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743號原 告 全元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 表 人 江安雄(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30061176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被告據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民國(下同)93年1月7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20238818號函通報,查得原告於90年度自國外進口VIBRATION FOR PAGER PARTS數批,完稅價格共計新台幣(下同)13,664,532元,未能取具報關單及相關稅費等憑證,涉嫌逃漏進口稅捐,經審理違章屬實,乃依行為時(下同)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按稅則號別第8479.89.99號,稅率5%,核定追徵進口關稅計683,22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以93年9月20日北普法字第0931008669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復查,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對原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稅款,是否合法?
二、系爭貨物究應歸列稅則第8501.10.90號,抑或歸列稅則第8529.90.60號?原告主張:
一、補稅處分部分:
(一)被告處分之依據為關稅總局87年12月22日台總局訴字第87109361號函,該函說明一、稱:「依據本總局訴願審議委員會87年12月2日第22次審議會決議辦理。」顯見被告對人民之侵權(財產權)行為,竟可無法律依據,僅憑關稅總局內部會議決議辦理,顯然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規定,其處分當然無效。財政部對此避而不答,當然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其決定自屬違法。
(二)系爭貨物原告委由三拓國際有限公司進口,該公司93年2月27日出具證明書予被告,該證明書內容為:「全元有限公司委託三拓國際有限公司於90年度進口申報貨物,茲因報關系統於89年期間至91年期間進行系統轉換,以致無法調出該公司90年度進口申報貨物報單之單據。特開立此證明以茲証明全元有限公司於90年度申報進口貨物確有如實申報。」然訴願決定理由四、對三拓公司證明書之關鍵文字「...茲因報關系統於89年期間至91年期間進行系統轉換,以致無法調出該公司90年度進口申報貨物報單之單據。...」略而不提,以規避對侵權行為應負舉證責任及查證義務之作為,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之規定。另財政部所據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6年度第16號判例乙節,查本案並非民法上之兩造糾紛,而是公權力之侵權案件,當然要由被告負原告違法事證之舉證責任。被告既稱查無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具體事證,自無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追徵稅款」規定之適用,其處分顯然違法。
二、稅則分類部分:
(一)被告之違法處分如經貴院撤銷,則稅則分類即無須爭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進口之貨品為直流微型電動機(DC MICRO VIBRATIONMORTOR)即振動馬達,為行動電話手機零件之一種,該項振動馬達,必須配於行動電話內,再配合其他零件後,方能發揮其振動功能,絕對無法單獨使用,其名稱雖為振動馬達,實際功能為振動器,馬達為其振動之動力,應專供手機使用為其零件之一種,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下稱H.S.註解)中文本第1029頁對稅則第16類總則(II)零件類註2規定:「就大體而言,凡零件可識別係專供或主要供特定機器或用具之用者(包括歸入第84.79或85.43節者),或供歸入同一節之一組機械或用具之用具者,與此等機械或用具一同歸入相同之節。但上開(I)段中所述及排除者自不在內。又下列者各有專設之節可資歸屬:...(H)第85.25至85.28節之用具之零件(第
85.29節)」自應歸入手機稅號第8527節下之零件稅號第8529.90.60.00-4。原告原申報稅則錯誤,特此更正。
(三)復參據H.S.註解中文本第1027頁稅則第16類註2.規定:「除照本類註1.第84章章註1.及85章章註1.規定外,機器之零件(非第84.84、85.44、85.45、85.46或85.47節所列物品之零件),應依照下列原則分類:(a)第84章或85章各節(第84.09、84.31、84.48、84.66、84.73、84.85、85.03、85.22、85.29、85.38及85.
48等節除外)零件,應歸入各該節;(b)其他零件,如係專用或主要適用於某特種機器或同節之多種機器(包括第84.79或85.43節內機器)者,應歸入該種或第84.09、84.31、84.48、84.66、84.73、85.03、85.22、85.29或85.38等機器適當節。惟如該項零件亦係主要適用於第85.17及85.25至85.28節者應歸入第85.17節;(c)所有其他零件應歸入第84.09、84.31、84.48、84.66、84.73、85.03、85.22、85.29或85.38等適當節,如均不適合,則歸入第84.85或85.48節。」即依類註2.(a)及(b)之規定,稅則第8529節所屬零件,應歸8529節。系案貨物為手機專用零件,供各型手機振動用,此亦為被告所不爭,自應依上述類註2.(a)之除外規定及(b)規定歸列稅則第8529節。
(四)查H.S.註解第16類註2.(a)規定已如上述,財政部訴願決定理由四、(二)卻將關鍵「第84.09、84.31、84.
