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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163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631號原 告 甲○○

乙○○訴訟代理人 庚○○

沈政雄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丙○○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己○○

辛○○戊○○

參 加 ○ ○○區○○○路○段代 表 人 丁○○訴訟代理人 林世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市更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臺內訴字第094000308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乙○○為夫妻關係,係坐落臺北市○○○路○段與寶清街交叉口東南側之慶福大樓之原住戶,原告甲○○為慶福大樓基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乙○○亦為該大樓基地之所有權人,該大樓因921 大地震而嚴重受損,經判定為半倒危樓,住戶乃於民國(下同)90年4 月23日及同年5月3 日向被告申請將大樓基地劃為更新地區,惟被告認尚有疑義,遂以90年5 月15日府都四字第9005466400號函請內政部釋示可否將上開大樓基地劃入臺北市都市更新地區,經內政部以90年6 月6 日臺九十內營字第9007920 號函復略以:

如認定該大樓確屬921 震災受損,且有拆除重建需要之集合式住宅,可逕為劃定為更新地區,並指定為更新單元規定辦理。被告因而以90年9 月3 日府都四字第9010258700號公告發布實施將該地區劃定為臺北市都市更新地區,並於90年11月7 日以府都四字第9016938400號函同意○○○區○○○路○段慶福大樓更新地區都市更新會」(即參加人)核准立案。參加人隨即以90年11月23日慶更會字第90004 號函通知包括原告在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應於同年12月23日前以書面表達參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意願及參與分配意願暨更新後分配位置申請,惟原告等皆未於所定期限內繳交分配意願書,僅於同年11月27日以北57支局郵局第3803號存證信函向參加人表示願意在以原位次分配條件下接受分配。嗣後,參加人將原告等列於不參與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名冊內,認原告等自願領取現金補償,並依都市更新條例所定程序,於90年12月31日申辦都市更新事業並採權利變換方式辦理,經被告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被告以91年7 月16日府都四字第09108144700 號公告發布「擬○○○區○○○路○段慶福大樓更新地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計畫書圖,並於91年7 月17日實施(下稱原處分1)。 因原告等就參加人未將其列入參與權利變換分配之所有權人,且對補償金額尚有爭議,乃於91年9 月16日向被告申請調解,經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92年1 月16日決議:「本案續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規定辦理調處。」嗣於

92 年4月24日召開調處會議後,被告以92年5 月19日府都四字第09202945101 號函復原告:「…二、旨揭調處案,經本府92年4 月24日召開調處會議決議如下:(一)本案調處申請人所提補償金計算方式與都市更新條例及其相關法令規定不符,仍維持原補償金額。(二)本案有關調處申請人意見

2. 『 依財團法人921 震災重建基金會所定臨門方案作業要點規定本人就該基金會取得之產權有優先承購權,惟本人若未再申請購回而欲接受補償,原持有產權部分於更新後如經參加人出售,其所獲利之金額,是否應補償予本人。』部分,請參加人依本府原核定函說明三『為保障原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權益,本案被貴會原列為不參與權利變換等

7 位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如於核定後欲重新購回其產權,請 貴參加人協助原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都市更新條例、財團法人921 震災重建基金會築巢專案之臨門方案作業要點第26條〈(一)92 1基金會取得之產權,原土地所有權人有最優先承購權。…〉』之規定,協助其優先承購原有產權部分。」(下稱原處分2)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參加人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⒈本件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撤銷訴訟:

⑴按「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2 個月內,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處之。」為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1 項所規定。對於公告核定實施之權利變換計畫書中,涉及權利價值部分有異議,設有調解、調處程序,惟權利價值以外之異議(如:應列入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參與分配,卻以現金補償;分配程序及方法違反都市更新條例相關規定等參與分配事項),是否應經第32條規定調解、調處程序,或逕行對核定公告提起訴願,並未明文。惟既無特別規定,自無需經調解、調處程序而得逕就公告核定處分提起訴願;如經調解、調處程序,對其結果不服,亦不影響訴願之提起。又依第32條規定經調解不成立後,向主管機關(被告)申請調處;其調處結果如未與相對人合意協議,又經原處分機關自我審查而維持原公告核定,再有不服提起訴願,其訴願標的包括原公告核定處分(即原處分1)。

⑵本件參加人申請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說明書,經被告91

年7 月16日公告核定實施,原告於91年9 月16異議申請書表示不服。其異議事項及理由,均主張「未將原告列入參與分配、分配程序及方法違法等」,及「權利範圍誤算、鑑價方法違反合理估價原則等」理由。雖調處結果僅就補償金額部分論斷,而未論及不服未將原告列入參與分配部分,並不影響原告已有不服之表示。縱或不然,原告嗣後於92年6 月20日訴願書亦載明聲明不服意旨示,參照訴願法第5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98條規定,視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均經訴願機關審議。參加人辯稱原告並未針對91年7 月16日核定公告之行政處分,提出救濟程序,且權利價值以外爭執,超出調處程序標的云云,並無理由。

⑶依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自當包

括「原公告核定實施之行政處分」在內。又依被告於95年4 月18日陳述:「我們只有核定,如果經審議有需要他們修正我們會退回。」故原公告核定實施之行政處分,倘經判決撤銷,判決理由所述權利變換計畫書中違法部分,應由參加人自行修正權利變換計畫書再重新報核,無從逕由 鈞院判命被告就原所報權利變換計畫書依職權修正後另為適法核定,或另以行政處分命參加人修正權利變換計畫書,為行政實務所見。且都市更新條例似未賦予原告對於被告有此請求權。故原告僅能請求撤銷核定公告實施之行政處分及調處結果,以使原告得本於會員資格向參加人主張各項權利,由參加人依原告所表達參與分配意願、希望分配位置及合理權利價值之計算,修正權利變換計畫書後重新報核。

⑷本件原公告核定之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除為

所有權得喪變更之法定原因外,現仍作為都市更新事業存續及執行相關事務之依據,故處分效力並未終結。又依被告92年4 月10日府都四字第09202936000 號函可知,權利變換計畫書並非不能修正或變更報核;而內政部營建署署長電子信箱,91年8 月5 日回復原告詢問問題,亦曾告稱:「如上開計畫(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已經直轄市、縣市政府發布實施在案,仍可藉由與實施者協調之方式,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將其納入」。被告95年5 月10日亦陳述:「因為本案是我們第一個訴訟,所以我們現在尚未准參加人清算…」顯見被告亦認為原告合法權益應予維護,倘本件原告勝訴,參加人仍有義務應依其結果妥善處理,始未令參加人結束更新事業。故參加人主張:本件已完成都市更新事業權利變換計畫,訴訟顯無實益云云,亦非可採。

⑸參加人主張:原告所爭執應分得區位(地上層1 樓)已

轉賣與第三人,依土地法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原告亦無從回復所有權云云。惟按「第三人於訂立買賣契約時,雖屬善意,但其在辦妥登記取得土地權利前,如已知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仍執意續為登記,即難認其為信賴登記而為新登記第三人,應不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517號著有裁判。經查,參加人權利變換計畫說明書係載「未來登記與參加人之土地及建物,皆將過戶予921 震災基金會」,卻轉讓與第三人,已違反規定。而參加人提供與921 震災基金會讓售第三人之買賣契約書,其買受人簽字與印章不符,且買賣標的價款約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0萬元(約每坪44萬元),遠低於建物更新後價值約為43,000,000元(約每坪66萬元),顯係不相當對價。再以同建物嗣後仍由參加人代表人丁○○先生與萊爾富公司簽約,租期為5 年(現仍繼續承租使用中)為參加人所自承,故實際上仍由參加人或其代表人丁○○個人所使用收益。而參加人所提之921 震災基金會同意讓售之補充協議書,竟無蓋用參加人大印,可見僅由丁○○及其理事個人與921 震災基金會之合意,並未經會員大會議決。參加人復推託不願提出資金流向證明,實能合理懷疑其所稱買賣係通謀虛偽或假藉人頭之可能,該第三人即不受土地登記絕對效力之保護。次依權利變換計畫書第27頁載:「28個停車位之位置分配將採定期抽籤重新分配之方式處理…」故現在所分配之車位狀況並非不能重新分配。且本件尚對於被告所核定權利變換計畫書所載現金補償費部分有爭執。原告所主張應回復之權益於事實上及法律上顯屬回復可能,並非不能於撤銷原處分後,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身分提請民事訴訟訴請修改權利變換計畫說明書不利於原告部分,並請求回復產權登記而獲得補救。

⒉權利變換計畫說明書未將原告列入參與分配,於法不合:

⑴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第1 項、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

辦法第11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原住戶重回更新地區居住之權益,並減少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之阻力。實施者於權利分配意願調查時,除非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人明確表明不願參與分配,始得列為不願參與分配者,不論未依限繳交「意願調查表」或「分配位置申請書」均不得作為將其列為「不願參與分配者」。且縱使未於實施者所訂期限表達參與權利變換分配意願,亦得以公開抽籤方式分配之,並非逕以不願參與分配者視之,內政部91年5 月7 日臺內營字第0910005380號函及93年8 月9日臺內訴字第0930006909號函亦同此旨,內政部為被告上級機關,上開函釋兼顧保障原住戶權益,與立法意旨並無違背,自得加以援用。而參照權利變換計畫書所附91年4 月10日被告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第38次會議第2次審查會議審查意見第1 項:「本案依參加人所提之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辦理,惟日後若涉法令示釋,則仍依規定辦理。」據此,關於本件所涉法令疑義既經被告上級機關表示見解,則參加人所報權利變換計畫書自當依上揭釋示辦理,始符審查意見。

⑵本件參加人90年11月23日慶更會字第90004 號函雖表示

「請臺端以書面方式,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內,向本會表達參與分配意願及更新後分配位置申請;未於規定期限內表達參與分配意願者,視同不願參與分配。」然遍觀都市更新條例及相關行政命令,皆未有類此「未於期限內表達意願視同不願參與分配之擬制」及「須以固定格式表達意願始生效力之」規定,作為主管機關之被告不惟未予糾正,復公告核定其違法作成之更新計畫,實與及法律保留之原則有違。況查原告前已明確對於本更新計畫為同意之表示,絕無不參與計畫分配之理,且原告甲○○亦曾於90年11月27日以北57支局郵局第3803號存證信函向參加人表達參與計畫之意願,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除「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者外,皆不得以現金補償排除原所有權人參與分配更新後建物之權利。是以,參加人逕將原告甲○○排除於參與分配之列,被告並核定該更新計畫,顯與事理有違,難謂適法。又依被告於92年4 月24日調處會議決議所示,原被參加人列為不參與權利變換之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如於核定後欲重新購回其產權,由參加人協助其優先承購原有產權部分。然原告既明確表示同意本更新計畫,且亦向參加人表達參與分配之意願,於本件都市更新計畫尚未公告實施前之審議期間及調解、調處時,亦多次表達上開參與分配之意願,參加人及原核定處分顯已違反都市更新條例相關規定。然被告機關調處決議不惟未予更正原核定處分,反依據違法之原核定認原告就原有產權僅取得優先承購權,而無法依原權利價值參與土地及建物之分配。本件原核定處分及調處決議已嚴重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另於原告確定參加之前提下,該協調會之必要性為何尚待斟。

⑶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5 條之意旨,無非係要

求實施者應慎重其事,應先調查參與分配之意願,於確定參與分配之人數並充分瞭解原住戶意見後,始據以依法擬定可分配位置及相關注意事項,再行調查分配位置之意願,亦即須先確定分配人數後,始有決定可分配位置之依據,始得進行分配位置意願之調查,否則各戶得選擇分配位置之選項尚未確定,如何進行分配位置意願之選擇。本件受被告許可實施都市更新之參加人不惟於同一書函中將「參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意願」、「參與分配意願」及「更新後位置分配申請」包裹調查,復將「參與分配意願」及「更新後位置分配申請」載於同一申請書,使原權利人若欲參與分配,亦僅得接受參加人所列載之分配方式,並無就其所欲意之分配方式為表達意願之機會,亦導致若對其分配方式表示意見者,即無法繳回相關申請書之結果,此舉顯與上開實施辦法之意旨有違,相關處分自非適法。本件實施者已先就計畫同意與否為調查,並於上開調查中明示未繳回同意書者視同不願參與權利變換分配,反言之,原告既已繳回同意書,依上開調查之意旨即應屬同意參與權利變換分配。

⑷倘若參加人認為原告以存證信函回覆,並未依所附書面

格式簽署意願書,亦應與未於規定期限內繳交意願調查表或分配位置申請書之情形作相同處理,即應以公開抽籤方式分配之,並不得逕行視為不願參與分配,此參照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者,以公開抽籤方式分配之,甚明。且訴願決定理由亦認為:「被告認原告雖未於期限內向參加人繳交分配意願書,然並不可據以視同不願參與分配,仍應將原告以其他方式表達之意見納入考量」等語,亦贊同原告主張。惟參加人卻視同原告不願參與分配,甚且捨以公開抽籤方式分配之,而將原告列為「不願參與分配者」以現金補償之,於法有違。再者,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其不願參與分配者,得以現金補償之。」由於參加人本身為由土地所有權人所組成之民間團體,並未被授予行使公權力,故所謂對於不願參與分配者得以「現金補償」之,其實質上必須由原住戶依其自主意思明確表示不願意參與分配,並非可由參加人單方決定。倘原住戶並未合意由參加人給付現金而出讓原土地所有權及建物分配權,即應維持其原權利狀態不受影響(即更新後仍應以土地及建物分配之),不得僅以原住戶未依參加人所訂格式繳交意願書,擬制原住戶有同意以現金出讓其權益之意思。否則,參加人即與國家行使徵收權無異。據此,本件原告亦未與參加人合意,出讓土地所有權及建物分配權益而受領現金,僅係參加人單方面擬制原告有此合意,被告尚准予核定公告實施,亦有未合。

⑸其次,原告於91年5 月21日函亦向被告及參加人表達參

與分配所有權之意願,並具體表示希望分配位置。當時權利變換計畫書尚未完成核定程序。被告收受原告函後,亦於91年5 月31日以北市都四第00000000000 號函,表示知悉原告表達意願參與重建,並未對於原告上開函所表達意願有無附條件而滋生疑義。惟訴願決定卻以:「探求原告真意,上函所附3 項要求係附有條件之意願,未能達成協議,故條件無法成就,應係不願參與分配」為由,將原告以不願參與分配論。然查,原告所述3項要求,實基於參與分配意願下進一步陳述所希望分配之位置及對擬定審議程序的質疑,而非「附條件」。原先參加人除徵詢各土地所有權人參與分配所有權意願外,尚以90年11月23日函寄發更新後分配位置申請通知單,並檢附分配位置申請書,故原告之要求與參加人上揭分配位置申請書通知之目的,均屬土地所有權人希望分配位置程序,並無不同。

⑹又訴願決定以「本件都市更新之權利變換鑑價基準日為

90年7 月26日,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係於90年10月17日發布」為由,認定原事業計畫所採之鑑價方式尚無違誤。然本件原事業計畫採用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該報告中既已明示以「內政部民國82年02月擬定『土地估價技術規範』草案之估價規範作業」作為其報告作業準則,則上開計價報告是否符合土地估價技術規範草案之相關規定,實有調查之必要。訴願決定將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上開適用土地估價技術規範草案之說明置而不論,實有違誤。

⑺原告表達參與分配意願之第1 、3 項,即是希望能分配

更新前之原區位(地上1 樓及地下室產權1/2 ),至於第2 項1 樓停車位劃設問題,僅係對擬定審議程序之質疑,並非條件。地上1 樓部分並無其他權利人申請分配,即無公開抽籤方式之情形,原告要求逕自分配予原告,與上述參加人之分配原則,並無不合。地下室產權1/

