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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175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758號原 告 美商‧禮來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00000 00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林恆鋒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退還稅款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30059365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9 月2 日移轉台灣禮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禮來公司)股票25,499,090股,每股價格新台幣(除歐元外,下同)58.1724元,成交總價1,483,343,263,12元予西班牙商禮來西班牙控股公司(下稱西班牙商禮來公司),並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規定,於次日代徵繳納證券交易稅4,450,030元在案。嗣原告於同年12月4日主張前項所述股票之移轉,係為原告以作價出資方式移轉其所持有之台灣禮來公司股票予其百分之百持股之西班牙商禮來公司,作為對西班牙商禮公司來增資之用,符合財政部70年6月8日台財稅第34635號函免證券交易稅之規定,檢附繳款書等資料向被告申請退還已繳納之證券交易稅,經被告分別於93年5月3日及10月26日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30227135號及0000000000號函以投資股票之價值與以持有之股票充抵股票之價值不相當,不符財政部70年函釋以股作價投資意旨,無免徵證券交易稅之適用,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之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450,030 元,及自民國91年9 月

4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繳納稅款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其以台灣禮來公司股票作價投資西班牙禮來公司,無價值不相當問題,與買賣性質有別,不應準用買賣規定課徵證券交易稅,被告否准其因適用法令錯誤退還稅款之申請,顯有違誤,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轉投資後增加持股之價值,與用以抵充投資股款之股

票價值,不僅相當而且必然相等,被告認定「價值不相當」與事實明顯不符,所為處分自有未當。原告於91年8月26日申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經審一字第091026650號函核准,將投資台灣禮來公司之股份25,499,090股,以每股58.1724元,全部轉讓與西班牙禮來公司承受,並按每股58.1724元之金額計算繳納證券交易稅。依此,原告以持有之股票抵充股款之價值為1,483,343,263元。本件之爭點,即在於有無被告所稱原告取得西班牙禮來公司之股票價值,並不相當於1,483,343,263元之情事。西班牙禮來公司於原告此次作價投資前已發行股票2,000,000股,股本20,000歐元。作價投資時增資發行新股1,600,000股,股東權益增加股本16,000歐元及股本溢價43,409,496歐元。訴願決定以增資後之股東權益總額即20,000歐元加上16,000歐元再加上股本溢價43,409,496歐元,合計43,445,496歐元,除以總發行股數3,600,000股,得到每股淨值12.0681歐元。再以每股淨值12.0681歐元乘以原告此次取得股數1,600,000 股得到19,308,960歐元,依歐元兌換新台幣匯率33.5換算新台幣646,850,160元(按:訴願決定誤載為646,860,160元),訴願決定乃謂與台灣禮來公司股票之價值1,483,343,263元之價格不相當。實際之情況則是原告於此次作價投資前係西班牙禮來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母公司,亦即原告為西班牙禮來公司之唯一股東,原告持有該公司股票2,000,000股,淨值為20,000歐元。原告於此次作價投資後仍為西班牙禮來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母公司,原告持有該公司股票3,600,000股,淨值為43,445,496歐元。原告因此次以台灣禮來公司股票作價投資而增加西班牙禮來公司持股1,600,000股 (以增資後發行股票3,600,000股減去增資前已發行之股票2,000,000股),淨值則因作價投資而增加43,425,496歐元(以增資後淨值43,445,496歐元減去增資前淨值20,000 歐元)。按當時歐元之匯率約為34.158換算,即完全相等於台灣禮來公司股票之價值1,483,343,263元,亦即投審會經審一字第091026650號函核准之數額。訴願決定之計算,乃割裂認定原告持有西班牙禮來公司股票淨值,將原告原持有之2,000,000股與後來增加之1,600,000股分開計算其淨值,並僅以1,600,000股部分之淨值作為原告作價投資所增加之持股價值。此種計算方法,若西班牙禮來公司原發行2,000,000股之股東並非原告而為第三人時,或有其道理。惟被告完全忽略原告本次以股作價投資前後均為百分之百持有西班牙禮來公司之母公司,西班牙禮來公司全部之淨值均屬原告所有,原告以股作價投資後所增加之淨值,必然為西班牙禮來公司因原告以股作價投資所增加之淨值。換言之,西班牙禮來公司因作價投資增加之淨值1,483,343,263元,因原告為其唯一股東,無論增加淨值之金額顯示於「股本」或「股本溢價」之會計科目,皆完全歸於原告單獨享有,亦均為股東權益之性質,訴願決定如何謂原告持股價值僅增加646,860,160元,而與作價投資股票之價值1,483,343,263元不相當?被告認定事實顯有偏誤,所為處分自有未當。

