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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179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92號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景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4 月14日經訴字第094061254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91年6 月7 日以「氣動工具用鑿刀鎖固座之結構改良」(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有違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98條之1 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訴狀所載):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就系爭案為異議成立及撤銷其暫准專利權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98條之1 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本件爭議點1 :防止定位銷在高速撞擊下而不會飛出傷人的功效是否符合進步性中「產生某一新功效」的定義?按被告專利審查基準,所謂「產生某一新功效」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型,其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非能輕易」的可憑據先前技術、或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完成者。換言之,若是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能「輕易」的可憑據先前技術、或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完成者,則屬「未能產生某一新功效」,即視為不具進步性。而本件所謂「先前技術」乃是指2000年8 月1 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PNEUMATICHAMMER」專利案(下稱引證1)之主要結構,業者(即為熟習該項技術者)為達到「在高速撞擊下而不會使定位銷飛出傷人」的安全作用下,僅需將引證1 之螺帽82及套體8的尺寸作簡易的增長(即尺寸的改變係屬輕易的改變)而已,以致使定位銷180 (即系爭案的定位銷244)被包覆容置於套體8 內,此乃屬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完成。故防止定位銷在高速撞擊下而不會飛出傷人的功效不符合進步性判定中的「產生某一新功效」,此乃是屬於「熟習該項技術者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

2.本件爭議點2 :系爭案與引證1是否分別能達到防止定位銷在高速撞擊下而不會飛出傷人的危險?二者間何者功效較佳?按原處分理由第4頁第13行「... 且由前述結構上之三點差異,其亦有新增之功效,如系爭案將... 其定位銷部不受撞力產生之剪力作用,可防止定位銷受外力而鬆脫... 等」,換言之,系爭案在結構上的三點差異(即使其較引證1變得更加複雜化)的目的,乃是要防止定位銷受外力而鬆脫而發生危險,此有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2 至3 行可稽,故可認定系爭案是具有防止定位銷在高速撞擊下而不會飛出傷人的危險之功效。而引證1 之主要結構在不作任何改變之下,僅需將螺帽82及套體8 的尺寸作簡易的增長而已,以致使定位銷180 (即系爭案的定位銷244)被包覆容置於套體8 內;因此,縱然定位銷180 (即系爭案的定位銷244)受力而變形或鬆脫時,亦可防止定位銷180不會於高速撞擊之過程中飛出而發生危險,此乃等同於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3 行至4 行所言之功效。故引證1在「尺寸增長」的簡易改變下,亦具有防止定位銷在高速撞擊下而不會飛出傷人的危險之功效。系爭案及引證1 (即尺寸加長的簡易改變下)均能達到在高速撞擊下而不會飛出傷人的危險之功效,且二者間所達成的功效又是完全相同的,二者間僅為等效之轉用,實不具有進步性。

3.本件爭議點3 :就系爭案與引證1 而言,何者組成構件較為簡化?何者組裝便利及成本低?⑴系爭案的主要構件包括有鎖固座1 、限制螺絲12、伸縮

管座13、組配端套24、鎖緊環蓋135 、定位銷244 、彈簧111 及鑿刀2 共8 大構件所組成,且其所需要再另外加工的構件如下:伸縮管座13上設有限制槽133 ,而組配端套24頂端設有近長方狀的槽口241 (即先車圓孔再銑切成方槽),而鑿刀2 頂端則必需另外加工成基準線22及受擊端21。又鎖固座1 設有螺孔(未標號),使其供限制螺絲12螺合組設之用。