2 (即車位部分),原告請求亦係依據上述參加人分配原則所為,仍無不合。地下室產權1/2 部分,參加人不願遵守分配原則,無非因已違法轉售予其他住戶,倘准原告請求,即有遭求償之慮。縱此,原告對該區位分配之要求亦有退讓,即應依原告更新前原區位之權利價值比例以更新後可受分配之權利價值,同意以現金找補。況原告主張完全依參加人所提未於期限提出分配位置申請以原位次分配為原則,且與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亦無不合。參加人有違誠信而不願遵守原位次分配原則,卻反質疑原告無分配意願,顯非合於事理。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實施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位置,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選擇。如同一位置有2 人以上申請分配,僅生應以公開抽籤方式辦理問題,並無就土地所有權人所選擇之區位,尚須經都市更新團體同意或達成協議之明文。被告就原告所表達希望之分配區位,以參加人不同意,協調無結果云云而逕核定相關計畫,自屬無據。綜上所述,原告初始並未明確表達不願意參與分配,且於公告核定前再次具體表達參與分配意願及希望分配位置,不得逕將原告視為不願參與分配者。然被告卻以參加人不同意原告上述關於希望分配區位之意願表達,即謂原告屬於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不願參與分配」情形,逕行核定權利變換計畫案以現金補償分配原告,於法未合。

⒊原權利變換計畫書逕行將應分配由原告所有部分,分配予參加人所有,並無法律根據:

⑴按都市更新條例對於權利變換計畫書逕將原土地所有權

人列為不願參予分配而有爭議時,該權利變換計畫書就其爭議部分應先予保留,或逕行分配由都市更新團體取得,並無明文規定。惟參照都市更新條例立法審議過程中,提案機關內政部黃署長南淵曾對此問題,作答覆以:「即使部分人有異議,該更新案仍是繼續進行,不過對於異議人的土地將予保留。因此,若是這些人堅決反對,勢必須延宕一段時間方能定奪。不過工程仍會繼續進行,日後每位所有人均會分配到應有部分,且可依法登記,若有不願接受者,則將其應分配部分予以保留…。」⑵據上,本件原告對於參與分配部分既有爭議,且為參加

人及被告所明知,則參照上揭立法意旨,原權利變換計畫書關於應分配原告所有之土地及建物部分,即應予保留。本件卻逕行分配由參加人取得,進而有可能發生提出異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縱使獲得解決後,卻因遭參加人變賣而無法分回土地及建物之結果,並非立法意旨所許。則原權利變換計畫書逕行將應分配由原告所有部分未予保留,於爭議未解決情形下,逕自分配由參加人參加人所有,並無法律根據。

⒋地下2層區位意願調查程序及分配方法違法:

⑴按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5 條規定,實施者為擬

定權利變換計畫,應對於權利人參與分配及更新後分配位置之意願為調查。而同辦法第11條規定,實施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位置,由土地所有權人或權利變換關係人自行選擇。依此,實施者向權利人所為意願調查,能充分表達分配意願,且須依據更新事業計畫書所載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之全部位置,完整供原權利人自由選擇,不得有所分割、限制或先後次序之分,以符公平。次再由實施者根據上述程序所實施權利人意願調查之結果,載入權利變換計畫說明書中,經會員大會議決通過後申請核定。

⑵惟查,參加人調查原告參與分配及位置意願時,地下2

層之區位為車位分配,業已先行由其他住戶全部選擇。故原告對於權利變換後車位位置已無表達希望分配位置意願之機會,參加人所實施意願調查程序及結果顯然違背上揭規定區位自由選擇之公平原則,被告仍准核定,自有違法。

⑶被告辯稱:依權利變換計畫書所載地下1 層部分之區位

分配,係依據89年7 月23日原慶福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原告所爭執屬私權爭議,無涉核定違法云云。然都市更新條例既將私權事項交由行政機關以核定處分方式形成或補充其效力,行政機關自應就該私權事項有無牴觸法令依法審查。查89年7 月23日當時參加人並未成立,即無都市更新事業團體之存在,當然無任何由參加人所擬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說明書可言。故所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將來重建後車位分配,其所依據者,顯非本件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所提供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圖說,而另有其他計畫圖說。則上述區位分配已被其他住戶先行選擇而無留剩餘車位供原告選擇,顯非參加人依本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圖說內容所為意願調查之結果。因此,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書所載地下層車位之區位分配,有部分權利人係依據更新前其他計畫圖說所為之選擇,更排除部分權利人依本件參加人所擬都市更新計畫圖說內容所為選擇之機會,牴觸首揭規定都市更新意願調查、分配程序應求公平之意旨。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書所載區位分配,既有未依首揭法定程序所為意願調查之結果,被告准予核定亦有違法。

⒌原告更新前建物地上1 層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持分)有誤:

⑴參加人主張其係以評價基準日之土地及建物謄本所載資

料(90年7 月26日)為勘估、估價之基準,而於申請送件前5 日亦曾另行申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確認原告地上1 樓共同使用部分持分為114/10000 ,同棟地下室共同使用部分持分為1239/10000之1/2 云云。惟查:

①依被告於95年8 月1 日市長信箱回覆,有關權利變換

於評價基準日後完成,所有權人持分有所變動者,建議宜依變更後之持分修正權利變換計畫並檢附相關文件,以利後續權利辯換之執行。據此,本件更新前建物地上1 層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持分),被告以計算基礎無法確定為由,認為不宜接受所有權人任意變動更新前產權之作法云云,顯無理由。其次,參加人所主張原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載,地上1 樓共同使用部分持分為114/10000 ,同棟地下室共同使用部分持分為1239/10000之1/2 。此係於勘估、估價基準日(90年7 月26日)之後,由另一共有人鍾德富於90年10月24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所致,並非勘估、估價基準日之登記謄本所載資料。參加人所辯,顯非事實。

②因另一共有人上揭更正申請,故松山地政事務所於90

年11月2 日函通知原告辦理換發權狀。但原告收受該函後,發現另一共有人所更正後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仍有錯誤,即應為「地上1 樓共同使用部分持分為411/10000 ,同棟地下室共同使用部分持分為942/10000 之1/2 」,遂於90年11月13向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並檢附另一共有人鍾德富之切結書。惟因松山地政事務所礙於鍾德富土地及建物上尚有抵押權疑義尚未釐清,延宕至90年12月26日始將原申請書改掛號於該日申請,嗣至90年12月28日完成更正,原告領得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即已依原告申請辦理。即「地上1 樓共同使用部分持分為411/10000 」而非「114/10000 」。又完成更正登記係於辦理建物滅失登記完竣之前,並無違法。

③綜上所述,參加人勘估原告權利價值係採90年10月24

日後之錯誤更正資料為據,並非如其所辯,係根據評價基準日之土地及建物謄本所載資料(90年7 月26日)。則參加人既能於勘估基準日後,改以錯誤更正之登記謄本資料為據,要無不能以於同年12月28日正確更正後之謄本資料為評價依據。縱使參加人於同年12月30日將都市更新案送件申請,但於被告核定前其他部分尚有登記資料更正情事而多次修正權利變換計畫書,並未有導致權利變換計算基礎無法確定之窒礙難行。被告及參加人卻對於原告部分置之不顧,已有差別待遇。

⑵至於被告辯稱本件評價基準日為90年7 月26日,故依評

價基準日之土地及建物謄本所載資料為勘估基準,進而依該估價結果進行權利變換計算與分配,並無不合云云。惟查,評價基準日所查估之權利價值(含產權持分、估價結果),如經被告審查程序中認為有違法不當或與實際狀況不合,並非不能於審查程序中給予修正意見,以令參加人修正。此由權利變換計畫書第1 、甲頁所附審查小組審查意見綜理表中,均有涉及估價、產權持分之修正,足見並非必定以評價基準日之土地及建物謄本所載資料,而即使嗣後登記資料有更正,亦無不能修正之理。則被告審查程序中,既然就其他部分產權資料有誤或不合理,均能令參加人修正其計畫書,何以唯獨原告早於90年12月間即請求更正持分權利範圍,被告於審查程序中卻不予理會,實有欠公允。又被告明知原告上揭部分已有更正,而參加人並未修正權利變換計畫書,竟仍予核定實施,亦有違誤。

⒍更新前地上1 層之鑑價與參考案例修正幅度過大,不合估價原理:

⑴被告公告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書,係採納委託宏大不動

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之鑑價報告書,查該鑑價報告書第10頁載:「本次鑑定評估作業程序,依市場比較案例之交易價格,採百分率調整法及差額法(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4條),以推估不動產之價格。」依此,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雖內政部於90年10月17日公布施行,但僅係將估價實務所實施多年之方法原理(原土地估價技術規範草案),因應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授權而予明文化,且其規則第24條估價方法(百分率調整法及差額法)既為本案估價機構鑑價報告書所援用,本於公正誠信,該規則所揭示關於比較法之估價原理原則自應一體適用。再者,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之鑑價報告書於90年11月26日經該公司評審通過,當時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已施行,亦應依據同規則之規定評定之,如有不符即應修正。被告辯稱:依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無該規則之適用云云,與鑑價報告書記載及評定時同規則已施行之實情不符。

⑵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5條規定:「試算價格之調整

運算過程中,情況調整、價格日期調整、區域因素調整、個別因素調整或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內之任一單獨項目之價格調整率大於百分之十五,或總調整率大於百分之三十時,則判定該比較標的與勘估標的差異過大,應排除該比較標的之適用。」查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書第24頁載以「市場比較法」估算地面層更新前平均建坪單價約34萬元,然3 家鑑價公司所採之比較案例為「南京東路5 段298 號(金華大廈)」地面層平均每坪為66.4萬元,與本案勘估標的比較後之價格總修正率達49% ,依上原則,理不應採納為比較標的。縱使認為因狀況相似而有參考比較價值,其價格調整亦不致大於上述總調整率,始合估價原理。況本案大樓地面層為臨交叉路口之金三角方位(即臨南京東路與寶清街交界路口),使用效益更優於比較案例之單方面向道路。但對此鑑價結果,訴願決定卻以:「鑑價報告考量騎樓與店面之面積比例對建物價值造成之影響,因此於建物個別條件中之騎樓項目與以修正百分之七十,應屬合理。」云云,且草案22條第2 項規定(按:此處之草案似指上述原土地估價技術規範草案):選擇與勘估標的條件相同或相似之買賣實例,其修正比例已遠超過個別因素最高調整率15% ,顯未適用上揭估價原則規定,自有違誤。

⑶被告辯稱:「本案更新前騎樓面積所佔比例極大,約為

主建物面積的1.5 倍,而本次比較案例之騎樓面積均僅佔其主建物面積約0.2 倍左右」云云。惟查:本案建物更新前主建物登記總面積183.65平方公尺,樓面積43.6

8 平方公尺、騎樓64.81 平方公尺、車位75.16 平方公尺(依據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則騎樓面積佔主建物面積0.35倍(即64.81 /183.65 )。而比較案例:主建物登記總面積183.65平方公尺,樓面積124.87平方公尺、騎樓28.37 平方公尺、車位15平方公尺,則騎樓面積佔主建物面積為0.15倍(即28.37 /183.65 )。據此,被告誤以本案騎樓佔主建物面積為1.5 倍,進而對照比較案例,誇大其修正率高達70% ,顯有誤認。又被告稱:

依本次比較標的1 ,即南京東路5 段298 號(金華大廈)之店面配置平面中,地上1 層之鑑價,店面中包含車位在內之計算,與將車位拆分,不包含車位之店面價格計算,主張最終評估價格仍不會有變化,並略敘稱:比較標的1之店面有配置平面停車位,其總面積約為67 坪,車位約為4.54坪,若將車位拆分,則以車位250 萬元計,拆分與否不影響本案價格云云。惟被告所指,比較標的地上1 層之平面車位以250 萬元計,並未見諸估價報告中有任何記載,平面車位以250 萬元計算從何而來,不得而知。自不得以比較標的中毫無根據之資料,推估將本案車位拆分與否之鑑價結果,有無影響最終評估價格。進而,參加人將原告更新前建物地上1 層之店面價值與平面車位分別估價,而主張拆分與否於最終評估價格並無影響云云,即有違誤。

⑷再者,鑑價報告係以每坪38萬元+車位每個230 萬元,

計算原告更新前地上1 層之價格。但即使以車位每個23

0 萬元計算,本案平面車位有3 個,總計690 萬元,除以所佔面積22.4坪,僅就平面車位計算,平均建坪單價約30萬元。相較於被告就比較案例之平面車位,係以毫無根據之每個250 萬元計,所佔面積為4.54坪,其平均建坪單價則高達約55萬元。比較標的與本案標的既位於同地段,其地上1 層之平面車位,比較標的為每坪約55萬元,本案標的則為每坪約30萬元,價格調整相差高達50% ,顯非合理。況且,鑑價報告僅就本案標的之地上

1 層店面部分係以每坪38萬元計,相較於比較標的之平面車位約為每坪55萬元。同為地上1 層,依市場行情,店面具有經濟效益,其價格理當不應低於平面車位之價格,始屬相當。但依上所計,本案標的之店面價格(每坪38萬元)卻遠低於比較標的之平面車位(每坪55萬元),而接近本案標的之車位價格,亦非合於市場行情。

⒎更新前地下層停車位之鑑價,不符最有效使用原則:

⑴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書所附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鑑價報告內容摘要第1 頁,對於原告更新前所有地下層之權利價值,係以「機械式平面車位4 個」「每個

160 萬元」估價。其由無非因原建物地下室車位僅劃設

4 個,故以4 個機械式平面停車位予以評估。惟參據估價原則應以「客觀上具有良好意識及通常之使用能力者,在合法前提下,所作得以獲致最高利益之使用」之要求(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 條第14款)。按更新前原核准慶福大樓之建築執照圖說,其所規劃之停車位固為

4 個,然比照係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說明書地下1 層平面圖,地下1 樓共設置2 個機械停車位、8 個雙層機械停車位及1 個平面停車位,因更新前後之基地形狀、柱位、汽車升降臺位置並未變動,則以4 個停車位,每個

160 萬元之價值估算原告地下1 樓權利價值,與更新後之停車位數顯有極大差異。亦即,尚應計入地下室法定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空間劃設之4 個停車單元外應可增設之停車位,則更新前至少可停6 個車位,並無疑義。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技術施工編第60條第4 款規定,關於停車空間標準,於實施容積管制地區,每輛停車空間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最大不得超過40平方公尺(約12坪),而原告原所有之地下室產權共約102 坪(含共同使用部分),宏大公司之鑑價報告卻僅列4 個車位,換算每車位約為25坪,即與建築技術規則有違而無從作合法之停車位使用。

⑵再者,上開鑑價報告地下層僅以4 個車位評估價值,因

實際上原本劃設之停車位每個僅約10坪左右,縱使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技術施工編第60條第4 款規定而以12坪計算,該鑑價報告亦只估算至48坪左右之權利價值,尚有50餘坪之權利價值未被計入,則其鑑價結果對於原告應有之權利價值,顯然短少。參加人辯稱:本案地下層之停車位規劃,因受限其基地形狀、柱位及汽車升降臺位置,僅能劃設4 部停車位云云,惟縱使如此,亦不能將未劃設停車位部分之空間(至少尚有2 個車位面積之空間)省略其價值而不予計入,使原告權益受損。

⑶又本案標的原更新前地下1 層之停車位屬於「機械式平

面停車位」(即車輛進出以機械升降,但實際停放車位格為地面)。但由鑑價報告所列參考案例中,其停車位單價位於130-150 萬元間者,均屬「機械式機械停車位」(即車輛進出以機械升降,實際停車位格為機械平臺),並非「機械式平面停車位」。而參照鑑價報告所載參考案例中唯一與本案標的相當,屬於「機械式平面停車位」者,為「站前晶華」大廈,其停車位單價於鑑價報告中為每個210 萬元。故鑑價報告以本案標的「機械式平面車位每個160 萬元」估價,顯有低估。

⑷被告辯稱:本案標的更新前,因受限更新前使用執照圖

說,其基地形狀、柱位及汽車升降位置,僅能劃設4 部停車位云云。惟查:依更新前使用執照圖所示,原本停車位之劃設並非以「並排」方式,其空間顯然未經充分利用,故實際上亦非只能劃設4 部停車位。且對照更新前與更新後之基地形狀、柱位及汽車升降位置,均無不同,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依此,更新後之停車位,縱使以單層計算,尚能劃設6 部停車位,則更新前並無僅能劃設4 部停車位之理。另參照其他住戶樓層,鑑價報告中尚有以可能之使用坪數為評估總價,例如:4 樓至