⒉對第三人以股作價投資得不準用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而免

課徵證券交易稅,依舉重以明輕之法則,對百分之百子公司以股作價投資更應不準用買賣之規定,被告依相反見解所為之處分違反平等原則。按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第373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足見買賣法律關係所欲發生之經濟實質效果,乃出賣人移轉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他方支付價金為出賣人移轉標的物利益及危險之對價,反之買方則以支付價金之方式取得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民法第398 條規定互易準用買賣之規定,其意旨亦在於雙方均移轉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具有買賣移轉財產權之相同經濟效果,乃規定準用買賣法律行為之效力,例如瑕疵擔保、檢查通知等是。換言之,準用買賣之理由,乃因互易與買賣有相同之經濟效果,移轉財產權之一方消滅其對財產之利益及危險;取得財產權之一方則建立其對財產之利益及危險。倘若一交易行為未使移轉財產權之一方減少其對財產之利益及危險;亦未使移轉財產權之一方取得獨立於該財產以外之對價利益,則其經濟實質效果即與買賣或準用買賣之法律關係有異,未可如訴願決定所稱:「其彼此間雖係屬母子公司關係,惟在法律上是彼此獨立之法人,系爭股票之移轉,依民法第398 條規定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且其代理人亦於登記過戶當日代徵繳納證券交易稅在案。」而認定原告應繳納證券交易稅。對於外部之第三人以股票作價投資而取得第三人增資發行之股票,在法律上較之母子公司關係更為彼此獨立之法人,非僅法律形式之獨立,亦為經濟之實體獨立,尚且可因股票作價投資未實質移轉證券之利益與風險而免予準用買賣之規定,母子公司間之股票作價投資尤無移轉證券之利益與風險,反須準用買賣之規定,在法理上顯有論理邏輯之矛盾,依舉重以明輕之法則,此等違反論理法則之差別待遇欠缺合理正當之基礎,被告之處分自有違反平等原則之違法。

⒊財政部之函釋並無排除企業集團控股結構調整所為以股作

價投資情形之意旨,被告遽謂集團內部組織之調整與財政部函釋意旨不合以為課徵證券交易稅之論據,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以股票抵充股款應課徵或免課徵證券交易稅,悉應依法律即證券交易稅條例之規定,亦即應僅對買賣或至多對於類似買賣之有價證券移轉行為課徵稅捐。類似買賣之情形通常於一般有償契約常有之,誠如民法第398條互易準用買賣之規定,對於以互易方式移轉有價證券者,因其與買賣之類似性而類推買賣課徵證券交易稅之規定。姑不論租稅法定主義下是否有不利益類推禁止之原則,縱使類推亦應於經濟實質具有類似性之情形下,始有實質課稅原則之援引適用。買賣之經濟實質在於標的危險與利益之有償移轉,財政部之解釋均以標的未實質移轉利益與危險而闡明免徵證券交易稅,其中財政部70年函釋尤指明以股票抵充股款,投資於另一營利事業,而將股票過戶登記與被投資之營利事業,非屬有價證券之買賣。此種以股票作價投資欠缺移轉利益與風險之特質,並無因作價投資之對象為關係人或非關係人而有所不同,財政部函釋自無排除企業集團控股結構調整所為以股作價投資情形之意旨,或謂財政部函釋不得有排除企業集團控股結構調整之以股作價投資,被告以集團內部控股結構調整與財政部函釋意旨不合以為課徵證券交易稅之論據,對財政部函釋之意旨顯有誤會。依原告前所論述,企業集團內部控股結構調整之以股作價投資,較之一般以股作價投資更不具備利益與風險移轉之買賣性質,甚且,本件原告情形係百分之百持股關係之母子公司作價投資移轉股權,根本並無所謂取得實質對價可言,與買賣之法律概念相去更遠,被告認定為買賣而課徵證券交易稅,實有悖於財政部解釋函之本旨,被告行政不依財政部函令表示之法律見解,構成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違法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⒋原告轉投資前、後對持有台灣禮來公司股票之利益享受與

