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174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甲○○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翰威律師劉昌坪律師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曹詩羽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11月17日勞訴字第09300145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以原告依法應負擔民國(下同)92年1 月至12月份間各類被保險人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補助款,乃以附表所示之函文(下稱原處分等)及繳款單,請原告依規定撥付,總計新臺幣(下同)4,216,840,129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原處分等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表明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依同法第98條第3 項之規定,原告得於收受系爭通知書送達後1 年內提起訴願: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6 款明文規定「行政處分以書
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同法第98條第3 項復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 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㈡原處分等並未依據行政程序法前開規定為救濟方法、期間及
受理機關之教示,至為灼然;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之規定,原告自處分書送達後1 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故原告於原處分等收受送達之1 年內提起訴願,其程序自完全符合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㈢姑不論被告係行政機關,其所屬承辦人員對於行政程序法前
開教示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自應依法行政妥為記載,否則即有違反公務員服務相關法規之嫌;惟無論如何,於被告及原告法律見解有異,且行政程序法及訴願法並未區別處分相對人為一般人民或地方自治團體而異其有無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適用之情形下,立於與人民同一之地位提起行政爭訟之原告,自得適用前開行政程序法「視為於法定期間為之(提起訴願)」之規定。若非如此,則原告豈非須承擔被告未能切實依法行政(即依規定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救濟教示)之後果,此難道為事理之平?又訴願機關對於所屬下級機關違法行政行為之監督,又如何能委棄至如此之地步。
㈣綜上,訴願機關除對原告就被告所為92年3 月3 日保承新字
00000000000 號、92年2 月27日保承新字第09260031720 號、92年3 月28日保承新字第09260032350 號及保承新字第00000000000 等行政處分提起之訴願作成實體決定外,就其餘行政處分均決定不予受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98條第3 項之規定,應予撤銷。
二、原告依憲法及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負擔之勞保補助款,其補助對象(即被保險人範圍)應限於原告行政轄區內之「特定」勞工,原處分使原告負擔非行政轄區內居民之勞保補助款,應予撤銷:
㈠按司法院釋字550 號解釋(以下簡稱釋字550 號解釋)之理
由書明文揭示:「...社會福利之事項,乃國家實現人民享有人性尊嚴之生活所應盡之照顧義務,除中央外,與『居民』生活關係更為密切之地方自治團體自亦應共同負擔...依憲法第10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款暨第110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款,各地方自治團體尚有辦理衛生、慈善公益事項等照顧其『行政區域內居民』生活之責任...」是依據憲法及地方制度法之規定,各地方自治團體僅有照顧其行政區域內「居民」生活之責任。
㈡釋字550 號解釋所稱「居民」,解釋上應係指地方制度法第
15條所稱:「設籍在直轄市...地方自治區域內者」而言,要無疑義,此參諸該號解釋解釋理由書謂:「...除中央外,與居民生活關係更為密切之地方自治團體自亦應共同負擔(參照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3 款第1 目之規定)...
」甚明。詳言之,依據該號解釋,直轄市政府之所以須負擔相關之補助款,其原因實在於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3 款第
1 目之規定,直轄市本有辦理「直轄市社會福利」事項之義務,故中央立法要求直轄市分擔補助部分之保險費,合於憲法要求由中央與地方共同建立社會安全制度之意旨。惟不可不察者,依據地方制度法第16條第4 款之規定,僅「直轄市民」對於直轄市「社會福利」事項有依法律及自治法規享受之權,而該條所稱之「直轄市民」之範圍,依同法第15條之規定,係指「設籍在直轄市...地方自治區域內者」而言。準此,依據釋字550 號解釋之意旨,原告僅須負擔「設籍於原告行政轄區內居民」之補助款,至為灼然。
㈢按勞工保險屬「社會福利」事項,我國有關社會福利事項之
法規,向皆以「戶籍」作為各地方自治團體負擔各該福利義務之區分基礎,茲舉以下法規為例:
⒈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10條:「直轄市及縣(市)衛生主管機
關應設鑑定小組指定醫療機構或鑑定作業小組辦理第3 條第
1 項之鑑定服務;對設戶籍於轄區內經鑑定合於規定者,應由主管機關主動核發身心障礙手冊。」第38條:「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⒉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6 條「緊急生活扶助」、第7
條「子女生活津貼」、第9 條「傷病醫療補助」、第10條「兒童托育津貼」、第11條「法律訴訟扶助」,均規定向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
⒊社會救助法第10條:「符合第4 條所定之低收入戶者,得向
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第16條:「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前項特殊項目救助或服務;其申請條件及程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⒋中低收入老人津貼發給辦法第5 條:「申請發給本津貼者,
應檢附全戶戶籍謄本及其他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以書面提出申請。」⒌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分配「就業安定基金」
予原告時之計算基準係以「勞工戶籍所在地」為斷;中央政府不得於給付時採取較低之計算基準(即勞工戶籍所在地),而於要求地方自治團體負擔補助義務時,採取不同且較高之計算基準(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按勞委會於依據「地方政府辦理就業服務及職業訓練事項經費補助要點」辦理直轄市就業安定基金地方經費分配時,係以設籍於各地方自治團體之「平均勞動力人數」作為分配補助之依據,而不以實際就業人口計算(以原告為例,91年設籍之勞動力人口數為117 萬人,工作地點未於原告行政轄區之就業人口數卻有161萬6千人)。
㈣惟查,依據被告91年2 月15日保承新字第09110020240 號函
,及92年7 月15日勞保一字第0920040144號函,被告計算系爭勞保補助款之標準,乃以「投保單位營業登所在地」為斷,而不論被保險人是否設籍於原告行政轄區之內。此外,依據原告比對91年原告戶政資料、行政院主計處91年就業者從業身分統計表及被告要求原告負擔之產、職業工人數,發現被告要求原告負擔之勞保人口數(209 萬人)竟與原告行政轄區內就業人口數(110 萬人),有高達99萬人之差距;即與原告轄區內15至65歲之民間人口數(189 萬人)相較,亦有20萬人之差異,顯見被告係將設籍、居住於原告行政轄區外之被保險人,亦納入原告應負擔補助款之範圍,其違反釋字550 號解釋之意旨甚明。
㈤被告雖主張:司法院釋字第279 號解釋,已明確說明加保之
勞工,係在該省(市)政府所轄行政區域工作之勞工,而非在該省(市)政府行政區域內居住之勞工」云云;然查,該號解釋之標的根本與省(市)政府負擔勞保補助款之範圍無關,更未界定勞工保險補助款之計算究應以「被保險人戶籍所在地」或「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為斷。實則,該號解釋僅針對「未設立勞工保險局之省(市)是否仍有勞工保險條例所定補助義務」之問題,加以解釋而已,該號解釋要不能作為應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計算直轄市政府勞保補助款之依據。
㈥自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以觀,被告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
地(與戶籍無涉),計算所屬地方自治團體補助款金額之作法,亦無任何法律依據。按勞工保險條例之實施精神,係以雇主(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及各級政府3 方共同協力分擔勞保費用。其中,投保單位之功能不過係辦理保險對象異動及保險費之扣繳而已。綜觀勞工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全部條文,並無任一條文顯示立法者有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作為計算地方自治團體勞保補助款依據之意。
㈦況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各款之明文亦係以「『被保險人』.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負擔若干」作為保險費之計算基準,依據「文義解釋」及「合憲法律解釋」原則,上開條文所謂「被保險人『在』直轄市」之意義,均應解釋為直轄市轄區內之居民,而非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迺原處分等竟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作為計算基準,明顯牴觸勞工保險條例上開規定,應由鈞院予以撤銷。
㈧姑不論原告於聲請釋憲時僅請求大法官解釋「全民健康保險
法對於非屬地方自治事項之全民健康保險事項,要求地方政府補助,是否牴觸憲法相關條文之規定」,而不及於原告應補助之投保對象範圍(參原告於釋字550 號解釋所提出之釋憲聲請書第1 項「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然釋字550 號解釋既已明確宣告原告係因負有照顧「行政轄區內居民」之責任而須負擔補助義務,實際上等於已肯認原告「以設籍轄區居民作為計算基準」之主張,毫無疑義。
三、關於原告應負擔之勞保補助款應以「設籍於原告行政轄區內之居民為限」,學者曾於與本案性質相同之健保補助款案間接或直接表示意見,均認為應以「設籍於原告行政轄區內之居民」為計算基準,謹提出以下學者專家之意見:
㈠國立臺灣大學政治系黃錦堂教授著作「直轄市政府對負擔全
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費之補助款的合憲計算基準為何」略以:
⒈「五、結論:綜上,依如下原則,臺北市無須支付轄區外居
民之補助款:首先,這是釋字550 號有關健保補助款之照顧義務只限於居民之解釋;其次,這也是地方自治法中有關地方政府施政原則。第三,在財源有限的情形下,臺北市並無義務對他縣市之居民為補助,而中央事實上也沒有給予臺北市任何的補助或優惠以減緩臺北市財政的負荷。第四,中央健保局的函釋欠缺明確的法律依據,明顯違反法律的規範意旨- 若意指不明則須經由解釋,包括來自地方制度法之體系價值的解釋與所謂合憲性解釋。第五,中央健保局的函釋屬於概算性質而且過於粗糙,侵害臺北市的財政自主權。第六,德國並無地方政府局部支付居民健保費用的立法例,而係由中央全權負責健保的制度設計與必要的補助,反對「混合行政」,臺北市已經另外自行支付社會救助的經費負擔,從而不得再以事涉地方政府的社會福利事項而要求臺北市政府支付健保補助款。第七,於釋字550 號解釋完成之後,健保局應依據其用詞與精神,重新詳細核定臺北市的支付額」⒉「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作為計算勞、健保補助款之依
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節錄理由如下:「...就法律保留原則或法律明確性要求而言:以投保單位的營業登記所在地作為被告機關的補助款的標準一事,在全民健康保險法中並無任何明文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固然以雇主(投保單位)、被保險人與各級政府三方面共同協力分擔健保費用,但其中投保單位之功能不過係辦理保險對象異動及保險費的扣繳而已,地方政府對人民的照顧只限於轄區之內,從而應以戶籍做為依據。...中央健康保險局之經由前述92年3 月10日健保財字第0920003172號函,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當做地方政府的健保補助費的計算基準,除了與前節所述之地方自治之照顧地方居民的精神不符以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外,也構成臺北市的財政的嚴重負荷,而又欠缺足夠的正當性,從而可謂違反比例原則而入侵到地方政府的財政自主權」㈡國立臺北大學法律系陳愛娥教教授著作「直轄市政府對負擔
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補助款的合憲計算基準為何」略以:
⒈「細查全民健康保險法(尤其是第27條)、勞工保險條例(
尤其是第15條)的規定,其並未明示,應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地』為標準來計算直轄市分擔各類被保險人的保險費;中央健康保險局所稱(勞工保險局的立場亦無不同),『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保險費之繳納,係從屬於投保單位』,『自應以設籍於地方自治團體轄區內之投保單位為基礎,據以認定應由該自治團體負擔補助款之被保險人範圍』云云,究其實,不過是各該法律適用機關為計算被保險人、投保單位與各級政府分別應分擔之保險費數額的技術性便利(其得以取向於同一基準─投保單位),而為之自謂理所當然,其實未究事理的推論。實則,投保單位(尤其是雇主)與各級政府(尤其是地方自治團體),其基於第三人的地位而應分擔保險費的事物關聯性既異(前者取向於來自僱傭關係,後者取向於對轄區居民的照護義務),勉強以其中一者作為二者分擔保險費的共同計算基準,自不免發生削足適履的疑問。筆者理解,為兼顧立法者在社會立法時享有其政策形成空間,因此,其決定計算基準時非不得基於實用性的考量,取向於典型的生活事實,忽略少數例外的情境;只須運用此等分類標準的結果,大體尚不致背離直轄市僅分擔『設籍於該直轄市之被保險人』的健保(與勞保)保險費的原則,此種立法決定即應受到尊重」⒉「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作為計算勞、健保補助款之依
據,合憲性實質訾議。其首先指出,健保局(本件被告亦援引此一解釋)於高等行政法院所援引之釋字第279 號解釋並未確認應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作為計算補助款之基準,其理由為:「依筆者之見,對於大法官的解釋擅加己意以為推衍,恐非正確掌握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的適當方式;回歸起初的聲請意旨恐怕才是正辦。依本號解釋(按即釋字第279 號解釋)之聲請人(即臺北市議會)的聲請主旨,其聲請解釋「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規定勞工保險費之負擔所稱之『省( 市) 政府』,究係指同條例第5 條規定之設勞工保險局之『省( 市) 政府』,抑為同條例第4 條規定勞工保險之主管機關之『省( 市) 政府』」?因此,即使文義容許(「係指該省(市)有勞工為同條第2 款至第4 款規定之被保險人者」、「旨在減輕轄區內...勞工之保險費負擔」),筆者也不擬輕率認為,由前述釋字第279 號解釋文與解釋理由書可以推論出,大法官在本號解釋裡已經認定,直轄市分擔保險費的補助義務以設籍於其轄區內之被保險人為限;蓋該號解釋的關懷重點並不在此,以其偶然的文字演繹,遽以作為有拘束力的要求(或認定)實屬無謂」⒊「地方政府應補助一定比例的保險費,之所以不致侵害地方
自治團體財政『自主核心領域』,正因為此項負擔乃用以實現地方自治團體員應承擔之『協力義務』。」,謹節錄其理由如下:「...總結而言,假使精確掌握釋字550 號解釋文與解釋理由書的話,應可認定,多數大法官承認,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社會保險制度中之所以得課予地方自治團體分擔保險費補助的義務,其正當性根據在於:地方自治團體藉此等制度可部分地實現其照顧行政轄區內居民的自治任務;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間接地亦指涉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規定地方政府應補助一定比例的保險費,之所以不致侵害地方自治團體財政「自主權核心領域」,正因此項負擔乃用以實現地方自治團體原應承擔之「協力義務」。事實上,大法官在該號解釋理由書第2 段也明白指出,『在權限劃分上依法互有協力義務,或由地方自治團體分擔經費符合事物之本質者,尚不能指為侵害財政自主權之核心領域』;於此所稱『符合事物本質者』,自係指其原屬地方自治團體之任務而言。」㈢國立政治大學財政系曾巨威教授著作「直轄市政府對負擔全民健保、勞工保險補助款計算基準之研究」略以:
⒈「除被保險人自付部分外,投保單位的負擔實係居於雇主身
分之關係,故不論被保險人戶籍或居住地為何,只要受雇關係存在,亦即被保險人確為其員工,則依法即須分擔其應補助之比例,不因投保單位之所在地而有不同。惟地方政府對被保險人之對價分擔責任,則與受雇關係完全無關,為保障地方居民之權益,地方只能以區域範圍為劃分,以被保險人之戶籍所在地作為明確與可行的認定標準。將投保單位與保險對象間分擔保險費的對價關係,強行套用在地方政府身上,顯然犯了嚴重的邏輯謬誤」⒉「將投保單位與保險對象間分擔保險費的對價關係強行套用
在地方政府身上,顯有邏輯謬誤」。其理由為:「地方對轄區居民的照顧固然亦可反映出全國社會福利水準之一部分,但地方所提供的服務仍有其區域範圍與特性的考量,此亦即地方財政自主與政府競爭機制的基本精神,在民眾「用腳投票」(Voting by foot)的壓力下,促使地方競相提升服務的品質以及創造轄區居民最大的福祉。一般而言,中央與地方間權限劃分原則,中央乃以提供「基礎性」的服務為主,所有民眾皆享有相同的機會與資源,而地方的職責則在於創造區域居民不同的環境條件。因此,地方在盡其照顧居民福祉之責任前,首先便是要定義與規範其適合的對象,行政轄區既為法律上地方之權限範圍,故地方照顧的責任自然亦應只以轄區居民為限,此一事理至明。...中央固可要求地方協力幫助施政目標的達成,但卻不能妨礙地方政府原應發揮與扮演的功能與角色。」㈣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系劉宗德教授著作「直轄市負擔全民健康
保險暨勞工保險補助款之計算基準及其相關法律問題」略以:
⒈「關於地方公共團體所應負擔補助款之計算基準,現行全民
健康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僅就保險費之計算及所應補助之比例,定有明文;就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人數之計算方式,則付之闕如,而任由作為保險人之中央健康保險局及勞工保險局依其內部行政規則採取『投保單位說』計算之。若就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制度下之投保單位實態觀之,於國內多數大型企業主營業所所在地(投保單位)之臺北市,或有負擔所轄地區外居民保險費之虞,此不僅與釋字550 號解釋中所指出『地方公共團體有辦理衛生、慈善公益事項等照顧『其行政區域內居民』生活義務』之意旨有所牴觸之虞,恐亦違反住民自治原理,而有與地方自治精神相扞格之處。...又於比較法上,以日本國民健康保險制度之事務性費用補助之計算基準為例,其亦係以市町村為執行國民健康保險制度對於每位被保險人所需支出之事務性費用金額為基準,乘以市町村或國民健康保險組合所轄地區內之被保險人人數。換言之,即係以各該基層地方自治團體其所轄行政區域內之居民為其計算基礎」⒉「以投保單位計算各地方自治團體所應負擔補助款之方式,
顯有悖國家與各地方政府間財政責任之明確化」。其理由為:採取「投保單位說」計算之...於國內多數大型企業主營業所所在地(投保單位)之臺北市,或有負擔所轄地區外居民保險費之虞,此不僅與釋字550 號解釋中所指出「地方公共團體有辦理衛生、慈善公益事項等照顧『其行政區域內居民』生活義務」之意旨有所牴觸之虞,恐亦違反住民自治原理,而有與地方自治精神相扞格之處。再者...所謂確保地方財政之自主性與健全性,...終究仍須依存於國民或住民之租稅負擔,...亦即透過明確界定行政任務之質量及其經費或財源,與國民或住民負擔間之關係,藉以防免國民或住民之稅外負擔,進而謀求財政運作之合理性,終得長期確保財政之健全性。從而,關於各地方自治團體所應負擔補助款之計算基準,應以設籍於各該地方公共團體行政轄區內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為計(居民說)為宜。...從而,現行由中央健康保險局及勞工保險局依其內部行政規則採取「投保單位說」計算各地方自治團體所應負擔補助款之方式,恐有悖於國家與各地方公共團體間財政責任之明確化,而有侵害其間財政秩序之虞。
㈤臺北商業技術學院財政稅務系黃耀輝教授著作「修法解決爭
議-健保補助應歸中央負責,修法之前,回歸戶籍計算」、「直轄市政府對負擔全民健保、勞工保險補助款計算基準之鑑定意見書」略以:「...從健保沿革和釋憲文已經看出,政府保費補助之對象為『被保險人』,而非『投保單位』;健保法也規定,『保費補助款由各級政府撥付保險人』,可見投保單位只是收費管道,並非保險主體(被保險人);更何況,團體保險只是保險用語,對保險人健保局可節省行政成本,但不能因對自己方便,就當作『計算』基礎。再就社會保險之保費、財政學理以及國外實務,均視為『租稅負擔』,基於所得稅之申報、繳納均以納稅人之『戶籍』為準,則保費補助款之計算當然也應和地方政府管轄之戶籍居民相關。...再說,縣(市)部分的保費補助款已經改由中央負責,就是列入『基本財政支出』,由中央的一般補助款支應,對直轄市政府則無。基於水平公平的道理,中央何妨就承擔補助款的財政責任」㈥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系董保城教授著作「臺北市政府分擔全民
健保補助款相關爭議評析」略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要求地方自治團體必須負擔部分之健保補助費,固然符合『社會連帶、相互扶助』之社會保險理念,但不能否認的是,這樣的規定同時也會對地方財政造成一定之影響。尤其地方自治(團體)受憲法之制度性保障,立法者不得透過法律徹底架空或廢除地方自治,因此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之合憲性如何,即有進一步探討之必要」、「關於這個問題,全民健康保險法本身並未作任何規定,然而健保局在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的情況下,自行決定以『投保單位』作為地方自治團體應負擔健保補助費之計算基準(請注意!此一計算基準將決定地方自治團體在財政上對社會保險事項支出的多寡,以及該地方自治團體因而在財政上被排擠之其他事務支出經費的多寡),使地方自治團體就此應負擔之財政支出範圍,在毫無法律預先規定的情況下,完全聽任健保局之單方決定,而具有『不可預測性』,姑且不論此一計算基準之實質內容為何,其在形式上違反『法律保留』的要求,恐已有違憲之嫌」㈦綜據上開學者對於以「投保單位營業單位所在地」計算原告