⑵引證1 之第10圖的主要構件包括有鑿刀99、組配端套95

、套體8 、限制螺絲89及螺帽82共5 大構件所組成,且其需要再另外加工的構件如下:套體8 一側設有長條孔87,組配端套95另一側設有螺孔950 。故引證1 的主要構件數係較系爭案的主要構件數為少,且引證1 所需的的額外加工部分亦較系爭案為少且簡單,並使引證1 在組裝上較系爭案為簡便快速,以提升其產量,引證1 確實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有進步性。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果若系爭案能增進「防止定位銷在高速撞擊下而不會飛出傷人」功效當然可視為有進步性。系爭案功效不僅如此,且系爭案可將鑿刀(2)受擊端(21)伸出於組配端套(24)開槽(242)頂端槽口(241),而可確實抵緊於伸縮管座(13)之容置室(131)頂面,使活塞驅動撞擊桿(32)撞擊伸縮管座(13)時,伸縮管座(13)之容置室(131)頂面則直接撞擊鑿刀(2)之受擊端(21),使鑿刀(2 )產生更直接且確實之撞擊力,藉力量直接撞擊於鑿刀(2)之受擊端(21),其定位銷(244)部不受撞力產生之剪力作用,可防止定位銷受外力而鬆脫..等。詳言之,由於兩基準緣(22)、兩與基準緣垂直面和組配端套(24)等多維度的限位靠抵,致使定位銷受衝力是穩定方向的力,非多方向的剪力。再者,系爭案有標號22的基準緣,引證1與引證2沒有此構造。系爭案第3圖標號21上方與引證2第3圖比較,引證2沒有系爭案的伸縮管座(標號13)。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中的第8圖已經將引證1、引證2的技術揭露,於審查時也已經考量。此外,系爭案的構件設計不論尺寸為何,系爭案標號244的定位銷係藏置於標號131容置室中,作動時即使鑿刀脫落也不會飛脫出去,均將定位銷包覆於內,可安全地防止定位銷飛出,而依引證1Fig.10槽孔87底緣與伸縮管座8下緣的距離遠不及螺孔950和定位銷螺孔9510的距離,故引證1之定位銷必然暴露於伸縮管座8外。再觀,88年8月21日申請,92年8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多用途擊釘器構造」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2),其標號41相當於系爭案標號244的定位銷定位於外部,如果發生損害或故障,容易脫落。又引證2圖式所有實施例亦皆是定位銷45設計於伸縮管座3外,非如原告所提起訴狀附件1之作動後圖,況其中涉及螺帽35和套體3的加長,尺寸上的必須相互配合,方可如前開附件1所示,故兩者尺寸必須刻意考量。綜上所述,既以引證1等專利案已明確揭示定位銷暴露於伸縮管座8外的事實,自可證明系爭案可「防止定位銷在高速撞擊下而不會飛出傷人」的功效,且系爭案又有降低衝擊剪力的破壞,故系爭案確實具進步性。系爭案既具進步性,系爭案與引證1構件數的多寡和成本之高低等比較,非專利要件所須論究者,玆不論述。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1.系爭案係一種「氣動工具用鑿刀鎖固座之結構改良」,係指一種使鑿刀與氣動工具組配使用時使其具有降低噪音、結構穩固、安全性高,且可快速更換不同規格用途之鑿刀之鑿刀鎖固座之結構改良。其主要係於一具內孔之鎖固座內孔處,組套有一受彈簧恢復力而可於鎖固座內孔呈伸縮位移之伸縮管座,於伸縮管座之上段外側,設有一限制槽,而藉由一鎖固於鎖固座相對位置處之限制螺絲端部伸入於該限制槽內,而使伸縮管座產生不轉動且呈上、下伸縮位移之狀態。於伸縮管座頂段,設有一供氣動工具活塞之撞擊桿伸入且受其撞擊之撞擊孔,於伸縮管座之底端,則設有一容置室,於容置室之外緣形成有外螺紋,於該容置室處,可組配一固定於鑿刀頂端之組配端套。該組配端套之底段,設有一開槽,並於開槽頂端形成一槽口,於鑿刀之頂端,形成有一寬度較小之受擊端,而使其兩側各形成一基準緣,藉一組定位銷穿過組配端套之穿孔及鑿刀之穿孔,而使組配端套定位於鑿刀之頂端。藉此,而可將鑿刀與該組配端套組配於伸縮管座底端之容置室內,並藉由一具內螺紋之鎖緊環蓋,鎖接於該外螺紋部,而可將該組配端套確實鎖緊,並將伸出於組配端套開槽頂端槽口之鑿刀受擊端確實抵緊於伸縮管座之容置室頂面,而使活塞驅動該撞擊桿撞擊該伸縮管座時,該伸縮管座之容置室頂面則直接撞擊鑿刀之受擊端,而使鑿刀產生更直接且確實之撞擊力,並使力量直接撞擊於鑿刀之受擊端,而使其中之定位銷部不受任何撞擊力所產生之剪力作用,進而避免該定位銷部因外力產生鬆動而發生危險。且該定位銷部係被包覆於伸縮管座之容置室內,縱有鬆脫之發生,亦不使定位銷於高速撞擊之過程中飛出而發生危險。