風險負擔狀態全然未發生改變,完全符合財政部函釋非屬買賣有價證券之意旨。財政部70年函釋「個人或營利事業以其持有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抵充股款,投資於另一營利事業,而將股票過戶登記與被投資之營利事業,非屬有價證券之買賣,應免徵證券交易稅。」乃基於租稅法定主義

(買賣始課證券交易稅;非買賣不課證券交易稅)及 實質課稅原則 (經濟實質上不等於買賣性質者,即不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課徵證券交易稅), 其法意甚明。原告於本件轉投資前,係握有西班牙禮來公司之全部資本,並直接持有台灣禮來公司股票,西班牙禮來公司及台灣禮來公司股票如有任何利益或損失,皆歸於原告享有或負擔。原告於轉投資後,仍握有西班牙禮來公司之全部資本,並由西班牙禮來公司持有台灣禮來公司股票之所有權,台灣禮來公司之股票如有任何利益或損失,仍皆歸於原告所百分之百持有之西班牙禮來公司享有或負擔,並且同時間、無差額的發生及於原告之效果。職是,原告以股票轉投資之行為,與買賣係移轉利益及風險之本質全然不同,進而言之,由於百分之百持股關係,不論被告如何認定投資價值,原告均無可能發生「價值不相當」之結果,而原告無論係直接持有或間接持有台灣禮來公司之股票,原告與台灣禮來公司股票之利害關係完全未發生改變,此正為財政部函釋非屬有價證券買賣之精神所在,原告以股作價得適用財政部函釋之規定,極其明確。另財政部84年6 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4年函釋):「公司解散後,將其所持有之轉投資公司股票依各股東投資比例移轉過戶登記與各股東之行為,核非屬證券交易稅範圍。」再次重申公司解散後將所持有之轉投資股票,依股東投資比例移轉過戶登記與各股東之行為,與前揭函釋股東以股票投資公司而過戶登記予公司之反向移轉登記情形,均未改變固有之利益與風險歸屬狀態,是二種情形皆非課徵證券交易稅之買賣行為。台灣禮來公司股票之利益及風險,既於原告轉投資前、後不生改變,則原告得否適用上開函釋規定,完全繫於被告是否客觀認定事實並正確適用法令。本件之事實明確,法令之解釋亦無疑義,被告處分違法與不當之處昭然,自應予以指摘糾正,以維護原告依法令得免課稅之權利。又財政部訴願決定援引63年台財稅第36393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63年函釋):「凡買賣股票,經代徵人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 條規定代徵證券交易稅並向國庫繳納者,未便退還已繳納之證券交易稅款。」訴願決定似有凡代徵證券交易稅者,均未便退還已繳納稅款之意。惟該函釋尚有後段之內容:「如出賣股票人再將該項股票買回時,仍應依上開規定課徵證券交易稅。」依函釋全文之意旨,係指「買賣」有價證券完成交割即已構成證券交易稅之課稅要件,嗣後由出賣股票人再予買回,係屬另一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買回行為構成另一交易行為之課稅事實,不能因買回後之持股狀態與未出賣前相同,即可免於本應課徵之證券交易稅而主張退稅。已代徵稅款未便退還之函釋所示情形乃二次移轉證券之利益與風險,證券賣出前後與證券再買回之前後,利益與風險歸屬均發生實質改變,要不能比擬首揭財政部70年暨84年函釋所示未實質改變經濟效果之證券移轉情形。且上開63年函釋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解釋之對象前提,並非所有已申報繳納之證券交易稅,無論有無適用法令錯誤而溢繳均不予退還,財政部當不致作出如此不法之解釋為是,併此陳明。