應負擔勞、健保補助款合法性之意見可知,被告原處分等所採取之計算基準,不但在比較法上(以德、日立法例言)無例可循,更明顯牴觸釋字550 號解釋意旨,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侵害原告財政自主權之核心領域。
四、被告之原處分等違憲、違法擴大原告應負擔之勞保補助款範圍,造成原告財政沈重負擔,甚而排擠原告其他重大民生建設支出,侵害原告財政自主權之核心領域:
㈠原處分等除違反憲法、地方制度法要求原告負擔照顧其居民
以外人民之義務外,更造成原告財政沈重負擔,排擠原告其他重大民生建設支出,侵害原告財政自主權之核心領域。
㈡查近年來因受經濟景氣持續低迷及中央修法減稅等影響,致
原告財政收入困窘,已連續3 年編列負成長的總預算,歲入歲出預算差短需以發行公債及向銀行借款,並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始能彌平,且因歲入短收,已連續2 個年度總決算出現財政缺口,歲計短絀已達177 億餘元。又原告債務未償餘額至92年底,預估將高達1,689 億餘元,舉債額度占歲出比率將達13.52%,已瀕臨公共債務法規定15% 之舉債上限比率。面對近年歲入規模大幅縮減、歲出負成長的財政困境,估計93年度歲入將較92年度減少187 億餘元,致93年度總預算案之籌編將面臨前所未有的困難,不僅已無以前年度歲計賸餘可資移用,歲入規模尚須仰賴特種基金未分配賸餘繳庫及其他財源等勉力支持,財政已甚為艱鉅。
㈢原處分等非但將使原告已日益沈重之財政困局更加惡化,甚
至將排擠原告各項社會福利經費及公共建設經費包括「捷運系統初期及後期路網工程」、「治水防洪工程」、「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市區道路新建及改善工程...等而影響市民福祉甚鉅。倘強令原告負擔照顧其行政轄區以外居民之責任,如數支付上開補助款,則原告除暫停相關社會福利或公共建設經費以外,別無他途。若果如此,被告如何能謂其並未侵害原告財政自主之核心領域,又原告又有何財政自主之空間可言。
㈣訴願機關及被告以原告應負擔額數比例,屬立法裁量事項,
非被告所能置喙為由,而認本件未侵害原告財政自主權之核心領域云云;惟查,釋字550 號解釋所指之立法裁量事項係指「全民健康保險法該條所定之補助各類被保險人保險費之『比例』」而言,亦即第15條各款應由原告負擔補助之百分比(例如第1 款之被保險人為5%)係屬立法裁量事項,並非謂原告應負擔補助之對象亦可由立法機關裁量決定,況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之補助對象立法者已明定為在原告轄區之被保險人。
五、按基於「民意政治」之原則,原告一切施政作為(包括預算使用之項目、優先順序等)均應回應轄區居民之需求;又基於「責任政治」之原理,原告並應就該等施政行為負擔政治上之責任。準此,倘被告強令原告依據原處分等,擔負照顧其他地方自治團體轄區內居民之責任,超額負擔勞保補助費用,則不但使中央政府與原告間之政治責任,例如有關因財政排擠效應所致之社會福利支出、公共建設支出消減或刪除,究應由作成原處分等之被告負責或其所屬之中央政府負責,抑或由原告負責,不易釐清外。原告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間之責任,例如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因為勞保補助負擔減輕,得以運用所餘之財源或多獲得之補助,推展其他建設,是否應歸功於原告,抑或原告因超額支出勞保補助款,導致財政排擠效應需縮減、刪除社會福利支出、公共建設支出,是否應由其他地方自治團體負責,其又如何負責,均將混淆不明。是原處分等違反「民意政治」及「責任政治」兩項基本之憲法原則,至為灼然。
六、至被告及訴願機關認原處分等合法合憲,無非係基於以下理由,原告逐一駁斥說明如下:
㈠關於被保險人係以「勞工」身分產生保險費,非因「居民」
身分云云。按所謂「被保險人係因具有『勞工』身分而產生保險費」,應係指被保險人與其雇主基於「勞動契約」所生之關係,以及被保險人與被告間之關係而言,然此與原告基於對居民之照顧義務,負擔補助特定勞工之法律關係乃屬二事,二者法律關係既不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此參諸以下學者之意見甚明:
⒈董保城教授於全民健康保險補助款所出具之意見認:「全民
健康保險法之所以要求地方自治團體負擔健保補助費,主要是著眼於地方自治團體與被保險人間的關係(社會連帶、相互扶助關係)」,「所謂『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保險費之繳納,係從屬於投保單位』,指的是被保險人與其投保單位間的關係,至於地方自治團體與投保單位間,則僅有『營業登記所在地』的關連性,此種商業登記上的關連性,如何能連接到地方自治團體與被保險人間的關係」。
⒉陳愛娥教授引據張道義教授之意見認「被保險人與分擔保險
費的第三人間仍然必須存在有必要的關連性,藉此形成或建立兩者間的特別照護關係,此種照護關係的有無,『便成為判斷第三者分擔健保費是否具備合憲性基礎的重要依據』。雇主對於受雇者基於僱傭關係衍生照護義務,因此立法者得課予雇主分擔受雇者部分健保費的義務,藉此以履行其照護責任。至於地方政府應負擔部分健保費的理由,...中央興辦健保制度,地方政府固然不必重複辦理,但仍得為其居民分擔保險費,以盡其興辦社會福利及公益事業的責任」⒊曾巨威教授之見解參照前所述。
㈡關於勞工保險係採以投保單位作為基礎單位之「團體加保」
方式辦理,以勞工戶籍計算原告應負擔之補助款對投保單位不公云云。按勞保之性質屬團體保險或個人保險,與地方政府補助款之計算,並無任何關係;蓋所謂團體保險係指被保險人透過其雇主加保、扣繳保費而言,然如前述,此與原告應否補助特定被保險人,要無任何關連,二者法律關係既不相同,自不能以勞保係屬團體保險,即要求原告負擔轄區內投保單位內所有被保險人之補助款。
㈢關於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勞工加入職業工會納保,職業工
人係由工作所在地之職業工會加保,而非由居住地之職業工會加保云云。查經由職業工會加保之勞工,其所加入之工會是否確係其工作所在地之職業工會,已非無疑義(蓋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之工作地點並非固定且經常變動),況此與原告基於對居民之照護義務進行補助之法律關係,仍有不同,被告自不能以之作為要求原告負擔系爭補助款之依據。㈣關於勞工保險條例係屬特別規定,難謂地方自治團體亦可據釋字550 號解釋,免除「法定義務」云云:
⒈姑暫不論訴願機關根本無法明確指出其究竟係依據勞工保險
條例哪一條文,認定原告應負擔之勞保補助款係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為計算基礎,故所謂特別法律規定建立之其他義務云云,實毫無根據。況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規定之文義解釋及合憲解釋,勞工保險條例實已明文規定原告應負擔之補助對象範圍以原告行政轄區居民為限,業如前述,要無所謂「免除法定義務」之問題。
⒉為確保地方自治團體得於轄區內以自主之精神治理,其所負
擔之義務與享有之權利應以與轄區內居民有關者為限,此實乃憲法層次之問題,故如欲增加地方自治團體負擔「與非轄區內居民相關」之義務,須有憲法上依據及正當事由始得為之,否則即屬違背憲法保障地方自治之精神,亦與釋字550號解釋之意旨相牴觸。準此,訴願機關所引據之地方制度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當係指該法有規定未盡之事項,得於合於憲法相關規定之範圍內,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非謂得逕以其他法律增加地方自治團體於憲法上所無之負擔。
㈤被告於訴願階段答辯似以「自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之立法沿
革可看出,政府負擔之保險費係從投保單位原應負擔之比例中分出」,作為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礎具有正當性之理由:⒈依據行政院84年送請立法院審議之「勞工保險條例部分條文
修正草案」第15條第1 款之規定,現行法第6 條第1 項第1款至第6 款及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被保險人之保險費,原規劃由被保險人負擔40% (84年以前負擔20% ),投保單位負擔20% (84年以前負擔80% );惟因審查時立法委員考量被保險人(即勞工)負擔過重,經行政、立法兩院折衝,先達成被保險人負擔30% ,投保單位負擔70% 之協議,最後為進一步減輕勞工之負擔,雖再將勞工負擔之10 %,轉歸由政府負擔(即現行法中央5%、直轄市5%)之結論。
⒉自上開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過程以觀,足見勞保保費之負擔
係經過立法折衝之結果,且由地方政府負擔部分之保險費補助,係為「減輕被保險人(勞工)」之負擔而設,故本件應由原告負擔之補助款究竟應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或「被保險人戶籍所在地」為斷,實乃單純之憲法、勞工保險條例解釋問題,並非如被告所主張者,與所謂「團體保險」、「個人保險」之差異有關,更與被告所主張之「勞工保險條例立法沿革、立法過程」無涉。
㈥關於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對於(工作)所在地政府之稅收等有重大之貢獻,可促進原告經濟之繁榮云云。
⒈關於被告所述「投保單位設於所在地政府之稅收等有重大之
貢獻」云云,並非事實。實則,就投保單位所繳納之營業稅而言,於營業稅改為國稅後,係由中央統籌分配,與原告並無直接關聯。
⒉即就個別被保險人而言,縱其「投保單位所在地」或「工作
所在地」位於原告行政轄區內,倘若其「戶籍所在地」並未在原告行政轄區內,則該等被保險人對於原告政府之稅收並未有任何貢獻,實至為明確。詳言之,被保險人對於其擁有之財產(房屋、土地、車輛)所應負擔之地方稅捐(房屋稅、地價稅、土地增值稅、使用牌照稅),均係由該財產所在地(登記地)之地方自治團體徵收,惟一般而言,該等財產之所在(登記地)均與該被保險人戶籍地具有較密切之關係,而與被保險人之工作地無涉(例如:被保險人戶籍地位於臺北縣,通常而言,該被保險人所有之房屋、土地原則上亦係位於臺北縣)。準此,原告並未因被保險人之工作所在地位於原告行政轄區而得徵收較多之賦稅,灼然甚明。況原告為因應外縣市人口於原告轄區工作,所額外負擔之龐大公共建設(例如:公共運輸系統)、交通治安維持、環境保護等行政成本,於現行法制下,並未獲有任何補償。被告逕謂「投保單位對於所在地政府之稅收、規費收入及當地經濟繁榮均有貢獻」云云,顯對於現行稅制及社會現況有重大誤會,委無足採。
㈦綜上,原處分等及訴願決定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
作為計算原告勞保補助款之基準,並無法律之依據,且明顯違背釋字550 號解釋之意旨及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予以撤銷。
七、另關於原處分等所包含之92年1 月至12月就業保險補助款部分,其法律依據實為就業保險法第40條之規定:「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由於就業保險之保險對象係有一定雇主之勞工(就業保險法第5 條參照),是依據上開規定應準用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規定,計算原告應負擔之就業保險保險費補助款。按系爭就業保險補助款之處分,其法律依據雖與勞工保險補助款並非完全相同(係依就業保險法之規定準用勞工保險條例),然其違法、違憲之處,則與系爭勞工保險補助款相關處分並無二致。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之原處分等中,除92年3 月3 日保承新字第0000000000
