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44號原 告 全元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 表 人 江安雄(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3006475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委由三拓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92年10月20日至93年2月19日陸續向被告報運進口「PARTS OF CELL PH-ONE」計38批(報單號碼:第CR/93/412/01012號等如附表),原申報稅則號別均為第8542.90.90號,稅率FREE,均經電腦核定按C1(免審免驗)通關方式完稅放行;嗣被告實施事後稽核結果,以系爭來貨屬行動電話手機振動用之直流小馬達,乃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中文相關註解(以下簡稱
H.S.註解),將系爭來貨改歸列稅則第8501.10.90號項下,按稅率6.2%(92年為6.8%)補徵關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改列稅則第8529.90.60號。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爭點:
系爭來貨之稅則為原告起訴主張之第8529.90.60號?或被告改歸列之第8501.10.90號?
一、原告陳述:
㈠、原告進口之貨品為直流微型電動機(DC MICRO VIBRATION M-ORTOR) 即振動馬達,為行動電話手機零件之一種,該項振動馬達,必須配於行動電話內,再配合其他零件後,方能發揮其振動功能,絕對無法單獨使用,其名稱雖為振動馬達,實際功能為振動器,馬達為其振動之動力,應專供手機使用為其零件之一種,依H.S.註解中文本第1029頁對稅則第16類總則(Ⅱ)零件(類註2)規定「就大體而言, 凡零件可識別係專供或主要供特定機器或用具之用者(包括歸入第84.79或85.43節者),或供歸入同一節之一組機械或用具之用者,與此等機械或用具一同歸入相同之節。但上開(Ⅰ)段中所述及排除者自不再內。又下列者各有專設之節可資歸屬:… (H)第85.25至85.28節之用具之零件(第85.29節)」自應歸入手機稅號第8527節下之零件稅號第8529.90.60.00-4。(原告原申報稅則錯誤,特此更正。)
㈡、復參據H.S.註解中文本第1027頁稅則第16類註2規定: 「2-除照本類註1第84章章註1及85章章註1規定外, 機器之零件(非第 84.84、85.44、85.45、85.46或85.47節所列物品之零件),應依下列原則分類: (a)凡零件本身屬第84章或85章各節所明列之物品者(8409、8431、8448、8466、8473、8485、8503、8522、8529、8538及8548等節除外),應歸入該兩章所列各節。 (b)其他零件,如係專用或主要適用於某特種機器或同節之多種機器)包括第84.79或85.43節內機器)者,應歸入該種或第84.09、84.31、84.48、84.66、84.7
3、85.03、85.22、85.29或85.38等機器適當節。 惟如該項零件亦係主要適用於第 85.17及85.25至85.28節者應歸入第
85.17節; (c)所有其他零件應歸入第84.09、84.31、84.48、84.66、84.73、85.03、85.22、85.29或85.38等適當節,如均不適合,則歸入第84.85或85.48節。」即依類註2(a)及
(b)之規定,稅則第8529節所屬零件,應歸8529節。 系案貨物為手機專用零件,供各型手機振動用,此亦為被告所不爭,自應依上述類註2(a)之除外規定及 (b)規定歸列稅則第8529節。
㈢、查稅則第16類註2全文為「(a)第84章或85章各節(第84.0
9、84.31、84.48、84.66、84.73、84.85、85.03、85.22、
85.29、85.38及85.48等節除外)零件, 應歸入各該節」(
H.S.註解中文本第1027頁)已如上述,訴願決定卻將全文關鍵文字「第84.09、84.31、84.48、84.66、84.73、84.85、