48、84.66、84.73、84.85、85.03、85.22、85.29、85.38及85.48等節除外」之除外規定略而不提,致系爭手機零件應依上開類註2.(a)除外規定歸列稅則第8529節,頓失依據,因而錯誤。
(五)按財政部不能因其他機關之核定與其相同,即稱其核定無訛。又我國為關稅自主之主權獨立國家,美國海關之稅則核定,僅供參考,如其有誤,不能緊緊相隨。
(六)查海關進口稅則第16類註5所稱「機器」包含之物,係為容納稅則第84章及85章所列各項之物品,因此「機械工廠」亦屬機器,惟一般人之認知,「機器」、「機械工廠」、「用具」究屬有別,亦不會混淆誤用,其為用具零件而有專屬稅目者,自應歸列專屬稅目,不能以類註「機器」包含用具,以文害義,而將手機(用具)專用零件之振動小馬達,按機器零件歸列稅則第8501節。
被告主張:
一、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查核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原告委託之簽證會計師補充說明略以,所列報進貨1,564萬2,646元,除197萬8,114元已取具國內發票及進口報單外,其餘1,366萬4,532元係自香港進口電子零件至國內銷售,以快遞進口,由快遞公司負責處理等情,有原告委託簽證會計師說明書、總分類帳、轉帳傳票等資料附案佐證,經通報被告審理結果,認原告有進口貨物之事實,未能提示報關納稅之相關憑證供核,乃審理違章成立,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追繳關稅計68萬3,226元。另本案貨物進口日期久遠(90年度),經查核結果,雖有漏稅事實,卻未能查獲私運之具體實證,被告斟酌查證困難,爰依財政部關稅總局87年12月22日台總局訴字第87109361號函說明二(三)核釋意旨,予以免罰逕行補稅結案,被告所為處分,核屬允當,尚無原告所謂:「對人民之侵權行為,竟可無法律依據...
其處分當然無效。」之情形。原告猶主張進口貨物有憑有證云云。查三拓國際有限公司固為經核備登記承攬報關之快遞業者,惟該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僅載明「證明全元有限公司於90年度申報進口貨物確有如實申報」,客觀上無從證明原告進口貨物有完成通關流程之事實,亦無完納稅捐之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參諸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意旨,自難採據。
二、原告另稱系爭貨物已有三拓國際有限公司出具證明係申報進口,被告未盡查證義務乙節:
(一)查三拓國際有限公司於93年2月27日出具證明書稱:「全元有限公司委託三拓國際有限公司於90年度進口申報貨物,茲因報關系統於89年期間至91年期間進行系統轉換,以致無法調出該公司90年度進口申報貨物報單之單據。特開立此證明以茲證明全元有限公司於90年度申報進口貨物確有如實申報。」三拓國際有限公司受原告委任代為報關,縱使所稱因報關系統轉換致無法在電腦系統調出電腦資料屬實,而依據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仍應保有報關原始文件,以供被告查核,惟原告未就有利其主張之事實配合提供資料,故其所主張本案完稅價格計1,366萬4,532元之進口貨物係以快遞貨物進口乙節,自難採信。
(二)嗣被告調出原告90年間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資料,查得與本案有關之貨名為MINI MOTOR、MOBILE PHONE PARTS或TELEPHONE PARTS者共10批。被告將該10批進口報單所載進口數量及完稅價格與原告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所提供進貨總分類帳及國外發票逐筆核對,均未含於上述原告進貨總分類帳內。因此,原告委託之簽證會計師補充說明略以,所列報進貨1,564萬2,646元,除197萬8,114元已取具國內發票及進口報單外,其餘1,366萬4,532元係以快遞進口,由快遞公司負責處理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三、原告主張所進口貨物係專供行動電話手機用之電動振動器,應歸入手機稅則第8529節下之零件稅號第8529.90.60.