㈡被告主張:

⒈查原告於91年8月23日以91-2892號申請書向投審會申請,

將所持有之台灣禮來公司股份計25,499,090股(每股面額10元,以58. 1724元成交),全部轉讓予西班牙禮來公司,並經投審會於91年8月26日以經審一字第091026650號函核准每股58.1724元成交在案。隨即於91年9月3日填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之成交總價額為1,483,343,

263.12元(=股數25,499,090×每股成交價58.1724元),並代徵繳納證券交易稅4,450,030元,顯見其買賣交易行為已完成(有買賣標的、買賣價金等),核與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及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3條規定等尚無不符。

⒉又查原告所舉財政部70年及84年函釋係指新公司概括承受

被合併公司之權利義務,及公司因解散將股本退還予股東之行為,與本件原告將所持有之台灣禮來公司已發行流通在外之股票出售予西班牙商禮來公司之買賣行為不同,尚無免徵證券交易稅之情事。

⒊證券交易稅條例實施注意事項第2 點之規定:「公司因創

立或增資發行新股票,或經主管官署核准募集公司債,不屬於交易之行為,應免徵證券交易稅,惟公司股東或債權人,將認股之股票或應募之公司債,予以轉讓時,仍應依法課徵。」,查上開法規意旨,係指於初級市場,公司因初次發行股票或增資發行之新股,經由股東認購取得時,非屬買賣行為,惟股票持有人再將股票轉讓時,仍應依法課徵。本件原告係將所持有之台灣禮來公司已發行流通在外之股票以每股58.1724元成交轉讓予西班牙商禮公司來之買賣行為,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規定,應課徵證券交易稅。是原告所訴交易行為符合財政部70年函釋免徵證券交易稅主張,核無可採。

⒋查公司法第131 條第2 項規定略以發起人認足股款得以公

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抵繳之。另查公司法第272 條規定:「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應以現金為股款,但由原有股東認購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為出資。」係指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 (含原始發行新股或增資發行新股), 其股東出資種類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為出資,其股東方得以該核准之財產「充抵認購新股之股款」。是財政部70年函釋規定略以,「以股票充抵股款」移轉登記與被投資之營利事業,非屬買賣有價證券。是指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如:股票)作為股東認股出資之種類時,其股東以該核准之股票抵繳股款,將股票過戶登記與該發行新股之公司時,得免徵證券交易稅。

⒌再查外國人投資本國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股票,須依據

「外國人投資條例」向投審會申請。依該條例第6 條之規定,其出資種類為:(1)現 金(2)自 用機器設備或原料(3)專 利權、商標權、著作財產權、專門技術或其他智慧財產權(4)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投資之財產。本件投審會係核准訴外人西班牙商禮公司來以總『價金』1,483,343,263.12元,取得台灣禮來公司股份,並未核准訴外人西班牙商禮來公司以「外國人投資條例第6條(4)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投資之財產」,取得台灣禮來公司股票,且西班牙商禮來公司亦未將其所持有之股票轉讓登記與台灣禮來公司,而台灣禮來公司此次亦未發行股票,與財政部70年函釋規定不符。系爭稅款即無計算錯誤或適用法令錯誤情事,原告之請求退還系爭稅款,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不符。

⒍至其事後訴外人西班牙商禮來公司以其增資發行每股面額

0. 01歐元之新股160萬股予原告作為其股款1,483,343,

263.12元抵償價格不相當乙節,被告係依「財政部69年5月5日台財稅第33561號函釋規定略以公司發行新股,認購股東以持有他公司股票為出資抵繳股款,如符合經濟部66年1月10日商00632號函釋及公司法……規定者,該股票抵繳股款之金額超過其取得成本部分,係屬認購股東之證券交易所得。……」查核其若符合前揭「以股作價充抵股款」時,尚需就其差價836,482,103元,核課證券交易稅或所得稅。惟因原告與訴外人西班牙商禮來公司皆係外國法人,是尚無應課徵證券交易稅或所得稅之情事。且本件訴外人西班牙商禮來公司並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以股作價充抵股款」方式取得台灣禮來公司股票,所以價格相當與否已非本件所需深入探討。