85.03、85.22、85.29、85.38及85.48等節除外)」 除外規定略而不提, 致系爭手機零件應依上開類註2除外規定歸列稅則第8529節,頓失依據,訴願決定因而錯誤。
㈣、查稅則第16類註5所稱「機器」包含之物, 係為容納稅則第84章及85章所列各項之物品,因此「機械工廠」亦屬機器,惟一般人之認知,「機器」、「機械工廠」、「用具」究屬有別,亦不會混淆誤用,其為用具零件而有專屬稅目者,自應歸列專屬稅目,不能以類註「機器」包含用具,以文害義,而將手機(用具)專用零件之振動小馬達,按機器零件歸列稅則第8501節。
㈤、查政府機關行政行為因會犯錯,才有行政救濟制度之設計,以濟其窮,財政部不能因其他機關之核定與其相同,即稱其核定無訛。又我國為關稅自主之主權獨立國家,美國海關之稅則核定,僅供參考,如其有誤,不能緊緊相隨。
㈥、復參據「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3規定: 「當貨品不能依準則3或3分類時,應歸入可予考慮之稅則號別中,擇其稅則號別位列最後者為準。」系爭貨品既可歸稅則第8501節,亦可歸第8529節,依上解釋準則規定,應歸列較後之8529節(解釋準則為構成海關進口稅則之重要部分,為稅則分類之最高指示原則,屬法律條文)。
㈦、如本院仍難予判定,為期正確無訛,原告建議本院責由被告向世界關務組織函詢系爭貨物之稅則分類,原告將遵守其核定。惟被告宜將系爭貨物之特性、功能、用途詳細具體敘明,並由原告提供型錄供參。
㈧、據上結論,被告及財政部之決定均有不當,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㈠、按行為時(以下同)海關進口稅則第8542節為「積體電路及微組件」,其節下稅則號別第8542.90.90號為「其他第8542節所屬貨品之零件」,第1欄稅率為FREE(92年為第2欄稅率FREE);稅則第8501節為「電動機及發電機(發電機組除外)」,其節下稅則號別第8501.10.90號為「其他電動機,輸出未超過37.5瓦者」,第1欄稅率為6.2%(92年為第2欄稅率
6.8%);稅則第8529節為「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525至8528節所屬器具之零件」,其節下稅則號別第8529.90.60號為「下列所屬貨品之零件:無線電廣播或電視播放器具以外之傳輸器具、具有接收器具之傳輸器具、數位靜相攝影機及供通話、警示或呼叫用之攜帶式接收器」, 第1欄稅率為FREE(92年為第2欄稅率FREE)。
㈡、查「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為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1所明定。復查海關進口稅則總則1規定:「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因此,有關貨品號列及品目之劃分,及稅則號別之認定,應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總則及解釋準則、類、章註及相關H.S.註解所載有關規定辦理。
㈢、原告主張所進口貨物,係專供行動電話手機振動用之直流小馬達,應歸入手機零件稅號第8529節,惟查:
1、本案依原告所提供系爭貨物之原廠型錄,載明來貨為「偏振無鐵芯、直流微型電動機 (CORELESS DC MICRO VIBRATIONMOTOR)」,即原告所稱之振動馬達(VIBRATION MOTOR),廣泛用於所有品牌之手機、呼叫器(BB CALL)、 小型玩具、電子筆記本等物品之振動部分,此類振動器並非專用於手機。參據該型錄第5頁及第6頁結構圖所示,圓柱型馬達係於直流馬達轉軸上外裝一偏心錘,於高速運轉時可產生振動功能;而錢幣式(COIN TYPE) 馬達則係於馬達內裝一轉子,在高速運轉時可產生不平衡之橫向離心力而振動。查系爭貨物電動振動器,其不論在馬達上外裝偏心錘,或內裝轉子,均已具備將電能變換為機械動力之電動機特性,且單獨進口,參據H.S.註解第1195頁倒數第 9行及第2至4行對稅則第8501節之詮釋:「電動機係將電能變換為機械動力之機器,本組包括旋轉馬達與線性馬達。…除用於內燃機之起動電動機(第85.11節)外, 本節包括各種類型電動機,從用於儀器,時鐘,定時開關,縫紉機,玩具等小馬力至滾壓機等所用之大馬力馬達等。馬達即使裝有滑輪,齒輪,齒輪箱或可撓軸以操作手工具者仍列入本節」。綜上,本案依原告所提供之原廠型錄所載貨名(直流微型電動機),及上述H.S.註解對稅則第8501節(電動機及發電機)之詮釋,本案來貨(即原告所稱之振動馬達)即為直流電動機,歸列稅則第8501節,應屬合法妥適。