00-4 號乙節。惟查:
(一)原告所進口手機用之電動振動器,主要係由馬達之帶動偏心輪產生振動而具有獨特功能,參據H.S.註解對稅則第8501節之詮釋:「電動機係將電能變換為機械動力之機器,本組包括旋轉馬達與線性馬達。...除用於內燃機之起動電動機(第85.11節)外,本節包括各種類型電動機,從用於儀器,時鐘,定時開關,縫紉機,玩具等小馬力至滾壓機等所用之大馬力馬達等。馬達即使裝有滑輪、齒輪、齒輪箱或可撓軸以操作手工具者仍列入本節。...」,核屬直流電動機之一種。
(二)按海關進口稅則第16類貨品為:「機械及機械用具;電器設備;及其零件;錄音機及聲音重放機,電視影像、聲音記錄機及重放機,上述各物之零件及附件」,範圍涵蓋第84章及第85章所有貨品;其零件之分類原則,應依第16類類註二(甲)、(乙)、(丙)之規定辦理,且有先後順序,不適用(甲)之規定時,始得依照後列(乙)、(丙)之規定辦理分類。經查海關進口稅則第8501節已明列「電動機及發電機(發電機組除外)」,系爭進口貨物既屬直流電動機之一種,為原告所不爭,自應按其主要功能特性,參依上開類註二(甲)「第84章或85 章各節(第
84.09、84.31、84.48、84.66、84.73、84.85、85.03、85.22、85.29、85.38及85.48等節除外)零件,應歸入各該節。」之規定,予以歸類最適當之第8501節下稅則第8501.10.90號項下。
(三)類此手機震動馬達VIBRATOR、VIBRATION MOTOR等貨物,據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3年9月2日貿服字第09300101090號書函略以,該貨品「均為1瓦特以下之直流馬達(非伺服馬達),核歸CCC8501.10.90.00-7『其他電動機,輸出未超過37.5瓦者』項下,...」解釋在案;另美國海關1999年2月8日調和稅則解釋第961212號,對此類小型振動器、呼叫器振動器或振動馬達亦歸於稅則第8501節下,可資參照。
(四)原告主張H.S.註解1029頁第18行之規定係專指「機器零件」,而手機(第8527節)並非機器,係屬用具,則其零件為「用具」之零件並非「機器」零件,應歸列第8529節云云。揆諸海關進口稅則第16類類註五:「各註所稱『機器』指第84章或85章所列之機器、機械工廠、設備、器具或用具。」規定,原告所稱顯係誤解,委無足採。
四、原告進口專供行動電話手機用之電動振動器,既屬直流電動機之一種,原應歸列最適當之稅則第8501.10.90號(稅率
6.8%),被告初查將系爭貨物歸列稅則第8479.89.99號,按進口時稅率5%補徵關稅,容有未洽,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之法理,仍應維持原核定;至嗣後進口與本案相同貨品,自應歸列正確之稅則號別,併予指明。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江安雄,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形發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條及第44條所明定。又按「依免審免驗通關方式處理之貨物,於完成繳納稅費手續後,海關應即透過電腦連線將放行通知傳送報關人及貨棧,報關人憑電腦放行通知及有關單證前往貨棧提領。其報關有關文件應由報關人依報單號碼逐案自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保存五年,海關於必要時得通知其補送相關資料或前往查核。」為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另按海關進口稅則第8529.90.60號為「下列所屬貨品之零件:...、具有接收器具之傳輸器具、...及供通話、警示或呼叫用之攜帶式接收器」,第2欄稅率FREE;稅則第8479.89.99號為「其他第8479節所屬之機械」,第2欄稅率5%(92年);稅則第8501.10.90.00-7號為「其他電動機,輸出未超過37.5瓦者」,第2欄稅率6.8%。
二、被告依據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3年1月7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20238818號函通報,查得原告於90年度自國外進口VIBRATION FOR PAGER PARTS數批,完稅價格共計13,664,532元,未能取具報關單及相關稅費等憑證,涉嫌逃漏進口稅捐,經審理違章屬實,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按稅則號別第8479.89.99號,稅率5%,核定追徵進口關稅計683,226元。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案所需審究者為(一)被告對原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稅款,是否合法?(二)系爭貨物究應歸列稅則第8501.
10 .90號(稅率6.8%),抑或歸列稅則第8529.90.60號(稅率FREE)?