理 由

一、按「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課徵,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前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為行為時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凡買賣股票,經代徵人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 條規定代徵證券交易稅並向國庫繳納者,未便退還其已繳納之稅款,如出賣股票人再將該項股票買回時,仍應依上開規定課徵證券交易稅。」亦經財政部63年台財稅第36393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可適用。

二、本件原告於91年9月2日移轉台灣禮來公司股票25,499,090股,每股價格58.1724元,成交總價1,483,343,263,12元予西班牙商禮來公司,並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規定,於次日代徵繳納證券交易稅4,450,030元在案。嗣原告於同年12 月4日主張前項所述股票之移轉,係為原告以作價出資方式移轉其所持有之台灣禮來公司股票予其百分之百持股之西班牙商禮來公司,作為對西班牙商禮公司來增資之用,符合財政部70年6月8日台財稅第34635號函免證券交易稅之規定,檢附繳款書等資料向被告申請退還已繳納之證券交易稅,經被告分別於93年5月3日及10月26日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30227135號及0000000000號函以投資股票之價值與以持有之股票充抵股票之價值不相當,不符財政部70年函釋以股作價投資意旨,無免徵證券交易稅之適用,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其以台灣禮來公司股票作價投資西班牙禮來公司,無價值不相當問題,與買賣性質有別,不應準用買賣規定課徵證券交易稅,被告否准其因適用法令錯誤退還稅款之申請,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三、查原告於91年12月4日申請退還其已繳證券交易稅4,450,030元,經被告以93年5月3日財北國稅法審三字第0930227135號函否准,原告不服,於93年5月27日、7月8日、8月17日復申請退還上開稅款,經被告以93年10月26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3024557號函復仍應依前函辦理,屬重覆處分,故訴願期間,應自93年5月3日第1次之處分送達翌日起算,惟該第1次處分未附記告知救濟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故本件原告於93年11月10日提起訴願,依上開說明,並未逾期,合先說明。

四、至於實體方面:查原告於91年8月23日向投審會申請,將所持有之台灣禮來公司股份計25,499,090股(每股面額10元,以58. 1724元成交),全部轉讓予西班牙禮來公司,經投審會以91年8月26日經審一字第091026650號函核准每股58.1724元成交在案。隨即於91年9月3日填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之成交總價額為1,483,343, 263.12元(計算式:股數25,499,090×每股成交價58.1724元),並代徵繳納證券交易稅4,450,030元,顯見其買賣交易行為已完成,核與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及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3條規定等尚無不符。又原告所舉財政部70年及84年函釋係指新公司概括承受被合併公司之權利義務,及公司因解散將股本退還予股東之行為,核與本件原告將所持有之台灣禮來公司已發行流通在外之股票出售予西班牙商禮來公司之買賣行為不同,尚無免徵證券交易稅之情事。

五、次查外國人投資本國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股票,須依據「外國人投資條例」向投審會申請。依該條例第6條之規定,其出資種類為:(1)現金(2)自用機器設備或原料(3)專利權、商標權、著作財產權、專門技術或其他智慧財產權

(4)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投資之財產。本件投審會係核准訴外人西班牙商禮公司來以總『價金』1, 483,343,263.12元,取得台灣禮來公司股份,並未核准訴外人西班牙商禮來公司以「外國人投資條例第6條(4)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投資之財產」,取得台灣禮來公司股票,且西班牙商禮來公司亦未將其所持有之股票轉讓登記與台灣禮來公司,而台灣禮來公司此次亦未發行股票,與財政部70年函釋規定不符。系爭稅款即無原告所稱適用法令錯誤情事,原告之請求退還系爭稅款,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不符,被告否准原告以適用法令錯誤為理由之退還稅款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為如其聲明之判決,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並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黃本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裁判案由:退還稅款
裁判日期:200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