2、次按海關進口稅則第16類貨品為:「機械及機械用具;電器設備;及其零件;錄音機及聲音重放機,電視影像、聲音記錄機及重放機,上述各物之零件及附件」,其範圍涵蓋第84章及第85章所有貨品; 機器之零件則應依稅則第16類註2、、規定之原則分類,且有其先後順序,不適用之規定時,始得依照後列、之規定辦理分類。經查海關進口稅則第8501節已明列「電動機與發電機(發電機機組除外)」,系爭進口貨物既屬直流電動機之一種,且為原告所不爭,被告參據上開類註2 「凡零件本身屬第84章或85章各節所明列之物品者(第84.09…85.29、85.38及85.48等節除外),應歸入該兩章所列各節。」之規定,予以歸列稅則第8501節下稅號第8501.10.90號項下,其稅則之分類應屬合法妥當。
3、本案系爭進口貨物並無稅則第8529節之適用,其理由如下:按行為時H.S.註解第1029頁第6行, 有關進口稅則第16類總則(Ⅱ)零件(類註2)之分類詮釋中,雖已規定: 「就大體而言,凡零件可識別係專供或主要供特定機器或用具之用者…,或供歸入同一節之一組機械或用具之用者,與此等機械或用具一同歸入相同之節。…下列者各有專設之節可資歸屬:…(H)第85.25至85.28節之用具之零件 (第85.29節)…」,惟同頁第18行同時亦列有排除規定:「上述規定不適用於零件其本身已構成歸入本類之某一節者 (第84.85及
85.48節除外); 此等零件即使係專作另一特定機器之零件之用者,亦歸屬於其本身應歸屬之節。尤以下列為然:…⑻第85.01節之電氣馬達。」 準此,本案系爭進口貨物直流微電動機(歸稅則第85.01節之電氣馬達), 縱然係使用於手機之振動器零件,惟根據上開H.S.註解之排除規定,尤應歸屬於其本身應歸屬之稅則第8501節,自無稅則第8529節之適用。原告片面以來貨為手機專用零件,而以第8529節為稅則主張,查H.S.註解既已明文規定,則來貨並無稅則第8529節之適用。
㈣、根據海關進口稅則第16類類註5規定: 「各註所稱『機器』指第84章或第85章所列之機器、機械工廠、設備、器具或用具。」經查本案來貨為可供行動電話手機振動用之直流小馬達,原告主張手機並非機器,係屬用具,則其零件為用具之零件,並非機器之零件。 查前開類註5已明文規定:各註所稱『機器』指第84章或第85章所列之機器…或用具;原告自不得以一般人之認知,作為稅則分類之依據。
㈤、「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及「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係由主管機關財政部及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編訂,因此,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對有關貨品分類及輸出入之各項規定,亦得為海關進出口貨品通關之參考。另海關對於進口貨品之稅則歸列有疑義時,亦得參考其他國家對相同貨品之分類,使我國的商品分類能與國際同步,以達到暢通貨物之目的。
㈥、據上論結,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542節為「積體電路及微組件」,其節下稅則號別第8542.90.90號為「其他第8542節所屬貨品之零件」,第1欄稅率FREE(92年為第2欄稅率FREE);稅則號別第8501節為「電動機及發電機(發電機組除外)」,其節下稅則號別第8501.10.90號為「其他電動機,輸出未超過37.5瓦者」,第1欄稅率6.2%(92年為第2欄稅率6.8%);稅則號別第8529節為「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525至8528節所屬器具之零件」,其節下稅則號別第8529.90.60號為「下列所屬貨品之零件:無線電廣播或電視播放器具以外之傳輸器具、具有接收器具之傳輸器具、數位靜相攝影機及供通話、警示或呼叫用之攜帶式接收器」,第1欄稅率FREE(92年為第2欄稅率FREE)。