0 號、92年3 月28日保承新字第09260032350 號、92年2 月26日保承新字第09260031720 號、92年3 月28日保承新字第09260032320 號等外之繳款通知書,因原告未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其於訴願期限經過後始向訴願機關提起之訴願,程序上不合法。查原告於訴願階段甚或提起行政訴訟之起訴狀,從未爭執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依職權按月開具之繳款通知書為行政處分,是以,原告既然明知被告按月開具之繳款通知書確屬行政處分,則屬行政機關之原告應明知行政處分之訴願期間,依訴願法第14條規定為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殊不因被告繳款通知書,未為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之教示,而導致原告遲誤訴願期間。申言之,原告未於訴願期間內提起訴願,實非因被告未告知救濟期間而遲誤,原告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主張其自被告繳款通知書送達後1 年內所為之訴願,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二、參照蔡茂寅教授著「健保費補助款相關法律意見書」、郭明政教授著「全民健康保險地方政府保險費計算基準爭議案鑑定報告」、廖元豪教授著「臺北市補助居民健保費之義務研析-全球化城市觀點的解讀」、賴浩敏律師著「萬國法律事務所法律意見」之鑑定意見(按上開專家學者雖係針對全民健保保險費補助款計算基準所表示之意見,惟對於計算基準之爭執,即究係應依投保單位或係依設籍於原告區內之居民,勞保與健保均為相同)。另參照管歐、劉得寬、蔡墩銘、陳榮宗、賴源河編著之「法律類似語辨異」一書第5 頁至第
6 頁所述:「所謂『居民』乃指並非以久住之意思,而現居於一定居所之人民,其雖無久住之意思,而實際上竟繼續居住多年者,仍無影響其為居民之性質。」此即司法院釋字第
542 號解釋、釋字第415 號解釋之意旨。原告一再指稱其應負擔之健保費補助款,僅限於設籍在其行政轄區內之居民,並認為釋字550 號解釋所稱之「居民」,係指地方制度法第15條所稱「設籍在地方自治區域內之人民」。惟查地方制度法第15條之規定為:「中華民國國民,設籍在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地方自治區域內者,為直轄市民、縣(市)、鄉(鎮、市)民。」依該條文規定,「設籍」在直轄市之國民,應該稱為「市民」,並非「居民」,另依該書所述可知,所謂「居民」,並不以「久住」為必要,更非以「設籍」為要件,尤無需設籍在該地方自治之區域內。因此,「居民」之含意顯與「市民」並不相同,從而釋字550 號解釋中所稱之「居民」,當然不可狹義解釋為僅係指「設籍」於該地方自治區域內之市民,原告將釋字第550 號解釋中之文句,故作曲解、限縮、狹義的解釋,以規避其依照健保法之規定應負擔健保費補助款之責任,顯非適法。綜合上述法律專家學者意見,可歸納下列兩點結論:
㈠與地方自治團體有「密切生活關係」之「居民」,不應單以
戶籍來界定,原告之主張不僅過於狹隘,而且毫無道理:釋字550 號解釋只是闡明「地方自治團體尚有辦理衛生、慈善公益事項等照顧其行政區域內居民生活之義務」,根本就未指出保險費之補助對象,僅限於轄區內設有戶籍之居民,亦未針對「居民」一詞賦予明確定義;況解釋理由書已指明:「...而社會福利之事項,乃國家實現人民享有人性尊嚴之生活所應盡之照顧義務,除中央外,與居民生活關係更為密切之地方自治團體自亦應共同負擔...」可知地方政府之所以有分攤社會福利事項經費之義務,係因其「與居民生活關係密切」,而所謂「生活關係密切」,應該從實質、功能的角度來認定,「戶籍」只是認定生活關係的標準「之一」,而非「全部」。此從司法院釋字第542 解釋亦可得知,戶籍被定義為一種「基於特定目的所為之行政管制措施」,既係行政措施,即不能過度地拘泥於形式的戶籍登記,而應考慮到居住之事實。由此可見,居民的認定,絕非僅止於戶籍登記一種認定標準,而應依個別行政措施之特性、目的加以考量,居住事實即是一項重要的指標,被告以企業之所在地,作為各級政府應負擔健保費補助款認定標準之實務,雖與事實居住有所不同,但司法院釋字第542 號解釋既已指出居民之認定不應全以戶籍登記為斷,即表示仍存有其他認定標準之可能。從而,原告欲以形式而僵硬的「戶籍」,嚴格界定自身的權限與義務,即屬不切實際的觀點,尤其臺北市這個全球性的大都會城市,與全國其他地區實有牽一髮動全身的密切牽連,與其有「密切生活關係」的「居民」,更不應單獨以戶籍來界定之。另原告一再援引地方制度法第15條之規定,主張「居民」係以設有戶籍民眾為限,惟從地方制度法第16條及第17條所規定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內容來看,居民必須設籍之概念與上揭權利義務之規定,兩者之間並無必然之對應關係可言,兩相對照,即可明白:居民與地方自治團體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不必然須以設籍為其要件。
㈡以投保單位所在地,據以計算地方政府應負擔之保險費補助
款,具正當性與合法性。從社會保險的發展歷史來看,社會保險是為解決工業社會勞工所面對的社會風險而衍生出來的現代社會保障體制,其與勞動之連結遠超過與國籍、戶籍之連結,這也是全民健保將外籍勞工納入被保險人的重要緣故,甚至也是何以本國政府需對外籍勞工補貼部分保費的主要理由。因此,若存有地方政府應予補助保險費之制度,則所稱地方政府,應為該勞工工作所在地之地方政府。而基於損益同歸的法理,只要勞工所屬的企業在此行政區域,亦可認定為轄區內的勞工。按特定企業的勞工,縱然不在企業所在地工作,而在他縣市,甚至在國外工作,但此一勞工的勞動成果或為其所創造的經濟成果,主要仍歸屬於企業,而企業因此所創造的經濟成果,也每每是所屬城市的經濟成果。尤其,該等企業因之所繳交的各種稅賦,也將部分歸屬於地方政府,而成為各地方政府的重要財源,因此,選擇與各地方政府關係最為密切的標準,即以企業所在地作為地方政府應負擔保險費補助款之認定依據,應該是可接受的手段。現行之計算基準,只要對全體地方自治團體公平合理,即應推定為合法、合憲,而不應特地考量是否對特定之地方自治團體構成不利,蓋此種情形下,必須考量全體情況之制度建構,且由於本質上對所有地方自治團體而言,均屬各有利弊,因此,除非其依據顯屬獨斷、恣意,或是在結果上違逆公平、正義,否則實難判定其屬違法、違憲。現行之計算基準因為兼顧到整體公平性之問題,事關政策層次,只要無明顯違法事由,司法理應站在維持現狀以及尊重主管機關解釋權之立場,盡量採取較為抑制的態度。
三、按勞工保險係強制性之社會保險,與單純之社會救助等事項,制度設計、目的與財政負擔,均有本質上之差異,無法援引比附─原告或謂勞工保險屬社會福利,而我國有關社會福利之法規,向來皆以戶籍作為各地方自治團體負擔各該福利義務之區分基礎等語。立法機關於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社會扶助法等,均「明文」規定以戶籍作為地方自治團體負擔福利義務之基礎,而於勞工保險條例則無相同之規定,依「省略規定之事項應認為有意省略」之拉丁法諺,立法機關實係有意省略,要甚明顯。又社會福利係由政府編列預算來核發,主要目的是為了照顧弱勢或特定的族群,讓社會的貧富差距維持均衡,是以,國家依其財政許可程度,對於貧病、老弱、殘廢或無力謀生者,予以救濟或扶助,係由國家單向恩惠性給予。而勞工保險為強制性社會保險,具大數法則、自助互助風險分擔及所得重分配之特性,由個人、雇主及政府分別依規定負擔,繳納保險費,因此,勞工保險實有別於社會福利措施,兩者於制度設計、目的與財政負擔上,均截然不同。茲就社會保險理論分析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各款政府負擔之基礎:
㈠第15條第1 款規定之產業勞工部分:由於受僱勞工本身有義
務為其未來經濟生活保障作準備而努力從事工作以獲取薪資報酬,藉參加保險繳納保費以備遭遇意外事故發生導致經濟損失時,能領取保險給付來解決其經濟安全問題;至於雇主基於重視員工福利觀點亦有其責任為其所屬勞工提供相對的保費負擔。因此,政府負擔應以投保單位(即雇主)所在地為計算基礎之理由,不在於勞工是在何處工作或是否由其分支機構,而是基於雇主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與照顧所屬勞工福利之責任所導出,此一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明顯的與被保險人之戶籍地並不產生關聯性。
㈡第15條第2 至第4 款:因彼等與投保單位間並不具有僱傭關
係存在,故單位亦不負擔給付報酬與福利照顧之義務與責任。惟各該投保單位與所在地政府間,則具有行政事務之隸屬或事務監督及權力服從關係,且基於團體保險屬性之維繫,以各該團體所在地之政府作為負擔之計算基礎,相較於以被保險人戶籍地為計算基礎,實更有助於講究職業取向社會保險制度之勞工保險得以維持其原有設計之社會保險型態。
㈢對於第9 條之1 之對象,即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5 款:該
款之對象係被裁減資遣之勞工,屬社會上經濟之弱勢者,所以,政府負擔其部分之保險費應屬當然(20% ),基於勞工保險為具有職業取向團體保險之社會保險制度,其如在原投保單位或代辦團體加保,則由該單位或團體所在地政府負擔,相較於以被保險人戶籍地為計算基礎,實更有助於講究職業取向社會保險制度之勞工保險得以維持其原有設計之社會保險型態。
四、被告係依據憲法第155 條之法定義務,依勞工保險條例之制度規劃即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礎,比例負擔勞工保險保險費補助款:
㈠釋字550 號解釋非以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3 款第1 目之規定
,作為與「居民」生活關係更為密切之地方自治團體,負擔健保費義務之合憲性基礎,故釋字550 號解釋所謂「居民」之定義,不應自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予以探求:「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及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乃憲法第155 條、第157 條暨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5 項、第8 項所明定之基本國策。」「憲法條文中使用國家一語者,在所多有,其涵義究專指中央抑兼指地方在內,應視條文規律事項性質而定,非可一概而論。憲法基本國策條款乃指導國家政策及整體國家發展之方針,不以中央應受其規範為限,憲法第155 條所稱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係以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作為謀社會福利之主要手段。而社會福利之事項,乃國家實現人民享有人性尊嚴之生活所應盡之照顧義務,除中央外,與居民生活關係更為密切之地方自治團體自亦應共同負擔(參照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3 款第1 目之規定),難謂地方自治團體對社會安全之基本國策實現無協力義務,因之國家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係兼指中央與地方而言。」釋字550 號解釋理由書第1 段參照。
㈡釋字550 號解釋就憲法條文所稱之「國家」,認為應視條文
規律事項性質而定其涵義究專指中央抑兼指地方在內,故憲法第155 條所稱「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國家」應係中央抑兼指地方在內。是以,釋字
550 號解釋係針對憲法條文規律事項之性質,作為地方自治團體,負擔健保費義務之合憲性基礎,而非依據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3 款第1 目之規定。況地方制度法係於88年1 月25日公佈施行,則釋字550 號解釋何以會以後施行之地方制度法,去認定36年12月25日施行之憲法條文、84年3 月1 日施行之全民健康保險法之合憲性基礎?
