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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177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777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又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 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條: 「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條例。」及第20條第2項: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之立法精神,將受毒品危害者(如原告)視為病患,而非罪犯,施予戒治及自新機會。而該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2條第2項:「前項停止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者,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停止戒治之裁定經撤銷者,其停止之期間,不算入強制戒治期間。」及第23條第2項: 「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三犯以上者,亦同。」之規定互為配套。所謂撤銷保護管束乃為停止戒治論,並非指撤銷假釋之保護管束,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為二回事。 原告並未違反該條例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即遽以報請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之假釋處分。再該條例所付之保護管束與刑法之假釋依保安處分執行法所付之保護管束無涉,據何援引? 且受戒治人業已依該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逕予處分(即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禁戒處分),卻又依保安處分執行法再撤銷其假釋,顯有一行為而為重複處分(兩罰)之虞,非但違反法規,且與憲法牴觸。 倘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如不服本處分,應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假釋撤銷後殘刑徒刑時,再由本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定之法院聲明異議,猶緩不濟急,此乃國家憲法賦予人民自由之權利與保障,實不能等待,爰依法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撤銷法務部上述撤銷原告假釋之處分等語。

三、本件原告訴請撤銷法務部上述撤銷原告假釋之處分,惟查,有關假釋之撤銷, 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等相關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從而,本件原告訴請撤銷法務部上述撤銷原告假釋之處分,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0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