二、本件原告委由三拓國際有限公司於92年10月20日至93年 2月19日陸續向被告報運進口「PARTS OF CELL PHONE」 計38批(報單號碼:第CR/93/412/01012號等如附表), 原申報稅則號別均為第8542.90.90號,稅率FREE,均經電腦核定按C1(免審免驗)通關方式完稅放行;嗣被告實施事後稽核,核認原告提供之「DI偏振無鐵芯、直流微型電動機」型錄等相關資料所載,本案38份報單所申報之 PARTS OF CELL PHONE,其各項產品代號,即為不同型號、不同規格之各式直流微型電動機,為供各型手機振動用,且依貨品明細及型錄資料計算,其輸出功率(W=VA)未超過 1瓦,以海關進口稅則第85章第8501節明列貨名為「電動機及發電機」,經依海關進口稅則第16類類註2之規定, 並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對同樣進口貨物稅則分類之解答:「本案貨物…宜依其功率大小歸列稅則第8501節適當稅號。」將系爭貨物予以改列稅則第8501.10.90號「其他電動機,輸出未超過37.5瓦者」項下,按稅率6.2%(92年為6.8%)課徵關稅。原告不服,主張系爭38批手機零件, 每份報單申報之總貨名為 PARTS OFCELL PHONE,其下各項不同零件僅報明不同產品代號,並無零件名稱,38份報單共有百餘種不同零件(代號不同,零件自然不同,如振動器、小鐵片、螺絲、開關、電池等),因均屬手機零件,申報稅則第8542.90.91號,並無不合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參據系爭貨品明細及型錄資料審核結果,本案報單所申報進口之手機零件均係各種不同型號、不同規格之微型直流電動機,分析如下:
⑴、產品代號開頭為P者:在型錄首頁「HOW TO ORDER」即已列明各碼所代表之意義:如:
P 06 15 A - 01 - H - L
① ② ③ ④ ⑤ ⑥ ⑦①Model(型式);②Diameter(mm)(直徑);③Length ofmotor body(mm)(馬達身長); ④Rated voltage(定格電壓:A 1.3V/ B 3V);⑤Counterweight size(mm)(偏心錘尺寸:01~40);⑥Holder(固定座:PH、H、00、01);⑦Length of lead wire【引線長:T(端子式)、S(30mm)、L(100mm)、A(特別長度)】查本案38份報單,所有此類P型產品代號均係依此編序排列,如:P0716A-01-00-T、P0612A-02-H2-S、P0610A-39-PH5Y、P0610B-05-PH2、P0410B-14-H-S…等,參照貨品明細表所列資料,以及型錄第1至5頁、13至28頁之資料及藍圖審核結果,此類P型產品代號,係各種不同規格之圓柱型直流微電動機。
⑵、產品代號開頭為DM者:報單內所有此類DM型產品代號,除未
見有前開編序之③Length of motor body(mm)(馬達身長)及 ⑤Counterweight size(mm)(偏心錘尺寸:01~40)外,其餘均與P型產品代號有相同之編序排列, 如:DM-10B-17、DM-12A-H1-18、DM-12A-H1-10A、DM-12B-H1-42T…等,參照貨品明細表所列資料,以及型錄第 7至12頁之規格及藍圖審核結果,此類DM型產品代號,係各種不同規格之COIN TY-PE(硬幣式)直流微電動機。
⑶、產品代號開頭為FM者:僅進口FM-25乙項, 依據貨品明細說明,亦係手機振動用小馬達規格60mA以下、1.3V)。
綜上分析,本案38份報單內產品代號為 P、DM、FM者,其來貨即為直流微電動機,係手機內部零件之一,並非積體電路及微組件之零件,自無原告原申報稅則第8542.90.90號之適用;上開產品代號部分既為手機振動用直流微電動機,原核定歸列最適當之貨品分類號列第8501.10.90號,洵屬允當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原告進口之貨品為直流微型電動機(DC MICRO VIBRATION MOTOR)即振動馬達,為行動電話手機零件之一種,該項振動馬達,必須配於行動電話內,再配合其他零件後,方能發揮其振動功能,無法單獨使用,其名稱雖為振動馬達,實際功能為振動器,馬達為其振動之動力,專供手機使用,為其零件之一種,自應歸入手機稅號第8527節下之零件稅號第8529.90.60.00-4。 復參據H.S.註解中文本第1027頁稅則第16類註2(a)及 (b)之規定,稅則第8529節所屬零件,應歸8529節。