五、依勞工保險條例之制度規劃,係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礎:㈠勞工保險係在職勞工團體保險,採行團體保險的原因是可以
聯合收繳保費,便於勞資雙方及保險人的作業,同時可以節省事務經費。更重要的是因勞工絕大部分係屬於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故以團體保險方式辦理才能達成強制性。㈡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
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左列規定計算之:第6 條第
1 項第1 款至第6 款及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20% ,投保單位負擔70% ,其餘10% ,在省,由中央政府全額補助,在直轄市,由中央政府補助5%,直轄市政府補助5%;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勞工保險保險費依左列規定,按月繳納: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及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足見,勞工保險係以團體保險方式經營,以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並由渠等投保單位辦理保險對象各項保險之異動及保險費之收繳。其整體之法規、計費及補助等架構,均以投保單位為基礎單位。由此可知,立法者本來就已規劃由投保單位負擔保險費,並隱含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準之意旨。又依照勞委會92年7 月15日勞保一字第09200401 44 號函示說明第4 點明確指出「又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係由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及政府共同負擔,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係透過投保單位申報,投保單位對被保險人保費之負擔係以投保單位所在地為計算基礎」,益徵被告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礎計算原告應負擔勞保費補助款之正當性。另參照鈞院93年度訴字第888 號判決之見解亦同。
㈢勞工保險係採團體保險之方式辦理,因此,以投保單位為保
險費之計算及收繳基礎單位,此乃制度上之設計,政府負擔之勞保費補助款,自當以投保單位所在地為基準。且按團體保險之特性,係由雇主或團體負責人與保險人締結保險契約,保險人於契約生效後發給每位勞工或團體成員保險證,此即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設計之方式相當,既然保險關係係在於投保單位與保險人間,其政府負擔部分自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準,此乃當然之解釋。如政府負擔之勞保費補助款,改以被保險人之戶籍地作為計算基準,不但同一投保單位之眾多被保險人,將因為每個人戶籍地不相同,導致其勞保費補助款,分屬不同縣市政府負擔,須分別計算,其作業手續繁複瑣細,計算至為不易,勢將耗費大量行政成本。此外,被保險人之戶籍地時有變更,尚須配合辦理異動手續,始能進行查核比對,將耗用極大之行政成本。做如此顛覆性之調整,不但與勞保制度之設計大異其趣,而且對保險對象之照顧毫無助益,徒然增加保險對象之諸多困擾、投保單位之工作負擔,同時造成相關資源之嚴重浪費,行政作業之窒礙難行,治絲益棼,並非所宜。
㈣就實際情況言之,投保單位對所在地之地方政府稅收、規費
、甚至罰鍰等收入,相對亦有其重大之貢獻。位於原告轄區內之投保單位,舉凡其印花稅、使用牌照稅、地價稅、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契稅、娛樂稅等,皆向原告繳交,即所謂「稅之所在,負擔之所在」。甚多投保單位,總公司設立於臺北市,而工廠則設於外縣市,其污染常造成工廠附近居民生活品質或環境生態之重大損害,惟其稅收卻全為臺北市所獨享;另外,其他縣市人口至臺北市就職,係提升臺北市競爭力,也增加臺北市生產力。且其生活消費在臺北市,亦促進臺北市之經濟繁榮。既然如此,投保單位對於地方自治團體而言,可謂利與不利兼具,而其設立一方面為勞保條例所強制,他方面復關係人民之營業、居住、遷徙等自由,原告自不得僅執其有利部分而為片面辯護,率爾認為被告不得以此作為計算保險費補助款之基礎。
㈤若改以被保險人之戶籍地,作為核算地方自治團體應負擔勞
保費之基礎,則由於勞保係以團體保險之方式經營,被告均僅有被保險人在其投保單位之加保資料,而缺乏被保險人之戶籍資料,根本無法核算勞保費補助款。且如原告以被保險人設籍地為計算補助之基準,不但在勞保體系中,投保單位與地方政府間有不同之計費標準,各地方政府間(如臺北市與其他縣市政府間)亦有不同之計費標準,此舉不但是顛覆勞保制度設計,甚至可能引起其他社會保險群起效尤,造成整個社會保險制度之澈底瓦解。
㈥查原告於健保費補助款爭議之釋憲聲請書中參、二、4項下
「再者,就本市有關健保補助款之實際計算公式論之,因本市為首都所在地,屬於都會型態,雖為大多數事業總公司之所在地,但查其所屬員工戶籍約有3 分之1 設於外縣市,但於健保補助款之計算上,卻毫不區分逕依現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有關規定,要求由事業總公司所在地之本市額外負擔原應由告該縣市補助其所屬住民之健保費,就此觀之,益更彰顯現行健保費補助款分擔制度之實質不公平。」顯見原告於聲請釋憲時,即對同於本件訴訟勞保費補助款之最重要爭點有所主張,及請求大法官會議予以解釋健保法之計算基準是否違憲,要無疑問。惟查,釋字550 號解釋文、解釋理由並未就原告之是項主張,就現行規定作成不合憲、不合法或是不合理之闡釋,況該號解釋當時尚有大法官陳計男、戴東雄大蘇俊雄等3 位之協同意見書,以及大法官黃越欽、王和雄、施文森等3 位之部分不同意見書,更有大法官董翔飛之不同意見書,對於原告之主張均未予肯認,則就「合憲性解釋」之原則,足見原告主張,殊無可採之處。
六、原告主張其依勞工保險條例負擔之勞保補助款,其補助對象僅限於設籍於原告行政轄區內之勞工云云,顯然誤會勞工保險制度為團體保險之制度設計,更係刻意曲解釋字550 號解釋意旨:
㈠勞工保險制度係以投保單位為基礎之在職勞工團體保險,依
照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8 條、第9 條及第11條之規定,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團體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而非以個人保險方式加保,各投保單位應於勞工到職、入會當日申報加保,被告並依據各投保單位所申報之勞工加保資料計算保險費,因此被保險人係因具有「勞工」身分而產生保險費,非因「居民」身分,因勞工保險法非居民保險法。又依照同條例第15條、16條規定,保險費由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及政府共同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係從屬於投保單位,投保單位除負擔保險費外,被保險人負擔部分亦應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彙繳被告,政府負擔部分之保險費,亦應按勞工所屬投保單位登記所在地計算。如此設計,方符行政效能,因此勞工保險條例等相關規定就政府負擔之保險費乃不按勞工設籍地計算。自勞保實施50餘年來,政府負擔部分之保險費補助款,被告均按勞工所屬投保單位登記所在地計算,且每月函請原告撥附應補助保險費,除檢附繳款單外,尚含列有補助投保單位數及投保人數之保險費總表供原告參考,另被告並依照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3條第2 項規定,政府應補助之保險費,經查明有差額時,於核計下次保險費時一併結算,原告過去均未曾表示異議。
㈡按勞工保險係基於僱傭關係之在職保險,以雇主為投保單位
,由其為所僱用之勞工申報加保,被告並按投保單位申報之勞工資料計算保險費,而不論其所屬被保險人在何縣、市工作。又投保單位在何縣、市設立據點,在何處僱用勞工,均屬經濟活動領域,無可避免。被保險人之工作地點係投保單位所指派,或有部分在外縣、市工作勞工,因所屬投保單位在臺北市,而由原告負擔勞保保險費補助款,但同樣也有在臺北市工作之被保險人,因其所屬投保單位在其他縣市,而由中央或高雄市政府負擔勞保保險費補助款,此種情形,全國皆然。況投保單位對所在地政府之稅收、規費等收入及當地經濟繁榮均有貢獻。據此,勞工保險制度按投保單位登記所在地計算政府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應屬合理,且目前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徵收及計算方式亦同。
㈢參加職業工會為會員之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勞工之情況:
另依照同條例第6 條第7 款規定,參加職業工會為會員之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勞工,始得由工會申報加保,因此職業工人須先加入工會,始能加保,又依照工會法第6 條及內政部71年4 月13日71台內社字第76819 號函示,工會之區域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職業工人應加入工作所在地之相關職業工會為會員,因此職業工人係由工作所在地之職業工會加保,而非由居住地之職業工會加保,保險費自應按所屬投保職業工會所在地來計算政府應補助之保險費。
㈣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職業工人及漁民之情況:按無一定
雇主或自營作業之職業工人及漁民,因無雇主可為其負擔保險費,故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應由省(市)政府負擔一定比例之保險費,以減輕勞工負擔。目前政府補助勞工保險費除原告外,尚有中央政府(指勞委會)及高雄市政府,被告計算各級政府負擔補助部分,自勞保開辦以來,均按勞工所屬投保單位所在地計算,中央政府及高雄市政府均無異議,原告過去幾10年來亦未曾表示異議,至本次爭訟始藉題質疑。
㈤另依照同條例第10條、11條、15條、16條及17條規定,各投
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負擔保險費及負責扣、收繳被保險人負擔部分之保險費一併彙繳被告。且同條例第72條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或未依規定申報投保薪資者,應處以罰鍰。勞工因此受損,並應由投保單位賠償。故投保單位之功能並非如原告所稱僅係辦理保險對象及保險費之扣繳而已。
㈥原告刻意摭拾釋字550 號解釋之隻言片語,引論渠應只就設
籍於其轄區內之勞工,負擔補助款云云,顯係誤會,當無足採:
⒈按健保之加保對象係含括全國民眾,除以公、勞、農、軍等
職域性身分加保外,尚有其他以戶籍所在地加保之居民,而勞保加保對象則以勞工為限,規定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團體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並無以「居民」身分加保之規定,勞工保險之解釋應從司法院釋字第279號解釋文對勞工之定義而論。查臺北市議會前因審查原告80年度預算,認原告依勞委會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所持見解,編列勞工保險補助預算,與該條例第5 條規定不合,聲請統一解釋,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279 號解釋:「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有關各類勞工保險費由省(市)政府補助之規定,所稱『省(市)政府』,係指該省(市)有勞工為同條第2 款至第4 款規定之被保險人者而言,與該省(市)政府是否直接設立勞工保險局無關。」又據勞委會92年7 月15日勞保一字第0920040144號函,該函已明確說明加保之勞工,係在該省(市)政府所轄行政區域工作之勞工,而非在該省(市)政府行政區域內居住之勞工。且該函說明四明確指出「又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係由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及政府共同負擔,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係透過投保單位申報,投保單位對被保險人保費之負擔係以投保單位所在地為計算基礎」,益徵被告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礎計算原告應負擔勞保費補助款之正當性。
⒉勞動法令有關勞工事務之行政處理,考量地方主管機關對轄
區事業單位之管理與運作效能,勞工亦透過其受僱之事業單位處理相關權益事項,故以「勞工勞務提供地點」為基準,而非勞工戶籍地,如工會法規定勞工應以工作所在地參加所屬之產業工會或職業工會,又如臺北市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之申貸對象為工作地點於臺北市者,勞工教育之補助對象亦為臺北市各事業單位、工會團體或其他民間團體均可申請,顯見原告於辦理勞工事務時,亦係以「勞工勞務提供地點」為基準,而非依勞工設籍地。且勞工工作地點可能隨個人因素而流動,勞工受僱於轄區內事業單位,其勞動之付出與貢獻,由事業單位、工會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負擔保費補助,洵屬合理。
⒊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依法係由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及政府共同
負擔,投保單位對被保險人保費之負擔係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準,而政府負擔部分如採以被保險人設籍地為計算補助之基準,同一保險卻有不同之計費方式,對投保單位而言誠屬不公平。被保險人設籍於甲行政區域,而其投保單位登記於乙行政區域,實為全國普遍之狀況,至被告依一致之基準計算保險費補助款,難謂有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按蔡茂寅教授著「勞保費補助款相關法律意見書」一文中表示:「本件為水平負擔公平問題,非垂直負擔公平問題,...計算基準之要對全體地方自治團體公平合理,即應推定為合法、合憲,而不應特為考求是否對特定之地方自治團體構成不利,蓋此等必須考量全體情況之制度建構,由於本質上對所有地方自治團體而言本屬各有利弊,因此除非其依據顯屬獨斷、恣意,或是在結果上違逆公平、正義(例如造成劫貧濟富),否則實難執一主張該計算基準對其相對不利(因而對其他地方自治團體相對有利)之特定地方自治團體之立場,即判定其屬違法、違憲。試思,如照原告請求,改以戶籍地作為計算勞保費補助款之計算基準,則場面將換成其他地方自治團體蒙受不利,結果將使得投保單位登記於原告轄區,而其從業員因經濟因素設籍於鄰近縣(市)者,轉由財政情況相對不佳之鄰近縣(市)負擔其勞保費補助款,造成劫貧濟富之後果,如此更不可謂得事理之平。」誠屬的論。
⒋原告將本身義務限縮為「設籍之居民」,始有補助之義務,
