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1638號原 告 甲○○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93年2月
10 日法矯字第0920054831號撤銷假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撤銷被告機關撤銷原告假釋之處分,其陳訴意旨略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付保護管束,與刑法之假釋依保安處分執行法所付之保護管束是無涉。既已禁戒處分,卻又同時以不相同之假釋依其保安處分執行法所付之保護管束,再撤銷其假釋,有犯一行為而為重覆處分之虞。㈡被告未詳查,且未給與原告陳述機會,有違規定。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查假釋之撤銷屬刑事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其處理或救濟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定有明文。假釋之撤銷,非屬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自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判決撤銷被告機關撤銷原告假釋之處分,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院並無審判權,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黃 秋 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