系案貨物為手機專用零件,供各型手機振動用,自應依上述類註2(a)之除外規定及 (b)規定歸列稅則第8529節。訴願決定卻將全文關鍵文字「第84.09、…85.29、85.38、及85.48等節除外」規定略而不提,致系爭手機零件應依上開類註 2除外規定歸列稅則第8529節,頓失依據,訴願決定因而錯誤。復參據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3規定: 「當貨品不能依準則3或3分類時,應歸入可予考慮之稅則號別中,擇其稅則號別位列最後者為準。」系爭貨品既可歸稅則第8501節,亦可歸第8529節,依上開解釋準則規定,應歸列較後之8529節。 查稅則第16類註5所稱「機器」包含之物,係為容納第84章及第85章所列各項之物品,惟一般人之認知,「機器」、「機械工廠」、「用具」究屬有別,其為用具零件而有專屬稅目者,自應歸列專屬稅目,不能以類註「機器」包含用具,按機器零件歸類稅則第8501節。「類此手機震動馬達VIBRATOR,VIBRATION M-OTOR等貨物,據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3年9月2日貿服字第09300101090號書函略以,均為1瓦特以下之直流馬達(非伺服馬達),核歸CCC8501.10.90.00-7其他電動機輸出未超過37.5瓦者項下。另參據美國海關1999年2月8日調和稅則解釋第961212號,對此類小型振動器,呼叫器振動器,或振動馬達亦歸於稅則第8501節下…。」財政部不能因其他機關之核定與其相同,即稱其核定無訛。又我國為關稅自主之主權獨立國家,美國海關之稅則核定,僅供參考,如其有誤,不能緊緊相隨云云。惟查:
㈠、按「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為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1所明定。 我國海關自79年起對進口貨品之稅則分類,即採行「世界關務組織」 (WCO,關務合作理事會前身)編訂之「商品名稱及編號調和制度」(THE HARMO-NIZED COMMODITY DESCRIPTION AND CODING SYSTEM), 中文名稱定為「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簡稱H.S.註解),舉凡進口貨物之稅則分類悉參據該解釋準則、類、章註及相關註解之規定辦理。
㈡、本件系爭貨物依原告提供系爭貨物之原廠型錄載明來貨為「偏振無鐵芯、直流微型電動機(CORELESS DC MICRO VIBRA-TION MOTOR)」,即原告所稱之振動馬達(VIBRATION MOT-OR),廣泛用於所有品牌之手機、電子筆記本等小型攜帶式通訊裝置中。參據該型錄第5頁及第6頁結構圖所示,圓柱型馬達係於直流馬達轉軸上外裝一偏心錘,於高速運轉時可產生振動功能。 而錢幣式(COIN TYPE)馬達則係於馬達內裝一轉子,在高速運轉時可產生不平衡之橫向離心力而振動。系爭貨物屬手機用之電動震動器,不論在馬達上外裝偏心錘,或內裝轉子,已具有獨特功能,且單獨進口,則被告參據
H.S.註解第1195頁對稅則第8501節之詮釋:「電動機係將電能變換為機械動力之機器,本組包括旋轉馬達與線性馬達。…除用於內燃機之起動電動機(第85.11節)外, 本節包括各種類型電動機,從用於儀器,時鐘,定時開關,縫紉機,玩具等小馬力至滾壓機等所用之大馬力馬達。馬達即使裝有滑輪,齒輪,齒輪箱或可撓軸以操作手工具者仍列入本節。…」認定系爭來貨屬直流電動機之一種,並無不合。
㈢、按海關進口稅則第16類貨品為:「機器及機械用具;電機設備;及其零件;錄音機及聲音重放機,電視影像、聲音記錄機及重放機,上述各物之零件及附件」,其範圍涵蓋第84章及第85章所有貨品; 其零件之分類原則,應依第16類註2:
「除照本類註1、第84章註1及85章註1規定外, 機器之零件(非第8484、8544、8545、8546或8547節所列物品之零件),應依照下列原則分類:凡零件本身屬第84章或第85章各節所明列之物品者(8409、8431、8448、8466、8473、8485、8503、8522、8529、8538及8548等節除外),應歸入該兩章所列各節。其他零件,如係專用或主要適用於某特種機器或同節之多種機器(包括第8479或8543節內機器)者,應歸入該種或第8409、8431、8448、8466、8473、8503、8538等機器適當節。惟如該項零件亦係主要適用於第8517及8525至8528節者,應歸入第8517節。所有其他零件應歸入第84