8 樓之3 、9 樓之4 、10樓之5 等,其建物總面積均僅14-15 坪左右,竟仍可以其可能之使用坪數為18坪評估總價,並非按照原使用執照之面積計算。被告卻要求原告部分僅能依更新前使用執照圖說之使用情形估價,而不能按最有效使用之可能使用情形估價,顯然有差別待遇。

⒏被告未考慮參加人依原告分配意願修正計畫書並無窒礙難

行,卻急於公告核定實施而不利於原告,其裁量有違必要性原則:

⑴原告91年5 月21日函所表達分配意願,地上1 樓並無其

他住戶參與分配,原地下室部分本屬原告權利範圍,亦有分配權利。縱使地下室產權全部遭參加人違法變賣而由其他住戶取得,因購得住戶均繳付價金予參加人,原告同意得以差額找補,並非不能由該繳付價金中核計,縱有爭議,尚能先與定案,再循調解、調處程序解決,完全不涉及影響其他住戶權益,足見當時參加人修正權利變換計畫書,並無窒礙難行之處。由參加人於原公告核定處分前,寄發予被告之91年6 月27日慶更會字第2J

271 號函(但未寄送原告),曾原告要求原告預先全部繳付上千萬元重建費用為條件,渠則同意可依原告參與分配意願修正權利變換計畫等語可知其心態可議。

⑵被告於收悉參加人上述函件時尚未完成核定程序,竟亦

未察參加人已自認尚可依原告參與分配意願修正權利變換計畫書,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徒令參加人可對於住戶無理要求,再以因與參加人協議不成為由,急於核定公告實施,顯有違必要性原則。況且,依91年6 月3 日協調會議結論第2 點:「本案參加人不同意原7 位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參與更新分配,並請本府儘速公告本案相關更新計畫書,故請參加人提出具體理由說明,並函告本局」等語,雖可見被告曾要求參加人具體說明不同意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參與分配之理由,但參照參加人於系爭權利變換計畫說明書第1 頁協調事宜處理情形綜理表第2 項,關於91年6 月3 日協調會結論之處理情形,卻只針對其中1 人董雅賢是否及如何參與事宜之處理,有所回應。然原告所提分配意願,隻字未提及不同意之具體理由,然參加人於權利變換計畫書中全未記載,被告亦未令其補正陳明,再送請審議,旋即於91年

7 月16日公告實施,不無可議之處。⒐按「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2 個月內,土地所有

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處」、「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調處有關爭議,應設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公開辦理之…」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雖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規定調解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為之,調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但因調解為爭議解決所為之建議,而調處為衡量爭議適法所為之行政裁定,二者法律性質不同。故調處程序之結果既應作成行政裁決,則其程序自應較調解程序更為嚴謹。則上揭規定雖明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其程序上仍應由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辦理,僅係就其決議事項以直轄市、縣(市)政府名義為行之(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14條),以與都市更新條例第16條第1項「調處有關爭議應設&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公開辦理」之規定相符。又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6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規定,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為合議制機關,其作成行政處分時,關於機關之組成自應合法,否則其行政處分即屬違法。此有臺中高等行法院94年度訴字第681 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審議委員會置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各1 人,委員15人至19人。」「審議委員會,非有過半數以上委員之出席不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88年5 月21日內政部函令訂頒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 條、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本件被告於92年4 月24日所召開調處會議,其列出席單位人員,含主持人在內,僅有6 人,再對照被告呈報 鈞院都市審議委員會委員名單中(按:被告另附有幹事名單,並非法定編制,自毋庸審酌),即除都市發展局許志堅局長為名單所列委員外,其餘主持人陳裕璋秘書長、工務局長陳盛仁(由副局長張清代表出席)、地政處長宋清泉(副處長張杏瑞代表出席)、法規委員會主任委員陳清秀、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張明珠等4 人,均非所列委員,且縱使以法定最低人數17人計算,並以該6 人均得認具委員身分列席,亦僅6 人出席,不足法定過半人數(9 人)。故其作成本件調處處分之組織,顯非合法。又,依被告92年3月31日制定「臺北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調處作業要點」第

4 點雖規定:「本府為辦理調處案件,由秘書長召集本府工務局、財政局、地政處、法規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及都市發展局首長參與,必要時得視個案需要,邀請其他有關人員參加」(原證53)。惟此為被告自訂之組織性行政規則,且其組成竟更較都市審議委員會之組成簡單,亦無任何府外專業人士參與其中,自難期所作成調處之結果公正適當而符合當事人利益。是以,本件調處程序其審理既非由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或具有相當之公正性及專業性組織為之,卻由秘書長召集局處會首長作成裁決。顯已牴觸都市更新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亦與法規命令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8 條規定不合,自應不予適用。

⒑原告權益有回復原狀可能,且非無從補救:

⑴依司法院釋字第546 號解釋意旨之反面解釋,行政訴訟

之提起,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並非無從補救,亦非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難謂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又行政處分因期間之經過或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如當事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提起或續行訴訟,亦經司法院釋字第21

3 號解釋在案。故行政處分縱經執行完畢,如受處分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提起撤銷訴訟,尚難以其欠缺權利保護之訴之利益,而逕予駁回。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740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又「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如其規範效力仍然存在,且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者,行政法院仍應准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而實務上行政處分縱使執行完畢,原則上其效力(含構成要件效力、存續效力、拘束力、執行力)皆未消滅,且因未執行完畢,事實上皆難以回復原狀,故所謂回復可能應指法律上回復可能或事實上回復可能,皆應包含在內始較妥當」亦有學者林明鏘「大學自治與法律保留-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833號判決(世新大學二一退學處分案)」一文見解,可資參照。

⑵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所為公告核定實施○○○區

○○○路5 段慶福大樓更新地區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計畫書圖之行政處分。參加人辯稱:原依公告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書圖所載分配清冊,重建後建物之所有權區位分配均已底定,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且部分樓層建物已轉讓第三人所有,並將售得款項償還92

1 震災基金會,因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故原告權益無法回復云云。惟原告於公告核定前已向參加人表達參與分配意願,依原區位分配原則,原告希望分配得地上1層樓及地下1/2 產權(含車位),且關於原告之權利價值部分,應依合理估價原則計算之。對此原告所主張應回復之權益,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均屬回復可能,且非無法補救。

⑶事實上有回復可能:本件更新後之建物已於93年9 月7

日取得使用執照,現仍使用中,並未滅失。參加人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仍存續,且被告既然陳述:「因為本案是我們第一個訴訟,所以我們現在尚未准參加人清算」云云,顯見被告亦認為原告合法權益應予維護,倘本件原告勝訴,參加人仍有義務應依其結果妥善處理,始未令參加人結束更新事業。又參照內政部營建署署長電子信箱回復原告詢問問題,告稱:「如上開計畫(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已經直轄市、縣市政府發布實施在案,仍可藉由與實施者協調之方式,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將其納入」。足見縱使核定公告後,仍可修正或變更權利變換計畫書,以作為後續執行更新事業之依據。綜上,本件撤銷原處分後,原告可請求參加人依原告意願,修正權利變換計畫書並分配原告應得區位及權利,事實上有回復可能。

⑷法律上有回復可能:

①依被告核定公告之權利變換計畫書第參頁載,參加人

對於審查單位關於「登記與參加人之土地及建物日後如何處理?財務是否應辦理結算?結算後如有盈餘或不足時如何處理?」之意見,答覆稱:「因本案擬申請財團法人921 震災重建基金會之築巢專案之臨門方案,未來登記與參加人之土地及建物,皆將過戶予92

1 震災基金會」等語。惟參加人於本件訴訟程序卻陳稱:原登記予參加人之建物(含應分配由原告所有部分),因須償還921 震災基金會貸款,故須讓售第三人云云,業已違反上揭權利變換計畫書所載,所稱是否為真實買賣,顯有疑問。

②經調閱重建後大樓之建物登記謄本發現,建物原以參

加人名義登記之更新單元,有:門牌樓層1 樓(地建號1625)、4 樓之2 (地建號1626)、4 樓之3 (地建號1627)、6 樓(地建號1628)、9 樓(地建號1629)、10樓(地建號1630)、10樓之5 (地建號1631),計7 戶,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原證35)。依謄本所載,登記名義人分別為「亞太商務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張佩瀅」等人。查「亞太商務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9 月5 日成立,其資本額僅為400 萬元,設立時之董事長「張佩瀅」、董事「丁○○」、董事「溫麗卿」等人,為參加人之理事及理事長。參加人及其理事明知建物產權分配及權利價值,參加人是否有權取得,仍有爭議,竟由其代表人自行設立公司,並以參加人幹部自任為公司董事,承受原應協助由原土地所有權人震災戶得優先取得之更新後建物,自非善意受讓而應受土地法登記效力之保護。

③再者,本件原應分配由原告所有之地上1 層,經921

震災基金會所提供參加人於93年8 月間與訴外人花賢籐所簽訂之預定買賣契約書載,其買賣標的價款約為30,000,000元(約每坪460,000 元),但依權利變換計畫書載建物更新後價值約為40,000,000元(約每坪660,000 元),遠低於近10,000, 000 元,以顯不相當之對價讓售,不合市場交易之經驗法則,且買受人之簽字與印章不符,是否為真實買受人,實有可疑。

甚至,嗣後參加人之代表人丁○○先生,於93年10間卻又自行將地上1 層出租予萊爾富便利商店公司。據該公司北區發展部襄理鄭為嘉先生告稱,係與參加人丁○○先生簽約,租期為5 年(現仍繼續承租使用中)。此經原告於93年10月27日曾委請律師發存證信函向萊爾富公司警告,該公司並無任何反駁,顯然確有其事。再以參加人相關理事既自行設立公司從事不動產租售營業,殊無可能反將極具商業效益地面層1 樓之使用收益讓與他人。依此,參加人及其相關理事形式上以不相當對價讓售第三人,但實質上則仍支配該建物之使用收益,更難信其為真實買賣。

④原告前於本件訴願程序進行中,曾依權利變換計畫書

所載,請立法委員及內政部協助,函告921 震災重建基金會等單位,請其於本件相關爭訟程序及應分配予原告之產權未釐清之前,加以保留勿出售或移轉。據

921 震災基金會93年11月1 日函亦覆稱,將告知參加人原告暫緩出售或移轉產權之意見。關於本件原告應分得部分之產權,既尚有爭議,本為參加人(含所屬幹部)、921 震災基金會、被告、原住戶等方面所共同知悉。然參加人經921 震災基金會告知原告意見後,為何仍果敢違背權利變換計畫書內容,而未循移轉產權予921 震災基金會以代清償貸款方式處理?參加人明知本件原告有產權分配爭議且於爭訟中,為何無視921 基金會轉達,竟將建物緊急讓售或出租他人,是否為藉此規避原告將來訴請回復所有權登記?等均有可議。

⑤綜上所述,參加人縱使主張業將應分配與原告之區位

讓售與第三人,但查上揭移轉登記及買賣契約記載狀況,不無令人生合理懷疑,該受讓之第三人與參加人實係通謀而為假買賣,或受讓人明知買賣標的涉有本件糾紛,卻有意配合參加人辦理登記以資圖利,進而有構成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極大可能性。則原告即非不能於原處分撤銷後,經由參加人依原告意願分配,重新修正權利變換計畫書報核後,以確定所分配建物視為原告原有,進而本於所有權之原始取得,依法向民事法院訴請參加人塗銷並改以原告名義登記。依此,本件撤銷原處分後,應分配予原告之區位,於法律上亦有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之可能。

⑥再依權利變換計畫書第27頁載:「28個停車位之位置

分配將採定期抽籤重新分配之方式處理…」。故就原告應分得之地下產權(含車位)部分,既然可能採定期抽籤重新分配方式,現在所分配之車位狀況並非不能重新分配,顯然原告此部分權益亦非不能獲得補救。

⑸本件亦有行政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宣告「情況判決」之

可能:本件提起撤銷訴訟,得令原告應分配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權益,有回復可能或得以補救,業如前述。或有辯稱,應考慮撤銷原處分後關係人之利害狀況,例如是否紊亂住戶既成生活狀態,增生住戶間強烈反彈及杯葛,有無破壞社區和諧之疑慮,甚至衍生更多訴訟紛爭等等。惟此為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以判斷撤銷原處分與公益有無違背,進而應改諭知原處分或決定違法之問題,無涉撤銷訴訟訴訟要件之審認。

⒒末按,本件都市更新案執行過程,參加人及被告原應有義

務維護原土地所有權人震災戶能重返原居住社區之權益,但其竟明知本件原告尚對其分配產權有所爭議而訴訟中,寧願由其代表人及理事自行組設公司承受產權,或以不相當對價通謀虛偽讓售予第三人,再逕自將建物出租予他人使用收益,卻不願依原告意願分配與原區位。被告本其主管機關立場,尚由參加人未依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書執行,復無對其監督管理,實屬不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亦有違誤。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本案慶福大樓為921 震災受損紅單建築物,原建築物位於

本市○○○路○段與寶清街交口東南側,已於震災後拆除並申請原照重建,復因部分住戶不願意參與重建,經多數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決採都市更新方式重建。為協助加速重建,被告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於90年9 月3日將本地區公告劃定為都市更新地區,復經參加人依都市更新條例所定程序,於90年12月31日申辦都市更新事業採權利變換方式辦理,並經被告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被告以原處分1公告發布實施。

⒉有關原告針對被告依據「臺北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調處作

業要點」執行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調處之適法性疑義,茲說明立法背景如下:

⑴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16條規定之規定,據此,內政部遂

於88年5 月21日以臺(88)內營字第8873278 號令訂定「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被告即依據該準則規定事項成立「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都市更新案件,先予敘明。

⑵又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16條、第32條及都市更新審議委

員會組織準則第2 條規定,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權責係限於調解,尚不包含調處事項,亦即都市更新條例第16條及第32條規定似不一致。準此,被告遂於91年2 月7日,就都市更新之權利變換計畫異議調處機制提報本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第36次委員會討論,續並依會議決議以91年3 月1 日府都四字第09100226900 號函,就「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調處組織及調處結果是否屬行政機關依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等疑義,函請內政部釋示,經答覆略以:「按上開條文(指都市更新條例第16條及32條)規定之『調解』、『調處』為解決異議或爭議之程序;『調解』係特設委員會就爭議解決所為之建議,『調處』則為主管機關衡量爭議適法所為之行政裁定,屬行政處分之一種,調解不成立,方由主管機關調處。故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之意旨,主管機關調處有關爭議時,自應參酌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之調解結果為之,與相關條文規定並無不一致。另調解效果既屬爭議解決之建議,自非屬行政主管機關依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亦即調處作業方式,係屬本府內部業務處理方式,故被告遂依「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37條規定,制訂「臺北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調處作業要點」據以執行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規定之調處事項。依臺北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調處作業要點之規定,可知本案之調處既在被告轄內行之,自應依被告相關規定辦理,故本慶福大樓更新案被告執行調處之法源依據,並無疑義。

⒊被告受理○○○區○○○路○ 段慶福大樓更新地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審議過程,敘述如下:

⑴因本案係屬921 震災更新案,依據921 震災重建暫行條

例第17條規定應准予免擬定都市更新事業概要計畫,逕送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過府審查。

⑵至本案都市更新流程,說明如下:90年12月31日參加人

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9條第1 項規定採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一併辦理方式,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圖、權利變換計畫書暨相關申請書件送本府申請審議。91年

2 月19日召開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幹事會審查會議,由被告所屬各相關單位指派幹事就參加人提送之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內容逐項審查。91年3 月28日提「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第37次會議」審議,決議略以:

「1.本委員會具有調處及調解之職,故為利達成加速重建之目標,另召開專案小組討論;2 …. 本案因參加人及陳情人提出之鑑價結果差異甚大…訂於四月四日上午召開專案小組會議,就更新事業計畫書、權利變換計畫書內容及原位次分配之可行性等進行審查。…4.請陳情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專案小組開會前,將本案相關書件需修正部分之具體意見及鑑價書面資料提供本局,並副知參加人,並請參加人提供鑑價方式及原則說明,俾利後續審查。」91年4 月4 日召開專案小組會議,結論略以:「1.建議陳情人與參加人於下次委員會前再考慮是否願請七位陳情人參與本更新計畫、權利面變換及位置分配申請等事宜,於下次委員會開會中確認;2.本案經由三家鑑價公司簡報後其結果尚屬合理…3.本案就地下室停車位價值部分請參加人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六條規定由鑑價公司鑑價後據以修改權利變換計畫,並於下次委員會中提出…6.本案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除前述結論部分外,均應無誤,為加速作業,同意參加人於下次委員會提出補充資料,併案審議。」91年4 月10日召開「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第三十八次委員會會議」審議,結論略以:「1.本案依參加人所提之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辦理…;3.有關地下室一樓停車位價值部分,尊重參加人委託三家鑑價公司鑑價結果及採用之估價值…」91年5 月22日協助慶福大樓召開第一次協調會,結論略以:「1.本次會議因都市參加人未派員出席,故無法與原七位陳情人二造進行協調;2.董雅賢業表達願意參與權利變換分配,其餘出席之所有權人尚未明確表達意願;3.請張幸松等七位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於一週內提出具體意見,俾供本局轉請參加人參酌並再據以召開協商會。」91年6 月

3 日協助慶福大樓召開第2 次協調會,結論略以:「…

2.本案參加人不同意原七位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參與更新分配,並請本府儘速公告本案相關更新計畫書,故請參加人提出具體理由說明,並函告本局。3.本次會議因參加人與七位原被列為不參與分配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所提意見相左,故無法達成協調。」91年7 月16日核定○○○區○○○路○ 段慶福大樓更新地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公告實施。綜上,被告於審理本案期間,除經由專家學者組成之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逐項審查外,針對原告所提相關陳情內容,於都市更新審議之專案小組會議及委員會議中業逐項充分討論。且本府為能針對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中所載內容進行審議,除於幹事會審查階段,分由被告所屬地政處、財政局、建管處、法規會等單位指派幹事協助審查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中有關建築、財務、權利分配及法令等項外;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所聘委員,除被告所屬相關局處如工務局、地政處、財政局、法規會、建管處等副局長為當然委員外,亦聘任具備建築、法令、財務、房屋市場、鑑價等專業之產業界及學界人士擔任委員,當可對所提送之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進行專業及客觀之審議。

⒋本案進行調解、調處、訴願程序,茲彙整如下:

⑴91年9 月16日原告檢送「異議申請書」,主旨略以:「

…對貴府核定權利變換計畫書內權利價值有異議,故請貴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調解。」⑵91年11月15日被告就原告所提○○○區○○○路○段慶

福大樓更新地區都市更新之權利變換計畫」調解案,提「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第41次會議」討論,更新委員會委員人數21人,本次會議出席委員人數14人,符合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8 條出席人數之規定。會議決議略以;「本案因涉及私權爭議,兩造所述之證據無法於會中即時澄清判定,爰請…. 等委員組成專案小組,…於近期儘速召開專案小組會議。」⑶91年11月27日召開專案小組會議協調,專案小組委員人

數7 人,出席委員人數4 人,合於法令規定。會議決議略以:「(一)…本次會議經徵詢兩造意見後,均非對權利變換計畫書中之權利價值有異議,故本案無法調解。另陳情人如對本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仍有異議,建議可提請主管機關調處或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二)本案專案小組已完成調解,而本次會議結論將提本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報告。」⑷92年1 月16日「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第42次會議

」討論,更新委員會委員人數20人,本次會議出席委員人數12人,符合「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8條出席人數之規定。會議決議略以:「本案續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規定辦理調處。」⑸92年1 月8 日原告提請調處,主旨略以:○○○區○○

○路○段慶福大樓都市更新案侵犯本人權益請貴局調處。」⑹92年4 月11日被告依據「臺北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調處

作業要點」召開○○○區○○○路○段慶福大樓都市更新案」調處會議,委員人數7 人(含主席),本次會議出席委員人數6 人,符合「臺北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調處作業要點」第7 條出席人數之規定。會議決議略以:

【(一)本案調處申請人所提補償金計算方式與都市更新條例及其相關法令規定不符,仍維持原補償金額。(二)本案有關調處申請人意見2 、「依財團法人921 震災重建基金會所定臨門方案作業要點規定本人就該基金會取得之產權有優先承購權,惟本人若未再申請購回而欲接受補償,原持有產權部分於更新後如經更新會出售,其所獲利之金額,是否應補償予本人。」部分,請更新會依本府原核定函說明三「為保障原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權益,本案被貴會原列為不參與權利變換等7 位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如於核定後欲重新購回其產權,請貴更新會協助原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都市更新條例、財團法人921 震災重建基金會築巢專案之臨門方案作業要點第二十六條『(一)921 基金會取得之產權,原土地所有權人有最優先承購權。…』之規定,協助其優先承購原有產權部分。」】被告爰依上開會議結論以92年5 月19日府都四字第09202945101號處分書通知原告,於92年5 月21日以雙掛號合法送達原告,並副知本案參加人。

⑺92年6 月19日原告不服前開調處結果,提起訴願,嗣遭

駁回而提起行政訴訟。依原告92年6 月19日研提訴願書清楚載明不服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係為「92.5.19 府都四字第0920294510號」函行政處分(即調處結果),並未包括原告95年5 月10日提送「行政訴訟更正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二)狀」更正後訴之聲明所載被告94年7 月16日府都四字第0910814470 0號函核定實施之○○○區○○○路○段慶福大樓更新地區都市更新之權利變換計畫」。故原告針對前開權利變換計畫核定有異議,而於95年5 月10日提送「行政訴訟更正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二)狀」要求撤銷被告91年7 月16日府都四字第09108144700 號「發布實施『擬○○○區○○○路○段慶福大樓更新地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計畫書圖」,查前開計畫自發布實施迄本請求提起日止,已逾行政程序法第98條規定行政救濟期限。

⒌原告就參加人將其列為「不參與權利變換計畫」部分疑義,說明如下:

⑴本案於劃定為都市更新地區後,參加人於被告核准立案

後即依都市更新條例所定程序申辦更新事業計畫並採權利變換方式辦理。惟本案雖依原建蔽率、原容積率向被告申請更新重建,但因受限於現行法規規定於地下室需留設停車、機械、電氣室等空間因素,無法完全援用九二一震災前之原位次分配位置,故本案權利變換計畫依據「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其更新前原產權之價值換算權利價值比例及更新後應分配之價值,並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5條規定調查分配意願及分配位置。惟原告雖於期限內繳回「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同意參與由參加人所提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惟未依都市參加人90年11月23日慶更會字第9004號函於90年11月23日至90年12月23日內,繳交「權利變換意願調查暨更新後分配位置申請書」,致參加人以同函說明四略以:視為不參與權利變換分配,並將其地上1 樓及地下室原有產權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6 條規定經3 家鑑價公司鑑價,以現金補償。

⑵然原告未於所定期限內繳交分配意願書,惟有以存證信

函等方式表示在其要求下有條件接受以更新前原位次分配,實與前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係以「土地所有權人其更新前原產權之價值換算權利價值比例及更新後應分配之價值」之規定不合,此亦為本次爭訟最大之問題所在。被告為解決原告甲○○未於所定期限內繳交分配意願書,惟有以存證信函等方式表示在其要求下有條件接受以更新前原位次分配於法是否有合之疑義,遂就「都市更新條例實施權利變換時,土地暨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未於實施者所定期限表達參與權利變換分配意願,嗣後可否再要求參與分配疑義」請示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經內政部91年5 月7 日臺內營字第0910005380號函示略以:「是以本案未於實施者所訂期限表達參與權利變換分配意願之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前要求參與分配時,除其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分配者外,應請本府審酌上開條例之立法旨意妥與協調,以杜爭議。」準此,被告遂於91年5 月22日召開協調會,因該參加人未派員出席,原告亦未出席,無法協調,嗣原告致函被告都市發展局表示:「…5 月22日之協調會議由於本人出國無法與會,非常抱歉。現將本人之意願以書面表達如後:…現參加人如再開協調會,欲讓本人表達是否參加更新重建之意願,本人在此鄭重聲明:本人從未拒絕加入更新團體,一直始終如一,任何人均無權拒絕讓本人參加更新。如再次徵詢本人意願,本人仍表示願意參與,但須依本人下述要求兌現下為前提,因本人係合法之要求,更新團體應合法解決本人所列之下述問題,否則如無徹底的檢討,並回歸原位次(包括地下室),重新將權益釐清,實已無可能。同時脫副局長於專案小組會議中,公開徵求其他參加人員之意見,皆斬釘截鐵表示不願意讓本人參加,所以本人也不會自取其辱,在不公平條件下,主動請求參與權利變換分配的。本人謹要求:一、本人依參加人所提,得予分配原位置,包括地上1 樓及地下二分之一。二、1 樓原設3 汽車停車位,產權歸一樓所有。現有建照上亦有此車位,但依參加人圖說,將原位置劃為機車停車位,且產權歸1 、2 、

3 樓共有,如此變更嚴重影響本人權益,且顯然與更新事業所應遵循之重建目標偏離,更新審議委員會如何能准其通過?三、原建物地下室為一層,產權屬於本人及鍾德富先生之權利在毫無補償之情形下,竟被迫縮水,此一分配方法顯非公允,審議委員會應明察,不應貿然允許。」於該函中原告表達其參與分配須以兌現該3 項要求為前提,於法實不合,被告遂於91年6 月3 日召開第二次與7 位列為不願參與權利變換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協調會,且參加人亦於91年4 月28 日 、6月2 日召開二次協調大會均無法達成協調,又該參加人復於91年6 月24日召開最後一次協調會,惟除董雅賢委託代表出席外,其餘均無出席。被告復以91年6 月13日府都四字第09108131700 號函請內政部核示「本案經協調不成之後續處理方式」,並提出建議略以:「(一)核定計畫後辦理調解調處(二)請參加人依內政部函釋按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辦理。」,經內政部91年6 月20日內授營都字第9108531 號函核示略以:「…本部尊重貴府之決定,請本於權責逕行依法核處。」因原告已明確表達若無法兌現該3 項要求,則不願參與分配。經探求其真意為所附條件若無法成就,則原告不願參與分配。被告多次居中協調參加人與原告,惟仍無法達成原告所要求之條件。

⑶綜上,原告雖表達願意參與更新,但有關參與分配部分

,依其91年5 月21日函文意思,係指在所附之3 條件成就下始參與分配,被告雖居中協調多次但均無結果,是以參加人最後將原告列為不參與分配,被告據以核定相關計畫,並無違失。

⒍另針對「不服其權利價值鑑價結果」部分,依原告所提「

行政訴訟補充理由(三)狀」及「行政訴訟補充辯論意旨

(二)狀」提出之疑義,被告業於本案提起訴願期間檢具訴願答辯書予以論駁,並經訴願委員會判決駁回確定,茲摘錄重點及針對原告「行政訴訟補充辯論意旨(二)狀」所述內容提出論駁如下:

⑴另原告針對權利變換計畫中對於鑑價部分屢有質疑,按

本案權利變換計畫係由參加人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6 條規定,委託三家鑑價機構查估後評定之,原告針對三家鑑價公司估價結果有異議,被告亦同意由原告另委託鑑價公司提出鑑價報告,並於91年4 月4 日由被告召開之「為『松山區慶福大樓更新地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審議案專案小組會議」中,請參加人委託之三家鑑價公司及原告所託之鑑價公司到場說明鑑價原則及理由。惟原告所託之鑑價公司並未出席說明,且原告所委託之估價單位「財團法人工業鑑測中心」亦似非土地估價之專業,故專案小組經討論後,決議尊重參加人所委託之鑑價公司評定結果,並續提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第38次會議討論通過後發布實施。如被告於95年7 月18所提「行政訴訟重點陳述狀」所陳,原告業就○○○區○○○路○段慶福大樓更新地區都市參加人」所提送之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由府內相關局處首長,及具備建築、法令、財務、房屋市場、鑑價等專業之產業界及學界人士等專家委員進行專業及客觀之審議,其結果應無疑義。

⑵有關原告針對本案「評價基準日」之質疑及「更新前地

上1 層之鑑價與參考案例修正幅度過大,不合估價原理」部分: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8 條規定略以:「…但權利變換計畫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報核者,應由實施者定之,其日期限於權利變換計畫報核日前六個月內」。本更新案係採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一併辦理方式,經查其送件申請審議時間(90年12月31日)及權利變換評價基準日(90年07月26日)符合前述辦法之規定;且另查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係於90年10月17日訂定施行,而本案估價報告勘估日期及價格日期均係為民國90年7 月26日,因此鑑定報告修正幅度並不受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限制,故原告行政訴訟補充辯論意旨(二)狀所述內容非屬事實。本案權利變換計畫乃依據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之鑑價結果,本次比較標的中,比較標的二之店面中並未含車位,只有比較標的一之店面有配置平面停車位,其總面積約為67坪(車位約為4.54坪),售價為4450萬元,換算包含車位之每坪為

66.4萬元(4,450 萬÷67坪=66.4萬/ 坪);而若將車位拆分,則不包含車位之店面價格每坪為67.2萬元{(4,450 萬-250 萬)÷(67坪-4.54坪)=67.2萬/ 坪},由上判斷,拆分計算後價格雖略較合併計算之價格稍高,但將車位拆分後,比較標的店面使用面積變小,與本案相較下,面積需向下略為修正,因此最終評估價格仍不會有變化,故在拆分與否並不影響本案價格之情況下,並未另外分別評估。另本案騎樓面積所佔比例極大,約為主建物面積的1.5 倍{騎樓面積(64.81 平方公尺)÷一層面積(43.68 平方公尺)},而本次比較案例之騎樓面積均僅佔其主建物面積約0.2 倍左右{騎樓面積(23.87 平方公尺)÷一層面積(124.87平方公尺)},與其相較之下,才於建物個別條件中之騎樓項目予以修正70% ,並未將店面與騎樓分別估計價值。另騎樓與店面之面積比例,當然影響其價值,在一般不動產市場上,店面的可使用面積影響差異最大,舉例而言,有兩間互相毗鄰之店面,所有條件均相同,僅騎樓面積不同之店面,按照店面可使用面積而言,應可收取相同收益,故店面收益價值應相同,但分別除以(店面+騎樓)之總面積後,騎樓面積比例小之店面建坪單價就高於騎樓面積比例大之店面,所以為合理反映市場接受度,騎樓面積大之店面價格當然需作合理向下修正,故原告所述內容非屬事實。

⑶有關「更新前地下停車位之鑑價,不符最有效使用原則

」部分:經查依原慶福大樓之建築執照圖說,確實標明地下室僅劃設四部停車位,故本案以此為認定標準,且依本案大樓興建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及內政部88年10月18日臺(88)內營字第8809121 號函之相關規定,停車空間亦應留設供汽車出入之車道,對於車道並有寬度、曲線半徑及增設車位之限制,經查核本案地下層之停車位規劃,因受限其基地形狀、柱位及汽車升降臺位置,確僅能劃設四部停車位。此外,原大樓地下室並無設置機械停車設備,該大樓興建時停車位設計僅以平面停車考量,況該樓層高度僅2.8 公尺,以現行之技術與法規檢討之,仍無法設置雙層機械停車位。針對地下層鑑價疑義,更新前地下層升降機械平面車位,依原核准慶福大樓之建築執照圖說,其所規劃之合法車位數僅為4 個,考量本標的建物個別條件及區位條件,在與當地區域停車位比較標的相比較後,本案合理之車位價格應為每個110 至130 萬元,但本次估價兼具考量其個別車位面積較大,其使用性較佳之情況,因此評估其車位合理價格為每個160 萬元。綜上所言,本案地下層之估價以4部停車位作為估價標的,確已符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規定之「最有效使用原則」。至原告所稱本案都市參加人產權處分之疑義,非屬被告權責範圍,且與本案無涉。

