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747號原 告 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4 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40001026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課稅所得項下否准認列發行認購權證營業成本部分暨利息收入項下調增債券溢價攤銷數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對被告原核定營業收入(認購權證發行價款、債券折溢價攤銷)、證券暨期貨交易免稅所得(交際費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等項目,表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於93年10月14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40754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准予追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新台幣(下同)11,001,995元及暫繳稅額11,580,521元,變更核定暫繳稅額為221,409,028 元、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為21,462,108元,並相對調減營業成本及調增證券交易所得各22,582,516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237,926,803 元,變更核定證券交易所得為虧損2,946,051,991 元,課稅所得額仍為3,183,978,794 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不服,就營業收入及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交際費及利息支出之分攤)部分,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本院訴訟過程中,兩造對於證券交易免稅所得利息支出之分攤部分成立和解。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利息支出部分外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1.發行認購(售)權證所得發行價款,其性質為何?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準備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損失,得否自應稅所得額中減除?
2.被告自營業收入所含之利息收入項下調增原告列為成本之債券溢價攤銷數,於法是否有據?
3.被告將原告支付之交際費用,依免稅及應稅業務收入分別計算限額,超過應稅收入限額部分,轉列免稅收入項下,於法是否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關於發行認購權證部分:按「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依現行所得稅法第22條有關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應於發行期間內分期計算損益或於履約時認列損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辦理。……」為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所釋示。查原告已發行並於89年度屆履約期之認購權證共6 筆,收取之發行價款計1,211,496,
800 元,惟因基於風險管理及法令之規定,而於權證合約期間進行認購權證之買入或賣出交易及現金履約行為,發生再買回損失1,224,996,880 元及現金履約損失148,691,
940 元,故89年度列報已到期認購權證發行損失為162,192,020 元(1,211,496,800-1,224,996,880-148,691,940)。然被告未審認購權證之本質,卻持上開函釋對於證券商因發行認購(售)權證及為履行認購(售)權證所衍生之○○○區○於○○○段所收取之發行價款認定屬權利金範疇,而將發行價款1,211,496,800 元全數調增為營業收入,並對發行人為履行該認購權證而發生之所得或損失,包括再買回損失1,224,996,880 元及現金履約損失148,691,940 元,均同額調增為營業成本,並以之為證券交易損失而於計算免稅所得時全額扣除,無異變相調增原告之課稅所得1,373,688,820 元(原認列損失162,192,020 +權利金收入1,211,496,800 ),實有誤解認購(售)權證並致適用法律謬誤之情,茲分述如下:
⑴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指
人民有依據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之意,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為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解釋所明釋。是以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將認購權證之發行價款視為權利金收入而非證券交易所得,然依該函釋中段所稱「發行人於發行認購權證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辦理」等語,將發行認購權證後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視為有價證券交易所得,顯對同一認購權證之不同交易階段賦予不同之法律評價,明顯有上開司法院釋字385 號所稱割裂適用法律之情。
⑵又「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
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為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81年判字第2124號判例所闡明。故原告基於認購權證之經濟交易實質,對於發行認購權證所取得之發行收入,先行扣除再買回損失及現金履約損失等必要之成本費用後計算發行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所得,即無不合。故該必要成本費用雖源自於權證或標的股票買賣等免稅業務,基於認購權證之經濟交易實質觀之,二者權利義務相關連,本應併予評價其法律定性,然被告一方面將再買回損失及現金履約損失列為發行收入之成本費用,另方面卻又因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對於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規定,將再買回損失及現金履約損失之交易本質屬免稅有價證券之買賣再加計為證券交易所得計算,卻未審上開所述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之矛盾,已悖於發行認購權證之經濟交易實質,並割裂適用發行認購權證之一整體行為。
⑶又「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
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認購(售)權證之交易本質係在賦予權證持有人到期請求發行人按履約價格售出或購入標的證券或以現金結算方式收取差價之給付,具有選擇權一次性給付之本質,而就其發行價款認屬權利金性質。是依前開所述認購權證之交易模式回歸經濟實質面觀之,發行人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乃為日後負有依認購權證履約條件給付義務之對價,故基於上開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所揭櫫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發行人因發行認購權證所將伴隨發生之認購權證與標的證券買賣行為自屬其成本費用下,而應一體視之,此觀念亦為鈞院93年10月28日92年度訴字第157 號判決所明確揭示。
⑷依照鈞院92年度訴字第157 號關於券商發行認購權證之
損益課稅之判決,對於證券商發行認購權證,在發行取得收入時,交易並未完成,故所得尚未實現,而不生就發行取得款項課稅之情,該發行所收取之金額,僅為「預收收入」之性質。而自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日起至履約結算日止所生相關之損益,包括發行收入、再買回損失或現金履約損失,構成發行認購權證之所得。被告執意將認購權證交易割裂為發行認購權證與嗣後之衍生交易等不同交易行為,並再將發行收入認定為權利金收入,而將為履約或避險目的而為之交易全數視為免稅,顯然有誤,茲摘述該判決之要旨如下:
①認購權證之發行行為本身為證券商將認購契約之約定
內容予以「格式化」及「證券化」,再以證券之方式供社會大眾投資,而投資客買入上開證券之後,還可以背書轉讓之方式,將上開證券(認購權證)移轉予不特定之第三人,屆期履約時,則由認購權證持有人向證券商行使認購權。因此:證券商發行認購權證時,實質上是與第1 次購買認購權證之人訂立1 個預估性契約,只不過約定之內容被「證券化」而已。而該證券商因第1 次發行而自投資客處取得權利金者,此等權利金為應稅之收入,只不過基於「權責發生制」之精神,其成本費用尚未發生,應列為「預收收入」,等到履約結算時才列為該一時點之收入(在該一時點所得方屬實現)。
②鈞院復認為發行認購權證之證券商從發行認購權證之