09、8431、8448、8466、8473、8503、8522、8529或8538等適當節,如均不適合,則歸入第8485或8548節。」規定辦理。
㈣、核上開第16類註2、、在稅則分類適用上, 有其先後順序,不適用之規定時,始得依照後列、之規定辦理分類,此為當然之解釋。經查海關進口稅則第8501節已明列「電動機與發電機(發電機組除外)」,系爭來貨既屬直流微型電動機之一種,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按其主要功能特性, 參依上開類註2「凡零件本身屬第84章或85章各節所明列之物品者,應歸入該兩章所列各節。」之規定,予以歸類最適當之第8501節下稅則第8501.10.90號項下,並無不合。原告主張依類註2及之規定, 系爭貨物應歸列稅則第8529節云云,顯屬誤解。
㈤、按H.S.註解第1029頁第 6行,有關進口稅則第16類總則(Ⅱ)零件(類註2)之分類詮釋中,雖已規定: 「就大體而言,凡零件可識別係專供或主要供特定機器或用具之用者…,或供歸入同一節之一組機械或用具之用者,與此等機械或用具一同歸入相同之節。…下列者各有專設之節可資歸屬:…
(H)第85.25至85.28節之用具之零件 (第85.29節)…」,惟同頁第18行同時亦列有排除規定:「上述規定不適用於零件其本身已構成歸入本類之某一節者(第84.85及85.48節除外);此等零件即使係專作另一特定機器之零件之用者,亦歸屬於其本身應歸屬之節。尤以下列為然:… ⑻第85.01節之電氣馬達。」準此,本案系爭進口貨物直流微電動機(歸稅則第85.01節之電氣馬達), 縱然係使用於手機之振動器零件,惟根據上開H.S.註解之排除規定,尤應歸屬於其本身應歸屬之稅則第8501節,自無稅則第8529節之適用。原告片面以來貨為手機專用零件,而以第8529節為稅則主張,查
H.S.註解既已明文規定,則來貨並無稅則第8529節之適用。
㈥、根據海關進口稅則第16類類註5規定: 「各註所稱『機器』指第84章或第85章所列之機器、機械工廠、設備、器具或用具。」經查本案來貨為可供行動電話手機振動用之直流小馬達,原告主張手機並非機器,係屬用具,則其零件為用具之零件,並非機器之零件。查前開類註5已明文規定: 各註所稱「機器」指第84章或第85章所列之機器…或用具;原告自不得以一般人之認知,作為稅則分類之依據。
㈦、「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及「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係由主管機關財政部及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編訂,因此,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對有關貨品分類及輸出入之各項規定,亦得為海關進出口貨品通關之參考。另海關對於進口貨品之稅則歸列有疑義時,亦得參考其他國家對相同貨品之分類,使我國的商品分類能與國際同步,以達到暢通貨物之目的。類此手機震動馬達 VIBRATOR,VIBRATION MOTOR等貨物,據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3年9月2日貿服字第 09300101090號書函略以,均為 1瓦特以下之直流馬達(非伺服馬達),核歸CCC8501.10.90.00-7「其他電動機輸出未超過37.5瓦者」項下,為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並免辦簽證之大陸物品項目等情有案。另參據美國海關西元1999年2月8日調和稅則解釋第961212號,對此類小型振動器,呼叫器振動器,或振動馬達亦歸於稅則第8501節下。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以系爭來貨屬行動電話手機振動用之直流小馬達,乃參據H.S.註解,將系爭來貨改歸列稅則第8501.10.90號項下,按稅率6.2%(92年為6.8%)補徵關稅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改列稅則第8529.90.60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