其係引用地方制度法第3 章,有關「地方自治團體及其居民之權利與義務」,該章所規定之「居民」之權利義務,如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公共設施使用之權,教育文化、社會福利有享受之權....等,固以設籍為前提,但地方自治團體並未能排除對國家、社會或非居民之法定義務。此由地方制度法第1 條第2 項「地方制度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所謂其他法律之規定,當然包含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直轄市政府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補助款。且細繹地方制度法第15條、16條、17條之規定,亦僅係對「直轄市民」等之定義、權利、義務所作之規定,原告以此作為等同於「行政區域內之居民」之論述,實屬牽強。況依釋字550 號蘇俊雄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本件關於全民健康保險保費之補助,地方政府係基於社會保險之福利國家制度所為之支出,其受補助之對象,並非以地方自治稅捐繳納義務者為限,基於社會福利及社會救助政策,尚包括其他非稅捐繳納義務人,乃至於無力負擔健保費用之弱小平民。」可知,基於社會福利及社會救助政策,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補助對象,與是否於行政區域內設戶籍無關。
七、依據勞工保險之制度規劃,就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為立法解釋、體系解釋而予以適用,被告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礎,計算原告應負擔保險費補助款具正當性,並非違法之行政處分,核屬正當:
㈠本案之爭點即為被告以投保單位所在地為臺北市者,作為原
告應負擔保險費補助款之認定依據,而按月開具之繳款單,是否為違法之行政處分而應予撤銷?按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立法機關制定了勞工保險條例;中央主管機關為統籌全國勞工保險業務,被告為保險人,辦理勞工保險業務;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就系爭保險費補助款按月開具之繳款單,是否為違法之行政處分,自應就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予以探求。
㈡勞保制度之規劃設計,係以投保單位為基礎,勞工保險係以
團體保險方式經營,以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並由渠等投保單位辦理保險對象各項保險之異動及保險費之收繳。其整體之法規、計費及補助等架構,均以投保單位為基礎單位。由此可知,立法者本來就已規劃由投保單位負擔保險費,並隱含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準之意旨。
㈢按「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
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業經本院釋字第407 號解釋在案。」司法院釋字第40
7 號、第548 號解釋參照;又參照前揭勞委會92年7 月15日勞保一字第0920040144號函示意旨。故被告依主管機關職權內所為合乎勞工保險條例制度之解釋,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
15 條 ,足徵被告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礎計算原告應負擔保險費補助款之正當性。
八、釋字550 號解釋係針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要求直轄市政府補助一定比例之保險費,是否牴觸憲法相關條文、違反憲法保障地方自治之精神作成之解釋,而不及於勞工保險之計算基礎及原告應補助之被保險人為何,況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之設計目的、投保對象均不相同,故原告不得以釋字
550 號,強加適用於勞工保險制度,以下茲就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不同處論述:
㈠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之設計目的與屬性之不同:勞工保
險係以保障在職勞工勞動生活安全為目的,所以特別強調勞工與投保單位間(即雇主)密不可分之屬性,故與勞工之居住地並不具任何關聯;而全民健康保險係以保障全體國民健康權益為目的,是以,只要是本國籍之國民合於加保要件者即應加保,至於屬於該法第27條規定之何類人口,則依個案認定,而由其各類加保對象屬性而言(尚包括眷屬),似不全然如勞工保險一般特別強調被保險人即勞工與投保單位即雇主密不可分之屬性,亦即被保險人之在職特性。因此,二者即有不同。
㈡就雇主與受僱勞工或工作與職業關聯之特別關係而言:勞工
保險條例第15條規定之被保險人,其中第1 款須以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間具有雇主或僱傭之法律關係,其他各款規定亦是與投保單位具有工作與職業關聯;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規定之被保險人,則並不僅以具有上述特別關係為範圍,如尚有擴及眷屬與同法第8 條規定之第5 類、第6 類之對象,故依二者與投保單位不同之密切關聯性觀之,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在認定上即不應作相同之判斷。
㈢就條文規定之體系結構與內容而言:由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
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勞工,...」觀之,可知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乃依附於投保單位之下,亦即投保單位顯然為其勞工保險關係必要之聯結橋樑,而非如原告所言之「戶籍地」與釋字550 號解釋所指向「居住之居民關係」之「居住地或戶籍所在地」之連結有所不同,因此在體系與範圍上亦有不同,自不應作相同之推論;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8 條則無此種規定,且健保又有眷屬之影響,而勞保僅被保險人而已,故二者之聯結橋樑顯然不能作相同之解釋。
九、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係因職業因素以其雇主或職業團體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以投保單位為橋樑接受原告之補助,並非以居民之身分加保、接受補助,故被保險人之居住地為何並非所問:
㈠由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8 條及第15條之體系解釋及勞工
保險保障勞工生活之立法目的觀之,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係因職業因素與投保單位間產生一定且必要之連結( 以下簡稱為連結) ,而依附於投保單位之下,以投保單位為橋樑,接受原告即直轄市政府之補助,被保險人即勞工無法擺脫上述連結而依附於其他之連結(如戶籍地、居住地或所在地)成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
㈡就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規定(即系爭各類被保險人)分析如下:
⒈第1 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此類被保險人除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外,無論是第6 條第1 款至第6 款或第8 條第1 項第1 至2 款規定者,均須與投保單位( 即雇主) 間具有「僱傭關係」,而該等投保單位依其組織之性質大多為公司或商號,其中商號係獨資或合夥,其與雇主間之「僱傭關係」均應成立於商號登記之「主營業所所在地」,至於在分店工作者或與分店簽訂僱傭契約者,乃是勞工給付勞務之處所或是商號基於內部管理授權所為,與基於「僱傭關係」而生連結之「主營業所所在地或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認定,並無影響;而公司組織者,依照公司法規定及前述推論,其亦是基於「僱傭關係」而生連結之「主營業所所在地或主事務所所在地」。
⒉第2 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此類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之職業工
會間具有「會籍關係」,而此一「會籍關係」依工會法規定,工會對之有一定之權利義務,而此權義之產生,亦是成立於「職業工會主事務所所在地」,故應以「職業工會主事務所所在地」為連結。
⒊第4 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此類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之工會或
公會間具有「會籍關係」,而此一「會籍關係」依其各該法律,該工會或公會對之有一定之權利義務,而此權義之產生,亦是成立於「工會或公會主事務所所在地」,故應以「工會或公會主事務所所在地」為連結。
⒋第5 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此類被保險人係屬第1 款規定之被
保險人之延續,因此,其得以成為被保險人之前提,亦是源自於與投保單位間先前「僱傭關係」之連結,只不過雇主因為裁減資遣行為而現非被保險人之雇主自不用負擔保險費繳納之義務,但因同為「僱傭關係」之連結,故解釋上應同於第1 款規定之被保險人。
㈢綜上,本件系爭之被保險人之連結所在地均明顯指向原告,
並以投保單位為橋樑接受原告之補助,並非以居民之身分加保、接受補助故被保險人之居住地為何並非所問。
十、被告依據勞工保險條例計算原告應負擔之補助款已行之有年,如突改以原告所稱之「設籍」標準為計算基礎,將會顛覆現有之勞保制度,使被告無法依據勞工保險條例及現有資料對原告開立繳款單,將對勞工保險之實施造成極大之影響:㈠勞工保險自39年開辦至今已歷時50餘年,對周遭之親朋與勞
工及百姓之照顧何者千萬,遠超過勞動基準法或其他社會福利之法律,堪稱最具歷史價值與典範之社會安全制度,亦是我國現行各類社會保險制度之先軀,更是憲法第155 條規定與政府為給付行政行為之最佳實踐者。原告指稱被告擴大原告應負擔之補助款範圍,造成原告財政沉重負擔,甚而排擠原告其他重大民生建設支出等語云云,惟查,原告暗引情事變更原則,乍看似乎成理實則不然,蓋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規定而言,係源自於外國社會保險制度,此種制度將保險費之負擔即繳納義務人依其屬性之不同,而分別由被保險人、雇主、政府或被保險人與政府依法定比例負擔繳納之義務,故政府無論中央或地方,並非行政行為補助者之角色,而是保險費繳納義務人之一,倘若其與被保險人及雇主同為保險費繳納之義務人,而得以「窮困抗辯」之情事變更原則為由拒絕履行此一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則被保險人與雇主更可以當前社會景氣欠佳而執相同之理由,拒絕繳納法定應繳之保險費,如此,則勢必將使此一具有歷史價值之社會保險制度崩解,而連鎖反映於現行其他社會保險制度,造成憲法第15 5條規定與政府為給付行政行為所欲追求人民福祉之目標無法達成而前功盡棄,故如採此一論點,恐將淪為破壞本項制度與危害人民福祉的最後一根稻草,所以,以其後續效應而言,實不可不慎思明辨。
㈡按「法律之實施須由地方負擔經費者,如本案所涉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27條第1 款第1 、2 目及第2 、3 、5 款關於保險費補助比例之規定,於制定過程中應予地方政府充分之參與。行政主管機關草擬此類法律,應與地方政府協商,以避免有片面決策可能造成之不合理情形,並就法案實施所需財源事前妥為規劃;立法機關於修訂相關法律時,應予地方政府人員列席此類立法程序表示意見之機會。」釋字550 號解釋文參照。原告或謂依釋字550 號解釋,系爭補助款之計算基礎,應依協商予以解決等語,惟查,釋字550 號解釋係針對保險費補助比例規定,行政機關草擬法律時,應與地方政府協商等語,而並非爭對本案計算基礎之爭點,應予協商,應無疑問。況身為行政機關之被告,一切行政行為只能依法行政,除了所掌管之法律所定事項,明文規定可以協商者,被告始能依法為之,否則如法律無協商之規範,被告自無協商之可能,縱令釋字550 號解釋之意旨誠如原告之解讀,惟勞工保險條例自釋字550 號解釋後,就本案爭點之部分至今仍未修法,被告依現有制度依法行政,並無違誤。
㈢勞工保險係在職勞工團體保險,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6 、第
8 、第9 及第11規定,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團體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而非以個人保險方式加保,各投保單位應於勞工到職、入會當日申報加保,被告並依據各投保單位所申報之勞工加保資料計算保險費,因此被保險人係因具有「勞工」身分而產生保險費,非因「居民」身分,因勞工保險法非居民保險法。又依照同條例第15條、16條規定,保險費由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及政府共同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係從屬於投保單位,投保單位除負擔保險費外,被保險人負擔部分亦應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彙繳被告,政府負擔部分之保險費,亦應按勞工所屬投保單位登記所在地計算。因此勞工保險條例等相關規定就政府負擔之保險費乃不按勞工設籍地計算。自勞保實施以來,政府負擔部分之保險費補助款,被告均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設計按勞工所屬投保單位登記所在地計算。
㈣若改以被保險人之戶籍地,作為核算地方自治團體應負擔勞
保費之基礎,則由於勞保係以團體保險之方式經營,被告均僅有被保險人在其投保單位之加保資料,而缺乏被保險人之戶籍資料,根本無法核算勞保費補助款。且如原告以被保險人設籍地為計算補助之基準,不但在勞保體系中,投保單位與地方政府間有不同之計費標準,各地方政府間(如臺北市與其他縣市政府間)亦有不同之計費標準,此舉不但是顛覆勞保制度設計,甚至可能引起其他社會保險群起效尤,造成整個社會保險制度之澈底瓦解。