(三)參加人主張之理由:⒈本件原處分之範圍僅限於對權利變換價值之異議,而非權

利變換計畫之重新核定:查本件係針對被告原處分2 所提出,而該函實係以其所檢附92年4 月24日○○○區○○○路○段慶福大樓更新案」調處案為處分內容,此參該函主旨記載:「有關○○○區○○○路○段慶福大樓更新案』調處案,復如說明,請查照。」即明,故欲明本件訴訟標的範圍,即應審究92年4 月24日○○○區○○○路○段慶福大樓更新案」調處案中關於調處事項、調處申請人(即本件原告)聲明,以確定本案範圍。查上開92年4 月24日○○○區○○○路○段慶福大樓都市更新案」調處會議紀錄,載有下列內容:「案由:本案原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甲○○先生、乙○○女士「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針對權利變換計畫書之「權利價值」有異議,提請本府召開調處會議。」由於上開調處會議係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規定舉行,因此,本件原告不論提出調解或調解不成提出調處申請,其範圍均以對「權利價值」之異議為限,然原告自提出訴願至本件訴訟,均仍在爭執其仍有參與分配更新後建物之權利,顯超出調處之行政處分範圍。

況上開行政處分及92年4 月24日調處會議紀錄均僅就權利變換價值異議部分進行調處及決議,原告提出行政訴訟要求重新核對權利變換計畫,其主張超出權利變換價值異議之部分,顯無理由。

⒉原告提出本訴時,因參加人之都市更新事業權利變換計畫

已執行完畢,其訴訟亦顯無實益:參加人向被告提出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申請辦理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上二項計畫係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9條合併辦理,有關更新及權利變換計畫,計畫公告之後權利價值之異議調解或異議調處均應依第32條第1 項辦理,且為防止土地所有權人藉異議程序,阻撓更新計畫之實施,同法第32條第2 項亦規定:「前項調解、調處或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期間,實施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停止都市更新事業之進行」。換言之,權利變換價值之異議、調解、調處、訴願、行政訴訟之結果,對權利變換價值或有一定程度之調整,然其調整權利變換價值,對都市更新事業之進行不生影響,至多是當事人間因價值重估而相互找補而已,故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3 項明定「調解、調處、訴願或行政訴訟結果與原評定價值有差額部分,由當事人以現金相互找補」。本件原告意圖以訴願、行政訴訟要求審酌原告參與更新之意願,重新核定都市更新事業權利變換計畫,此主張顯然違反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2 項「不得停止都市更新計畫之進行」之規定;縱原處分撤銷,所撤銷者亦僅調處之程序及結果,被告亦無法律依據可以重新核定公布已執行完畢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調整更新事業當事人已取得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位置及持分比例。

⒊本件訴訟標的應以權利變換之「權利價值」估定是否合法

為限:查92年4 月24日○○○區○○○路○段慶福大樓更新案」調處案會議決議如下:「(一)本案調處申請人所提補償金計算方式與都市更新條例及其相關法令規定不符,仍維持原補償金額。(二)本案有關調處申請人意見⒉『依財團法人921 震災重建基金會所定臨門方案作業要點規定本人就該基金會取得之產權有優先承購權,惟本人若未再申請購回而欲接受補償,原持有產權部分於更新後如經更新會出售,其所獲利之金額,是否應補償予本人。』部分,請更新會依本府原核定函說明三「為保障原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權益,本案被貴會原列為不參與權利變換等七位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如於核定後欲重新購回其產權,請貴更新會協助原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都市更新條例、財團法人921 震災重建基金會築巢專案之臨門方案作業要點第二十六條『(一)921 基金會取得之產權,原土地所有權人有最優先承購權。…』之規定,協助其優先承購原有產權部分。」此調處會議紀錄之召開,乃原告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規定,而就權利變換計畫書之「權利價值」部分聲請調處,故無論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規定或原告之申請調處聲明,調處結果均不得逾權利變換計畫中「權利價值」適法性之審酌而涵蓋至其他部分。準此,本件被告92年5 月19日府都四字第0920294510 1號處分既係以92年4 月24日○○○區○○○路○段慶福大樓都市更新案」調處會議紀錄為唯一內容,則該調處會議召開之法源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之規定,即同時成為原行政處分實體法之依據,原行政處分標的、訴願標的及本件訴訟案之標的,自當僅以本件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權利價值」之計算是否合法為限,並不當然包括本件都市更新核定部分。

⒋原告未依限表示參與分配之意願,縱其以存證信函設定3

項前提實現為條件表示願參與分配,然因3 項前提參加人無法同意而不成就,不容嗣後再行阻撓參加人之進行: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規定,本件原告雖表示願參與分配,卻不使用參加人寄達之意願表,而係以存證信函之方式表達其參與分配之前提為參加人必須同意其3 項要求,並於被告協調時堅持其前提,分別為:「一、本人依更新會所提,得予分配原位置,包括地上1 樓及地下二分之一。二、1 樓原設3 汽車停車位,產權歸一樓所有。現有建照上亦有此車位,但依參加人之圖說,將原位置劃為機車停車位,且產權歸屬於1 、2 、3 樓共有,如此變更嚴重影響本人權益,且顯然與更新事業所應遵循之重建目標偏離,更新審議委員會如何能准其通過?三、原建物地下室為一層,產權屬於本人及鍾德富先生共有,持分各二分之一。

現不論加挖乙層是否合法,但至少更新後地下1 層之產權並無當然由他人取得之理。如認為各樓住戶均應分配得一車位,則仍應向原地下1 樓所有權人支付補償後,始能取得其產權。依更新計劃所示,此一部分本人及鍾德富先生之權利在毫無補償之情形下,竟被迫縮水,此一分配方法顯示公允,審議委員會應明察,不應貿然允許。」上開附條件之參與分配意願,被告曾於91年6 月3 日召開第2 次會議,但參加人與原告甲○○無法達成協調一致,該3 項要求確定無法成就,原告不願參與分配即成定案,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辦理,並無不合。嗣後,參加人亦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第3 項將應補償之現金共計17,592,068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妥提存手續。

⒌系爭權利變換計畫將原告列為不參與分配更新後之土地及

建物,完全適法,不容原告事後再為反覆,不法侵害其他土地共有人重建家園之權利:查慶福大樓因921 震災受損經判定為半倒危樓,而歸類為受損嚴重之紅標建築物,原大樓管委會及多數原區分所有權人克服困難多方奔走,而於89年11月15日取得重建建造執照準備進行重建。惟因原告欲得較多重建利益遭其他土地共有人反對,原告因此阻撓致大樓遲遲無法開始重建。多數土地共有人為為解除困境,乃經住戶大會決議,改循都市更新方式進行重建,而於90年4 月23日、5 月3 日分別向被告陳情請求將慶福大樓基地劃為更新地區,經被告依法於90年9 月3 日以府都四字第9010258700號函准將慶福大樓劃定為都市更新地區。參加人乃即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22條及921 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7條等相關規定,向被告提出○○○區○○○路○段慶福大樓更新地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說明書」及○○○區○○○路○段慶福大樓更新地區都市更新事業權利變換計畫說明書」申請辦理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其中,參加人於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之前,均依法詢問全部土地共有人之相關意願,全部過程完全透明、合法,並無任何不法情事。依法,實施者在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方面,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22條及921 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7條規定應取得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1/ 2之同意行之;在「權利變換計畫」部分,則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後,其餘土地及建築物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其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分配者,得以現金補償之。參加人以90年11月23日慶更會字第90004 號函,請包括原告甲○○在內之全部土地及建物所有人「…以書面方式,於90年11月23日至90年12月23日內,向本會表達參與分配意願及更新後分配位置申請;未於規定期限內表達參與分配意願者,視同不願參與分配。…」而原告並未於上開函文所定回覆期限內表達參與分配意願,反以存證信函提出附條件的意願表達,其條件既無法得到同意,經被告協調仍堅持以上開三條件為參與分配之前提,既然條件無法成就,被告依系爭權利變換計劃核定並公告,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5 條及第11條規定,實無違誤。

⒍本件權利變換程序中對於原告補償金額之估價亦屬合法:

查慶福大樓因921 震災嚴重毀損,經判定為紅單危險建物並於89年12月完成拆除。90年起該案採都市更新方式辦理重建,並依法辦理都市更新相關申請及審議程序,其中權利變換評價基準日依法為「90年7 月26日」,因此應以此評價基準日之土地及建物謄本所載資料為勘估、估價之基準,進而依該估價結果進行權利變換計算與分配。原告甲○○於90年12月21日立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於同意書中詳細確定其產權範圍;此外,參加人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送件前5 日(即90年12月26日),依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另行申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確認各土地共有人、建物所有權人個別產權面積無誤後方為送件;上開二份文件中均明確記載臺北市○○○路○ 段○○○ 號1 樓共同使用部分原告甲○○持分114/10000 ;同棟地下室共同使用部分原告甲○○持分1239/10000之1/2 ,故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書所載產權資料內容自屬正確、適法。另關於本件地下室配置平面車位是否合法部分,原慶福大樓經核准之建築執照圖說,清楚記載地下室僅劃設四部停車位,況依本案大樓興建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及內政部88年10月18日臺(88)內營字第8809121 號函之相關規定,停車空間亦應留設供汽車出入之車道,對於車道並有寬度、曲線半徑及增設車位之限制,經查核本案地下層之停車位規劃,因受限其基地形狀、柱位及汽車升降臺位置,確僅能劃設4 部停車位。原告空言指摘此規劃違法,卻無法具體陳明究係違反規劃、鑑定當時何一法令,空言違法以阻撓重建,顯無足取。另查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係於90年10月17日發布施行,而本案估價報告勘估日期係90年7 月26日,故本件都市更新及權利變換之相關鑑價報告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並無適用施行在後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餘地,原告以此責難鑑價報告不法,又未提出具體事證,亦屬牽強。

⒎參加人出售重建完成之房屋及土地,係經921 震災重建基

金會同意,原告從未表示購買意願,並不當然具有優先承購權,參加人為取得重建貸款,與財團法人921 震災重建基金會訂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合約」,約定重建完成之建物及土地持分移轉予921 基金會,以擔保其借款;嗣因不願參與更新之7 戶產權,於重建完成後參加人出售前,乃與該基金會另訂「補充協議書」,補充約定更新重建期間至取得使用執照後一個月內,可將應移轉予921 基金會之土地及建物直接出售予第三人。然原告從未表達購買之意願,既未表達購買之意願,更無從主張優先承購;況依上開補充協議第1 條第1 款固記載「參加人同意應優先出售予921 地震受災戶」,依921 基金會93年11月15日發函通知全臺各都市參加人之內容,亦表明「所謂『優先出售』,係指該不動產出售期間,若數人有意承購該不動產時,則以該有意承購人中,具921 地震受災戶之特殊身份者,得優先承購,於此情形,參加人則應優先出售予有此身分者。查其目的係在優惠買賣期間內表明擬購買該不動產之921 地震受災戶,並非課予參加人負有於不動產出售前通知所有921 地震受災戶之義務。

」⒏末查,原告甲○○自慶福大樓921 震災倒塌以來,即無視

其他家無恆產之土地共有人(即原慶福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長期寄人籬下、租賃而居之情,阻撓重建,重建期間遭訴訟波及者如下:

⑴民事訴訟:

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207號交付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案件:本件已和解在案。

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661號請求交付會議紀錄等案件:判決原告甲○○敗訴確定。

⑵刑事訴訟:

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偵字第4310號,原告甲○○

告原慶福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丁○○、秘書張佩瀅偽造文書等案:不起訴確定。

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偵續字第392 號,原告張文

生告原慶福大樓管理委員會副主委盧志南、建築師周夢龍偽造文書等案件:不起訴確定。

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偵續字第319 號,原告張文

生告原慶福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丁○○背信案件:不起訴確定。

⑶此外,原告甲○○於慶福大樓拆除重建過程中,就應繳

納之共同費用及拆除費用均拖欠拒繳,對於大樓之重建公共事務,非但未付出任何心力、物質、金錢,反而一再提出與眾不同之條件,實令重建事務相關人員飽受壓力。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參加人○○○區○○○路○段慶福大樓更新地區都市更新會,以其為都市更新條例第3 條第4 款所稱之實施者,辦理本件都市更新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等事宜,因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聲請獨立參加訴訟,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接獲被告載有:「…二、旨揭調處案,經本府92年4 月24日召開調處會議決議如下:(一)本案調處申請人所提補償金計算方式與都市更新條例及其相關法令規定不符,仍維持原補償金額。(二)本案有關調處申請人意見2.『依財團法人921 震災重建基金會所定臨門方案作業要點規定本人就該基金會取得之產權有優先承購權,惟本人若未再申請購回而欲接受補償,原持有產權部分於更新後如經更新會出售,其所獲利之金額,是否應補償予本人。』部分,請更新會依本府原核定函說明三『為保障原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權益,本案被貴會原列為不參與權利變換等7 位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如於核定後欲重新購回其產權,請貴更新會協助原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都市更新條例、財團法人921 震災重建基金會築巢專案之臨門方案作業要點第26 條 〈(一)92 1基金會取得之產權,原土地所有權人有最優先承購權。…〉』之規定,協助其優先承購原有產權部分。」之原處分2 後,隨即表示不服提起訴願,其訴願書之首頁「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即所不服之行政處分)固僅載明原處分2 ,然細究其訴願書之內容,不但針對前開原處分2 有關「補償金計算方式」之處分聲明不服,亦就原處分1 有關「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等」表示爭執,有原告之92年6 月19日訴願書附本院卷可參,足見原告除對原處分2 提起訴願外,亦有對原處分1 提起訴願之意;且原處分1 係被告所為之公告,僅就權利價值有異議之部分告知得於2 個月內向被告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並未就其他爭議事項為救濟期間之告知,有原處分1 附於本院卷可稽,參酌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之意旨,其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非不得於原處分1 公告後1 年內聲明不服;況本件訴願機關內政部亦就與權利變換計畫有關之參與分配及鑑價部分(參見都市更新條例第3 條第5 項規定),分別為實體認定並作成決定,亦有內政部94年3 月31日臺內訴字第0940003080號訴願決定附本院卷可考,已包含原告就原處分1 聲明不服之決定;再者,原告就上開訴願決定不服提起本件訴訟,在起訴狀內同就上開二部分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顯見本件都市更新事件有關參與分配、鑑價部分仍處於行政救濟階段,尚未確定(依照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之反面解釋,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參與分配有爭執時,無須經調解及調處程序)。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之訴之聲明雖未載明其請求撤銷之原處分為何,然從上開所為行政救濟過程可知,應包含原處分1 及原處分2之有關參與分配、鑑價部分,且原告亦於起訴狀內詳載此部分不服之理由,因此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雖於95年5月10 日 將訴之聲明更正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1年7 月16日府都四字第09108144700 號公告、92年5 月19日府都四字第09202945101 號函所為之調處結果)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屬起訴書狀之單純補充或更正,並非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所稱新訴之追加或變更,被告抗辯其為訴之追加或變更,即有所誤會,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本件為行政訴訟法第4 條撤銷訴訟,且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當包括「原公告核定實施之行政處分」在內。本件原公告核定之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除為所有權得喪變更之法定原因外,現仍作為都市更新事業存續及執行相關事務之依據,故處分效力並未終結,現在所分配之車位狀況並非不能重新分配。且本件尚對於被告所核定權利變換計畫書所載現金補償費部分有爭執,原告所主張應回復之權益於事實上及法律上顯屬回復可能。本件遍觀都市更新條例及相關行政命令,皆未有類此「未於期限內表達意願視同不願參與分配之擬制」及「須以固定格式表達意願始生效力之」規定,被告不予糾正反公告核定其違法作成之更新計畫,實與及法律保留之原則有違。況原告前已明確對於本更新計畫為同意之表示,絕無不參與計畫分配之理,參加人逕將原告甲○○排除於參與分配之列,被告並核定該更新計畫,顯與事理有違,難謂適法。本件原告對於參與分配部分既有爭議,且為參加人及被告所明知,則法律規定意旨,原權利變換計畫書關於應分配原告所有之土地及建物部分,即應予保留。本件卻逕行分配由參加人取得,進而有可能發生提出異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縱使獲得解決後,卻因遭參加人變賣而無法分回土地及建物之結果,並非立法意旨所許。另參加人調查原告參與分配及位置意願時,地下2 層之區位為車位分配,業已先行由其他住戶全部選擇。故原告對於權利變換後車位位置已無表達希望分配位置意願之機會,參加人所實施意願調查程序及結果顯然違背上揭規定區位自由選擇之公平原則。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書所載地下層車位之區位分配,有部分權利人係依據更新前其他計畫圖說所為之選擇,更排除部分權利人依本件參加人所擬都市更新計畫圖說內容所為選擇之機會,牴觸首揭規定都市更新意願調查、分配程序應求公平之意旨。參加人勘估原告權利價值係採90年10月24日後之錯誤更正資料為據,並非如其所辯,係根據評價基準日之土地及建物謄本所載資料(90年7 月26日),則參加人既能於勘估基準日後,改以錯誤更正之登記謄本資料為據,要無不能以於同年12月28日正確更正後之謄本資料為評價依據。更新前地上1 層之鑑價與參考案例修正幅度過大,不合估價原理,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之鑑價報告書於90年11月26日經該公司評審通過,當時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已施行,亦應依據同規則之規定評定之,如有不符即應修正。且依草案22條第2 項規定,選擇與勘估標的條件相同或相似之買賣實例,其修正比例已遠超過個別因素最高調整率15% ,顯未適用上揭估價原則規定,自有違誤。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技術施工編第60條第4 款規定,關於停車空間標準,於實施容積管制地區,每輛停車空間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最大不得超過40平方公尺(約12 坪),而原告原所有之地下室產權共約102 坪(含共同使用部分),宏大公司之鑑價報告卻僅列4 個車位,換算每車位約為25坪,即與建築技術規則有違而無從作合法之停車位使用。又本案標的原更新前地下1 層之停車位屬於「機械式平面停車位」,但由鑑價報告所列參考案例中,其停車位單價位於130-150 萬元間者,均屬「機械式機械停車位」。而參照鑑價報告所載參考案例中唯一與本案標的相當,屬於「機械式平面停車位」者,為「站前晶華」大廈,其停車位單價於鑑價報告中為每個210 萬元。故鑑價報告以本案標的「機械式平面車位每個160 萬元」估價,顯有低估。被告未考慮參加人依原告分配意願修正計畫書並無窒礙難行,卻急於公告核定實施而不利於原告,其裁量亦有違必要性原則。另查卷附本件被告於92年4 月24日所召開調處會議,其列出席單位人員,含主持人在內,僅有6 人,再對照被告呈報鈞院都市審議委員會委員名單中,即除都市發展局許志堅局長為名單所列委員外,其餘主持人陳裕璋秘書長、工務局長陳盛仁(由副局長張清代表出席)、地政處長宋清泉(副處長張杏瑞代表出席)、法規委員會主任委員陳清秀、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張明珠等4 人,均非所列委員,且縱使以法定最低人數17人計算,並以該6 人均得認具委員身分列席,亦僅6 人出席,不足法定過半人數(9 人)。故其作成本件調處處分之組織,顯非合法。本件提起撤銷訴訟,得令原告應分配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權益,有回復可能或得以補救,或有辯稱,應考慮撤銷原處分後關係人之利害狀況,例如是否紊亂住戶既成生活狀態,增生住戶間強烈反彈及杯葛,有無破壞社區和諧之疑慮,甚至衍生更多訴訟紛爭等等。惟此為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以判斷撤銷原處分與公益有無違背,進而應改諭知原處分或決定違法之問題,無涉撤銷訴訟訴訟要件之審認。參加人及被告原應有義務維護原土地所有權人震災戶能重返原居住社區之權益,但其竟明知本件原告尚對其分配產權有所爭議而訴訟中,寧願由其代表人及理事自行組設公司承受產權,或以不相當對價通謀虛偽讓售予第三人,再逕自將建物出租予他人使用收益,卻不願依原告意願分配與原區位。被告本其主管機關立場,尚由參加人未依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書執行,復無對其監督管理,實屬不當。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案係屬921 震災更新案,依據921 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7條規定應准予免擬定都市更新事業概要計畫,逕送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過府審查。本案都市更新流程,皆符合法律規定,其間亦均依規定進行調解、調處、訴願程序,並無不合。另原告針對前開權利變換計畫核定有異議,而於95年5 月10日提送「行政訴訟更正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二)狀」要求撤銷被告91年7 月16日府都四字第09108144700 號「發布實施『擬○○○區○○○路○段慶福大樓更新地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計畫書圖」,查前開計畫自發布實施迄本請求提起日止,已逾行政程序法第98條規定行政救濟期限。本件原告雖表達願意參與更新,但有關參與分配部分,依其91年5 月21日函文意思,係指在所附之3 條件成就下始參與分配,被告雖居中協調多次但均無結果,是以參加人最後將原告列為不參與分配,被告據以核定相關計畫,並無違失。另本案權利變換計畫係由參加人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6 條規定,委託三家鑑價機構查估後評定之,原告針對三家鑑價公司估價結果有異議,被告亦同意由原告另委託鑑價公司提出鑑價報告,並於91年4 月4 日由被告召開之「為『松山區慶福大樓更新地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審議案專案小組會議」中,請參加人委託之三家鑑價公司及原告所託之鑑價公司到場說明鑑價原則及理由。惟原告所託之鑑價公司並未出席說明,且原告所委託之估價單位「財團法人工業鑑測中心」亦似非土地估價之專業,故專案小組經討論後,決議尊重參加人所委託之鑑價公司評定結果,並續提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第38次會議討論通過後發布實施。本更新案係採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一併辦理方式,經查其送件申請審議時間(90年12月31日)及權利變換評價基準日(90年07月26日)符合前述辦法之規定。且另查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係於90年10月17日訂定施行,而本案估價報告勘估日期及價格日期均係為民國90年7 月26日,因此鑑定報告修正幅度並不受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限制。本案權利變換計畫乃依據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之鑑價結果,本次比較標的中,比較標的二之店面中並未含車位,只有比較標的一之店面有配置平面停車位,其總面積約為67坪(車位約為4.54坪),售價為4450萬元,換算包含車位之每坪為66.4萬元(4,450 萬÷67 坪=66.4萬/ 坪);而若將車位拆分,則不包含車位之店面價格每坪為67.2萬元{(4,450 萬-250 萬)÷(67坪-4.54坪)=67.2萬/ 坪},由上判斷,拆分計算後價格雖略較合併計算之價格稍高,但將車位拆分後,比較標的店面使用面積變小,與本案相較下,面積需向下略為修正,因此最終評估價格仍不會有變化。另本案騎樓面積所佔比例極大,約為主建物面積的1.5 倍{騎樓面積(64.81 平方公尺)÷一層面積(43.68 平方公尺)},而本次比較案例之騎樓面積均僅佔其主建物面積約0.2 倍左右{騎樓面積(23.87 平方公尺)÷一層面積(124.87平方公尺)},與其相較之下,才於建物個別條件中之騎樓項目予以修正70% ,並未將店面與騎樓分別估計價值。再依原慶福大樓之建築執照圖說,確實標明地下室僅劃設四部停車位,故本案以此為認定標準,且依本案大樓興建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及內政部函釋,停車空間亦應留設供汽車出入之車道,對於車道並有寬度、曲線半徑及增設車位之限制,本案地下層之停車位規劃,因受限其基地形狀、柱位及汽車升降臺位置,確僅能劃設4 部停車位。此外,原大樓地下室並無設置機械停車設備,該大樓興建時停車位設計僅以平面停車考量,況該樓層高度僅2.8 公尺,以現行之技術與法規檢討之,仍無法設置雙層機械停車位。本次估價兼具考量其個別車位面積較大,其使用性較佳之情況,因此評估其車位合理價格為每個160 萬元。本案地下層之估價以4 部停車位作為估價標的,確已符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規定之「最有效使用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則以:本件原告不論提出調解或調解不成提出調處申請,其範圍均以對「權利價值」之異議為限,然原告自提出訴願至本件訴訟,均仍在爭執其仍有參與分配更新後建物之權利,顯超出調處之行政處分範圍。況上開行政處分及92年

4 月24日調處會議紀錄均僅就權利變換價值異議部分進行調處及決議,原告提出行政訴訟要求重新核對權利變換計畫,其主張超出權利變換價值異議之部分,顯無理由。本件原告意圖以訴願、行政訴訟要求審酌原告參與更新之意願,重新核定都市更新事業權利變換計畫,此主張顯然違反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2 項「不得停止都市更新計畫之進行」之規定;縱原處分撤銷,所撤銷者亦僅調處之程序及結果,被告亦無法律依據可以重新核定公布已執行完畢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調整更新事業當事人已取得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位置及持分比例。因此,原告提出本訴時,因參加人之都市更新事業權利變換計畫已執行完畢,其訴訟亦顯無實益。本件被告92年5 月19日府都四字第0920294510 1號處分既係以92年4月24日○○○區○○○路○段慶福大樓都市更新案」調處會議紀錄為唯一內容,則該調處會議召開之法源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之規定,即同時成為原行政處分實體法之依據,原行政處分標的、訴願標的及本件訴訟案之標的,自當僅以本件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權利價值」之計算是否合法為限,並不當然包括本件都市更新核定部分。原告未依限表示參與分配之意願,縱其以存證信函設定3 項前提實現為條件表示願參與分配,然因3 項前提參加人無法同意而不成就,不容嗣後再行阻撓參加人之進行。系爭權利變換計畫將原告列為不參與分配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物,完全適法,不容原告事後再為反覆,不法侵害其他土地共有人重建家園之權利。本件權利變換程序中對於原告補償金額之估價亦屬合法,原告空言指摘違法,卻無法具體陳明究係違反規劃、鑑定當時何一法令,空言違法以阻撓重建,顯無足取。另查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係於90年10月17日發布施行,而本案估價報告勘估日期係90年7 月26日,故本件都市更新及權利變換之相關鑑價報告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並無適用施行在後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餘地,原告以此責難鑑價報告不法,又未提出具體事證,亦屬牽強。參加人出售重建完成之房屋及土地,係經921 震災重建基金會同意,原告從未表示購買意願,並不當然具有優先承購權,且原告從未表達購買之意願,既未表達購買之意願,更無從主張優先承購。原告甲○○自慶福大樓921 震災倒塌以來,即無視其他家無恆產之土地共有人(即原慶福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長期寄人籬下、租賃而居之情,阻撓重建。此外,原告甲○○於慶福大樓拆除重建過程中,就應繳納之共同費用及拆除費用均拖欠拒繳,對於大樓之重建公共事務,非但未付出任何心力、物質、金錢,反而一再提出與眾不同之條件,實令重建事務相關人員飽受壓力等語,為本件之參加主張。

四、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本案更新事業是否實施完畢?法律上及事實上有無回復之可能?原告所訴是否具有實益?原告以書面表示願意參與分配之要求,是否係「有條件」接受分配?參加人將原告列為「不願參與分配」及被告據以核定公布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有無違誤?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所採用之權利變換鑑價報告,因權利變換基準日為90年7 月26日,是否適用並符合90年10月17日實施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本件之鑑價部分有無錯誤?被告所為原處分2 調處程序是否有組織不合法之情事?茲就參與分配、鑑價、權利價值異議調處組織等分述如下:

(一)有關參與分配部分(即參加人將原告等列為不參與權利變換計畫部分):

⒈按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以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其規範效

力有回復之可能為前提要件,否則該撤銷訴訟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查原告提出本件訴訟時,參加人所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權利變換計畫業已執行完畢,更新前土地所有權人並已依更新權利變換方式(即以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總權利價值,扣除共同負擔之餘額,按各土地所有權人更新前權利價值比例計算)取得本件更新單元之土地、建物所有權或以現金補償完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案更新後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附本院可參。本件更新案既已將更新後土地、建物所有權分配完畢,且已辦妥所有權登記,則本件原處分1 關於參與分配之規範效力即無回復之可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原告關於參與分配之爭執部分,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告等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即欠缺訴訟之利益。

⒉次按,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權利變換後之

土地及建築物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後,其餘土地及建築物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其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分配者,得以現金補償之。」同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二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處之。」另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5 條規定:「實施者為擬定權利變換計畫,應就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之下列事項進行調查:一、參與分配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之意願。二、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分配位置之意願。」同辦法第10條規定:「更新後各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權利價值,應以權利變換範圍內,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總權利價值,扣除共同負擔之餘額,按各土地所有權人更新前權利價值比例計算之。」同辦法第11條規定:「實施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位置,由土地所有權人或權利變換關係人自行選擇。但同一位置有二人以上申請分配時,應以公開抽籤方式辦理。實施者應訂定期限辦理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分配位置之申請;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者,以公開抽籤方式分配之。其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同辦法第17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後公告三十日,將公告地點及日期刊登政府公報及新聞紙三日,並張貼於當地村 (裡)辦公處之公告牌。前項公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權利變換計畫。二、公告起迄日期。三、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之期限、方式及受理機關。四、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土地改良物預定公告拆遷日。」上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之規定,係主管機關內政部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29條第3 項授權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行政規則,並未逾越都市更新條例等相關規定之授權範圍及目的,為辦理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所必要,亦無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據以作成行政行為,自屬適法。參諸上開法條意旨,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原則上應扣除同條例第30條規定應折價抵付之共同負擔後,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如有土地所有權人表達不願意參與分配,或其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致無法分配者,得以現金補償;又擬定權利變換計畫時,應調查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參與分配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之意願及分配位置,並訂定辦理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分配位置之申請期限,其期限不得少於30日;若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或同一位置有2 人以上申請分配時,則應以公開抽籤方式分配或辦理之。以上規定之目的在保障原住戶重回更新地區居住之權益,並減少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之阻力。

⒊退萬步而言,縱認本件關於參與分配之爭執部分,仍有訴

訟上之利益,然查:本件被告將慶福大樓之基地劃定為都市更新地區,並同意參加人核准立案後,參加人隨即著手實施本件都市更新事業,惟因受限於當時法令規定應於地下室需留設停車、機械、電氣室等空間因素,無法完全援用921 震災前之原位次分配位置,因此本案權利變換計畫乃依土地所有權人更新前原產權之價值換算權利價值比例及更新後應分配之價值辦理,並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5 條規定調查分配意願及分配位置,原告等雖於期限內繳回「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同意參與由參加人所提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惟未依參加人90年11月23日慶更會字第9004號函於90年11月23日至90年12月23日內,繳交「權利變換意願調查暨更新後分配位置申請書」,僅以存證信函等方式表示在其要求下有條件接受以更新前原位次分配;其間參加人及被告除依進度繼續進行:⑴90年12月31日:參加人採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一併辦理方式,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圖、權利變換計畫書暨相關申請書件送請被告審議。⑵90年11月23日:參加人以90年11月23日慶更會字第90004 號函通知慶福大樓之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四、請臺端以書面方式(依附件二格式),於90年11月23日至90年12月23日內,向本會表達參與分配意願及更新後分配位置申請;未於規定期限內表達參與分配意願者,視同不願參與分配。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分配位置申請者,則以更新前原位次分配為原則,但一位置有2 人以上申請分配時,則以公開抽籤方式辦理。」⑶91年2 月19日:被告召開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幹事會審查會議,邀請各相關單位指派幹事就參加人提送之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內容逐項審查。⑷91年3 月28日:被告召開「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第37次會議」審議,決議略以:「1.本委員會具有調處及調解之職,故為利達成加速重建之目標,另召開專案小組討論;2 ….本案因更新會及陳情人提出之鑑價結果差異甚大…訂於四月四日上午召開專案小組會議,就更新事業計畫書、權利變換計畫書內容及原位次分配之可行性等進行審查。…4.請陳情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專案小組開會前,將本案相關書件需修正部分之具體意見及鑑價書面資料提供本局,並副知更新會,並請更新會提供鑑價方式及原則說明,俾利後續審查。」⑸91年4 月4 日:被告召開專案小組會議,結論略以:「1.建議陳情人與更新會於下次委員會前再考慮是否願請七位陳情人參與本更新計畫、權利面變換及位置分配申請等事宜,於下次委員會開會中確認;2.本案經由三家鑑價公司簡報後其結果尚屬合理…3.本案就地下室停車位價值部分請更新會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六條規定由鑑價公司鑑價後據以修改權利變換計畫,並於下次委員會中提出…6.本案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除前述結論部分外,均應無誤,為加速作業,同意更新會於下次委員會提出補充資料,併案審議。」⑹91年4 月10日:被告召開「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第38次會議」審議,結論略以:「1.本案依更新會所提之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辦理…;3.有關地下室一樓停車位價值部分,尊重更新會委託三家鑑價公司鑑價結果及採用之估價值…」等程序外,另參加人及被告針對原告等於91 年9月16日、92年1 月8 日聲明異議或表示不服所進行之協調(由參加人邀集,被告列席參與)、調解、調處有:⑴91年5 月22日:慶福大樓召開第1 次協調會,結論略以:「