日起至履約結算日止,有關「標的股票」(或「已發行在外之認購權證」)之買賣所生之盈虧(大部分之情形都是虧損,只有極小數例外情形,才會有少量的盈餘),都應列為因認購權預估契約所生成本費用(例外情形少數盈餘亦應列為收入)。
③從收入成本配合原則言之,國稅局也承認證券商發行
認購權而取得權利金時,其收入尚未實現,而應列為負債欄下的「預收收入」,一直要等到履約結算完畢後,才因取得權利金所對應的成本費用「發生」,符合認列收入之「已賺得」要件,而認列「收入」實現。然國稅局於計算收入所對應的成本費用時,卻不予認列為賺取權利金而避險操作所生之成本,此一見解顯然彼此矛盾。
④發行認購權證之證券商雖然也有標的股票及認購權證
的買賣行為外觀,可是如果探究其與一般正常股票買賣的內在決策過程仍有相當之差異,而基於此等內在決策差異,此等避險與履約行為,實質上並不符合所得稅法上所稱之「證券交易」定義。
⑤本案涉及收入之定性問題,而收入之定性,必須取決
於其實質經濟目的與該經濟目的在民商法制下之規範方式,無從由稅捐法制來決定,而國稅局在認購權證課題所持的見解,簡言之,就是將「法律適用」優先於「事實定性」,這樣的見解在思辨邏輯上恐有未妥。
準此,被告將發行收入全數核定為應稅收入,而將為履約及避險目的而為之交易損失全數認列為免稅損益,顯與該判決之精神相違背。
⑸再者,按「本準則所稱之認購(售)權證,係指由標的
證券發行公司以外之第三者所發行表彰認購(售)權證持有人於履約期間內或特定到期日,有權按約定履約價格向發行人購入或售出標的證券,或以現金結算方式收取差價之有價證券。」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下稱上市審查準則)第
2 條所規定。查認購(售)權證之發行,須先依據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規定取得發行者資格後,再依據上市審查準則及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等相關規定,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並在集中市場進行買賣,故認購(售)權證之依上開上市審查準則規定係為有價證券,並無疑義。縱認被告認為發行行為與嗣後之履約或避險交易為2 項不同之交易行為,則發行人發行有價證券(認購權證)亦應屬於證券交易所得,惟按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之規定,卻對於所取得之發行價款,認屬權利金收入,亦難謂有合。
⑹縱被告仍堅持發行價款應全額予以課稅,惟原告本期之
認購(售)權證發行價款1,211,496,800 元中,有140,374,480 元並未實際發行,在會計分錄上原告雖貸記:
發行認(售)權證負債1,211,496,800 元,惟同時借記減項科目:發行認(售)權證再買回140,374,480 元,此140,374,480 元之發行負債並未實際收到現金,其認列之權利金金額亦應僅1,071,122,320 元,被告以發行認(售)權證負債全額計算課稅,未查其中部分並未實際發行,致亦有虛增營業收入之情。
⑺綜上,認購(售)權證自發行之日起至履約結算日止所
生相關之損益,為一交易行為,應於履約時1 次認列交易損益,惟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卻未審其情,割裂法律之適用,不但造成認定之前後矛盾,且悖於經濟交易實質。且縱依被告見解認為發行行為與嗣後之避險及履約行為為個別交易,則因認購(售)權證依法為有價證券,依其本質即應全部回歸有價證券之相關規定辦理為是,故被告將發行收入視為權利金收入課稅,難謂有合。此外,其計算權利金收入未扣除未實際發行之價額140,374,480 元,亦顯有錯誤。
2.關於債券折溢價攤銷轉列為營業收入部分:⑴原告當期取有債券利息收入81,116,295元,於扣除依面
額與成本之溢價計算攤銷成本19,808,088元,列報債券利息收入61,308,207元(會計師簽證報告第15頁)。姑不論被告將債券溢價攤銷轉列為營業收入是否合於相關規定,其逕以扣繳金額與申報金額調節表上債券溢價攤銷數26,680,036元轉列收入,而未審其為採「融資說」之假設下,因利息為全部持有期間之金額,故溢價亦未扣除債券附買回期間應分攤之金額,已明顯有誤。原告於稅務申報時,均已依「買賣斷說」調整利息及相關科目,致溢價攤銷數僅為19,808,088元,被告以「融資說」假設下之溢價攤銷金額轉列收入,顯有不合。
⑵原告對於所承作之債券買賣業務,於實務運作上,因債
券報酬率之高低將相對影響該債券之交易價格(取得之成本價格),債券之票面利率如高於市場利率,則其取得成本將高於債券面額,此高於面額部分即為溢價,應於債權持有期間攤銷調整利息收入,以正確計算利息收入。且依前開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8
1 年判字第2124號判例之意旨,債券折溢價之發生既與債券利息收入不可分割,則原告當期取有債券利息收入81,116,295元,於扣除依面額與成本之溢價計算攤銷數19,808,088元,列報債券利息收入61,308,207元,依法即無不合。
3.關於證券交易所得─交際費部分:⑴按「稅捐機關之課稅,原則上應依據直接資料,掌握實
際之數額而為課稅,即所謂實額課稅。惟於稅捐機關無從依據直接資料為課稅處分時,自應許稅捐機關為推計課稅。蓋稅捐機關不能因為欠缺直接具體資料而放棄課稅,否則無異形成僅對誠實保有正確資料者課稅,有違租稅公平。故推計課稅係實額課稅之代替手段,必須於無法得到充分資料時始得認許。於實額課稅,稅捐機關原則上應就租稅之發生負舉證責任,於推計課稅,除須具備帳簿文據不完備、帳簿記載內容難認為正確性可信性,納稅義務人對於租稅調查不盡協力義務等要件外,稅捐機關應就推計課稅之必要性及數額計算之合理性負舉證責任。是實額課稅與推計課稅,性質並不相同。」及「……再本件如屬推計課稅,則因推計課稅原本係不可能實額課稅時所認許之概算課稅,推計者僅及於課稅之數額,並不及於課稅基礎之事實……」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218號判決理由五、(一)及(二)所闡明。茲此,稅捐機關之課稅,原則上應依據直接資料實額課稅,惟有稅捐機關無從依據直接資料為課稅處分時,方得推計課稅,且推計者僅及於課稅之數額,並不及於課稅基礎之事實。
⑵查原告於89年所申報之交際費用73,811,407元,係依據
85年8 月9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下稱財政部85年函釋)之規定,先將可直接歸屬之交際費按經紀部、承銷部、自營部及衍生性商品部等部門分別歸屬25,767,196元、2,936,836 元、630,607 元及489,728 元(部門間直接歸屬比例為86.40%、9.85% 、2.11% 、1.64%),再將不可直接歸屬之交際費(即管理部門費用43,986,986元)接與前揭直接歸屬比例相近之部門間員工人數比例(85.01%、12.93%、1.23% 、0.83% )分攤之,計算出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交際費為1,170,922元(即自營部門應分攤之交際費),則原告申報之交際費實係基於課稅基礎事實(即各部門可直接歸屬之交際費)而計算,業於91年9 月27日以(91)安建審(四A)字第1371號函提示營業費用分攤表供被告查核,被告自應依據前揭提示之直接資料「實額課稅」;詎被告擅以所得稅法第37條各款規定之限額,作為本件交際費用歸屬應、免稅業務項下負擔之計算公式,而就原告列報之交際費73,811,407元,扣除屬應稅業務可列支之最高限額37,200,150元及自營部門已認列數1,170,922 元與衍生交易部門已認列數165,658 元後,其餘35,274,677元悉數歸屬免稅業務之費用,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則被告自創此一交際費接應稅與免稅業務收入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推計」交際費歸屬方式,顯屬「推計課稅」,將造成自營部門交際費占各部門交際費總額比例49,38%大於自營部門直接歸屬比例2.11% ,明顯背離課稅基礎事實,而視「實額課稅」原則於無物,違反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之情甚明,難謂有合,應予撤銷。
⑶末按綜合證券商每一部門所支付之交際費用各有不同,
且實際上,經紀及承銷部門因需開闢客源,故交際費支出較多,而自營部門則因僅需在證券市場買賣股票,故交際費支出較少;然倘依被告以自創應稅、免稅收入之限額,作為直接歸屬依據之結果,將造成經營自營部門經營免稅業務直接歸屬之交際費高達36,445,599元(35,274,677元+1,170,922 元),惟該自營部門員工僅18
3 人而已,換算全年度自營部門員工每人之交際費高達199,156 元,反觀其經營應稅業務之經紀及承銷部門可直接歸屬之交際費用為37,200,150元(應稅收入交際費用限額)其員工人數約14,591人,換算全年度交際費每人約2,550 元,則造成要開闢客源部門之交際費反而遠低於自營部門,顯與事實不符,益證被告自創之稅額推計方式與基於事實之「推計課稅」原則,顯有違誤,要難謂合,亦應撤銷。
⑷綜上所陳,本件原告既已提示有關交際費用分攤之直接
證據,被告自應按實額課稅,惟被告竟以自創之應稅與免稅業務收入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推計」交際費歸屬方式,明顯違反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及財政部85年函釋之規定,於法難謂有合。
4.綜上,原告8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被告對於發行認(售)權證之損益、債權溢價攤銷利息轉列收入及免稅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均有錯誤,爰說明理由如上,