、兩造間前有與本件爭點皆同之勞保費補助款事件,鈞院已有93年訴字第888 號判決,將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11月15日以95年度判字第183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略以:「...憲法第155 條所稱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係以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作為謀社會福利之主要手段。而社會福利之事項,乃國家實現人民享有人性尊嚴之生活所應盡之照顧義務,除中央外,與居民生活關係更為密切之自治團體自亦應共同負擔,本件系爭由地方自治團體補助之保險費,除由雇主負擔及中央補助部份保險費外,地方政府予以補助自符合憲法規定意旨。又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其所謂的人民,包括自然人與法人,甚至非法人組成之營利事業。彼等對於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均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對於地方政府而言,彼等乃其地區內之居民或住民,地方政府對於彼等有徵稅之權力,亦有對於彼等提供公共服務之義務,或為履行照顧彼等之義務而分擔社會保險(勞工保險)部分保險費之社會福利政策之執行。尤其不得將納稅者,任意排除其享受公共服務或由地方政府分擔社會保險部份保險費之權利,法人或營利事業之成員,與法人或營利事業間實質上存在共生共榮關係,其成員為營利事業創造利潤及政府稅收之人,營利事業所在地之地方政府,對其或其營業額,而徵收或受分配稅收統籌分配款,若不對營利事業之全部成員及眷屬分擔保險費,而由其他未對其或未因其營業額,而徵收或受分配稅收統籌分配款之地方政府負擔,造成權利與義務失衡情形,則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又法人或營利事業為投保單位,其成員為投保對象,如退保等保險相關事宜均經由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為之,且投保單位須分抵保險費。再者,法人或營利事業(投保單位)的流動性,較自然人為低,選擇較穩定者,易於計算,行政上經濟效益較佳,且配合納稅與享受公共服務配合原則,權責機關基於社會保險制度實際運作、專業智能及中央與地方財政分配等考量因素,而在多種解釋可能性中選擇一要通的解釋,行政法院在作行政處分合法審查時,除非其有逾越職權或濫用權力外,基於憲政體制之權力分立原則,不得任意否定其選擇決定的適當性。末查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負擔系爭保險費補助款,既合於憲法規定中央與地方共同建立社會安全制度之意旨,又無違憲或違法之情形,更無侵害上訴人財政自主權,則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以投保單位在臺北市,作為上訴人應負擔系爭保險費補助款之認定依據,依法既屬適當且無違法...。」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告之代表人已由馬英九變更為甲○○;被告之代表人已由史哲變更為蔡吉安再變更為乙○○,茲各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原處分等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
6 款之規定表明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依同法第98條第3 項之規定,原告得於收受原處分等送達後1 年內提起訴願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之原處分等中,除92年3 月3 日保承新字第09260031770 號、92年3 月28日保承新字第09260032350 號、92年2 月27日保承新字第09260031720 號、92年3 月28日保承新字第09260032320 號等外之繳款通知書,因原告未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其於訴願期限經過後始向訴願機關提起之訴願,程序上不合法云云,經查: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6 款明文規定「行政處分以書
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同法第98條第3 項復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 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㈡本件原處分等均未依據行政程序法前開規定為救濟方法、期
間及受理機關之教示,有原處分等附訴願卷可參,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之規定,乃為保障受處分人之行政救濟權,行政程序法及訴願法並未區別處分相對人為一般人民或地方自治團體而異其有無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適用之情形下,因此,立於與人民同一之地位提起行政爭訟之原告,自得適用前開行政程序法「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 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為之(提起訴願)」之規定。
㈢查本件原處分等除附表所示⒈之92年2 月27日保承新字第09
260031630 號、⒋之92年2 月27日保承新字第09260031750號、⒌之92年3 月3 日保承新字第09260031640 號處分,分別於92年3 月4 日、92年3 月4 日、92年3 月5 日送達原告,而原告就上揭處分提起本件訴願日期為93年3 月25 日 ,已逾上揭自處分書送達後1 年內得提起訴願之規定外;至其餘附表內之處分,均未逾處分書送達後1 年內得提起訴願之規定(其中附表所示⒉之92年3 月3 日保承新字0000000000
0 號、92年3 月28日保承新字第09260032350 號及附表所示⒊之92年2 月27日保承新字第09260031720 號及92年3 月28日保承新字第09260032320 號處分,因被告查無送達回執,亦無證據證明該處分書係於何時送達,上揭所訂1 年之期間無從計算,因此不發生訴願逾期之情形),有郵政大宗限時掛號/ 掛號、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報值包裹存根、交寄大宗郵件掛號/ 報值包裏執據影本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
㈣綜上,本件原處分等除附表所示⒈之92年2 月27日保承新字
第09260031630 號、⒋之92年2 月27日保承新字第09260031
750 號、⒌之92年3 月3 日保承新字第09260031640 號等行政處分,提起本件訴願,已逾得提起訴願期間1 年,與上述規定有違,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不合法外;至其餘行政處分提起本件訴願既未逾1 年期間,故就其餘部分,原告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受僱於僱用勞工5 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前項規定,於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身心健康之未滿15歲勞工亦適用之。前2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受僱於第6 條第1 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之員工。「受僱於僱用未滿5 人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各業之員工。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由原投保單位為其辦理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左列規定計算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
6 款及第8 條第1 項第1款至第3 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20% ,投保單位負擔70% ,其餘10% ,在省,由中央政府全額補助,在直轄市,由中央政府補助5%,直轄市政府補助5%;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第6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60% ,其餘40%,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第6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20% ,其餘80% ,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第8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80% ,其餘20% ,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第9 條之1 規定之被保險人,其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80% ,其餘20% ,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8 條第1 項、第9 條之1 及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中央及直轄市政府依本條例第15條規定,應補助之保險費,由保險人按月開具保險費繳款單,於次月底前送請中央及直轄市政府依規定撥付。前項政府應補助之保險費,經保險人查明有差額時,應於核計下次保險費時一併結算。」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3條亦定有明文。
又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之本國籍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但下列人員不得參加本保險:依法應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者。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者。受僱於依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雇主或機構者。受僱於2 個以上雇主者,得擇一參加本保險。」、「本保險...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依法應負擔92年1 月至12月份間各類被保險人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補助款,乃以原處分等,函請原告依規定撥付,總計4,216,840,129 元之事實,有勞工保險費清表、繳款單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原處分等違憲、違法擴大原告應負擔之勞保補助費範圍,侵害原告憲法保險之自治權利,認被告應依設籍於原告行政轄區內居民數負擔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補助款云云,被告則以其係依據憲法第155 條之法定義務,依勞工保險條例之制度規劃即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礎,比例負擔勞工保險保險費補助款,並無不合。則本件兩造主要爭執在於被告原處分等以投保單位所在地在臺北市之勞工為原告應補助之對象,而計算原告應負擔系爭勞工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補助款是否正確。
三、由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之1及就業保險法第5 條所為被保險人之分類,足知各類被保險人按其所依附投保單位之不同,而有不同之分類,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就業保險法準用)各款規定之保險費負擔比例,而由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各級政府予以負擔保險費。因此,被告以投保單位所在地在臺北市之勞工為原告應補助之對象,而計算原告應負擔系爭保險費補助款,於法洵屬有據。
四、原告訴稱由其負擔之系爭保險費補助款,應以「設籍於原告行政轄區內之居民為限」,其主張及陳述詳如事實欄所載。
惟查:
㈠按憲法第155 條所稱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
度,係以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作為謀社會福利之主要手段。而社會福利之事項,乃國家實現人民享有人性尊嚴之生活所應盡之照顧義務,除中央外,與居民生活關係更為密切之地方自治團體自亦應共同負擔,本件系爭由地方自治團體補助之保險費,除由雇主負擔及中央補助部分保險費外,地方政府予以補助自符合憲法規定意旨。
㈡次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所謂人民,
包括自然人與法人,甚至非法人組織之營利事業。彼等對於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均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對於地方政府而言,彼等乃其地區內之居民或住民,地方政府對於彼等有徵稅之權力,亦有對於彼等提供公共服務之義務,或為履行照顧彼等之義務而分擔社會保險(勞工保險)部分保險費之社會福利政策之執行。尤其不得將納稅者,任意排除其享受公共服務或由地方政府分擔社會保險部分保險費之權利,法人或營利事業之成員,與法人或營利事業間實質上存在共生共榮關係,其成員為營利事業創造利潤及政府稅收之人,營利事業所在地之地方政府,對其或其營業額而徵收或受分配稅收統籌分配款,若不對營利事業之全部成員分擔保險費,而由其他未對其或未因其營業額,而徵收或受分配稅收統籌分配款之地方政府負擔,造成權利與義務失衡情形,則有違公平正義原則。
㈢再查法人或營利事業為投保單位,其成員為投保對象,加退
保等保險相關事宜均經由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為之,且投保單位依法分擔保險費。再者,法人或營利事業(投保單位)的流動性,較自然人為低,選擇較穩定者,易於計算,行政上經濟效益較佳,且配合納稅與享受公共服務配合原則,權責機關基於社會保險制度實際運作、專業智能及中央與地方財政分配等考量因素,而在多種解釋可能性中選擇一妥適的解釋,行政法院在作行政處分之合法審查時,除非該行政處分有逾越職權或濫用權力情形,否則基於憲政體制之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尚不得任意否定權責機關選擇決定的妥適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83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就勞工保險補助款之計算基礎,學者間或有不同看法,但僅為各種利害折衷之取捨衡量,行政法院亦不得因學說間之不同看法,逕認權責機關之處分係屬違法。
㈣又參諸原告於釋字550 號解釋所提出之釋憲聲請書「壹、聲
