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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163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63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高瑞錚律師

陳在源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間所得稅法事件,聲請更正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行政訴訟法之裁判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依起訴狀狀首記載,原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係指「財政部民國(下同)94年3 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300555850 號訴願決定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年8 月6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22439號復查決定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88、89、90年度扣繳稅額繳款書41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第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罰鍰處分書」。故原告請求,乃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補扣繳處分、罰鍰處分)。鈞院就本件所為94年度訴字第1632號判決,依判決理由欄結論之第六點記載:「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著由被告就原告主張應屬借貸而匯出之款項,再予詳查重為處分。」等語,顯然並非僅僅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而係原處分(補扣繳處分、罰鍰處分)併同撤銷,責成被告重新做成補扣繳處分及罰鍰處分。況主文未見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之記載,則原告本件訴訟係全部勝訴,亦即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補扣繳處分、罰鍰處分)均應撤銷。惟主文第一項記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所謂「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將原處分與復查決定以「即」字等同,文義上似僅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而未連同原處分(補扣繳處分、罰鍰處分)併予撤銷,與理由欄所示有所不符,此節應屬誤寫,亦即將「原處分(含復查決定)」誤載為「原處分(即復查決定)」,應予更正。

三、按對於課稅處分之行政救濟制度,為減輕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之工作負擔,疏減訟源,並使稽徵機關就近重新查核,以維護納稅人之權益,乃有復查制度之設。人民對於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再循一般之行政救濟程序即訴願、起訴、上訴等程序,請求救濟。再依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裁字第40號判例意旨指「查關於再審原告所得稅部分之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經本院原判決予以撤銷,應由再審被告官署依復查程序另為處分」,及財政部68年3 月13日台財稅字第31577號函釋「為加速行政救濟案件之處理以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凡經訴願、再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 項(註:現行法為第4 項)規定,於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後2 個月內為復查決定」,故實務上判決主文所載之原處分,大致上均指「原復查決定」,即以復查決定為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此為實務界採取「裁決主義」之結果。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雖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惟稽之前述裁決主義之見解,本件撤銷訴訟自應以被告93年8 月6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22439號復查決定為程序標的。因而,本件判決於理由既認定原告主張部分款項為借貸應屬可信,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乃有違誤,主文諭知撤銷之原處分即指復查決定,是行政程序應回復到復查階段,由被告重為復查決定。本件並無何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顯然錯誤等情事,原告聲請裁定更正,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裁判日期:2008-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