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1754號原 告 甲○○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5 月6 日台內訴字第09400033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行政訴訟之訴訟標的以公法上爭議為限;至私法上之爭議,原告應向普通法院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如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即應予以駁回。
貳、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於88年4月間辦理所有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土地鑑界,發現123地號土地位在縣道110線18K+000右側處,該路段於73年間辦理徵收作業時,因作業疏失未辦理前開123 地號土地分割徵收作業,而占用前開土地之一部分並設置溝渠,原告發現後乃於88年7 月8 日檢附桃園市○○段○○○ ○號土地所有權狀向被告陳情原告所有前開123 地號土地部分遭被告占用開鑿溝渠;嗣於88年8 月30日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經該所於88年9 月10日完成分割登記,分割後增加大林段123 之1 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道路用地;因123 之1 地號土地所在之縣道110 線原為交通部公路局拓寬設置之道路,被告乃將原告之陳情轉由交通部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中壢工務段辦理,經該工務段委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系爭123 之1 地號土地確為縣道110 線之水溝蓋所占用,面積為6.22平方公尺,因縣道
110 線所在位置係歸屬被告所有,該工務段遂於89年7 月10日回覆原告應由被告辦理徵收補償。
二、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既於88年9月16日即以88桃地1字第6321 號函副知被告就系爭桃園市○○段○○○○號土地業已分割登記完竣,本件補償程序早在88年即已發生,自88年起迄原告補正之90年10月9日土地登記謄本為止,期間長達有2年之久,且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早在88年8月10日即以桃市工水字第88040312號函通知被告「有關甲○○先生陳情其土地(座落本市○○段○○○○號之部分土地)被侵占開鑿溝渠案,經與黃先生聯繫係為縣道110線側溝占用民地,請鈞府速依權責辦理...」,被告至遲應在89年之前即應編列補償費給原告,然卻延宕至91年12月6日始通知原告,期間延滯長達3年,致每平方公尺地價從62,000元滑落至38,000元,造成原告補償費短少228,087元,被告顯然違背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然原處分竟拒絕賠償且未懲處失職人員,顯有違法,爰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補償原告228,087元,及自9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則以兩造成立協議價購契約後,被告已依法履行完畢,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至原告請求被告應予賠償之228487元部分,業經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復執前詞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失,迭經被告92年1 月15日、92年5 月
30 日 以及94年1 月7 日予以函復,上開函復性質並非行政處分等語。
肆、兩造爭點:
一、本件是否協議購價?是否為公法爭議?
二、原告請求國家賠償是否合法?
伍、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訴訟部分:
(一)本件係屬協議購價,非屬公法爭議:
1、按關於國家取得私人財產,在我國實定法上,有「土地徵收」或簡稱「徵收」及與徵收概念甚為接近之法律用語如「徵用」、「撥用」、「照價收買」、「收歸國有」、「強制收買」、「收購」、「徵購」、「收買」、「徵借」、「收回」及「收歸公營」等不一而足,其性質如何,殊值研究。蓋行政機關為達成行政任務,固得採取強制手段之公權力行政以達行政目的,惟亦可以私經濟方式達成,即學者所稱之「行政私法」,至以何方式為之,行政機關享有選擇之自由。而國家以私法方式達成行政職務之行政私法行為,其性質為何?學說上有以二階段來審查其是否該當於公權力之行使,此即「雙階說」,認為如國家係處於決定是否為行政私法行為之階段時,該決定係屬一種行政處分,為公權力之行使;至於在決定以後,國家履行其行政私法行為之目的,與人民所產生之法律關係,則屬私法關係(參翁岳生著,「行政法二○○○」,頁一三五九至一三六○),從而,上開所稱「徵購」行為之性質,行政機關是否為徵購所為之決定,係屬行政處分;至其後之執行行為即採「購」、「買」之方式為之,自應認屬於私法上之買賣行為。
2、按「被告與原告訂立上開價購補償協議書,既係為替代徵收處分,而以協議價購契約取得土地及建物,則被告向原告議價取得土地及系爭建物之行為,核屬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條第十款及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之『協議價購』行為,揆諸首揭說明,該協議價購契約性質即屬民法上之買賣契約。準此,本件當事人間關於該協議價購契約所生之爭執,即為私法上之爭議,應屬於民事訴訟範圍,尚非屬行政爭訟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2 年 度訴字第154號判決著有明文,同院85年度判字第1648號判決亦認為:
「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條第十款規定之協議價購屬私法上買賣關係‧‧」,可知已達成之協議價購,係屬私法上之買賣行為,非公法關係。
3、本件依原告已簽署同意之縣道一一0縣(桃鶯路)拓寬工程大林段123-1 地號取得協調會會議紀錄「六、會議結論:(一)本案經與業主協商以公告現值加五成價購。(二)土地地價部分:業主同意按公告徵收當期公告現值加桃園縣地價評議委員會定成數予土地業主補償。(三)有關土地價購採二次發給,第一次於業主與縣府用印完成後發給二分之一價款,送地政事務所移轉為桃園縣政府完成後發給餘二分之一地價款。」,已清楚顯示系爭土地已經原告同意價購,並非徵收,且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亦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與被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係私法上之「買賣」,而非公法上之「徵收」或行政契約,原告就該買賣行為所生之爭議,自屬私法爭議,原告就前開爭議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並無審判權,應予駁回。
(二)縱認本件係屬公法事件,被告94年1月7日府工土字第0930342904號函亦非行政處分。
縱認本件係屬公法事件,惟查本件當事人兩造於91年9 月10日簽訂協議價購契約後,雙方已履行契約義務完畢(即系爭土地於91年12月5 日完成移轉登記,原告亦於當日取得價款),嗣原告於92年1 月6 日另向被告主張「桃園縣政府原應於89年度編列補償費,乃遲至92年12月6 日才發給,因期間公告現值調降,使地主受損」云云,向被告請求賠償228087元,經被告92年1 月15日府工土字第0920003
89 5號函復「歉難照辦」。原告仍執前詞,一再陳情。復經被告分別以92年5 月30日府工土字第0920111128號、94年1 月7 日府工土字第0930342904號函復在案。茲原告不服被告94年1 月7 日之函復,提起訴願。經查被告前開94年1 月7 日函復,純係重申其上揭92年1 月15日及92年5月30日二函復之意旨,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任何之准駁,並不因而發生任何具體法律效果,其本質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就非行政處分之事項訴請撤銷,其起訴為不合法。
二、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一)本件原告國家賠償之請求,前經判決確定。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原告復提起同一之訴者,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至遲應在8 9年之前即應編列補償費給原告,然卻延宕至91年12月6日始通知原告,期間延滯長達3年,致每平方公尺地價從62,000元滑落至38,000元,造成原告補償費短少228,087元」等語,顯然係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給付賠償,然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提國家賠償之訴,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桃國簡字第2號判決駁回確定,有前揭判決在卷可憑,原告於本案復為同一主張,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提撤銷之訴非屬公法爭議,其撤銷對象並非行政處分,其給付之訴已經判決確定,復重覆提起,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