2.引證1 係一種氣動榔頭之設計,其中固然揭露了一種氣動鑿刀之實施例,任何人均可加以改良其缺點,故並不因其同樣具有氣動鑿刀之設計即認為系爭案不具可專利性,況且系爭案之結構設計與引證1 不同,功效亦優於引證1。又按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中第3 頁,系爭案早於申請時已將如引證1 之結構技術列為習知技藝,並將該習知技藝之缺點以圖示(如系爭案說明書所附圖式第8 圖、第9 圖、第10圖、第11圖及第12圖所示)並配合說明詳述於系爭案說明書中,故可清楚了解引證1 之缺點。

3.引證1缺點如下:引證1 之鑿刀設計,其主要係於氣動工具下方,鎖組一具內孔(84)之鎖固座(8), 並藉一鎖環(82)鎖套於鎖固座(8)外 ,而將其鎖緊固定,於鑿刀(99)之頂端,組配有一伸縮頭(95),藉由一組定位銷(180)穿過伸縮頭(95)之穿孔(9510)及鑿刀(99)相對位置所設之穿孔,而使鑿刀(99)與伸縮頭(95)可組配結合一體,並於鎖固座(8)之側面上,形成一長槽孔(87),而可藉一限制銷(89)穿過該長槽孔(87)及伸縮頭(95)之孔洞

(950), 而藉由該限制銷(89)之設計,使伸縮頭(95)於受活塞(6)撞擊桿(65)之撞擊力時,不使伸縮頭

(95)滑落出者。引證1 之設計存在有如下之缺點:⑴其藉由一組定位銷(180)將鑿刀(99)頂端組配於伸縮

(95)之開槽(952)內,但其因加工精度之因難度及無法於定位銷(180)穿入定位後,調整鑿刀(99)頂端與伸縮頭(95)開槽(952)頂端接觸,因此,常於此間產生一間隙,而於伸縮頭(95)受活塞(6)撞擊桿(6565)撞擊時,此時均藉由該組定位銷(180)完成將撞擊擊力傳遞於鑿刀(99)端部之功能,而使該組定位銷(180)因無法承受此高速之撞擊力而因剪力產生損壞,而而無法使用。

⑵引證1之設計,其定位銷(180)均為外露之設計,而無

適當包覆之安全設計,於使用過程中若發生定位銷(180)鬆脫或斷裂,將有使定位銷(180)飛出傷人之危險。

⑶引證1 之設計,其因藉定位銷(180)做為伸縮頭(9)

與鑿刀(99)間撞擊力之傳遞構件,非直接作動於鑿刀上,因此,定位銷(180)極易因變形或鬆脫,而產生較大之噪音,作動也較不確實。

⑷引證1 之設計,其因該長槽孔(87)、限制銷(89)與

活塞(6)之撞擊桿(65)升降行程設計不當之情形,而使伸縮頭(95)於鎖固座(8)內孔(84)呈高速升降時,其限制銷(89)將會與長槽孔(87)之底緣發生撞擊,而產生較大之噪音及震動。

⑸引證1之設計,其伸縮頭(95)與鎖固座(8)組接處具

有較大之間隙,而於工作場上使用時,極易使塵埃或工作碎屑由鎖固座(8)長槽孔(87)進入鎖固座(8)內,並進入氣動工具內而使高速移動之活塞(6)受損,甚至發生危險。

4.系爭案具有如下之優點:⑴系爭案藉將鑿刀受擊端伸出於組配端套開槽頂端槽口而

可確實抵緊於伸縮管座之容置室頂面,而使活塞驅動該撞擊桿撞擊該伸縮管座時,該伸縮管座之容置室頂面則直接撞擊鑿刀之受擊端,而使鑿刀產生更直接且確實之撞擊力,並使力量直接撞擊於鑿刀之受擊端,而使其中之定位銷部不受任何撞擊力所產生之剪力作用,進而避免該定位銷部因外力產生鬆動而發生危險。系爭案依靠鑿刀本身就可以頂住,不需要插銷承受撞擊的力量。⑵系爭案藉將鑿刀受擊端伸出於組配端套開槽頂端槽口而

