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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178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782號原 告 陸軍軍官學校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 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之違約賠償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肆萬壹仟零陸拾陸元整,及自9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乙○○原為原告之學生,因無繼續就讀意願,或因休學期滿後不依限復學等緣故而決定離校,原告遂依據國防部頒「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下稱修業規則)第49條第4 項或第8 項規定,於79年7 月26日核定開除其學籍;且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下稱費用辦法)第1 條、第2 條規定,發出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乙○○賠償在校費用計新台幣(下同)141,066 元,惟經多次催賠迄今仍未給付,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償還公費。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41,066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被告未於最後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審酌。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查本件被告乙○○係原告學校之學生,嗣因志趣不合或未依限復學而自願申請開除學籍,則原告與被告間屬國家機關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本件被告因申請自願開除學籍而應賠償之金額,即屬因該行政契約關係所生之給付義務。

㈡被告聲明:被告未於最後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審酌。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代表人審理中由甲○○接任,其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得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士)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士)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亦與法律規定無違,本件自得適用。國軍各軍事學校於甄試學生之招生簡章上已載明在校受訓期間,如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學籍者,應依照上開賠償費用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則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348 號解釋參照)。

三、又按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又「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賠償在校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左:薪餉: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主副食品價款: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每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之規定價格折算之。服裝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教育訓練費:除初級部之學生外,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之家長為軍公教人員時,其原領(享)有眷補費、實物補給(代金)、教助費及減免學雜費部份,應在賠償費用中扣除。前項教育補助費以公立學校給與為準,減免學雜費部分參照『現役軍人子女就讀中等以上學校減免學雜費辦法』辦理。」「賠償費用之方式如左:學生接到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命令時,應即賠償費用或書立欠據後離校。如書立欠據者,應於一個月內賠繳。」復分別為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前開辦法於86年6 月9 日修正為「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

四、查本件被告乙○○為原告學校專科學生班之學生,因休學期滿不遵期限辦理復學,原告乃依據國防部頒「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49條第4 項或第8 項規定,於79年7月26日核定開除其學籍; 且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下稱費用辦法)第1 條、第

2 條規定,發出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乙○○賠償在校費用計新台幣(下同)141,066 元,惟經多次催賠迄今仍未給付之事實,有原告79年8 月8 日(79)朝堅字第5081號開除學籍函令、開除名冊、開除學生賠償統計表、學生開除建議表、通知返校復學簡便行文表及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份附卷附卷足稽,被告復不到場爭執,堪認為真實而洵堪認定。是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就退學或開除學籍賠償事宜既已與原告成立行政契約,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公法上給付訴訟自屬有據。原告在該賠償表內雖未詳列各項費用之計算方式,惟原告係屬國家機關,其預算及會計事務均受法令規定之限制及審計機關之嚴格監督,於法應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末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2 項雖定有明文。惟該法係自90年1 月1 日起始開始施行,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公費返還請求權,早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即已成立,前揭5 年之請求權時效,尚無適用之餘地,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故本件原告於94年6 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亦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依兩造行政契約及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在校費用141,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爰准原告之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0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