三、關於補稅處分部分:
(一)原告雖主張略以被告處分之依據為關稅總局87年12月22日台總局訴字第87109361號函,該函說明一、稱「依據本總局訴願審議委員會87年12月2日第22次審議會決議辦理。
」被告對人民之侵權(財產權)行為,無法律依據,僅憑關稅總局內部會議決議辦理,顯然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規定,其處分當然無效云云。經查,關稅總局87年12月22日上函以「主旨:關於躍升企業有限公司不服貴局87丁字第484 號處分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乙案,本總局以查無積極事證為由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或處理,類此案件嗣後請貴局依說明二、處理原則辦理,請查照。說明:一、依據本總局訴願審議委員會87年12月2 日第22次審議會決議辦理。二、本案類此經內地稅查核而以無法提供相關進口證明移送海關處理之案件,宜按左列原則核處:(一)先行查核有無走私進口之積極具體事證(例如:查獲私運涉案貨物進口之運輸工具或私運行為人自白之筆錄等屬之;而非以無法提供進口完稅證明即推論為私運進口者。),如獲有確證始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規定處罰。(二)如查無具體私運進口事證,即應就涉案人所主張之『以郵包、快遞、旅客等正常程序進口』情事進行查證,如經查明屬實,即應就個案情節核明已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8條或第39條規定要件者(例如:在郵局調出原包裹申報單上未正確載明該項物品之品質、價值...等情),依各該法條規定處罰,未違反者則依同條例第44 條規定補稅。(三)前項(第 (二)項)情 形,如因資料不全或郵局等機構無法提供查證事項(例如:無法調出包裹申報單、或旅客之D/F ...等),致事實無從查明,且亦查無反證足以推翻其主張者,得逕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補稅結案。..」有該函附卷可參。而本件台北市國稅局通報之系爭貨物係原告於90年度自國外進口VIBRATIO N FOR PAGER PARTS,為原告所不爭執。查進口貨物之取得方式,除正式報關進口者外,無非以私運(一般俗稱之走私)或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矇混挾帶方式進口(此係因海關對進口貨物除抽中C3應實施查驗者外,對於電腦抽中C1、C2通關方式者,均免進行查驗,而生之漏網之魚),而正式報關進口者,海關均給予完稅之稅款繳納證,而以其他不法方式進口者,自無法提出合法之稅款繳納證,此乃從事進口業者,眾所週知之事實。本件原告無法提出稅款繳納證,僅提出為被告所不採納之三拓公司說明書,則系爭貨物自不能認為係合法進口者,關稅總局對於此種貨物,雖明知係不法進口者,惟因無從證明究係屬私運之進口貨物或虛報之進口貨物,無法決定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或第37條處罰,遂以上函指示各海關,得僅依第44條追徵所漏稅款,經查係屬從寬處理之方式,並非謂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被告答辯所稱「經查核結果,雖有漏稅事實,卻未能查獲私運之具體實證,被告斟酌查證困難,爰依財政部關稅總局87年12月22日台總局訴字第87109361號函說明二(三)核釋意旨,予以免罰逕行補稅結案」等語,亦係指被告未能於「私運進口」當時查獲或究於何時虛報其他快遞進口貨物矇混挾帶本件貨物進口,事後查證困難,無法認定究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或第37條處罰,而採免罰補稅處理,並非認原告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原告指被告依關稅總局上開函示處理為無法律依據違法處分云云,顯有誤解,要無可採。
(二)至於原告主張其係合法進口,有三拓公司證明書一節,查三拓公司固為經核備登記承攬報關之快遞業者,惟該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僅載明「證明全元有限公司於90年度申報進口貨物確有如實申報」,然此係私文書,既經被告否認,自無從證明原告進口貨物有依法完成通關流程之事實,亦無完納稅捐之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參諸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意旨,自難採據。
(三)原告另稱系爭貨物已有三拓國際有限公司出具證明係申報進口,被告未盡查證義務乙節:
1查三拓公司於93年2月27日出具證明書稱:「全元有限公
司委託三拓公司於90年度進口申報貨物,茲因報關系統於89年期間至91年期間進行系統轉換,以致無法調出該公司90年度進口申報貨物報單之單據。特開立此證明以茲證明全元有限公司於90年度申報進口貨物確有如實申報。」三拓公司受原告委任代為報關,縱使所稱因報關系統轉換致無法在電腦系統調出電腦資料屬實,而依據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仍應保有報關原始文件,以供被告查核,惟原告未就有利其主張之事實配合提供資料,故其所主張本案完稅價格計1,366萬4,532元之進口貨物係以快遞貨物合法進口乙節,自難採信。
2次查,本件經被告調出原告90年間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