5.認購權證自發行之日起至履約結算日止所生相關之損益,為交易行為,應於履約時一次認列交易損失,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割裂法律之適用,造成認定之前後矛盾,且悖於經濟交易實質。縱認發行行為與嗣後之履約及避險行為為個別交易,因認購權證依法為有價證券,應依有價證券之相關規定辦理,故本件全部應屬免稅部門。債券折溢價攤銷部分,溢價是為了獲取利息收入所付出之成本,既然收入要認列,成本也要認列,才能符合所得稅法第22、24條規定。認購權證之發行及其後續之履約及避險交易行為,為應稅交易,自不應再分攤營業費用。
6.依照法務部法律字第0910006101號解釋,法規命令如果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必須以法律或有明確之授權始得為之。本件被告所適用的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函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1 的規定,應是無效的法令。關於交際費部分,依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218號判決,推計課稅只能推計數額,而不能及於課稅的基礎事實;原告已經有按業務性質區別應稅、免稅部門應負擔之交際費,惟被告對於本件交際費的核定,與上開判決意旨不符。
7.關於所得稅法第37條與財政部85年函釋,原告認為應以所得稅法第37條優先適用,且其限額概念是整體去看,並未區分各個部門。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營業收入部分:⑴按「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
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 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為所得稅法第62條所規定。次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2 條第1 項規定。又按「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依現行所得稅法第22條有關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應於發行期間內分期計算損益或於履約時認列損益。認購(售)權證發行所得稅法第22條有關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應於發行期間內分期計算損益或於履約時認列損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辦理。……」為財政部86年12月1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所規定。次按「有關認購(售)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交易之相關稅捐之核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本部86年5 月23日(86)臺財證(5 )第03037 號公告,已依證券交易法第6 條規定,核定認購(售)權證為其他有價證券,則發行後買賣該認購(售)權證,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 條第2 款規定,按買賣經政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依每次交易成交價格課徵千分之一證券交易稅,並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二)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按約定行使價格向發行人購入(售出)標的股票者,係屬發行人(持有人)出賣標的股票之行為,應就所出售之標的股票,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
2 條規定,按履約價格課徵千分之三證券交易稅。(三)至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係屬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股票之交易,應對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人(持有人)依標的股票之履約價格按千分之三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及對認購(售)權證持有人(發行人)依標的股票之市場價格按千分之三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並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復為財政部86年7 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及75年
7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所明釋。⑵原告本期屆履約期之6 筆認購權證,其發行價款1,211,
496,800 元,原告將該價款併同權證合約期間進行認購權證或標的股票之買入或賣出交易所發生之再買回損失1,224,996,880 元及現金履約損失148,691,940 元(合計162,192,020 元)列報為已到期認購權證發行損失,又原告將公債溢價攤銷26,680,036元自利息收入中減除。被告原核定依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認定發行認購權證之價款係屬應稅之權利金收入,並調增公債溢價攤銷數為利息收入,調整核定營業收入為1,396,212,513,59
9 元。另營業成本部分,原核定將認購權證合約期間進行認購權證或標的股票之買入或賣出交易所發生之再買回損失1,224,996,880 元及現金履約損失148,691,940元,扣除已列報損失162,192,020 元後之餘額1,211,496, 800元及前手利息扣繳稅款37,637,526元轉列營業成本,核定營業成本1,392,832,616,861 元。
⑶原告訴稱:基於認購權證之經濟交易實質,對於發行認
購權證所取得之發行收入,先行扣除再買回損失及現金履約損失等必要成本費用後計算發行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所得,該必要成本費用雖源自於權證或標的股票買賣等免稅業務,基於認購權證之經濟交易實質觀之,二者權利義務相關連,本應併予評價其法律定性,被告一方面將再買回損失及現金履約損失列為發行收入之成本費用,另方面卻又將再買回損失及現金履約損失之交易本質屬免稅有價證券之買賣再加計為證券交易所得計算,卻未審財政部86年12月1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之矛盾,已悖於發行認購權證之經濟交易實質,並割裂適用發行認購權證之一整體行為。又原告對於所承作之債券買賣業務,於實務運作上,因債券報酬率之高低將相對影響該債券之交易價格(取得之成本價格),債券之票面利率如高於市場利率,則其取得成本將高於債券面額,此高於面額部分即為溢價,應於債券持有期間攤銷調整利息收入,以正確計算利息收入,被告逕以扣繳金額與申報金額調節表上債券溢價攤銷數26,680,036元轉列收入,顯有不合云云,資為爭議。
⑷經查:
①被告原核定將認購權證發行時所取得之價款,於履約
時認列為應稅之權利金收入,核與財政部86年12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並無不合。另依財政部86年7 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認購(售)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之交易,係屬買賣有價證券行為,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從而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是原告所訴,系爭用以避險之資產所產生之證券交易損失,係屬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之必要成本費用乙節,與前揭規定不符,核無足採。②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
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迭據司法院釋字第
420 號解釋及第438 號解釋在案。又「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實質課稅原則為租稅法律主義之內涵及當然歸趨。
……」(最高行政法院82年判字第2410號判決參照)。前述公平原則乃現代國家憲法上之重要原則,即凡基於相同之事物本質,不得為差別之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至明。準此,實質課稅與租稅公平原則均應秉持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而為之。查所得稅法有關應稅與免稅之規範,向來不針對內在決策之不同及有無絕對自由而為不同之對待,納稅人及稅務機關均應依法律明文規定決定是否課稅,方符合租稅公平原則。
本案系爭認購權證及標的股票交易,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符合「證券交易」定義,自有所得稅法第4 條之1之適用,亦無違反同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發行認購權證業者對前揭條文縱認有可斟酌之處,惟相關條文已於立法院修法解決中,然在修法完成前,或經由大法官會議解釋法條違憲之前,自有完全之拘束效力;納稅人及稅務行政機關均不得任意曲解違背現行所得稅法之明文規定。原告訴稱業有類似案件遭大院判決撤銷,惟該案被告不服判決,已提起上訴在案,併予陳明。