可確實抵緊於伸縮管座之容置室頂面,而使活塞驅動該撞擊桿撞擊該伸縮管座時,該伸縮管座之容置室頂面則直接撞擊鑿刀之受擊端,而使鑿刀產生更直接且確實之撞擊力,並使力量直接撞擊於鑿刀之受擊端,進而可大幅降低噪音。

⑶系爭案藉將該定位銷部係被包覆於伸縮管座之容置室內

,縱有鬆脫之發生,亦不使定位銷於高速撞擊之過程中飛出而發生危險。

⑷系爭案藉由於每一種不同規格及用途之鑿刀頂端,均組

配有一相同規格之組配端套,而可達快速更換不同規格用途之鑿刀。

5.由上述系爭案與引證1 之不同比較說明可知,系爭案之設計確為一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設計,未違反修正前專利法之規定,引證1 顯不具證據力。況且系爭案於申請時即已將如引證1 之結構技術列為習知技藝,並將該習知技藝之缺點以圖示並配合說明詳述於系爭案說明書中,後經被告審查並獲准公告,其亦證明系爭案並無違任何專利法之規定。系爭案各部構件之整體設計與實際上所產生之功效均優於引證1 、2 ,原告以斷章取義之方式異議,僅從系爭案運用部分習知原理便否定系爭案之整體設計,其主張根本毫無客觀性。

理 由

甲、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系爭案係於91年6 月7 日申請專利,被告於92年5 月13日審定准予專利,則系爭案有無應不予專利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自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

二、次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分別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 款及第2 項所明定。又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但其申請人與申請在先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相同者,不在此限。前揭專利法第98條之1亦有明文。

三、依卷附新型專利說明書之記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為:

1.一種氣動工具用鑿刀鎖固座之結構改良,其包括:一鎖固座,其具一內孔,其外緣具螺紋可旋接於氣動工具下方之組接孔處;一伸縮管座,其上段組套於鎖固座內孔內而可呈伸縮位移,於伸縮管座頂段,設有一供氣動工具活塞之撞擊桿伸入且受其撞擊之撞擊孔,於伸縮管座之底端,則設有一容置室,於容置室之外緣形成有外螺紋;一彈簧,組設於鎖固座之內孔處位於該伸縮管座上方,並使該伸縮管座受彈簧恢復力;一組配端套,該組配端套之外緣尺寸微小於設於伸縮管座之底端,該容置室並恰可組入該容置室內,其於軸向剖切設有一呈適當長度之開槽,並於開槽頂端形成一槽口,於組配端套之上,另設有至少一個以上貫穿該開槽並與開槽呈垂直交錯之穿孔;及一鑿刀,於鑿刀之頂端,形成有一寬度較小之受擊端,而使其下端相連之較寬部兩側各形成一基準緣,該較寬部則穿組入前述組配端套之開槽內,並使其頂端之受擊端穿出設於組配端套開槽頂之槽口適當高度,而使組配端套組配於前述伸縮管套下方之容置室時,可使鑿刀之受擊端與伸縮管套下方之容置室頂面保持接觸,於鑿刀之上端設有至少一個以上與組配端套之穿孔呈相對應之穿孔,並藉一組定位銷穿過組配端套之穿孔及鑿刀之穿孔,而使組配端套定位於鑿刀之頂端;藉由此設計,而可將鑿刀與該組配端套組配於伸縮管座底端之容置室內,而使活塞驅動該撞擊桿撞擊該伸縮管座時,該伸縮管座之容置室頂面則直接撞擊鑿刀之受擊端,而使鑿刀產生更直接且確實之撞擊力,並使力量直接撞擊於鑿刀之受擊端,而使其中之定位銷部不受任何撞擊力所產生之剪力作用,進而避免該定位銷部因外力產生鬆動而發生危險,且該定位銷部係被包覆於伸縮管座之容置室內,縱有鬆脫之發生,亦不使定位銷於高速撞擊之過程中飛出而發生危險。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氣動工具用鑿刀鎖固座之結構改良,其另包括:一鎖緊環蓋,其具內螺紋,鎖接於該伸縮管座外螺紋部,而可將該組配端套確實鎖緊,並將伸出於組配端套開槽頂端槽口之鑿刀受擊端確實抵緊於伸縮管座之容置室頂面者。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氣動工具用鑿刀鎖固座之結構改良,其中於伸縮管座之上段外側,設有一限制槽,而藉由一鎖固於鎖固座相對位置處之限制螺絲端部伸入於該限制槽內,而使伸縮管座產生不轉動且呈上、下伸縮位移之狀態,並使伸縮管座產生不脫離鎖固座者。

