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1751號原 告 歡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購統一發票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4000003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因申購統一發票事件,不服被告所屬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93年10月18日北區國稅瑞芳汐三字第0931018198號函,提起訴願。經查該函係就原告申請購買統一發票案件,因原告涉嫌虛設行號案件刻繫檢調單位偵辦中,得否繼續發售統一發票尚乏明文釋令依據,事關納稅人權益及稅制之維護與合理性,而向被告請求核示,因此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李 得 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