③次查首揭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債券投資於到期收回
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而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
準此,每期利息收入,仍應按票面利率計算申報利息收入。次查一般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等因載有約定之利率,債券持有人依民法第69條、第70條規定,對於此項約定利息按權利存續期間之日數,取得其法定孳息,其約定之利率,不因債券讓售而有所變動。
此項利息未獲支付前,如將債券讓售,依民法第295條前段規定,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券原持有人因而經由買賣價金取得是項利息收益。因此,債券之買賣,其買賣價格中實已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價金。惟由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徵,「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如未明確劃分,除將造成原持有人之法定利息收益,將誤為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外,並將增加債券利息兌領人之利息所得,造成課稅錯誤。財政部乃於75年7 月16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是系爭溢價攤銷為債券購進價格之一部分,乃屬債券成本,於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時,自出售債券收入項下減除,尚無不合。
2.證券交易免稅所得部分:⑴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
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一、以進貨為目的,……二、以銷貨為目的,……三、以運輸貨物為目的,……四、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分別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第4 條之1 及第37條所明定。又「……二、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支付之交際費,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標準為限:(一)買賣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辦理。
(二)因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股息、紅利及利息(包括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等投資收益,准併入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辦理,但投資收益80% (註:現行法係全額免計)免計入所得額部分,因實質免稅,則不應併計。」;「……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3 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1.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復為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85年8 月
9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所釋示。⑵原告本期列報免稅所得為虧損1,239,590,115 元(包括
證券交易所得為虧損1,475,224,004 元、期貨交易所得234,499,400 元及共同基金1,134,489 元)。另帳列交際費73,811,407元,被告原核定計算原告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為37,200,150元,乃選擇對納稅人最有利之方式,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享受全部之限額,其餘交際費36,611,257 元 ,係屬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扣除自營部門已列報交際費1,170,922 元及衍生(交易)部門已認列數165,658 元,餘交際費35,274,677元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
⑶原告訴稱:所得稅法第37條對於交際費限額之計算規定
,係以事業個體按其進貨價、銷貨價及營業收益為準據,且係以一事業個體所實際發生之交際費,計算可認定之最高限額,尚非以事業各部門所支付之交際費總額,予以分別歸屬各部門後,再依該法條規定計算可認知之交際費,且財政部發布諸多函令,對交際費限額之計算,向來採全公司為計算單位,從未以所得稅法第37條第
1 項第1 至4 款分別計算限額之情形。系爭交際費,並非可直接歸屬經紀部門或承銷部門,核其性質,仍與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相同,自應適用財政部85年函釋,以原告所選擇之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作為分攤基礎,計算出售有價證券部分應分攤之交際費,不容另創其他分攤方式之餘地云云,資為爭議。
⑷查原告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出售有
價證券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是原告本期之營業所得,可分為2 部分,一為應稅所得,一為免稅所得。又營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納入免稅範圍,雖有其特殊意義,惟宜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之範圍,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有最高行政法院81年7 月27日81年度判字第146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266 號判決,對於綜合證券商交際費限額計算之法律意見:「所得稅法第37條交際費之列支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自應依交際對象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分別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標準限額列報,如由管理部門列支,並依業務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歸屬之基礎,將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綜合證券商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交際費限額列支之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本件上訴人為綜合證券商,其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關交際費部分並未依前述說明個別歸屬列報,而主張系爭交際費應併同其他營業費用按上訴人選擇之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作為歸屬之分攤基礎,自有未合。」是被告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財政部83年函釋,分別核算其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限額後,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係採對原告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讓原告享受全部之交際費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以正確計算其免稅所得,於法並無不合。
3.依財政部函釋規定,發行認購權證所取得之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債券折溢價部分,原告將之列為長期投資,市價變動不會在短期實現,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
000 號函釋,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鈞院92年度訴字第4736號亦有類似之判決。至於短期票券利息收入部分是屬自營部門的利息收入,所以並沒有拿進來計算。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已由張盛和變更為許虞哲,有行政院95年8 月23日院授人力字第0950023637號令在卷可證,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處分有以下之違法,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等語:
㈠認購權證之證券商為避險目的而買賣標的股票或認購權證,
