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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162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628號原 告 甲○○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院臺訴字第09400807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原告以其父朱文傑於戒嚴時期,因不當審判遭槍決,乃於民國93年2月5日以其名義向被告請求回復朱文傑應享之權利。案經被告以93年3月8日睦眺字第0930003742號書函覆:原告所為申請,已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以下簡稱權利回復條例)第3條第6項所定申請期限,又未提出有何不可抗力事由;且原告非當事人,其申請回復朱文傑官階及權利,亦不合規定等理由,而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左: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謂:

一、聲明: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按附件所示內容回復朱文傑之身分。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理由:

㈠、原告之父朱文傑原為國防部情報局之特戰人員,51年11月間奉派為廣東省反共救國軍獨立第七縱隊上校司令,同年月25日奉命自高雄搭船出發,依計畫進入大陸建立游擊武力,發展敵後工作。惟於同年月28日夜間11時,於廣東臺山赤溪附近海面遇到大陸船艦,不幸落水為敵俘虜,歷經敵方監禁、勞改,於60年3月18日獲釋,遣返金門。詎返國後,竟經國防部情報局以其於大陸期間有從事叛亂活動等犯行,而以60年聿弼判字第017號判決,判處死刑並褫奪公權終身,且沒收全部家產,嗣經國防部以60年衡覆高延字第031號判決維持原判,旋遭槍決,除財產被沒收外,軍人身分亦遭剝奪。

㈡、原告於解除戒嚴後,為父親遭不當槍決乙事奔走於軍事情報局(以下簡稱軍情局)及國防部。先於87年2月9日按權利回復條例規定向軍情局申請朱文傑之退除給與、撫卹金、保險給付之領受人資格回復,經軍情局查證結果,朱文傑確有申請回復身分及請領相關撫卹之資格,惟因其情況亦可按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以下簡稱補償基金會)請領補償,故告知原告先按上開補償條例向補償基金會請領補償,再按該基金會就朱文傑遭不當槍決之認定向軍情局辦理身分之回復、撫卹之請領及保險給付。原告按其指示於獲補償基金會核准發放不當審判之補償金後,繼向軍情局及國防部申請回復朱文傑身分等事宜,國防部竟以原告於93年2月5日提出申請,已逾回復條例之行使時效,且原告非「當事人」,於法不合為由,而駁回原告之申請。

㈢、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或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而喪失或被撤銷之下列資格,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其經准許者,溯自申請之日起生效」回復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文義,載明「得由當事人申請」,而非「『僅』得由當事人申請」等字樣,足見該權利並非專屬於1人;況人民之權利得喪變更,尚有代理、繼承等法律關係,若當事人無法親自行使權利,自得由其他利害關係人為其申請,被告就該條例之適用,未考量該條例立法意旨,有斷章取義之嫌,而違反一般法律原則。

㈣、又「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按上開回復條例規定意旨,乃在補償人民於戒嚴時期遭不當審判而失去身分,故允許人民按該條例回復其遭不當審判前之身分,若該回復權利之申請非當事人不得為之,如朱文傑於得申請回復身分時已遭槍決而不存在,則該條例之適用豈非按人民當時所受之審判種類不同而有不同之適用標準?是被告認該回復權利之申請非當事人不得為之,實有違平等原則。況以本件情形而論,朱文傑所受不當槍決,對其個人名譽及家人所受之痛苦,甚於未遭槍決之當事人,依情更當受補償才是。

㈤、再「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未審酌戒嚴時期遭不當審判者,非證據已湮滅,即年代久遠難以查證,就申請時效酌予放寬,或修正延後申請時間,俾利遭不當審判之人民皆能確實申請補償,徒以法條有關時效之規定,限制人民權利,其行政處分有違比例原則。

㈥、末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期待。」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原告係按被告機關指示,先向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後,再就該基金會之認定向被告申請回復身分,是縱按上開回復條例時效規定,原告向被告申請之時間實為87年12月9日,然號被告竟昧於上開事實,逕指原告之申請時間乃其後補陳之93年2月5日,實嚴重違反人民對其之合理期待,依法其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貳、被告答辯主張略謂: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理由:

㈠、依權利回復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項、第6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或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而喪失或被撤銷之下列資格,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其經准許者,溯自申請之日起生效:四、為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之資格。」、「屬於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原支 (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或其遺族喪失退休或撫卹給與領受人資格者,得向原服務機關提出回復領受人資格之申請。原服務機關應依現行公務人員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法律予以查證核轉主管機關辦理。」、「前項申請權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自該申請權可行使時起算。」

