),作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話傳輸、電報、電信加值網路傳輸「利用各種電腦設備(如電傳機、文字處理機、電腦終端機、個人電腦等)之通訊等業務,有搶先註冊或剽竊他人商標或標章之情事;故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應無前揭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4款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並無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

7 款、第11款及第14款規定不得申請註冊之情形;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本件申請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評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3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李 得 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裁判日期:2006-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