1.本次會議因都市更新會未派員出席,故無法與原七位陳情人二造進行協調;2.董雅賢業表達願意參與權利變換分配,其餘出席之所有權人尚未明確表達意願;3.請張幸松等七位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於一週內提出具體意見,俾供本局轉請更新會參酌並再據以召開協商會」。⑵91年

6 月3 日慶福大樓召開第2 次協調會,結論略以:「…2.本案更新會不同意原七位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參與更新分配,並請本府儘速公告本案相關更新計畫書,故請更新會提出具體理由說明,並函告本局。3.本次會議因更新會與七位原被列為不參與分配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所提意見相左,故無法達成協調。」⑶91年11月15日:被告就原告所提調解案,召開「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第41次會議」討論,決議略以:「本案因涉及私權爭議,兩造所述之證據無法於會中即時澄清判定,爰請…等委員組成專案小組…於近期儘速召開專案小組會議。」⑷91年11月27日:召開專案小組會議協調,決議略以:「1.…本次會議經徵詢兩造意見後,均非對權利變換計畫書中之權利價值有異議,故本案無法調解。另陳情人如對本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仍有異議,建議可提請主管機關調處或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2.本案專案小組已完成調解,而本次會議結論將提本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報告。」⑸92年1 月16日:召開「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第42次會議」討論,決議略以:「本案續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規定辦理調處。」⑹92年4 月11日:召開○○○區○○○路○段慶福大樓都市更新案」調處會議,決議略以:「…二、旨揭調處案,經本府92年4 月24日召開調處會議決議如下:(一)本案調處申請人所提補償金計算方式與都市更新條例及其相關法令規定不符,仍維持原補償金額。(二)本案有關調處申請人意見2.『依財團法人921 震災重建基金會所定臨門方案作業要點規定本人就該基金會取得之產權有優先承購權,惟本人若未再申請購回而欲接受補償,原持有產權部分於更新後如經更新會出售,其所獲利之金額,是否應補償予本人。』部分,請更新會依本府原核定函說明三『為保障原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權益,本案被貴會原列為不參與權利變換等

7 位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如於核定後欲重新購回其產權,請 貴更新會協助原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都市更新條例、財團法人921 震災重建基金會築巢專案之臨門方案作業要點第26條〈(一)921 基金會取得之產權,原土地所有權人有最優先承購權。…〉』之規定,協助其優先承購原有產權部分。」被告並依此會議結論作成92年5 月19日府都四字第09202945101 號處分書通知原告;最終被告及參加人以原告參與分配附有3 項條件,且該條件均無法成就,乃將之視為不參與權利變換分配,並將其地上1 樓及地下室原有產權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6 條規定經3 家鑑價公司鑑價,以現金補償等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原處分書、91年2 月19日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幹事會審查會議紀錄、92年4 月11日調處會議紀錄、被告90年11月7 日府都四字第9016938400號函、92年

5 月19日府都四字第09202945101 號函、91年5 月31日北市都四第00000000000 號函、92年4 月10日府都四字第09202936000 號函、91年6 月13日府都四字第09108131700號函、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0年11月2 日北市松第一字第9061555100號函、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91年5 月2 日所發之000000000 電子信函、91年1 月10日北市都四字第09130028900 號函、92年6 月5 日北市都四字第0923125930

0 號函、被告所屬工務局92年6 月9 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2466200 號函、內政部91年5 月7 日臺內營字第0910005380號函、93年8 月9 日臺內訴字第0930005909號函、921震災基金會93年11月1 日函、93年11月15日震建業字第4532號函、參加人90年11月23日慶更會字第90004 號函及附件、91年6 月27日慶更會字第2J271 號函、被告所屬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第38次會議第2 次審查會議審查意見、第42次會議議程資料、第36次會議議程紀錄、第37次會議議程資料、第39次會議議程資料、第40次委員會議、第41次會議紀錄、系爭更新地案91年5 月22日第1 次協調會會議紀錄、91年6 月3 日第2 次協調會會議紀錄、參加人會員92年5 月30日會議紀錄、系爭權利變換計畫91年4 月4 日審議案專案小組會議紀錄、91年11月27日專案小組會議紀錄、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狀、90年12月21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92年1 月9 日調解申請書、原告之子90年6 月

4 日、90年7 月2 日函、91年5 月21日致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信函;93年10月27日存證信函、內政部營建署署長91年8 月5 日電子郵件、原告91年1 月2 日函、北57支局郵局第3803號存證信函、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說明書、系爭權利變換計畫說明書、不參與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名冊、更新後分配面積及位置、估價報告總說明、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都市更新之新所有權明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新會所有之7 戶建物登記謄本、亞太商務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參加人與訴外人之預定買賣契約書、系爭都市更新權利變換意願調查及分配位置申請、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繳回確認清冊、慶福大樓參加人權利變換意願暨更新後分配位置申請書繳回確認清冊、建照執照申請書及起造人名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慶福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合建契約書、參加人立案證書、慶福大樓參加人92年4 月24日調處會議、91年6 月3 日協調會議結論、協調事宜處理情形綜理表、慶福大樓管理委員會承諾書及89年7 月23日會議紀錄、慶福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切結書、住戶89年7 月29日拋棄車位權利書及讓渡書、921 基金會與參加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合約及補充協議書、欠繳清拆除重建相關費用明細表、921 災後社區更新重建手冊、收件章原為「90年11月3 日」嗣後刪除改為「90年12月25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報告、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政大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財團法人工業鑑定中心不動產鑑定研究報告書、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結構安全鑑定報告、被告所屬松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慶福大樓地下一層更新前及更新後使用執照設計圖、八德路四段站前晶華機械式平面車位比較案例現場照片3 張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⒋在上開參加人及被告辦理本案都市更新事業當中,原告等

並未依參加人所為之意願調查通知,繳交「權利變換意願調查暨更新後分配位置申請書」,致參加人無從知悉其參與分配及分配位置之意願,雖原告等業已繳回「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惟該同意書僅係表達同意在慶福大樓更新地區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事業,並不等同於同意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此觀卷附之原告甲○○90年12月21日載有:「本人甲○○同意參與○○○區○○○路○段慶福大樓更新地區都市更新會為實施者所提○○○區○○○路○段慶福大樓更新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範圍之土地及建物如後所列…」等內容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參見訴願卷第576 頁)、載有:「本人□願意□不願意(請依個人參與意願勾選)透過權利變換方式參與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分配。…」等內容之權利變換意願調查暨更新後分配位置申請書(參見本案權利變換計畫說明書第45頁),並參酌都市更新條例第3 條第2 款、第5 款之規定意旨即可知;又原告等在本件都市更新事業進行過程中均表示僅願意在其所要求下之條件下接受更新前原位次分配之情,亦有原告之92年1 月9 日調解申請書、原告之子90年6 月4 日、90年7 月2 日函、91年5 月21日致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信函、93年10月27日存證信函、內政部營建署署長91 年8月5 日電子郵件、原告91年1 月2 日函、北57支局第3803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其中於91年5 月22日被告召開之第

1 次協調會,因該參加人及原告均未出席,致無法協調,原告曾致函被告都市發展局表示:「…5 月22日之協調會議由於本人出國無法與會,非常抱歉。現將本人之意願以書面表達如後:…現都市參加人如再開協調會,欲讓本人表達是否參加更新重建之意願,本人在此鄭重聲明:本人從未拒絕加入更新團體,一直始終如一,任何人均無權拒絕讓本人參加更新。如再次徵詢本人意願,本人仍表示願意參與,但須依本人下述要求兌現下為前提,因本人係合法之要求,更新團體應合法解決本人所列之下述問題,否則如無徹底的檢討,並回歸原位次(包括地下室),重新將權益釐清,實已無可能。同時脫副局長於專案小組會議中,公開徵求其他參加人員之意見,皆斬釘截鐵表示不願意讓本人參加,所以本人也不會自取其辱,在不公平條件下,主動請求參與權利變換分配的。本人謹要求:一、本人依更新會所提,得予分配原位置,包括地上1 樓及地下二分之一。二、1 樓原設3 汽車停車位,產權歸一樓所有。現有建照上亦有此車位,但依更新會圖說,將原位置劃為機車停車位,且產權歸1 、2 、3 樓共有,如此變更嚴重影響本人權益,且顯然與更新事業所應遵循之重建目標偏離,更新審議委員會如何能准其通過?三、原建物地下室為一層,產權屬於本人及鍾德富先生之權利在毫無補償之情形下,竟被迫縮水,此一分配方法顯非公允,審議委員會應明察,不應貿然允許」等語,更明白表示原告等參與分配須以該3 項條件成就為前提。本案慶福大樓基地規劃為住商使用,更新前地上有34戶,地下室1 戶(法定停車空間),共計35戶,法定建蔽率與容積率分別為65% 、560%,因屬921 震災毀損之合法建築物,業於89年11月15日取得重建建築執照,固可依921 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3條規定,按原建蔽率、原容積率重建,有本件權利變換計畫說明書附卷可參,但因受限於內政部80年9 月18日臺內營字第8071337 號函令解釋,地下室不得登記給單一住戶,僅能以公共設施登記,供作防空避難空間及消防、機電設備使用,應由全部區分所有權人保持共有,因此原告等上開附加之條件,顯然無法達成。從而,被告參酌上開原告等參與分配係附有條件,其條件顯然無法成就,且經多次協調、調解及調處,均無法獲致結論;另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2 項規定,縱使遇有調解、調處或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原則上均不停止都市更新事業進行,認定參加人將原告列為不參與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並未違反上開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第1 項有關「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分配者」之立法本旨,自無不合。

⒌雖內政部91年5 月7 日臺內營字第0910005380號解釋函令

謂:「按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除土地所有權人表達不願意參與分配,或其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致無法分配者,得改以現金補償外,均應扣除同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應折價抵付之共同負擔後,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規定,其意旨係為保障原住戶重回更新地區居住之權益,並減少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之阻力。是以本案未於實施者所訂期限表達參與權利變換分配意願之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前要求參與分配時,除其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分配者外,應請貴府審酌上開條例之立法意旨妥予協調,以杜爭議。」但不能解釋為有如原告所稱「實施者於權利分配意願調查時,除非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人明確表明不願參與分配,始得列為不願參與分配者,不論未依限繳交『意願調查表』或『分配位置申請書』均不得作為將其列為『不願參與分配者』;且縱使未於實施者所訂期限表達參與權利變換分配意願,亦得以公開抽籤方式分配之,並非逕以不願參與分配者視之。」之意旨;另內政部93年8 月9 日臺內訴字第0930006909號函,則僅是內政部為辦理本件訴願審議案件所提出之疑義,請求被告就此為補充答辯,並非內政部依職權所作成之解釋函令,或其所採取之立場或見解,此觀該函之文義內容即可知(附本院卷1)。 故原告援引上開內政部函為上開主張,亦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⒍又按,不願參與分配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將權利變換後

之土地及建築物扣除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後,其餘土地及建築物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例,以現金補償原土地所有權人;另更新後各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權利價值,應以權利變換範圍內,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總權利價值,扣除共同負擔之餘額,按各土地所有權人更新前權利價值比例計算之,分別為上開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

1 項、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0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等既被列為不願參與分配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則參加人擬定以土地所有權人其更新前原產權之價值換算權利價值比例及更新後應分配之價值,換算權利價值比例方式分配,亦未違反上開規定,被告據以核定相關計畫,亦無違誤。

(二)有關鑑價部分:⒈按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權利變換後之土地

及建築物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後,其餘土地及建築物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其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分配者,得以現金補償之。」同條例第32條規定:「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二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處之。

前項調解、調處或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期間,實施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停止都市更新事業之進行。調解、調處、訴願或行政訴訟結果與原評定價值有差額部分,由當事人以現金相互找補。」行為時(即95年3 月3 日修正前)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6 條規定:「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及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應有部分及權利變換範圍內其他土地於評價基準日之權利價值,由實施者委託三家以上鑑價機構查估後評定之。」同辦法第7 條之1第1 項規定:「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現金補償數額,以依第六條評定之權利變換前權利價值依法定清償順序扣除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田賦、地價稅及房屋稅後計算;實施者應於實施權利變換計畫公告時,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資料,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同辦法第8 條規定:「第六條及第七條之評價基準日,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之日為準。但權利變換計畫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報核者,應由實施者定之,其日期限於權利變換計畫報核日前六個月內。」上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之規定,係主管機關內政部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29條第3 項授權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行政規則,並未逾越都市更新條例等相關規定之授權範圍及目的,為辦理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所必要,亦無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據以作成行政行為,自屬適法。

⒉依照上開規定,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應於權

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後,按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例,將其餘土地及建築物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其不願參與分配者,得以現金補償之;至於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及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應有部分及權利變換範圍內其他土地之權利價值,應於選定評價基準日後,由實施者委託三家以上鑑價機構查估後評定之。其中所謂評價基準日應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之日為準,但權利變換計畫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報核者,應由實施者定之,其日期限於權利變換計畫報核日前6 個月內;就不願參與分配應以現金補償之土地所有權人,則應依上開評定之權利變換前權利價值依法定清償順序扣除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田賦、地價稅及房屋稅後計算之。經查,本件都市更新案,曾委託包括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政大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等

3 家鑑定機構查估本案更新前後權利價值,其查估日期90年7 月26日即為評價基準日,此觀本件權利變換計畫說明書第24頁有關鑑價結果之記載即可知;而本件都市更新案係採用權利變換計畫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報核之方式,其第1 次送件至被告申辦都市更新事業並採權利變換方式辦理之日期為90年12月31日,並於91年4 月10日提送被告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核通過,分別有本件更新事業計畫說明書第1-1 頁「緣起」欄之記載、上開委員會第38次會議紀錄附卷可參。本件權利變換評價基準日90年7 月26日,距離權利變換計畫報核日90年12月31日僅有5 月又5日,未逾6 個月之期限,自未違反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8 條規定之期限,至為顯然。

⒊次按,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規定:「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

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前項之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一之同意。」同條例第22條規定:「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十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除依第七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外,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三,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其屬依第十一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三分之二,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前項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之計算,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另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實施者,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之同意,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一、土地及合法建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一)地籍圖謄本。(二)土地登記簿謄本。(三)建物登記簿謄本或合法建物證明。二、私有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出具之同意書。前項第一款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之有效期限,以登記機關核發之日起三個月為限。」從上開規定可知,向主管機關申請實施更新事業,或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皆應檢附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或合法建物證明、私有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出具之同意書等證明文件,其中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應以登記機關3 個月內核發者為限。本案原告甲○○於90年12月21日簽署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參見訴願卷第576 頁),已明確確認其所有權(土地及建物)範圍包括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375 地號,土地面積40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58/ 10000 ,個人所有面積