㈡、原告並非當事人,自無從依權利回復條例申請其父朱文傑前於軍情局內之身分、官階即應享之權利、福利,此觀該條例第3條規定甚明。而朱文傑已死亡,請求回復之權利無向將來回復之可能,亦不具申請回復權利之要件。況權利回復條例自84年1月30日起施行,原告遲於93年2月5日始提出申請,亦已逾得申請之5年期間。至申請朱文傑不當叛亂暨匪諜案件補償事宜,與申請回復生文官階及權利等,係屬2事,尚不得以原告於87年12月9日向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主張其已於期限內提出回復官階及權利之申請,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無理由。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其訴訟標的須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始得適法受本案判決,若未具為正當當事人之資格,則其當事人為不適格。而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其訴顯無理由,應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主張其父朱文傑於戒嚴時期,因不當審判遭槍決,經其於93年2月5日向國防部請求回復朱文傑應享之權利。案經國防部以93年3月8日睦眺字第0930003742號書函覆以原告所為申請,已逾權利回復條例第3條第6項所定申請期限,又未提出有何不可抗力事由;且原告非當事人,其申請回復朱文傑官階及權利,亦不合規定等理由,而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行政院以94年3月29日院臺訴字第0940080731號訴願決定駁回等事實,業為被告所不爭,並有上述國防部書函及行政院決定書、國防部情報局(60)聿弼判字第017號、國防部60年衡覆高延字第031號判決、補償基金會89年4月6日(89)基成法辛字第2204號函(以上均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惟其另主張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違法情事,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或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而喪失或被撤銷之下列資格,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其經准許者,溯自申請之日起生效:一、公務人員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之資格。二、任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公職人員之資格。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之資格。四、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之資格。」權利回復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係指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上開罪名,當事人於解嚴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回復其喪失或被撤銷之一定資格,明示當事人有向主管機關請求回復其一定資格之公法上請求權,而該法既明文規定係由「當事人」提出申請,則有權提出申請者,自限定於「當事人」,原告認非僅當事人得為上開申請,顯誤解法律,合先敘明。

㈡、次按上開條例之制定,係為回復戒嚴時期人民受損之權利,同條例第1條著有規定,是上述回復條例所指之「當事人」,即特定於「因戒嚴而權利受損之人民」。換言之,就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至3款而言,所謂「當事人」,係指喪失或被撤銷考試及格資格、公教人員資格、專技人員執業資格之「本人」,此資格之取得、喪失,具有一身專屬性,因該資格喪失而受損之權利人,始為當事人。至於就同條第4 款而言,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保險法、公務人員撫卹法規定,固指有領受退休金、保險金、撫卹金資格之公、教人員「本人」或其「遺族」,但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非主張回復同條第4 款退休金等領受人之資格,本件自無審究原告是否遺族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繼承人自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條、第103條第1項、第1148條分別著有明文,是代理人取得授權及所代為法律行為之效果欲歸於本人,自以本人現尚生存為前提;繼承人繼承之標的,亦只限於非專屬於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義甚明。本件原告係請求回復朱文傑如附件所示之軍人官階資格等身分權利,惟該軍人資格之回復,應限於朱文傑本人,始得申請,而朱文傑業已遭軍法裁判,槍決死亡,已如上述,則朱文傑本人既已死亡,即無何代理其為申請行為之可言;而此請求回復身分資格之公法上請求權,核其性質亦具有一身專屬性,自亦非其繼承人之原告所得繼承,此觀上開條例於第3條第1項特別載明:「有向將來回復資格之可能者」益明,是被告認原告非當事人,不具回復朱文傑身分之申請資格,乃與該條立法意旨及一般法律原則無違,是原告為此指摘,亦無可採。

㈣、再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謂之平等原則,係在禁止行政機關之恣意行為,要求「相同事情為相同處理;不同事情不同處理」,行政機關不得將與事物性質無關之因素納入考量,而作為差別處理之基準。本件被告係依據上開回復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認原告非該法具有申請權之當事人,而否准原告為朱文傑提出回復朱某原官階及應享權利之申請,其依法行政,未恣意擅為,自無何違背平等原則。另原告既非合法之請求權人,對權利之主張又別無何信賴事實,則被告依法否准其申請,亦與比例、信賴原則之違反無關。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非權利回復條例所指資格受損之當事人,其既非當事人,即就系爭資格回復請求權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無法得受適法之本案判決,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不適格,所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首揭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至兩造就時效消滅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贅述。另原告自述於93年7月15日知悉國防部上開原處分,其雖於93年9月22日始提起訴願,惟觀諸原處分內容,國防部並未告知救濟期間,是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認原告已於法定30日期間內,提起訴願,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日期:2006-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