係為建立避險部位,以有效降低發行認購權證之損失風險,此一避險操作為發行認購權證所不可或缺之一部,故其損失實為發行認購權證收取權利金之必要成本,原處分逕認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後段「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顯與收入成本配合原則相違。
㈡被告未審原告以高於面額之價格取得債券所產生之溢價,所
計算之攤銷數26,680,036元,乃為債券利息收入成本之一部,卻將其全數加回債券利息收入項下,違反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更不符實質課稅與公平課稅原則。
㈢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分攤營業費用(交際費)部分:原處分逕
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查核準則第81條之超限規定,將超過限額部分,全數轉列出售有價證券所得項下減除,未依財政部85年函釋規定辦理。
三、被告則答辯如下,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㈠認購權證發行時所取得之價款,於履約時認列為應稅之權利
金收入,核與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並無不合;另依財政部86年7 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認購(售)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之交易,係屬買賣有價證券行為,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從而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㈡系爭溢價攤銷為債券購進價格之一部分,乃屬債券成本,於
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時,自出售債券收入項下減除,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交際費之列支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
限,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自應依交際對象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分別核算其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限額後,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係採對業者最有利之計算方式。
四、本件之爭執,在於:㈠發行認購(售)權證所得發行價款,其性質為何?認購(售
)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準備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損失,得否自應稅所得額中減除?㈡被告自營業收入所含之利息收入項下調增原告列為成本之債
券溢價攤銷數,於法是否有據?㈢被告將原告支付之交際費用,依免稅及應稅業務收入分別計
算限額,超過應稅收入限額部分,轉列免稅收入項下,於法是否有據?
五、關於認購權證部分:㈠按所得稅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
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其非公司組織者,得因原有習慣或因營業範圍狹小,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採用現金收付制。」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㈡認購權證之發行與運作機制:
1.按認購權證係屬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一種,自其約定內容觀之,證券商與投資客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如下:
⑴證券商與客戶約定,針對某一公司股票(即所謂標的股
票),當客戶付出一定數額的所謂「權利金」後,證券商向該客戶承諾,在一定期間經過後的特定日期或者是一段期間內,客戶可以固定價位的價格向證券商買入一定數量的標的股票。
⑵認購權證之發行行為本身則是,證券商先將上開契約約
定內容予以「格式化」及「證券化」,再以證券之方式供社會大眾投資,而投資人 買入上開證券之後,還可以背書轉讓之方式,將上開證券(認購權證)移轉予不特定之第三人,屆期履約時,則由認購權證持有人向證券商行使認購權,因此:
①證券商發行認購權證時,實質上是與第一次購買認購
權證之人訂立一個契約,只不過約定之內容被「證券化」而已。而該證券商因第一次發行而自投資人處取得權利金者,此等權利金為應稅之收入,只不過基於權責發生制之精神,其成本費用尚未發生,應列為「預收收入」,等到履約結算時才列為該一時點之收入(在該一時點所得方屬實現),原告主張此收入屬免稅收入,殊有誤會。
②而第一次購買認購權證之人如果以後再將該認購權證
出售予第三人,財政部86年5月23日(86)台財證(5)第03037號公告,已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之規定,核定認購權證為其他有價證券,所以此等交易所生之所得為證券交易所得,屬免稅所得。
③至於等到履約階段,若當時持有權證之投資人 因標的
股票之市場價格在「價內」(即標的股票市價超過約定之履約價),而行使認購權證所載之認購權時,投資人此際並非買入證券復行出賣,即並非為證券之交易,因此亦沒有證券交易所得發生,是其行使認購權結果所獲致的利益也不是因證券交易所生的免稅所得。
2.證券商在發行認購權證時,依法應採取避險手段:⑴按「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認購
(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下稱審查準則)第6條第6款第7目「發行內容需包括下列各條款:預定之風險沖銷策略」、第8條第11款「發行申請認購(售)權證發行資格之認可,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不予同意:一、申請書件不齊或虛偽不實者。...十一、發行人無適當之風險管理措施者」、第9條第1項「發行人申請本公司同意其擬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上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不予同意:一、申請書件不齊或虛偽不實者。」、證交所86年9月18日台證上字第29888號函「主旨:為符合主管機關對發行人風險控管應予逐日控管之要求...說明二:發行人如為自行避險或部份避險,應另設避險專戶,作為發行人發行認購權證之後建立避險部位及將來投資人要求履約時提供作為履約專戶之用。上開由發行人開設之帳戶須先向本公司申報,並只得買賣其所發行之認購權證及標的證券,帳戶中之股票並不得申請領回」、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期局)86年6 月12日台財證(二)字第03294 號函「說明二(一)證券商發行認購(售)權證並自行從事風險管理者,得依風險沖銷策略之需求持有所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股票之數額限制如下:...惟其持有數額以風險沖銷策略所需者為限...。
(三)發行認購(售)權證之證券商,於該認購(售)權證存續期間內,除基於風險沖銷之需求買賣之標的股票外,其自營部門不得另外自行買進賣出該標的股票;發行前自營部門已持有之標的股票,亦應轉入風險沖銷策略之持有數額內一併計算」及證交所86年8月9日台證上字第23090 號函「說明二:...其避險持有之部位,不得超過認購權證發行數量所表彰之標的股票股數」是可知證券商所預計採行之風險沖銷策略須於申請發行認購權證時提出予證交所審查,且證期局要求證券商發行權證時因避險持有之標的股票須設專戶處理,並指示證交所需逐日控管,再者,避險持有之部位不得超過認購權證發行數量所表彰之標的股票股數。證交所如對證券商之風險沖銷策略認不適當或有不實,則證交所可否准證券商發行認購權證及上市。申言之,認購權證發行人依法必須從事前述認購權證之避險操作,否則主管機關將依法撤銷認購權證發行人發行資格之認可,不得發行認購權證。
⑵按證券商發行之始,手中即須持有一定部位的標的股票
(依其陳報證期局之避險策略來決定),而且以後必須依一個固定的公式持有固定數量的標的股票,以供將來履約之用。另外還可以在履約期間以對外買回已發行之認購權證之方式來避險,而且二種避險方式均須事前擬具,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在主管機關核准發行後,由主管機關依「該發行證券商事前已申報之避險策略」進行監督。
⑶依前揭之規定,發行證券商如欲承作認購權證,從發行
之日起,其自營部門即不能再買入標的股票,自營部門已有標的股票要全數轉結到權證部門,所以這些標的股票都是為了投資人而持有(當日持有之標的股票如果是在發行權證日以前買受者,證券商應先於內部做一結算),因此證券商因避險操作而買入或賣出標的股票之盈虧是可以與非出於避險操作所為之股票交易之損益清楚區別。
㈢自前揭權責發生制度及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言之:
1.既然被告也承認證券商發行認購權而取得權利金時,其收入尚未實現,而應列為負債欄下的「預收收入」,一直要等到履約結算完畢後,才因取得權利金所對應的成本費用「發生」,符合認列收入之「已賺得」要件,而認列「收入」實現,為何在計算收入所對應的成本費用時,卻不予認列為賺取權利金而依法令強制避險操作所生之成本?