單資料,查得與本案有關之貨名為MINIMOTOR、MOBILEPHONE PARTS或TELEPHONE PARTS者共10批,有被告提出之該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資料附卷可參。又經被告將該10批進口報單所載進口數量及完稅價格與原告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所提供進貨總分類帳及國外發票逐筆核對,均未含於上述原告進貨總分類帳內。而原告委託之簽證會計師補充說明略以,所列報進貨1,564萬2,646元,除197萬8,114元已取具國內發票及進口報單外,其餘1,366萬4,532元係以快遞進口,縱屬實在,亦不能證明已依法據實申報並已完納進口稅捐。
3原告雖又主張本件快遞進口貨物於90年時,依快遞貨物通
關辦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快遞業者及整合型航空貨運業者受託運人之委託作戶對戶之運送進口快遞貨物,得以貨物持有人名義辦理報關,並依規定繳納稅費。」,本案係由三拓公司繳納稅費,原告並無稅單云云。惟查,姑不論,以何人名義報關,惟其關稅終需由實際進口之原告負擔,是以縱如原告所稱係由三拓公司繳納稅費,三拓公司繳納稅費後,仍需將稅款繳納證交付原告並請求償還,原告仍應持有繳納稅款或償還單據,惟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並未能提出;更何況,依行為時(90年10月18日修正前)快 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5條第2 項亦規定「快遞業者及整合型航空貨運業者以進口貨物持有人名義辦理報關者,除文件類外應申報收貨人名稱及其地址..」,既經被告依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所列原告之統一編號「00000000」為條件,列印90年1 月1 日至90年12月31日有關原告之進口快遞貨物申報資料,僅有上述10批,而無本件之進口申報資料,則原告主張三拓公司曾經繳納系爭貨物之進口稅費,亦屬無可採信。
(四)從而,本件原告因對系爭貨物無法提出國內之進項憑證申報,於無法提出合法繳納進口稅費之證據,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予以補稅處分,要無不合。
四、關於稅則爭議部分:原告雖主張略以其所進口之系爭貨物係專供行動電話手機用之電動振動器,應歸入手機稅則第8529節下之零件稅號第8529 .90.60.00-4號云云。惟查:
(一)原告所進口手機用之電動振動器,主要係由馬達之帶動偏心輪產生振動而具有獨特功能,參據H.S.註解對稅則第8501節之詮釋「電動機係將電能變換為機械動力之機器,本組包括旋轉馬達與線性馬達。...除用於內燃機之起動電動機(第85.11節)外,本節包括各種類型電動機,從用於儀器,時鐘,定時開關,縫紉機,玩具等小馬力至滾壓機等所用之大馬力馬達等。馬達即使裝有滑輪、齒輪、齒輪箱或可撓軸以操作手工具者仍列入本節。...」,核屬直流電動機之一種。
(二)按海關進口稅則第16類貨品為:「機械及機械用具;電器設備;及其零件;錄音機及聲音重放機,電視影像、聲音記錄機及重放機,上述各物之零件及附件」,範圍涵蓋第84章及第85章所有貨品;其零件之分類原則,應依第16類類註二(甲)、(乙)、(丙)之規定辦理,且有先後順序,不適用(甲)之規定時,始得依照後列(乙)、(丙)之規定辦理分類。經查海關進口稅則第8501節已明列「電動機及發電機(發電機組除外)」,系爭進口貨物既屬直流電動機之一種,為原告所不爭,自應按其主要功能特性,參依上開類註二(甲)「第84章或85 章各節(第
84.09、84.31、84.48、84.66、84.73、84.85、85.03、85.22、85.29、85.38及85.48等節除外)零件,應歸入各該節。」之規定,予以歸類最適當之第8501節下稅則第8501.10.90號項下。
(三)類此手機震動馬達VIBRATOR、VIBRATION MOTOR等貨物,業據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3年9月2日貿服字第09300101090號書函略以,該貨品「均為1瓦特以下之直流馬達(非伺服馬達),核歸CCC8501.10.90.00-7『其他電動機,輸出未超過37.5瓦者』項下,...」解釋在案,;另美國海關1999年2月8日調和稅則解釋第961212號,對此類小型振動器、呼叫器振動器或振動馬達亦歸於稅則第8501節下,亦有該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查CCC號列係國貿局編製者,則其對於貨物歸列何稅則,自有表示見解之權,被告自亦得作為核定稅則號別之參考;而CCC號列係國際間通用,被告參酌美國海關資料,亦無不合,又本件應歸列稅則第8501節,並無原告所稱國貿局或美國海關有誤列情事,原告就此所為主張,要無可採。
(四)原告雖主張H.S.註解1029頁第18行之規定係專指「機器零件」,而手機(第8527節)並非機器,係屬用具,則其零件為「用具」之零件並非「機器」零件,應歸列第8529節云云。惟查,海關進口稅則第16類類註5 :「各註所稱『機器』指第84章或85章所列之機器、機械工廠、設備、器具或用具。」規定,「機器」包括「用具」,原告所稱顯係對稅則之歸列誤解,尚無可採。
五、末查,原告進口專供行動電話手機用之電動振動器,既屬直流電動機之一種,本應歸列最適當之稅則第8501.10.90號(稅率6.8%),惟被告初核時將系爭貨物歸列稅則第8479.
89.99號,按進口時稅率5%補徵關稅,雖有未洽,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之法理,被告仍予維持按進口稅率5%補徵關稅之原核定,亦無不合。
六、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黃清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