42.6374 平方公尺;臺北市○○區○○段2 小段251 建號,總面積191.7268平方公尺(含共同使用部分409 建號,總面積708.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4/10000 ,個人所有面積8.07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臺北市○○區○○段2 小段408 建號,總面積180.1160平方公尺(含共同使用部分409 建號,總面積708.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39/10000,個人所有面積87.781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2 分之1 ,經核與實施者(即參加人)於90年12月31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送件時,所檢附前5 日內(90年12月26日、90年12月28日)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相符,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訴願卷可稽(參見訴願卷第640 頁、第666 頁、第679 頁),揆諸上開說明,參加人所檢附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但符合法律規定,且內容亦經原告所確認無訛(雖原告甲○○於該同意書附加3 異議,惟對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標示及所有權內容部分未有意見),自可確認原告甲○○就上開建物共同使用(即409 建號)部分之權利範圍為114/10000+(1239/10000×1/2 )=1467/20000。因此,本件被告所核定之本件都市更新事業權利變換計畫書內所載之更新前建物權利名冊(參見本件權利變換計畫說明書第4 頁)內容並無錯誤。⒋雖原告等訴稱本件地上1 樓(即251 建號)共同使用部分

持分應為411/10000 ,而非「114/10000 」,且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90年12月28日完成更正,原告領得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已依原告申請辦理云云。然查,上開原告等所稱權利範圍之變動,最早雖係由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90年8 月間,因核對本案建物之共有部分(409 建號)之持分合計為10136/10000 ,並不等於1 時所發現,惟經清查後知悉係因同地段263 、408 建號等建物於歷次移轉及建立共有部分附表時申請錯誤所致,乃將408 建號主建物之共用部分(即409 建號)由原登記「1536/10000」更正為「1239/10000」,並將263 建號主建物之共用部分(409 建號)由原登記「161/10000 」更正為「322/10

000 」,嗣經通知包括原告甲○○在內之關係人後,原告甲○○仍認有誤,遂以立切結書,並表示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之方式,請求上開地政事務所將251 建號主建物之共用部分(即409 建號)由原登記「114/10000 」更正為「411/10000 」,並將408 建號主建物之共用部分(409建號)由原登記「1239/10000」更正為「942 /10000」,上開地政事務所認其申請更正前後,其共用部分之持分合計仍為「1353/10000」,總數並未增加,因而應其申請加以更正等情,有上開地政事務所93年12月3 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331597700 號函附本院卷可參。由上開函覆內容可知,408 建號主建物之共用部分(即409 建號),因有總數不合,經清查及彙算後始發現係歷次移轉及建立共有部分附表時所發生之錯誤,因而將原登記「1536/10000」更正為「1239/10000」,有其調查上之依據,此觀該函檢附之簽辦單、便箋及持分分析表等自明;至於原告甲○○申請更正部分,則僅由上開地政事務所依照原告甲○○所立之切結書,就該權利範圍總數作簡易核算後調整之結果,顯然僅係形式上審查,未就其權利歸屬作實體上調查,其實體法律關係究竟為何即令人存疑,因此被告未予採認即非無據。又該更正時間係在本件所參考建物登記謄本列印之後,為被告核定時所未能審酌,被告於核定時所參酌之證明文件既皆係合法,自難以此認定被告之核定行為違法。又上開權利範圍之認定涉及私權糾紛,應循民事訴訟之救濟途徑加以解決,核非行政機關所能審酌。因此,被告依據上開合於法令規定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作成核定參加人所檢送之都市更新事業權利變換計畫書,自無違誤,原告等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⒌又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6 條所稱「由實施者委託

三家以上鑑價機構查估後評定之」,其中「評定」一語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中之規範概念,亦即須經由科技專門知識,或採取評價之態度,始能加以確定之法律概念。而學理上均認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所涉及之事項,倘若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例如國家考試之評分、學生成績之評定、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公務員能力之評價、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專門科技事項、行政上之預測決定或風險評估等,除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行政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外,其餘應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經查,本件都市更新案,係委託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政大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等3 家鑑定機構查估本案更新前後權利價值,自已符合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6 條之規定。又本件鑑價原則係依比較案例之交易價格,就樓層效用比採百分率調整法及差價法,推估更新前、後各戶不動產價格。依鑑價分析結果,參加人擬定認為:關於更新前後價格認定方式部分,政大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於更新前後之價格認定缺乏分析依據,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更新後價格如何認定及樓層效用比之差異分析上未能予以敘明理由,而以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在更新前後的價格認定及分析依據上較為合理;當地不動產市場現況說明部分,政大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說明未盡詳細,其餘2 家說明較為清楚;所有權人之間互相找補的差額價金部分,以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估價結果進行權利變換試算,其相互找補差額價金最低,可避免差距過大引起所有權人間的不滿,估價結果最易為住戶接受,因此經參加人以90年11月16日第2 次理事會決議通過,採用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結果作為權利變換計算之依據(參見本件權利變換計畫說明書第24頁),經核與上開3 家鑑定機構所提出之鑑定報告相符,有該3 家鑑定機構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參加人查估本件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及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應有部分及權利變換範圍內其他土地之過程,既依循上開相關法令規定,且其評定結果亦有所依憑,則被告予以核定,其判斷自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即難謂為不法。從而,原告主張「3 家鑑價公司所採之比較案例為『南京東路5 段

298 號(金華大廈)』地面層平均每坪為66.4萬元,與本案勘估標的比較後之價格總修正率達49% ,依上原則,理不應採納為比較標的。縱使認為因狀況相似而有參考比較價值,其價格調整亦不致大於上述總調整率,始合估價原理。況本案大樓地面層為臨交叉路口之金三角方位(即臨南京東路與寶清街交界路口),使用效益更優於比較案例之單方面向道路。」「本案建物更新前主建物登記總面積

183.65平方公尺,樓面積43.68 平方公尺、騎樓64.81 平方公尺、車位75.16 平方公尺(依據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則騎樓面積佔主建物面積0.35倍(即64.81/183.65)。

而比較案例:主建物登記總面積183.65平方公尺,樓面積

124.87平方公尺、騎樓28.37 平方公尺、車位15平方公尺,則騎樓面積佔主建物面積為0.15倍(即28.37/183.65)。據此,被告誤以本案騎樓佔主建物面積為1.5 倍,進而對照比較案例,誇大其修正率高達70% ,顯有誤認。」「鑑價報告係以每坪38萬元+車位每個230 萬元,計算原告更新前地上1 層之價格。但即使以車位每個23 0萬元計算,本案平面車位有3 個,總計690 萬元,除以所佔面積22.4坪,僅就平面車位計算,平均建坪單價約30萬元。相較於被告就比較案例之平面車位,係以毫無根據之每個250萬元計,所佔面積為4.54坪,其平均建坪單價則高達約55萬元。比較標的與本案標的既位於同地段,其地上1 層之平面車位,比較標的為每坪約55萬元,本案標的則為每坪約30萬元,價格調整相差高達50% ,顯非合理。」「況且,鑑價報告僅就本案標的之地上1 層店面部分係以每坪38萬元計,相較於比較標的之平面車位約為每坪55萬元。同為地上1 層,依市場行情,店面具有經濟效益,其價格理當不應低於平面車位之價格,始屬相當。但依上所計,本案標的之店面價格(每坪38萬元)卻遠低於比較標的之平面車位(每坪55萬元),而接近本案標的之車位價格,亦非合於市場行情。」姑且不論其依據為何,即便有其論據,在本件參加人及被告就所委任之3 家鑑定機構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所為之評定結果,並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之情形下,仍難藉以推翻本件有關鑑價部分之評定結果。

⒍另查,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係內政部於90年10月17日以(

90)臺內地字第9077692 號令訂定發布施行,而本案估價報告勘估日期及價格日期(即評價基準日)均係為90年7月26日,已如前述,從而本件鑑定報告修正幅度亦不受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限制。原告主張「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之鑑價報告書於90年11月26日經該公司評審通過,當時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已施行,亦應依據同規則之規定評定之,如有不符即應修正。」云云,不符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6 條訂定評價基準日之立法意旨,且要求在鑑價所依憑之各項數據確定後,再隨事後無溯及效力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修改,亦強人所難,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委非可採。至於原告訴稱「本件原事業計畫採用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該報告中既已明示以『內政部民國82年2 月擬定土地估價技術規範草案之估價規範作業』作為其報告作業準則,則上開計價報告是否符合土地估價技術規範草案之相關規定,實有調查之必要。」云云,並未指明本件鑑價部分有何違反土地估價技術規範草案之相關規定,所言自不可採。

⒎復按,依本件勘估時,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尚未施行,已

如前述,又依勘估時仍有效之土地估價技術規範第22條規定:「運用買賣實例比較法估價之步驟如左:一、蒐集並查證買賣實例相關資料。二、選擇與勘估標的條件相同或相似之買賣實例。三、對買賣實例價格進行時差正及情況修正。四、分析、比較勘估標的與買賣實例間之個別因素及區域因素之差異,並求取其調整率。五、計算勘估標的之試算價格。六、決定勘估標的之比較價格。前項第四款所稱之調整率,未依第七條規定編製公布前,得由土地估價師按法令允許在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及設定上之優惠與限制之差異程度,參酌當地習慣,決定其調整率。」既未明定調整率高低,可由土地估價師按法令允許在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及設定上之優惠與限制之差異程度,參酌當地習慣,決定其調整率,則原告訴稱本件選擇與勘估標的條件相同或相似之買賣實例,其修正比例已遠超過個別因素最高調整率15% ,顯未適用上開估價技術原則規定云云,即非有據。

⒏再按,「最有效使用原則」係指客觀上具有良好意識及通

常之使用能力者,在合法、實質可能、正當合理、財務可行前提下,所作得以獲致最高利益之使用而言,固為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 條第17款所明定。然本案之鑑定報告並不適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已如前述,有無該原則之適用即不無疑義;退萬步而言,縱認有上開原則之適用,然查:依本件原慶福大樓之建築執照圖說,已標明地下室僅劃設4 部停車位,此有原慶福大樓地下一層更新前使用執照圖附本院卷3 可參。又本案大樓興建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至第62條規定,停車空間亦應留設供汽車出入之車道,對於車道並有寬度、曲線半徑及增設車位之限制,本案地下層之停車位規劃,因受限其基地形狀、柱位及汽車升降臺位置,參酌上開使用執照圖之內容,本案地下室僅能劃設4 部停車位,應屬可信。再者,原大樓地下室並無設置機械停車設備,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該大樓興建時僅作平面停車位之設計考量,應無不合,況該樓層高度僅2.8 公尺,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主張以現行之技術與法規檢討之,無法設置雙層機械停車位等語,亦屬可信。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核定本案地下層以4 部停車位作為估價標的,並不違反上開「最有效使用原則」,應屬可採。

(三)有關本件權利價值異議調處組織之部分:⒈按都市更新條例第1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為

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調處有關爭議,應設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公開辦理之;必要時,並得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技術性之諮商。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從上開文義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調處因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所產生之爭議時,固應設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公開辦理之;惟同條例第32條復規定:「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二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處之。」則就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處即可,其間確實存有顯著之歧異,值得進一步深究。依上開二條文規定之體例而言,前者係規定在第3章 「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規範範圍較為籠統廣泛,涵蓋整個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而後者則規定於第4 章「權利變換」,僅侷限在因權利價值產生爭議部分,後者應為前者所包攝,因此後者可認為係前者之特別規定,就本件原告等所爭執之鑑價結果屬權利變換之章節而言,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法理,自應適用後者之規定較符法律意旨,亦即無須經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公開辦理之。次就都市更新條例規定之整體性觀察,本條例除第16條及第32條外,別無其他條文設有調處之規定,而其中準用第32條規定者,尚有第38條第2 項有關地役權補償部分、第39條第3 項有關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之價值及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有異議部分、第41條有關舊違章建築戶異議部分等,換言之,在都市更新條例個別章節當中,幾無任何法例係適用或準用第16條規定者,然準用第32條規定者,卻多達3個異議類型,第16條有關調處之規定似屬多餘。再者,從法理上而言,按訴願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依本條例第32條第3 項規定,已將調處界定為行政處分之一種,可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則參酌前開行政處分之定義而言,自應由中央或地方機關進行調處,始符法理,因此從此角度觀察,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既非中央或地方機關,僅係其內附設之合議性質組織,原則上並不適合作成調處結果(當然此部分仍有立法裁量之空間,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4 項、第26條第2 項即規定調處係由耕地租佃委員會為之,祇不過其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鄉鎮市區公所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此外,就調解與調處之性質而言,兩者固同為解決異議或爭議之程序,但「調解」係由特設之委員一人或多人介入當事人間協調以息爭解紛,其調解之結果雖可作為行政機關執法之基礎,但基本上屬當事人之和解,並不對外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至於「調處」則為主管機關權衡當事人之利害關係,在適法及公平的原則下,以強制力介入解決爭端所為之行政決定,因對外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故屬行政處分之一種。基於上開說明,調處之進行亦應由具有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辦理之為宜。因此,本件有關鑑價爭議之調處部分,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3 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本案為臺北市政府)辦理之。

進一步言之,本件並不適用依據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所訂定之「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亦不待言。

⒉經查,被告為辦理都市更新權利變換有關爭議之調處,特

訂定「臺北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調處作業要點」,依該要點第4 點規定:「本府為辦理調處案件,由秘書長召集本府工務局、財政局、地政處、法規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及都市發展局首長參與,必要時得視個案需要,邀請其他有關人員參加。」第5 點規定:「調處時,相關局處首長應親自出席調處會議。如未能親自出席時,應指派副首長代表出席。」第6 點規定:「調處會議由秘書長擔任主席。秘書長因故不能出席時,應指定出席成員中一人為主席。」第7 點規定:「調處會議應有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決議應以出席成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第8 點規定:「調處會議開會時,得邀請申請人及相關權利人、管理機關、實施者或其委託之代表及其他相關人員列席說明。」上開要點係主管機關本於職權,為辦理都市更新權利變換有關爭議之調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行政規則,既未增加人民之負擔,亦未逾越都市更新條例及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等相關規定之規範目的及範圍,行政機關據以作成行政行為,自屬適法。本件原處分2 之調處結果之作成,係源自被於92年

4 月24日所召開調處會議,此次開會由臺北市政府秘書長陳裕璋擔任主席,共召集工務局、財政局、地政處、法規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及都市發展局首長參與,並邀集參加人、原告2 人及都市發展局人員列席,除財政局李述德未出席亦未找人代理外,其餘皆出席,有○○○區○○○路○段慶福大樓都市更新案」92年4 月24日調處會議紀錄附本院卷2 可參,顯見此次調處程序已符合前述作業要點之規定,並無違誤。

(四)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故行政訴訟乃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如非屬公法上爭議之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且依其情形無法補正,應予駁回。經查,本件原告所爭執有關權利變換計畫書所載地下1 層之區位分配部分,及系爭251 建號主建物之共用部分(即409 建號)之權利範圍究為「114/10000 」抑或是「411/10000 」,性質上核屬私權爭執,非行政法院所能審酌,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據為本件認定之基礎。

參、綜上所述,原處分1 所為有關本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之公告,及原處分2 所為調處決定,揆諸前開說明,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末按,行政訴訟法第198 條第1 項、第199 條第1 項固規定,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又行政法院為前開判決時,應依原告之聲明,將其因違法處分或決定所受之損害,於判決內命被告機關賠償,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情況判決。因此,得請求為前開情況判決者,應以行政法院已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違法,且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為前提,原處分或決定若無違法,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然查,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作成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本件提起撤銷訴訟,得令原告應分配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權益,有回復可能或得以補救,或有辯稱,應考慮撤銷原處分後關係人之利害狀況,例如是否紊亂住戶既成生活狀態,增生住戶間強烈反彈及杯葛,有無破壞社區和諧之疑慮,甚至衍生更多訴訟紛爭等等,惟此為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98 條規定,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以判斷撤銷原處分與公益有無違背,進而應改諭知原處分或決定違法之問題,無涉撤銷訴訟訴訟要件之審認。」云云,自與前開說明不符,委非可採。

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含兩造及參加人)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裁判案由:都市更新
裁判日期:2006-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