2.此外如果少了標的股票及認購權證買賣所生之避險成本,發行權證的證券商所最後賺得之「所得」,根本無法計算出來。在這裏如果將避險成本認定為獨立的證券交易損失,要獨立計算其損益,而不得列為課稅的權證權利金收入項下之成本,在不考慮銷售認購權證過程所生少量行銷及管理費用的情況下,幾乎會使權證權利金「收入」,即等於權證權利金「所得」,此與事實大相背離。
㈣按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 日起
,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其後段規定「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確係呼應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被告自發行認購權證之證券商有標的股票及認購權證的買賣行為外觀立論,固非無見,然而證券商必須為避險操作,已如前述,是此際其為避險操作而為之標的股票買賣,已無所得稅法上所稱之「證券交易」之實質。蓋:
1.對一般正常的證券交易者而言,其買賣有價證券的決策過程是「低價買入,高價賣出」。
2.對權證的發行者而言,當標的股票(或認購權證)漲價時,其不僅不能出售手中的持股(或認購權認)而獲利了結,反而要加碼購入,增加手中的標的股票數量,以免將來履約時負擔太重。而當標的股票(或認購權證)跌價時,其不能再買入標的股票(或認購權證),反而要出售手中之標的股票(或認購權證),認賠殺出,以防止標的股票(或認購權證)市價與原始成本間之差價低於權利金收入,造成損失。
3.二者之決策過程基本上是相反的,而且避險操作本身還要受到證券商依國際通用標準模式預擬出來、且隨時證期局監控的避險策略公式之限制,只在有限範圍內享有自由決定權(百分之二十,審查準則第18條第2項參照)。
4.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立法目標無非是為了促進資本市場之活絡,讓自由參與資本市場者在證券交易中之獲利能獲得免稅優惠,而證券交易之損失也須自行承當。如果參與者本身在買賣決策上沒有絕對的自由,而且決策之目的在避險減少損失(以「少賠」為目標),並且決策本身又與先前取得之權證權利金具有連動性者,即與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欲達成之立法目標無涉,故應不在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適用範圍內。被告將發行權利金收入認係應稅收入,卻將其必須支出且所佔比例極大之避險操作而生之盈虧,視為純粹之證券交易損失,原告主張其割裂適用法律,違反量能課稅原則,洵非無據。
㈤從而,本件被告依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將認購權證發行時所取得之價款,於履約時認列為應稅之權利金收入,於法有據;至被告依財政部86年7 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以認購權證係證券交易法第6 條所稱之其他有價證券,則發行後買賣認購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之交易,係屬買賣有價證券行為,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 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故認避險操作而為買賣有價證券所生之損失亦不得自應稅所得額中減除,而否准該部分營業成本之認列,則於法未合。
六、關於債券利息溢價攤銷部分:㈠問題之發生:
1.按所謂債券者,係指發行人透過發行有價證券,直接或間接地向投資大眾籌措建設經費或營運所需資金,並相對地承擔債務之時,該種具有流通性的有價證券係表彰債權之借款憑證,即謂之「債券」。債券具有下列特性:具有流通市場與移轉價格,屬確定收益(有息票收入或折價反應收益)之證券,不因發行人之期間營收與財務狀況而有增損,有固定之還款期限,到期發行人需還本(息),因之具有投資報酬率穩定、風險相對較低、流動性高及資金調度成本低之好處。
2.目前我國債券初級市場主要的債券種類包括:政府公債、金融債券、普通公司債、轉換公司債及外國金融債券等。
至於次級市場,由於各種類債券幾全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掛牌上櫃,市場交易以店頭為重心,加上證券商營業櫃檯議價買賣債券的交易與結算交割法規均係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所制定,故提到債券店頭市場,即係指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的市場。
3.目前債券市場的投資人主要為債券自營商,其結構包含綜合證券商、銀行、票券金融公司、信託投資公司、郵匯局等,其中又以綜合證券商與票券金融公司為債券交易主要的市場造市者(market-maker)(亦有譯為市場莊家),其對市場成交量貢獻與流動性創造最為積極。另一類投資人為機構法人與債券投資信託基金,至於一般個人投資者比重極微小。本件原告係綜合證券商,即係活絡於次級市場之一員。
4.債券主要交易方式分為「買賣斷」與「附條件交易」兩種。前者屬於長期投資,所有權隨著交易的發生,在完成交割手續後即永久移轉,債息自成交日起即歸於買方所有。
由於債券多採半年或一年付息一次,因此若成交日落在兩次付息日之間,則買方須付給賣方自上次付息日至成交日的利息亦即補息款;後者可視為買賣雙方的一種短期信用擴張,具有融資效果,交易雙方按約定之金額、期間、利率,由賣方「暫時」出售債券予買方,約定日到期後再由賣方買回原出售之債券,買方賺取者即依據約定利率、期間所計算出來的利息。
