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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176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63號原 告 甲○○

乙○○被 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丙○○(檢察長)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 4月29日94年度補覆議字第9號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甲○○、乙○○係被害人曾永祥之父、母。曾永祥於民國(以下同)91年11月2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口時,與 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發生口角爭執,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利刃刺中背部,致心肺大量出血休克,經送醫救治,延至91年11月 2日19時20分不治死亡。原告甲○○、乙○○既係曾永祥之父、母, 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遺屬,乃依同法第9條之規定,於93年11月8日向被告各申請補償法定扶養費新臺幣(以下同) 100萬元,原告乙○○另提出補償醫療費8,127元。 被告審核結果,認為原告2人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2年始申請補償,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規定,不得給予補償,乃以93年補審字第77號決定書決定「申請駁回」。原告 2人不服,申請覆議,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決定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被告認為原告2人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2年始申請補償,乃決定駁回申請,有無違誤?

一、原告陳述:

㈠、原告2人之子即被害人曾永祥前於91年11月2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口時,與 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發生口角爭執,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利刃刺中背部,致心肺大量出血休克,經送醫救治,延至91年11月2日19時20分不治死亡。

㈡、原告2人於93年11月8日向被告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惟遭駁回。 原告2人自曾永祥遇害之後,期盼警政、司法機關在短期內破案,然毫無消息,加害人依然逍遙法外, 原告2人失去愛子,心中無限悲傷,筆墨難以形容。

㈢、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後段規定,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 5年者,不得為之。但被害人(曾永祥)「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迄今尚未「逾期5年」。

㈣、綜上所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決定均有未合,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㈠、原告2人已自承於91年11月2日即已知悉被害人曾永祥於該日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殺害身亡之事,是原告 2人提出犯罪被害遺屬補償金申請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91年11月 2日起算,其遲至93年11月 8日始提出該項申請,已逾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前段所定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至於原告2人所引用同條後段,係規定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 5年,不得申請,並非謂自犯罪被害發生後 5年內被害人遺屬均得申請遺屬補償金。本件原告 2人所提出之遺屬補償金申請因逾同條前段所定2年期間未申請而消滅,已如前述,原告2人自不得以該申請自有犯罪被害發生之時起未逾 5年而主張仍得申請。

㈡、綜上所述,原告 2人之主張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前條申請(按指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2年或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5年者,不得為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害人曾永祥於91年11月 2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口時,與 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發生口角爭執,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利刃刺中背部,致心肺大量出血休克,經送醫救治,延至91年11月 2日19時20分不治死亡。原告甲○○、乙○○係曾永祥之父、母,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遺屬,乃依同法第9條之規定,於93年11月 8日向被告各申請補償法定扶養費100萬元, 原告乙○○另提出補償醫療費8,127元。被告審核結果,認為原告2人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 2年始申請補償,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規定,決定「申請駁回」。原告 2人不服,循序申請覆議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後段規定,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 5年者,不得為之。本件被害人曾永祥「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迄今尚未「逾期 5年」,原告2人自得申請補償金云云。惟查:

㈠、原告2人係於93年11月 8日提出本件申請,然原告2人自承於91年11月 2日即已知悉被害人曾永祥於是日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殺害身亡之事,此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相字第1252號相驗卷宗足憑,足徵原告 2人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顯已逾 2年,始申請補償,揆諸上揭規定,自不得給予補償,其申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本件自犯罪發生時迄今縱尚未逾期5年,然原告2人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顯已逾2年,原告2人自不得以該申請自有犯罪被害發生之時起未逾 5年而主張仍得申請補償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駁回原告 2人補償金之申請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覆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覆審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日期:2006-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