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氣動工具用鑿刀鎖固座之結構改良,其中可藉由於每一種不同規格及用途之鑿刀頂端,均組配有一相同規格之組配端套,而可達快速更換不同規格用途之鑿刀者。

四、系爭案之標的為氣動工具用鑿刀鎖固座之結構改良,依其前揭申請專利記載之技術內容,已足認定係一針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改良,並無不符前揭專利法第97條規定新型之定義。次查,引證1係2000年8月1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PNEUMATIC HAMMER」專利案。引證1 之鑿刀設計,其主要係於氣動工具下方,鎖組一具內孔(84)之鎖固座(8),並藉一鎖環(82)鎖套於鎖固座(8)外 ,而將其鎖緊固定,於鑿刀(99)之頂端,組配有一伸縮頭(95),藉由一組定位銷(180)穿過伸縮頭(95)之穿孔(9510)及鑿刀

(99)相對位置所設之穿孔,而使鑿刀(99)與伸縮頭(95)可組配結合一體,並於鎖固座(8)之側面上,形成一長槽孔(87),而可藉一限制銷(89)穿過該長槽孔(87)及伸縮頭(95)之孔洞(950), 而藉由該限制銷(89)之設計,使伸縮頭(95)於受活塞(6)撞擊桿(65)之撞擊力時,不使伸縮頭(95)滑落出者。但查,引證1 並無系爭案之組配端套設有槽口以和鑿刀預設之基準緣配合組接以達到緊密接合之設計,亦無彈簧及伸縮管之設置;又系爭案伸縮管中間非中空貫穿之軸孔,與引證1固定座設成中空貫穿之軸孔之結構不同,其撞擊桿施打的構件並不相同,引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又系爭案鑿刀利用受擊端和基準緣間之垂直端面被組配端套上緣限位,能使系爭案鑿刀不會像引證1鑿刀多一左右搖動的維度,因此少一維度變動剪力的風險,可排除此維度疲勞破壞的威脅。且系爭案將鑿刀與該組配端套組配於伸縮管座底端之容置室內,而使活塞驅動該撞擊桿撞擊該伸縮管座時,該伸縮管座之容置室頂面則直接撞擊鑿刀之受擊端,而使鑿刀產生更直接且確實之撞擊力,並使力量直接撞擊於鑿刀之受擊端,而使其中之定位銷部不受任何撞擊力所產生之剪力作用,進而避免該定位銷部因外力產生鬆動而發生危險,且該定位銷部係被包覆於伸縮管座之容置室內,縱有鬆脫之發生,亦不使定位銷於高速撞擊之過程中飛出而發生危險。引證1亦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原告主張僅需將引證1之螺帽82及套體8的尺寸作簡易的增長,以致使定位銷180(即系爭案的定位銷244)被包覆容置,即可防止定位銷在高速撞擊下而不會飛出傷人的功效等,並未見引證1專利說明書中有何教示,原告能事後空言推論可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完成,自非可採。引證1既未有如系爭案前述之技術功效,已如前述,原告再以引證1的主要構件數係較系爭案的主要構件數為少,所需的額外加工部分簡單,組裝上較系爭案為簡便快速,以提升其產量,均未針對系爭案所具有之功效論述(詳參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均不足作為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論據,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五、引證2係88年8月21日申請,92年8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多用途擊釘器構造」新型專利案,原告就原處分認引證2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於起訴時未加以爭執。經查,引證2之公告日在系爭案申請日之後,不得作為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論據。而引證2並無如系爭案之組配端套設有槽口以和鑿刀預設之基準緣配合組接以達到緊密接合之設計,且引證2亦無彈簧及伸縮管之設置;又系爭案伸縮管中間非中空貫穿之軸孔,與引證2固定座設成中空貫穿之軸孔之結構不同,撞擊桿施打的構件並不相同,故引證2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六、從而被告以系爭案無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98條之1之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於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就系爭案為異議成立及撤銷其暫准專利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6-08-24