5.而影響債券價格之因素主要有二:其一,經濟金融因素:資金供需狀況(反映在銀行間拆放市場、短期融通市場、貨幣市場之短期利率水準等)及物價水準(反映在貨幣供給狀況、銀行長天期定存利率等長期利率指標);其二,市場內部因素:債券交易籌碼之供需、市場流動性、發行人信用狀況、市場造市者之運作及市場參與者之多寡與態度。
6.簡單思考方向之提出:債券利息之溢價攤銷要面臨之問題就是,舉例來說,二年到期之100 萬元的債券,年利率3.65% ,而甲在期初用10
2 萬元買入,最後連本帶息領到1,073,000 元,則甲究竟取得若干利息收入?是取得73,000元利息收入加上2 萬元之有價證券損失(最後到期時一次認列)?還是僅取得53,000元之利息收入(是按日取得以市場利率計算之利息,或者說是按日取得以票面利息減去溢價攤銷數計算之利息)?這個問題的重要性在於依量能課稅原則而為檢視,如果甲沒有取得73,000元之利息收入,卻令原告與取得73,000元之利息收入者,負擔相同之稅負,如此則違反憲法上之平等原則。
㈡按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第1 項)長期投資之存款、放
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第2 項)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被告將該法條所稱「原利率」解釋為債券之「票面利率」,則以該票面利率折算該債券現值,其計算結果勢必與該債券之票面金額相同,如此即無折算現值之必要,是尚不得將上開規定之「原利率」與「票面利率」混為一談,執為否准於利息收入項下扣除債券溢價攤銷之依據。
㈢債券利息溢折價攤銷問題亦不得與債券買入後之後續評價問題混為一談:
1.承㈠4.所述,在買賣斷交易中,由於債券多採半年或一年付息一次,因此若成交日落在兩次付息日之間,則買方須補息款,即付給賣方自上次付息日至成交日的利息,是故實際上債券利息之溢折價攤銷,是早在買入之始即決定下來,不會再發生改變。
2.蓋債券是一項金融資產,而所有資產均有價格,而且會隨著市場供需情況而改變。債券資產之市場供需變化則表現在市場利率的變化上,因此市場利率的改變會帶來債券價格的改變。債券利息之溢折價攤銷只與買入時之市場利率及票面利率有關,並因此自始地決定,每一期應攤提(增減)之利息金額,進而決定債券持有人,按照持有天數,真正取得之利息金額(即票面利率決定之利息金額加減攤提金額,為債券持有人實際取得之利息)。而且在同時也決定了債券買入價格,做為將來出售債券計算獲益時之「原始(買入)成本」。
3.而債券事後因如㈠5.所述之諸多因素,而致市場價格改變,是否須進行重新評價,並在財務報表中呈現,則屬資產事後評價之課題,為「財務會計準則第34號公報」(下稱34號公報)所規範,其與溢折價攤銷已毫無關連。
4.而此二問題之常被混淆,關鍵在於債券資產的特殊性格:⑴一般有形資產即使因為時間之經過,而有折舊,但其資
產的同一性,仍然不會改變,而且折舊金額通常較小,不易察覺。
⑵但債券資產則會隨著時間經過而迅速縮小。因為到期日
越來越近,已經過期日之利息,即使尚未實際向付息機構領取,但觀念上均認為已發生而歸於消滅,因此一張債券資產,實際上是數百個利息債權及一個本金債權折現值之加總,或者可以看作「同時取得多個折現值資產⑶因此:
①出售有形資產時,其損益之計算︰
出售所得收入-原始購入成本-折舊=出售盈虧。
出售準物權或無體財產權之損益計算︰
出售所得收入-原始購入成本-折耗或攤銷=出售盈虧。
②但出售債券資產時,其損益之計算則是︰
「剩下來的利息資產與本金折現值資產出售所得」之收入-「剩下來的利息資產與本金折現值資產之原始購入成本」=出售盈虧。
而出售當日已經到期的利息折現值資產則已因利息收入產生而當成對應之成本,並歸於消滅,所以無法再行出售。簡言之,債券持有人永遠只能出售「出售日以後、沒有到期之利息或本金權利」。已經到期之利息,即使實際尚未向付息機關領取,但仍然已實現,不可能再做為債券交易之標的。
5.現延續㈠6.所舉例之問題思考:⑴觀念上甲實際是買入以下731 筆(2 年共730 日即730
筆之利息資產與1 筆本金資產)之資產。且其折現值是按照買入時之市場利率來計算,並自始固定下來。而且因為金額固定,計算折現值時,所採取之利率固定,所以相隔不同天數資產,也會按其天數之長短,有固定之折現值(天數越長,折現值越小)。
001.90年1 月2 日的100 元(利息﹕即本金100 萬元年息3.65% 計算之每日利息),在90年1 月1 日之折現值(相隔1 天)。
002.90年1月3日的100元,在90年1月1日之折現值(相隔2天)。
003.90年1月4日的100元,在90年1月1日之折現值(相隔3天)。
......
365.91年1月1日的100元,在90年1月1日之折現值(相隔365天)。
...........................
730.92年1月1日的100元,在90年1月1日之折現值(相隔730天)。
731.92年1月1日的100萬元,在90年1月1日之折現值(相隔730天)。
⑵而甲於90年1 月2 日時,其債券資產僅剩下列之金額,
而實際賺得之利息則為票面利息100 元減去730 天後到期之利息折現值資產(上開編號730 之利息資產),再加上「729 天後100 萬元之折現值」與「730 天後100萬元之折現值」之差額。而上述編號730 之利息折現值資產也因為當成當日利息收入所對應之成本,而歸於消滅。
001.90年1月3日的100元,在90年1月2日之折現值(相隔1天)。
002.90年1月4日的100元,在90年1月2日之折現值(相隔2天)。
003.90年1月5日的100元,在90年1月2日之折現值(相隔3天)。
......
365.91年1月2日的100元,在90年1月2日之折現值(相隔365天)。
......
