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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177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772號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院臺訴字第09400849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撤銷訴訟,以有行政機關違法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乃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另按行政機關對檢舉人所為檢舉事項之函覆,須視法律是否賦與檢舉人有無向國家請求制止或處罰被檢舉人之權利而定其性質。倘法無明文規定或立法意旨並未賦與第三人得申請或舉發之事項,且調查處理不生權益受損者,則行政機關循其檢舉所為之函覆,僅係意思通知之性質。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561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緣原告以其於民國82年11月間向達高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高公司)以貸款方式購買汽車一部,雖曾有遲延付款情形,惟於提前付清車款,要求清償證明,卻遭達高公司控告尚有債務,並要求支付提前清償利息,顯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等等,向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檢舉。經被告公平會調查結果,以93年12月1日公貳字第0930009092號書函復原告,原告不服前揭書函,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係與達高公司間,因以貸款方式購買汽車一部,原告於83年5月遲付一期車款,達高公司即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其後原告已期前付清車款,要求清償證明,却反遭達高公司以原告尚未付清為由,請求清償價款及其利息,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即檢舉)達高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情。依原告所為主張汽車買賣關係所生價款給付之糾紛,核屬私權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另依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前揭函文函復內容略以:「公平交易法所規範內容分為兩部分,一為規範事業之獨(寡)占、結合及聯合行為,另為對事業間之不公平競爭行為加以規範,藉以達成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安定與繁榮之立法目的。…。台端反映事項係屬民事爭議問題,非屬本會職掌,請循其他法律途徑解決;隨函檢附法律服務電話一覽表供參。」等語。由上開函文之內容觀之,被告係告知原告所申訴與達高公司之糾紛,係屬私權之民事爭議問題,並非被告職權處理範圍,請原告另循其他其他法律途徑解決。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即檢舉),被告上開函文所為之答復,並不對原告發生何法律效果,亦非因此而使原告之法律上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參照首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僅屬意思通知之性質。從而訴願決定以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私權糾紛,非行政爭訟程序所能解決,被告所為函復性質並非行政處分,原告之訴願應不受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本件消費糾紛亦屬違反公平交易法,應准其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尚非可採。本件原告起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係經行政院為訴願決定,而駁回訴願之原處分機關係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為被告始為適法。本件起訴雖將行政院併列為被告,顯係原告將訴願決定機關贅列所致。因此,本件仍應列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為被告,併此敍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秀媖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日期:2005-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