請解釋憲法目的」:「全民健康保險乃屬憲法委託國家應行辦理事務,非地方自治事項,其支出應由中央政府自行負擔。縱認為全民健康保險屬於委辦事項,其支出亦應由委辦機關自行負擔,為保障地方自主財政權,中央政府不得將應自行負擔之經費,轉嫁予地方政府。再者,縱令中央政府無力負擔委辦事項經費,基於憲法兼顧中央與地方財政均衡之意旨,亦僅能於地方政府財政能力足堪負擔範圍內請求負擔之,並應兼顧平等原則。從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
1 款第1 、2 目及第2 、3 、5 款關於一定比例保險費由直轄市政府補助規定,牴觸憲法第107 條第13款、第108 條第
1 項第13款、第155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5 項及第8項規定,違反財政支出劃分基本原理,明顯侵害地方自治團體之自主財政權,且違反憲法保障地方自治制度設計之精神。有鑑於首揭違憲疑義所致消極權限爭議,因屬憲法第107條及第108 條規定之列舉事項,非屬憲法第111 條所定應由立法院議決之非列舉事項,聲請人本於行使預算編製職權,於適用上揭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經臺北市議會於審查今(91)年度預算時,認為本案經費應由中央政府負擔,而作成決議要求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貴院大法官解釋,『全民健康保險法』中保險費負擔之補助事項係屬中央立法並執行事項,其支出應由中央政府負擔,同法第27條第2 、3 、5 款關於一定比例保險費由直轄市政府補助規定牴觸憲法第107 條第13款、第108 條第1 項第13款、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5 項規定,違反財政支出劃分基本原理,明顯侵害地方自治團體之自主財政權,且違反憲法保障地方自治制度設計之精神,應不再適用。」,可知釋字
550 號解釋係就原告所主張「非屬地方自治事項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相關款目要求直轄市政府補助一定比例之保險費,是否牴觸憲法相關條文之規定,侵害地方自治團體之自主財政權,違反憲法保障地方自治之精神」之事項作成之解釋,而不及於「勞工保險」保險費補助款或原告應補助之投保對象範圍是否以「設籍於原告行政轄區內之居民為限」之爭點。
㈤縱以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同屬社會保險之性質而論,認
釋字550 號解釋於本件勞工保險保險費補助款亦有其參酌餘地。原告主張釋字550 號解釋已揭櫫「依憲法規定各地方自治團體有辦理衛生、慈善公益事項等照顧其行政區域內居民生活之義務,亦得經由全民健康保險之實施,而獲得部分實現」「而社會福利之事項,乃國家實現人民享有人性尊嚴之生活所應盡之照顧義務,除中央外,與居民生活關係更為密切之地方自治團體自亦應共同負擔(參照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3 款第1 目之規定),難謂地方自治團體對社會安全之基本國策實現無協力義務,因之國家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係兼指中央與地方而言」,進而推論大法官之本意係指由原告負擔之系爭勞工保險保險費補助款,應以「設籍於原告行政轄區內之居民為限」,姑不論釋字550 號解釋尚不及於「勞工保險」保險費補助款或原告應補助之投保對象範圍是否以「設籍於原告行政轄區內之居民為限」之爭點,已如前述,甚且該號解釋亦僅言及「各地方自治團體有...照顧其行政區域內『居民』生活之義務」「與『居民』生活關係更為密切之地方自治團體自亦應共同負擔」,而未表示各地方自治團體照顧之對象以「設籍於原告行政轄區內之居民為限」,亦未針對「居民」一詞給予明確定義。更何況,司法院大法官對於「居民」、「居住」等權利義務認定之範疇,並不以「設籍」為唯一之認定基準,此據司法院釋字第542號解釋略以:「行政機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屬給付性之行政措施具授與人民利益之效果者,亦應受相關憲法原則,尤其是平等原則之拘束。系爭作業實施計畫中關於安遷救濟金之發放,係屬授與人民利益之給付行政,並以補助集水區內居民遷村所需費用為目的,既在排除村民之繼續居住,自應以有居住事實為前提,其認定之依據,設籍僅係其一而已,上開計畫竟以設籍與否作為認定是否居住於該水源區之唯一標準,雖不能謂有違平等原則,但未顧及其他居住事實之證明方法,有欠周延。相關領取安遷救濟金之規定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改進。」等語,係認為安遷救濟金之發放,不得以設籍與否作為認定「是否居住於集水區水源區」之唯一標準;及據司法院釋字第415 號解釋略以:「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4 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 款及第1123條第3 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等語,亦認為「所得稅之減除免稅額之受扶養人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因此,司法院釋字第542 號、415 號解釋均不以設籍與否作為認定是否為居民之唯一標準,而原告以「設籍」為其負擔補助款範圍之主張,亦缺乏依據。
㈥至原告援引地方制度法第15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設籍
在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地方自治區域內者,為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作為釋字550號解釋所謂「居民」之定義,惟地方制度法第15條所稱設籍在直轄市者,為「直轄市民」,而非「直轄居民」,自不能依此認定釋字550 號解釋所稱「居民」應以設籍為限。另以地方制度法之條文排列順序而言,先於第15條定義「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之意義,再分別於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之權利、義務,在解釋上似乎含有以第15條定義之「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作為後兩條規定之權利義務主體之意涵,然而若細究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範內容而言,則「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必須設籍之概念,與上揭權義規定間似又無必然之對應關係可言,例如同法第16條第5 款之資訊公開請求權,因其係以一般國民為對象(行政程序法第44條參照),自難謂僅以設籍之「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為對象,同法第17條第1 款「遵守自治法規之義務」規定,於其他未設籍於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居民,亦同須加以遵守,因此,居民與地方自治團體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不必然須以設籍為要件。至原告所引內政部89年8 月11日台(89)內民字第890654
6 號函,係針對地方制度法第4 條規定,解釋有關「聚居」之定義,以計算某縣市是否能改制為直轄市,核與地方制度法第14條以下地方自治團體及「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之權利義務無涉,原告自不得以此比附援引,主張其應負擔健保費補助款之對象,僅限於設籍在其行政轄區內之居民。因此,地方制度法第15條規定不能導出釋字
550 號解釋所稱居民,應以設籍為限之結論。㈦原告復稱依我國有關社會福利之諸多法規,多係明文規定以
戶籍作為各地方自治團體負擔各該福利義務之區分基礎云云。惟立法機關於原告所舉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社會扶助法等,均係明文規定以戶籍作為地方自治團體負擔福利義務之基礎,然於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並無相同以「設籍」為限之規定,此觀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7 款、第2 項及第3 項、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第9 條之1 、第15條,以及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40條規定至明。而由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7 款、第2 項及第3 項、第8 條第1項第1 款至第4 款、第9 條之1 ,及就業保險法第5 條所為被保險人之分類【受僱於僱用勞工5 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受僱於第6 條第1 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之員工;受僱於僱用未滿5 人之第6 條第1 項第
1 款至第3 款規定各業之員工;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等】,亦足知各類被保險人按其所依附投保單位之不同,而有不同之分類,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就業保險法準用)各款規定之保險費負擔比例,由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各級政府予以負擔保險費,已如前述,則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之加保對象既係以勞工為限,規定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團體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並無以「居民」身分加保之規定,職是,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就業保險法準用)所定之保險費負擔比例,負擔被保險人系爭保險費補助款,不能忽略該不同分類被保險人所依附投保單位之立法目的及體系解釋。因此,本院認為被告以投保單位所在地在臺北市者,作為原告應負擔系爭保險費補助款之認定依據,合於憲法規定中央與地方共同建立社會安全制度之意旨,並無違憲或違法之情形,難謂侵害原告財政自主權,亦核無原告所指原處分等違反法律法留原則之可言。
㈧又依釋字550 號解釋所揭示之「各地方自治團體有..照顧
其行政區域內『居民』生活之義務」「與『居民』生活關係更為密切之地方自治團體自亦應共同負擔」,已然表明「生活關係密切」之居民為地方自治團體照顧之對象。所謂「生活關係」,應該從實質、功能的角度來認定,「戶籍」只是認定生活關係的標準之一,而非全部,解釋上,應重視該居民之生活或其於該行政區域內之經濟活動及貢獻等,與該地方自治團體是否較有密切關係,而與是否設有戶籍無涉。社會保險之加入與繳費,尤其勞工之社會保險,其與勞動之連結,遠超過與國籍、戶籍之連結,這也是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皆將外籍勞工納入被保險人的重要緣由,甚至是何以本國政府需對外籍勞工補貼部分保費的理由。鑒於此等勞工對於特定地方自治團體經濟活動的貢獻,則該地方自治團體對於其轄區內投保單位的所有勞工(不論其是否設籍)皆有保護義務。從而,被告要求原告對其轄區內投保單位的所有勞工負有保險費補助義務,非無理由。
㈨再者,參照84年2 月28日修正公布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規定
之立法協商過程,可知政府應補助之保險費,係從投保單位原應負擔之比例中分出,益證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礎,計算原告勞保費補助款之正當性,原告主張應以「居民」來計算系爭補助款云云,尚無所據,無足採信。
㈩原告負擔系爭保險費補助款,合於憲法要求中央與地方共同
建立社會安全制度之意旨,並無違憲及違法之情形,更無侵害原告財政自主權,參諸釋字550 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可知國家推行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之義務(同屬社會保險性質),係兼指地方而言,基於國家整體施政之需要,地方自治團體對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事項負有協力義務,故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就業保險法準用)有關各級政府應負擔一定比例保險費之規定,屬財政收支劃分法之特別規定,並無原告所稱侵害其財政自主核心領域之情事。至統籌分配稅款分配比例之調整,乃國家基於財經政策,透過立法程序所形成之結果,原告即令對此分配比例有所意見,亦非本案應予審究之範圍。
至原告從比較法上,主張被告以投保單位所在地計算原告應
負擔健保費補助款不具合法性之意見,因各國國情不同,立法殊異,他國立法例或可作為將來修法之參考,惟其究非我國法律,自不能拘束本院依我國法律所為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投保單位在臺北市,作為原告應負擔系爭保險費補助款之認定依據,依法既屬適當且無違法,則被告以原告依法應負擔92年1 月至12月份間各類被保險人勞工保保險費暨就業保險費補助款,以附表所示原處分等函請原告撥付,如上所述,除附表所示⒈之92年2 月27日保承新字第09260031630 號、⒋之92年2 月27日保承新字第0926003175
0 號、⒌之92年3 月3 日保承新字第09260031640 號等行政處分,提起本件訴願,已逾得提起訴願期間1 年為不合法,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決定之理由雖認原告就上揭處分提起訴願期間已逾30日之訴願期間,尚有未合,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因此,原告就此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為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外;至其餘附表所示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並未逾1 年訴願期間,然訴願決定除就附表所示⒉之92年3 月3 日保承新字
00 000000000號、92年3 月28日保承新字第09260032350 號及附表所示⒊之92年2 月27日保承新字第09260031720 號及
92 年3月28日保承新字第09260032320 號行政處分為實體訴願駁回外,就其餘附表所示之行政處分,以原告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救濟期間,予以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乃有未合,惟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故其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