729.92年1月1日的100元,在90年1月2日之折現值(相隔729天)。
730.92年1月1日的100萬元,在90年1月2日之折現值(相隔729天)。
⑶當甲在91年1 月1 日出售該張債券時,其實際出售之資
產組合下如下,而在91年1 月1 日以前之利息資產,均已在利息實現時充為計算賺得利息之成本而歸於消滅。
001.91年1月2日的100元,在91年1月1日之折現值(相隔1天)。
002.91年1月3日的100元,在91年1月1日之折現值(相隔2天)。
003.91年1月4日的100元,在91年1月1日之折現值(相隔3天)。
......
365.92年1月1日的100元,在91年1月1日之折現值(相隔365天)。
366.92年1月1日的100萬元,在91年1月1日之折現值(相隔365天)。
⑷若乙在91年1 月1 日向甲買入上開債券,則甲應就其上
述366 筆按90年1 月1 日市場利率(也是甲在90年1 月
1日自己評估之主觀利率)計算之折現值資產與出售價格間之差額計算其損益(這也是為何債券買賣要採「除息交易」計算買賣價格之理由,因為已到期之利息資產已歸於消滅)。至於乙買入上述366 筆折現值資產之評價,則是按照91年1 月1 日之市場利率來計算。⑸附予說明者,若甲在在91年1 月1 日並沒有出售上開債
券,但市場利率有改變,以致該張債券價格有昇降時,應如何對該債券做後續評價計算損益,則屬34號公報之課題。此時作為評價對象之資產為上述366 筆資產,而其歷史成本則是按照90年1 月1 日市場利率計算之折現值(所以與票面利率全然無涉)。
㈣因此,本院認為於利息收入項下扣除債券溢價攤銷,始能真
正反應原告稅負之經濟支付能力,符合量能課稅原則。至於關於稽徵經濟上之顧慮,如㈠3.所述,目前債券市場的投資人主要為債券自營商,其結構包含綜合證券商、銀行、票券金融公司、信託投資公司、郵匯局、機構法人與債券投資信託基金,至於一般個人投資者比重極微小,而現在櫃檯買賣中心所使用之「等殖成交系統」,已可輕易自動計算出債券在不同時點之折現值,是對於有依法設帳之公司法人來說,利息金額計算上之困難性已可大體上被排除。
㈤再者,債券之溢價或折價發行,完全取決於市場利率與票面
利率之比較,當市場利率低,而票面利率較高時,因為投資者知道購買債券獲息較多,自然會願意用高價買入債券,因此產生「溢價」之情形。但反過來,當市價利率高,票面利率低時,投資者則因為債券將來獲息較少,只願意出低於面額之價格買入債券,因此產生折價之情形。其間之考量純以相對之利率比較為準(同樣期間及金額之遠期現金市場利率低,其折現值高,而市場利率高時,其折現值低),這中間沒有任何稅捐規避之可能,被告實無需過慮。
㈥從而,被告自營業收入所含之利息收入項下調增債券溢價攤銷數,於法尚有未合。
七、關於交際費部分:㈠按所得稅第37條第1 項規定:「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
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一、以進貨為目的,於進貨時所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全年進貨貨價……為限……。二、以銷貨為目的,於銷貨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全年銷貨貨價……為限……。三、以運輸為目的,於運輸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全年貨運運價……為限……:。四、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以成立交易為目的,於成立交易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全年營業收益額……為限……。」此項規定就業務之性質、交際應酬費支付之目的,分別依進貨貨價、銷貨貨價、貨運運價或營業收益額依比例計算交際應酬費用之限度,於值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問題時,最易個別歸屬認列。申言之,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以買入有價證券為目的,於買入有價證券時所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應依同條項第
1 款之規定以其進貨貨價一定比例計算之;其以賣出有價證券為目的,於賣出有價證券時所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應依前揭條項第2 款之規定以其銷貨貨價一定比例計算之;該營利事業其他以供給勞務或信用業務之部分,以成立交易為目的,於成立交易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則應依同條項第4 款之規定以其營業收益額一定比例計算之。前二者皆係出售有價證券此一免稅收入而生之相關成本費用,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免稅收入項下,依前開之說明,自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之;末者則係應稅收入而生之相關成本費用,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應稅收入項下,始應自應稅收入項下減除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27 號判決參照)。
㈡至財政部85年函釋:「...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
條規定3 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一)綜合證券商:1.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旨在說明綜合證券商營業費用無法明確歸屬者其分攤方式,非謂因免稅收入之業務而生之交際費得於限度內歸屬至應稅收入項下減除,而違反首揭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原則,原告之主張,尚屬誤會。
㈢再者,所謂推計課稅者,因司法院釋字第218 號解釋之作成
,應依該解釋之內容而理解為:「國家依法課徵所得稅時,納稅義務人應自行申報,並提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以便稽徵機關查核。凡未自行申報或提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當然本院亦贊同上開推計課稅之基本法理在於,稅法基於「疑則闕如」之原則或臆測課稅禁止原則,因之,如證據不足證明課稅之基本事實時,即不得認其為真實,不得推估。
本件被告將原告原列報之交際費,就超過其應稅業務之交際費限額部分否准列在應稅收入項下而轉列免稅收入項下,依㈠所述,係適用所得稅法第37條所規範之限額之結果,與推計課稅無關,更沒有就課稅之基本事實加以推估之疑慮,原告之主張,顯亦有誤會。
㈣職是,原處分以原告本期列報免稅所得為虧損1,239,590,11
5 元(包括證券交易所得為虧損1,475,224,004 元、期貨交易所得234,499,400 元及共同基金1,134,489 元)。另帳列交際費73,811,407元,被告原核定計算原告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為37,200,150元,乃選擇對納稅人最有利之方式,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享受全部之限額,其餘交際費36,611,257元,係屬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扣除自營部門已列報交際費1,170,922 元及衍生(交易)部門已認列數165,658元,餘交際費35,274,677元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係採對業者最有利之計算方式(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80號判決參照),於法無違。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關於課稅所得項下否准認列發行認購權證營業成本及在利息收入項下調增債券溢價攤銷數部分,於法不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上開2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並應依本判決之法律意見重為處分;原處分關於免稅所得項下應分攤之交際費部分,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兩造其餘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王 碧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