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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175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1755號原 告 德商‧亞得脫士‧沙洛蒙股份公司(adidas-

Salomon A代 表 人 甲○○○○○○H

乙○○○○○○R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參 加 人 旅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林哲誠律師上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允許旅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87年3 月6 日以「adidas & 3-stripedevice 」 商標,作為其註冊第54345 號「adidas」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商品,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856401號聯合商標。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92年8 月7 日中台評字第920023號商標評定書為「第856401『adidas & 3-stripe device』聯合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原告不服,訴經經濟部以93年2月18日經訴字第09306212350 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因商標法已於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依該法第86條第1 項規定,系爭聯合商標視為獨立之註冊商標。案經被告重行審查,以93年10月11日中台評字第930071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於95年3 月17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原告、被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參加人並於同年3 月24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裁判日期:2006-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